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樺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怡樺曾因傷害、毀損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又因偽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及 10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已於103年2月13日執行社會勞動役完畢。 二、李怡樺係亞溫溝通策略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辦公室租賃及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業務;李淑娟(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鉅燿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燿公司)負責人;黃有騰(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為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為勝公司)負責人;余彥禛(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傑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冠公司)負責人。李怡樺明知公司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為賺取短期融資報酬,竟與李淑娟、余彥禛、黃有騰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怡樺於民國102年1月8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入鉅燿公司籌備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月10日將 100萬元存入傑冠公司籌備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於103年1月13日將200萬元存入為勝公司籌備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充作李淑娟、余彥禛、黃有騰已繳足鉅燿公司、傑冠公司及為勝公司設立時應繳股款之形式上證明。李怡樺並製作鉅燿公司、為勝公司不實之資產負債表,連同上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資產負債表,與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委託書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柯智祥查核簽證。傑冠公司部分則由余彥禛持該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正本、該銀行所開立之存款證明及及身分證影本,委託不知情之萬和會計記帳事務所之張陳秀美,再轉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查核簽證。柯智祥、詹啟吉會計師遂分別於102年1月9日(鉅燿公司)、 103年1月14日(傑冠公司及為勝公司)據以製作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鉅燿公司、傑冠公司及為勝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再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中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於102年1月18日、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23日日完成鉅燿公司、傑冠公司及為勝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鉅燿公司、傑冠公司及為勝公司完成驗資後,李怡樺即於102年1月24日、103年1月13日、103年1月14日將所墊款項提出,並向李淑娟、余彥禛、黃有騰收取5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共犯李淑娟、余彥禛、黃有騰、詹啟吉、柯智祥、張陳秀美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時之證言,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怡樺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鉅燿公司傑冠公司、為勝公司在未登記之前就已經在做生意,他們有用上開出資額去採購物品、買生財設備,伊僅輔導他們做合法公司,他們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有部分係伊借給這些公司之負責人,有部分是他們自己出資。後來公司設立登記之後,我就把他領出來,因為是合法動撥,這些公司已有貨款回流,所以才把他領出來等語。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鉅燿公司負責人李淑娟、為勝公司負責人黃有騰、傑冠公司負責人余彥禛、會計師柯智祥、詹啟吉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中印、萬和會計記帳事務所之張陳秀美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鉅燿公司、傑冠公司及為勝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籌備處之帳戶往來明細表、李怡樺傳遞之簡訊影本、鉅燿公司、傑冠公司及為勝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歷次股東同意書、設立時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等附卷可稽。而依上開卷證顯示,被告李怡樺係在102年1月8日將100萬元存入鉅燿公司籌備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3年1月10日將100萬元存入傑冠公司籌備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3年1月13日將200萬元存入為勝公司籌備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會計師智祥、詹啟吉檢視上開存摺正本,確認帳戶內有存入上開公司設立所需之資本額後,被告李怡樺僅時隔16日、3日及1日之短短時間內,即102年1月24日、103年1月13日、103年1月14日,分別將鉅燿公司、傑冠公司及為勝公司上開所存入之資本額1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提領回去, 並未供作上開公司營業使用,且向李淑娟、黃有騰、余彥禛收取5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 顯見鉅燿公司、傑冠公司、為勝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被告李怡樺存入上開現金,純粹係借給李淑娟、余彥禛、黃有騰為辦理鉅燿公司、傑冠公司及為勝公司設立登記時驗證資本額所用,而李淑娟、黃有騰、余彥禛實際上並未拿該資金作為公司營運時之用。是證人即鉅燿公司負責人李淑娟、為勝公司負責人黃有騰、傑冠公司負責人余彥禛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怡樺借給其等之上開現金,純粹係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時驗證資本額所用,並未拿來當作公司營運時使用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李怡樺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是被告李怡樺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李怡樺請求本院調閱鉅燿公司、傑冠公司102、103年度之401表,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已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其聲請。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 另於91年3月6日訂定,9 8年2月5日修正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 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分別規定 :「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 除縮小第7條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相關規定。是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 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公司為董事;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淑娟、余彥禛、黃有騰分別為鉅燿公司、傑冠公司及為勝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董事,有該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係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李淑娟、黃有騰、余彥禛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李怡樺雖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分別與有身分關係之公司負責人李淑娟、黃有騰、余彥禛共同實行上開之罪,揆諸上開規定,其亦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李怡樺分別與李淑娟、黃有騰、余彥禛間,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怡樺與李淑娟、黃有騰、余彥禛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柯智祥、詹啟吉及張陳秀美而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李怡樺對於所為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 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李怡樺所犯使鉅燿公司、傑冠公司及為勝公司之3家公司為不實設立登記之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李怡樺曾因傷害、毀損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7月2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又因偽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於103年2月13日執行社會勞動役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之日期,雖在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之前, 然其亦係在被告李怡樺所犯傷害、毀損等罪執行完畢(100年7月22日)之五年以內,揆諸上開說明,仍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李怡樺因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有身分關係之公司負責人李淑娟、黃有騰、余彥禛共同實行上開之罪而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乃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李怡樺素行非佳,其明知鉅燿公司、傑冠公司、為勝公司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交由不知情會計師查核簽證後,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李怡樺未能坦認錯誤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調查卷第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4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巫政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