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瓊 大陸地區人士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鳳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泰悅閣養生館」(下稱養生館)負責接待客人及維持現場、用品清潔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10分許,見男客張至豪進入養生館內表明欲於養生館消費,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向前來消費之男客張至豪說明養生館按摩2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如要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即由成年女子以手撫摸及以口含男客之陰莖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並向男客收取費用),則加收500 元,並將張至豪帶至店內2 樓9 號房間內等待,媒介當日於養生館內排班,編號第88號之鄭雪霞進入該房間內,由鄭雪霞為張至豪完成上開俗稱「半套」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嗣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養生館搜索,當場在2 樓9 號房間門口查獲甫與鄭雪霞完成上開俗稱「半套」之猥褻及性交行為之張至豪,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鄭雪霞、張至豪於警詢筆錄所記載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 ㈠證人張至豪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審判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相符,爰逕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排除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㈡至證人鄭雪霞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警詢時所之證述為不可信(詳下述),且其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下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以下其餘所引用之證人鄭雪霞、張至豪於偵訊之證述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103 年8 月28日帳冊(原本入庫,另影印其內頁復於警卷第19頁供參)、現場照片、查獲地點,屬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鳳瓊固不否認張至豪有於103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泰悅閣養生館」,由服務生鄭雪霞在該店2 樓9 號房間內接待張至豪,以及員警於店內2 樓9 號房間內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及在店內扣得帳冊1 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自10 3年6 月起,受簡武勇僱用在養生館負責打掃、洗毛巾、煮午晚餐,月薪25,000元。當天張志豪進來說要找這位小姐(指鄭雪霞),伊就帶張志豪上去,隨後就把毛巾拿下來,在休息室折毛巾,警察就衝進來,把伊拖到櫃臺照相,又把伊押到車上拖到警察局,逼伊簽字,伊不懂是什麼意思。張志豪與鄭雪霞之行為與伊無關,警察扣得之帳冊、保險套也與伊無關云云;其另於偵訊辯稱:客人到該處消費,都是小姐自己帶的,偶爾小姐不在樓下,伊剛好看到客人,就照排班表帶客人上樓接受小姐服務,客人去那裡都是按摩,錢是小姐直接交給老闆。當天是伊剛好看到那個男客人(指張志豪),小姐都不在樓下,所以伊就帶他上去,伊沒有向他介紹消費內容及金額,伊也沒跟男客人介紹消費內容與消費金額,也沒有對他介紹按摩2 小時1,000 元,若要做「半套」之性服務要多加500 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是現場負責人,只是單純在場之人,惟遭誤認為是現場負責人,被告並沒有實際從事媒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男客張至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3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10分至養生館消費,後來為警查獲。警卷第19頁第二張照片中的女子(指鄭雪霞),就是當天伊去養生館消費時為伊服務之人。伊於103 年8 月28日休假,去霧峰找朋友,有喝一點酒,跟朋友說想輕鬆一下,該朋友就介紹這一家養生館有「半套」性交易,並介紹伊指定88號女子(指鄭雪霞),說這個女子服務不錯,會全脫衣服,還會打手槍以及用口含著出來(指口交讓男客射精),並說收費是按摩1,000 元,加500 元「半套」,帶2,000 去就夠了,伊就搭計程車前去養生館想要按摩兼打手槍、口交。伊是第一次去,進入養生館就說要消費,被告當時在櫃臺處,就出來接待伊,該櫃臺就是警卷第19頁第1 張照片的櫃臺。被告為伊介紹服務內容為按摩2 小時收費1,000 元,「半套」要再加500 元,並帶伊到2 樓9 號獨立房間,坐在房間等女子進來,該女子(指鄭雪霞)進來後,伊有重複詢問該女子是否2 小時1,000 元,口交加500 元,該女子說是,伊就說要按摩加500 元口交,該女子有配合,提供保險套,並完成「半套」之性服務,結果警察就來了。伊沒有強迫該女子(指鄭雪霞)為伊口交,伊對該女子說要按摩加500 元口交,該女子也配合了,有戴保險套,該女子沒有任何不願意的情形。伊進去養生館消費,到交易結束為警查獲,前後不到1 小時,雙方沒有因為服務時間沒有照原本的2 小時而發生爭議,保險套不是伊帶去的,是該女子主動拿出自備之保險套給伊使用,伊沒有強壓該女子的頭,更沒有強迫該女子為伊口交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反面、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簡炳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至豪打開二樓房門時,警方剛好到該房間門口,所以門是張至豪打開的,該房間只有張至豪與鄭雪霞,剛好辦完事情,有搜索到保險套與衛生紙,所以就是他們兩個有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相符,並有證人張至豪與鄭雪霞在包廂內之照片,及使用過之衛生紙、保險套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此外復有上開現場張至豪、鄭雪霞使用過之衛生紙、保險套扣案可佐,足認證人張至豪所證,被告確實有媒介鄭雪霞為證人張至豪為手淫及口交之猥褻及性交行為,應非虛言,而堪採信。 ㈡證人即女子鄭雪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3 年7 月開始到養生館擔任推拿師,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服務,被告則是在養生館負責打掃與煮飯,伊與其他女子忙的時候,被告才會幫忙接待客人。當天伊是第一次見到張至豪,張至豪有問如何計費,伊有回說按摩2 小時收費1,000 元,張至豪與伊沒有主動要求從事「半套」之性服務。但張至豪翻身過來的時候,有本能反應,喝了酒後兇巴巴地按著伊的頭去碰他的生殖器,張至豪看起來很凶,所以伊很怕,沒有尋求幫忙或拒絕,也沒有跟張至豪說要多收500 元,就去找出保險套來給張至豪。扣案的帳冊放在櫃臺抽屜,抽屜沒有上鎖,當天張至豪上到2 樓,伊就下來倒茶,並自行在帳冊上「28-8」那一頁記下「88」、「3 :00-」,因為還沒有收錢,所以還沒有記下收取的金錢。伊在為警查獲當天就有跟警察說張志豪強迫伊,但伊不知道警察怎麼寫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56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而與證人張至豪上開證述明顯不符。惟查: 1.觀之證人鄭雪霞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告是在養生館煮飯打掃,只在伊與其他小姐忙的時候,被告才會幫忙帶一下客人。伊幫張至豪按摩一下,張至豪就要伊幫他做「半套」之性服務,一直把伊的手拉過去,強迫伊按,伊就用手幫張至豪做「半套」之性服務,伊有跟警察說行情是做「半套」之性服務加500 元,但伊沒有跟張至豪說要加錢。現場的保險套伊忘記是誰拿出來的,伊忘記是不是張至豪帶來的,伊一進去就迷迷糊糊,張至豪把伊的手抓過來,伊就幫他按摩,伊感覺是被設局的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以及對照證人鄭雪霞於警詢時證稱:伊是103 年7 月才開始到養生館上班,為客人按摩,客人有要求的話才幫客人「半套」性服務,「半套」之性服務的錢是伊自己賺,伊在養生館有幫客人做過3 次「半套」之性服務,都是被告先接待客人,再由被告依照排班順序叫小姐帶至房間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可知證人鄭雪霞於警詢時對被告負責接待男客乙節證述明確,且完全未提及其係因受證人張至豪強迫始為證人張至豪為「半套」性服務乙節,並自偵訊時起,始改證稱被告只是有時候幫忙接待男客,且改稱係受張至豪強迫為「半套」性服務。 2.然證人鄭雪霞對於其如何受張至豪強迫而為「半套」性服務乙節,則先於偵訊時證稱:其手一直被張至豪拉過去,最後用手幫張至豪按,其一進包廂就迷迷糊糊,覺得被設局,不知道保險套是哪裡來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張至豪喝了酒,兇巴巴地將其頭壓到張至豪生殖器,伊就去找出伊個人在使用的保險套來保護自己等語,證人鄭雪霞就證人張至豪有無強迫伊,及如何強迫伊乙節,所證從無變有,且情節越發誇張,前後不一,核與證人張志豪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包廂內等,該女子(指鄭雪霞)進來,伊就說要按摩加口交,伊沒有強迫該女子為伊口交,伊對該女子說要按摩加500 元口交,該女子也配合了,有戴保險套,該女子沒有任何不願意的情形。伊進去養生館消費,到交易結束為警查獲,前後不到1 小時,雙方沒有因為服務時間沒有照原本的2 小時而發生爭議,保險套不是伊帶去的,是該女子主動拿出自備之保險套,伊沒有強壓該女子的頭,沒有強迫該女子口交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除保險套之來源乙節,證人鄭雪霞與張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之外,其餘均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鄭雪霞於警詢及偵訊時另證稱:伊是103 年7 月才開始到養生館上班,為客人按摩,客人有要求的話才幫客人「半套」性服務,「半套」之性服務的錢是伊自己賺,伊在養生館有幫客人做過3 次「半套」之性服務,伊曾經在養生館幫人家做過3 次「半套」之性交易,有時有收錢,都在500 元以內,錢都自己收下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偵卷第42頁反面),足認證人鄭雪霞本即有於養生館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再對照證人鄭雪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養生館2 樓有4 間包廂,包廂門是推門,不能上鎖,隨時可打開,有玻璃,從外面可以看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證人即養生館之負責人簡武勇亦證稱:養生館之包廂門沒辦法由內反鎖,門有透明玻璃可以看到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證人鄭雪霞與張至豪所在之包廂,是一個極容易求救、脫逃之環境,且證人張至豪第一次前來養生館,又是孤身一人處在證人鄭雪霞、被告及其他一同工作之女子所熟悉、控制之環境下,證人鄭雪霞既因證人張至豪喝了酒,兇巴巴的,感到害怕,卻不逕自離開包廂,或趁證人張至豪等待其尋找保險套之空檔,向養生館內之其他人反應、求救,反而將其個人使用之保險套找出來給張至豪使用,顯與常情不符,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以此情後,證人鄭雪霞卻又當庭改證稱:張至豪沒有對伊妨害性自主,伊沒有對張至豪說沒有口交的服務,張至豪怎麼說,伊就怎麼做,張至豪沒有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顯然證人鄭雪霞並未拒絕,即與證人張至豪為「半套」性交易,足見證人鄭雪霞自偵訊時起,已生袒護被告之情,其自偵訊至本院審理證稱如何受張至豪強迫為「半套」性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養生館登記負責人簡武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禁止店內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並在養生館內張貼告示等語(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然對照該養生館之外觀,係張貼女性之照片,以及表明有推拿按摩之字樣,有該養生館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證人即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簡炳坤則證稱:該養生館一樓前面是櫃臺,樓梯後面還有一個女子的休息室,一樓室內並無告示任何收費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其擺設已與純粹提供按摩服務之一般店面不同,且證人簡武勇、鄭雪霞以及被告3 人,始終未提及店內有任何男性按摩師傅,或養生館內之女子及證人鄭雪霞有任何按摩之專門技術或資格(見三人歷次筆錄),證人簡武勇、鄭雪霞雖均證稱:養生館係收取按摩費2 小時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0頁),惟對照扣案之帳冊顯示(影本附於警卷第19頁)103 年8 月28日已收款項中,每位小姐服務客人均不滿2 小時,卻均收取2 小時按摩費用1,000 元,亦經證人鄭雪霞解讀帳冊之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實無從認定該養生館真係純粹以按摩服務為其主要吸引客人之營業項目,反可認定其實況反而較接近於掛羊頭賣狗肉之色情營業場所。 ㈣再反觀證人鄭雪霞於警詢時證稱:伊自103 年7 月才開始到養生館上班,為客人按摩,客人有要求的話才幫客人「半套」性服務,「半套」之性服務的錢是伊自己賺,伊在養生館有幫客人做過3 次「半套」之性服務,都是被告先接待客人,再由被告依照排班順序叫小姐帶至房間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足見女子確實於養生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證人簡武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禁止店內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並在養生館內張貼告示,但實際上要看女子自己,這是自由世界,伊不知道店內女子有沒有偷偷與男客性交易並私自收費,伊都人性管理,給她們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伊與小姐拆帳,是小姐先向客人收1,000 元,隔天或隔2 天將錢全數轉交給伊,小姐收了男客的錢不會不給伊,在這個行業走來走去,又不是這一間而已,這種行業的小姐,跑來跑去都在這個行業走,知道這個小姐不好的話,誰敢請等語(見本院卷第70、73頁),足認證人簡武勇係認定女子均在此行業內工作,如女子有壞名聲,則他人亦不敢請此女子,自認其有讓女子服從店內規範之約束力量,而非無從約束女子不可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然證人簡武勇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稱:養生館內小姐的流動率很高,如果小姐跑掉了就跑掉了,伊都讓小姐自己登記,自己做,採自助管理,人性管理,小姐有沒有偷做性交易,伊不知道,看她們自己,現在是自由世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顯然證人簡武勇上開所證禁止女子於養生館內性交易云云,僅係為己推諉卸責,認養生館內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與其毫無關係而已,所證顯係迴護被告及為己卸責之詞,自毫無足採。 ㈤再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陳鳳瓊既已成年,有相當之生活經驗,非毫無智識之人,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自103 年6 月起即受僱於證人簡武勇,全日待在養生館內打掃、煮飯等語,光從男客與女子性交易後所生之保險套、衛生紙等垃圾,對於養生館內有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事實,即難認全無知悉。況證人張至豪亦證稱:其所以到養生館,也是朋友介紹該養生館內有女子從事性交易,服務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則證人簡武勇所經營之養生館,實際上係依賴女子有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招攬男客上門以營利,亦堪予認定,被告對此情亦無從諉為不知。而被告陳鳳瓊既知悉養生館係以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事實,則其於養生館內將證人即男客張至豪按排班表帶領給證人即女子鄭雪霞,並向證人張至豪介紹按摩2 小時收費1,000 元,「半套」加500 元,即屬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至其有無實際負責養生館營業之管理,有無擔任會計或代收、暫保管金錢,均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收錢,張志豪與鄭雪霞之行為與伊無關,警察扣得之帳冊、保險套也與伊無關,伊沒有對張至豪介紹消費內容與收費方式云云,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是現場負責人,只是單純在場之人而被誤認為是現場負責人,被告也沒有實際從事媒介之行為云云,均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本件養生館為證人簡武勇所開設,而被告係於現場負責維持現場、用具清潔、幫忙接待客人之人,難認其有提供場所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自陳仍繼續受僱於同一僱主設於他處之養生館(見本院卷第67、45頁),並考量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配偶已過世,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證人張至豪於甫交易完畢為警查獲後,始於警察在場之情形下,至1 樓櫃臺取出以為對價,然不知要交付給誰,就交由員警當場扣案,業經證人張至豪、簡炳坤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之金錢,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 個,為證人鄭雪霞所有而供其為證人張至豪為「半套」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鄭雪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以及扣案之衛生紙團1 團,為證人鄭雪霞所有而供其為證人張至豪為「半套」性交易所生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103 年8 月28日當日帳冊,為養生館內女子登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鄭雪霞、簡武勇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73頁反面),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