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樑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洪銘湶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林家祥」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銘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樑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臺中餐廳(下稱臺鐵臺中餐廳)餐務班長,負責餐務管理及餐料採購、驗收及領用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洪銘湶係承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承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臺鐵臺中餐廳之冷凍排肉供應商。依臺鐵臺中餐廳之「餐、物料管理製作之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排肉等餐料採購應由餐務班長依需求數量填具請購單,陳核臺鐵臺中餐廳主管同意後,交由採購專責人員向廠商訂購,廠商送貨時,應由餐務室人員驗收後,再由餐務班長複驗,確認數量無誤後始於發票驗收欄位簽章。餐務室人員領用餐料時,應填寫領料單,每日工作結束後,再由倉管人員對照領料單檢查庫存量,確定無誤後,將當日撥出、結存數量填載於原物料登記簿(或稱盤存表)。緣於民國100 年間,因臺鐵臺中餐廳並無專責倉管人員核對每日餐料領用數量及庫存盤點,而由李國樑自行填載原物料登記簿之進貨、撥出、結存數量,復因擔任臺鐵臺中餐廳採購工作之業務助理林詠翔甫接辦業務未久,李國樑得以自行填具請購單向供貨廠商訂購餐料,再於廠商送貨至臺鐵臺中餐廳餐務室時自行驗收貨物入庫,李國樑明知驗收時應確認送貨數量與發票是否一致,竟藉此內部控管疏漏之機會,與洪銘湶圖謀以短送餐料數量之方式詐取財物,而自100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0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洪銘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洪銘湶於每次送貨時,依李國樑之指示各短送5 至10箱不等之冷凍排肉,並配合李國樑之要求於凌晨4 時至6 時許送貨至臺鐵臺中餐廳交由李國樑驗收,復將其不實填載送貨數量之業務上登載之統一發票交予李國樑,再由李國樑在上開發票上所加蓋之臺中餐廳分層檢核章之驗收欄或複驗欄上,蓋用其本人之印章或事後向不知情之臺鐵臺中餐廳餐務室服務員林鴻吉佯稱業已驗收無誤而請林鴻吉蓋章,而將所檢送之排肉數量與發票所載數量經驗收無誤之不實事項登載在上開發票上,復未免遭人發覺上情,而承前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其業務上管理製作之原物料登記簿上填載不實之冷凍排肉進貨、撥出數量(即將發票所載之採購數量記入進貨,而將短送之數量記入撥出),令結存數量與庫存量相符,而後將上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由相關經辦人員簽核而陷於錯誤,致臺鐵臺中餐廳之出納人員游銀如,依發票所載之冷凍排肉貨款匯入承益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洪銘湶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 段、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附近,將如附表所示短送之冷凍排肉價款交予李國樑,而足以生損害於臺鐵臺中餐廳之財物及關於餐物料及營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國樑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因發現庫存之「養生便當」空餐盒1,664 個遭污損,為免遭衛生機關稽查,即未依臺鐵臺中餐廳之「餐、物料管理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事先報請主管同意,而擅自將之交由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清運,嗣因臺鐵臺中餐廳之主管查覺短少,即要求李國樑需取得相關收據核銷,李國樑明知臺中鐵路餐廳並未於101 年8 月9 日向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訂購養生餐盒,竟在事前取得已蓋有「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林家祥」私章之空白收據1 張上,冒用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名義,虛偽填載日期為「101 年8 月9 日」,內容為「買受人:臺中鐵路餐廳、品名養生餐盒、數量1975kg、單價3 元、總價5925元」等不實事項而偽造完成該不實內容之收據,復於101 年10月3 日將上開不實之收據交付予不知情之臺鐵臺中餐廳總務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營業利益及臺鐵臺中餐廳關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樑、洪銘湶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維岳、徐國勳、梁秀民、洪雪寶、黃騰輝、陳秀香、林詠翔、林鴻吉等人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4335號卷第22至23、24至25、133 至134 頁,102 年度發查字第84號卷第16至19、25至29、35至39、57至60、68至73、76至78、89至90頁),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暨所屬單位僱用人員職稱工作內容表、臺中餐廳餐物料管理製作之標準作業程序、應付帳款費用核銷單(含付款明細、統一發票)、101 年臺鐵臺中餐廳冷凍排肉進貨、驗收彙整表、原料登記簿、承益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7 、13、14、15至69、70、88至105 頁,102 年度他字第4335號卷第65至77頁,102 年度發查字第84號卷第7 至15、74頁),已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樑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政風處102 年7 月17日政密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檢附之101 年8 月1 日至15日原料登記簿、101 年8 月9 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家祥訪談紀錄、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在卷為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4335號卷第2 至11頁、第99頁反面、100 、101 頁正反面),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核被告李國樑、洪銘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李國樑、洪銘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業務上登載不實統一發票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統一發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李國樑、洪銘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統一發票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按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雖自100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0月間止,多次利用承益公司載送冷凍排肉之機會,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然被告2 人事先即已謀議以此方式持續為之,且渠等均係利用告訴人與承益公司長期訂購冷凍排肉之合作關係,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為之,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例要旨,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⑸被告李國樑、洪銘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為遂行向臺鐵臺中餐廳詐取財物之目的而觸犯上揭2 罪名,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樑填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原物料登記簿之所為與上揭詐欺取財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李國樑冒用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之名義虛偽填載上揭不實內容之收據,復持以向臺中鐵路餐廳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李國樑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該等部分既與起訴所載之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李國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李國樑擔任臺鐵臺中餐廳餐務班長,竟不思盡心工作,為臺鐵臺中餐廳獲取利益,竟利用該餐廳人力不足、無力控管之機會,勾結供貨廠商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向臺鐵臺中餐廳詐取財物供為己用,另為掩飾清理空餐盒之疏失,竟冒用他人名義填載不實之收據交予臺鐵臺中餐廳核銷,已損害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營業利益及臺鐵臺中餐廳關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洪銘湶身為臺鐵臺中餐廳之供貨廠商,竟配合被告李國樑之要求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臺鐵臺中餐廳詐取財物,渠等所為均無可取,復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時間不短、詐得之金額不低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李國樑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業經被告李國樑行使而交付予臺鐵臺中餐廳,已非屬被告李國樑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大愛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林家祥」之印文,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李國樑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 ├──┼───────────┼────────────┤ │ 1 │100年5月間某日 │2萬元 │ ├──┼───────────┼────────────┤ │ 2 │100年6月間某日 │2萬元 │ ├──┼───────────┼────────────┤ │ 3 │100年8月間某日 │8萬元 │ ├──┼───────────┼────────────┤ │ 4 │100年10月間某日 │5萬元 │ ├──┼───────────┼────────────┤ │ 5 │100年11月間某日 │4萬元 │ ├──┼───────────┼────────────┤ │ 6 │100年12月間某日 │12萬元 │ ├──┼───────────┼────────────┤ │ 7 │101年1月間某日 │10萬元 │ ├──┼───────────┼────────────┤ │ 8 │101年2月間某日 │9萬元 │ ├──┼───────────┼────────────┤ │ 9 │101年4月間某日 │8萬元 │ ├──┼───────────┼────────────┤ │ 10 │101年5月間某日 │6萬元 │ ├──┼───────────┼────────────┤ │ 11 │101年9月間某日 │8萬元 │ ├──┼───────────┼────────────┤ │ 12 │101年10月間某日 │6萬元 │ ├──┴───────────┼────────────┤ │ 合 計 │8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