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詮勝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肆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自稱「陳信全」之友人陳立運(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開設茶葉行需要資金,欲以支票向甲○○調現週轉,其2人均明知乙○○之父林國別已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死亡,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01年10月10日 ,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國勝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林國別,登記地址雲林縣台西鄉○○村○○路00號1樓,業於101年3月22日辦理歇業登記),在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林國別生前向雲林縣台西鄉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 欄,皆盜用「林國別」之印章而蓋用「林國別」之印文(在如附表編號1支票上蓋用1枚、附表編號2支票上蓋用2枚,起訴書誤載為各1枚)並分別填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發票 年月日、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張後,交由陳立運於101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持往甲○○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由陳立運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在上開2張支票背面接續偽造「陳信全」之署名各1枚而為背書,用以表示對該等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上開2張支票交付甲○○以調借相當於票面價值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行使之,甲○○遂於扣除利 息後,給付110餘萬元給陳立運;嗣因上開2張支票之發票日即將屆至,陳立運因財務困難,無法使之兌現,為避免退票,乃偕同乙○○於101年10月24日晚上7、8時許,前往甲○ ○之上址住處,央請甲○○同意展延清償及幫忙匯款至林國別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以使上開2張支票兌現,並由乙○○ 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前開林國別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欄,皆盜用「林國別」之印章而蓋用「林國別」之印文各1枚,並分別填載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發票年月日、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2張後,另由陳立運單獨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2張支票背面接續偽造「陳信全 」之署名各1枚而為背書,用以表示對該等支票負擔保付款 責任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上開2張支票交付甲○○ 以展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以外之林國別之其他繼承人、名為「陳信全」之人及甲○○。嗣因甲○○未獲清償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票款,乃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審理後發現上情而據以告發。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反面、第181頁至第185頁反面、第186頁反面),且有被告於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9頁、第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19頁),暨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本院民事庭審理時陳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第59至6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第90頁正反面)、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102年度司全字第302號影卷第11至12頁反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12月4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5125號函所檢送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帳戶資料(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台西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2年11月4日(102)南宗營字第036號函所檢送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反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 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台西鄉農會102年11月22日台鄉農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西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台西鄉農會104年10月23日台鄉農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台西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7至15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港簡字第88 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影本(見他字卷第5至2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行為人有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如果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 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要旨足參)。查本件被告與共犯陳立運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復持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支票向被害人甲○○調現,以取得相當於票面 價值之現金,再持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支票以展期,則被告並非以該等支票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自不另論以詐欺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盜用「林國別」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公訴意旨誤認係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立運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立運一開始跟伊借2張支票,如果沒有過票是一定會再來拜託 伊開票,第一次開票時伊有想到如果這2張支票沒有辦法解 決,陳立運會再來找伊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 187頁),是被告與共犯陳立運雖有先後數次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然均係為達向被害人甲○○調現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與其偽造之發票名義人林國別為父子關係,其係為協助友人陳立運調現,一時失慮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為4張,交付行使之對象僅被害人甲○○1人,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並未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應有悔悟之意,是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與所偽造之發票名義人林國別為父子關係,本件係為協助友人陳立運調現,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共4張,行使對象僅1人,所造成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之危害程度並非甚鉅,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與被害人甲○○經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甲○○40萬元,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而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15日審理 前已按期給付共28萬元,此經被害人甲○○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餘款12萬元亦已於105年2 月22日,以匯款方式清償被害人甲○○,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6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其家中有年逾七旬母親、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戶籍謄本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且已清償完畢,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5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而被告若違反本院上開所定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或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張皆屬偽造,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於該等支票上所蓋用之「林國別」印文共5枚,皆係盜用 林國別之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陳立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立運於101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在被害 人甲○○上址住處,自稱為「陳信全」本人,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陳信全」署名各1枚,作為背書 保證之意思,再交付甲○○而行使之;嗣於101年10月24日 夜間某時,在甲○○上址住處,由陳立運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上開2紙支票背面偽造「陳信全」署名各1枚,作為背書保證之意思,再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信全」及甲○○。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證人丙○○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大約於98年就認識陳立運,陳立運都向伊自稱是「陳信全」,是事後甲○○到北港簡易庭對伊提起訴訟,伊收到法院通知後,才透過其他朋友查到「陳信全」的本名是陳立運,伊對於陳立運以「陳信全」名義背書為偽造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1、證人丙○○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雖證稱:「(問:認識兩造及陳立運?如何認識?)我認識被告,透過被告認識陳立運,他們都叫陳立運『阿全』,陳立運有用過很多名字,被告告訴我陳立運才是他的本名,……」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然證人丙○○並未陳明被告究係何時告知其陳立運始為本名一事,尚不能以證人丙○○此節所證,遽認被告於陳立運在上揭時、地偽造「陳信全」背書當時,即已知悉陳立運之本名並非「陳信全」。復觀之證人丙○○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問:妳一開始認識陳立運的時候就知道陳立運的真實姓名嗎?)不知道。(問:乙○○那時怎麼跟妳介紹陳立運的?)都叫他阿全。(問:〈提示104他字第1169號影卷右上角編號第63頁反面〉妳在這次民 事庭作證,妳講到被告告訴我陳立運才是他的本名這句話,所以表示被告確實有跟妳提過?)到最後才提的。(問:妳所謂最後的時間點是哪一年哪一月?)在跟我週轉支票那期間。(問:〈提示本院卷第79頁反面到81頁〉妳指的是這些票週轉的時間嗎?這些票期大約都在102年1月到4月,妳是 指這些票週轉期間是嗎?被告跟妳講的嗎?)是。(問:是因為妳要去追償債務,妳才要知道真實姓名的時候,被告才告訴妳阿全的真實姓名?)對。(問:〈提示104訴字第511號卷第79頁反面〉102年1月2日發票日期之前多久被告跟妳 講?)我大概二、三張之後開始我就覺得票拿不回來,我就追問了,被告就說他名字很多,他叫陳立運。(問:時間點能幫我們特定出來嗎?是在什麼時間?)大概在3、4月。(問:妳是說102年的3、4月?)對,102年3、4月,很早就知 道了。……(問:證人這個時間點妳能確定嗎?)我孫子出 生到今年跨年那一天滿三歲,在我孫子還沒出生之前我就沒有跟他們聯絡了,我之前就知道的,之後我完全沒跟他們聯絡,不可能他之後再跟我講。(問:妳意思是妳孫子101年 12月31日出生後就沒有再去找過乙○○?)對。(問:所以應該是在這個日期之前他告訴妳阿全的真實姓名?)對。(問:可是妳剛才講102年3、4月,還是妳從妳孫子生日回想 這個日期比較正確?)對,應該是在我孫子還沒出生之前我就知道了,我現在想到了。(問:所以是在101年12月31日 之前乙○○告訴妳阿全的真實姓名叫陳立運?)對。(問:大概是在妳孫子出生前多久?)妳看這個支票11月,妳看我孫子是12月31日出生,就在這期間支票開過沒多久而已。(問:所以是101年票的時間,妳說票交出去的時間11月間到 孫子出生這段時間內?)對,我問他叫陳信全,他說其實他本名叫陳立運。(問:被告當時告訴妳阿全的真實姓名是陳立運時,他有無告訴妳他是什麼時間知道的?)我沒有問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129頁),可知證人丙○○就被告告知其陳立運之本名之時間點,先是證稱102 年3、4月間,後又改稱介於101年11月至同年12月31日間, 前後已有不一,且由證人丙○○作證陳述之過程,亦可見其對於相關時間點之記憶已甚模糊,而無法明確陳述,是其所證稱之上開時間點是否正確可信,已非全然無疑。而縱認證人丙○○所證稱之上開時間點為可信,然不論是其原陳稱之102年3、4月間,或其後改稱之101年11月至101年12月31日 之間,皆已在陳立運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偽造「陳信全」背書之時點(最遲為101年10月24日)之後,是亦無從 據其證詞逕行推測被告於陳立運偽造「陳信全」背書當時業已知悉陳立運之本名,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僅能證明陳立運有以「陳信全」名義為背書,並無法證明被告於陳立運背書當時已就「陳信全」並非陳立運本名一事有所知悉,而有共同偽造之犯意存在。 2、又陳立運早於92年間,即曾對外以「陳信全」為名,並稱「陳信全」為其偏名乙情,有陳立運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緝字第290、29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參以證人丙○○亦證稱:認識陳立運時,被告都稱他「阿全」,被告說「阿全」叫做「陳信全」,被告在票頭也是寫「陳信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 面、第122頁),堪認被告辯稱陳立運皆自稱「陳信全」乙 節,應屬實情。況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什麼時候認識陳立運?)很久了,差不多十年。(問:那時候陳立運跟你借錢,你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為何,就叫陳立運嗎?還是他有自稱他叫什麼名字?)我是都叫陳立運,他都叫阿全。(問:他的真實姓名你知道嗎?)陳立運。(問:就你所知乙○○知不知道陳立運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因為乙○○是陳立運介紹我認識的。(問:後來你說第二次他們二個有拿票去你家要展延,那時你就他們對談的內容,比如說乙○○怎麼稱呼陳立運?)叫他阿全。(問:〈提示104年他字1169號第29頁正反面〉這二張支票後面有背 書陳信全,這是否為陳立運親自簽名的?)這是他簽的,他說他有改名字,他說他改叫陳信全。(問:你有親眼看到他簽名?)有。(問:你第二次再跟陳信全交談的時候,就是乙○○也在場,你本就知道陳信全叫做陳立運,你有無當乙○○的面叫陳立運的真實名字,叫立運或陳立運,有無這樣?)沒有。(問:你怎麼稱呼陳立運?)阿全。(問:你也叫他阿全?)是,認識他的時候他都叫阿全。(問:你何時才知道他實際上根本沒有改名?)不知道。(問:你真的相信他已經改名了是嗎?)他跟我說他已經改名字,這沒什麼好騙的,我不用去查證。(問:一開始認識他時,他的綽號就叫做阿全?)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12頁反面),可知證人甲○○與陳立運已認識達10年之久,其所知陳立運之稱呼即為「阿全」,甚至陳立運當場在其面前簽署「陳信全」為背書時,其對於陳立運稱已改名「陳信全」之說詞亦未懷疑,益徵陳立運確有對外自稱為「陳信全」甚明。是以,本件被告辯稱其於陳立運簽署「陳信全」為背書當時,尚不知陳立運之本名,係事後始知悉乙節,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3、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與陳立運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具體事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發票日 │發票人欄│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號│ │之姓名 │ │(新臺幣) │ │ │ ├─┼────┼────┼─────┼─────┼─────┼──────────┤ │1 │101年10 │林國別 │FA0000000 │500,000元 │台西鄉農會│支票原本業經甲○○提│ │ │月25日 │ │ │ │信用部 │示兌現(參本院卷第89│ │ │ │ │ │ │ │至90頁反面) │ ├─┼────┼────┼─────┼─────┼─────┼──────────┤ │2 │101年10 │林國別 │FA0000000 │700,000元 │台西鄉農會│同上 │ │ │月25日 │ │ │ │信用部 │ │ ├─┼────┼────┼─────┼─────┼─────┼──────────┤ │3 │101年11 │林國別 │FA0000000 │550,000元 │台西鄉農會│支票原本存放於臺灣雲│ │ │月13日 │ │ │ │信用部 │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 │ │ │ │ │ │ │全字第302號假扣押事 │ │ │ │ │ │ │ │件卷末之證件存置袋內│ │ │ │ │ │ │ │(參該影卷第9至13頁)│ ├─┼────┼────┼─────┼─────┼─────┼──────────┤ │4 │101年11 │林國別 │FA0000000 │550,000元 │台西鄉農會│同上 │ │ │月13日 │ │ │ │信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