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青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黃進發 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4350號、104年度偵字第1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沒收」欄所示。 黃進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王茂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茂青平 日從事法拍業務,兼營土地居間、仲介業務,與張碧孌(起訴書誤載為張碧娈)有長期不動產標售、買賣仲介之配合關係。黃進發係在花蓮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前於95年間,曾辦理王茂青代理張碧孌標購得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揭土地)之登記業務,而與王茂青熟識。王茂青於100年7、8月間,受地主張碧孌之口 頭委託,為其居間出售前揭土地,係受張碧孌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王茂青為媒介土地買賣所需,曾於100年8月上旬與黃進發電話聯繫,告知前揭土地欲出售之訊息。黃進發恰於 100年8月11日前後,在花蓮市區接待吉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吉福旅行社)代表人許琀棋時,得知許琀棋所經營之吉福旅行社有意購買前揭土地,遂以居間媒介之身分,與王茂青聯繫洽詢前揭土地購地事宜,經黃進發與王茂青居間議價結果,許琀棋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1620萬元之價 格購買前揭土地。詎王茂青、黃進發與林朝宏(即起訴書所載綽號「阿宏」之人,未據起訴)3人均明知買方即吉福旅 行社係同意以1億1620萬元之價格購買前揭土地,其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張碧孌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其等推由王茂青違背其對委託人張碧孌之據實報告義務,故意隱瞞吉福旅行社出價為1億1620萬元之資訊,由王茂青向張碧孌 誆稱買方即吉福旅行社欲以8130萬元購買前揭土地,嗣再謊稱經斡旋後買方同意以8500萬元購買云云,使張碧孌誤以為買方之實際出價為8500萬元,而允為出售。而王茂青、黃進發與林朝宏均知悉張碧孌係同意以8500萬元出售前揭土地,低於買方即吉福旅行社之出價,其等為賺取二者間高達3120萬元之價差,遂對吉福旅行社之代表人隱瞞賣方張碧孌實際同意出售價格為8500萬元此一交易上重要之事項,致吉福旅行社之代表人許琀棋因而陷於錯誤,黃進發遂於100年8月18日,偕同林朝宏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吉福旅行社 所在地,向吉福旅行社代表人許琀棋遊說並保證可代為處理銀行貸款1億元事宜,而於當日由許琀棋代表吉福旅行社授 權黃進發填寫買賣總價為1億162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一式3份,填載內容包含立契約書人買主(甲方)名稱「吉 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許琀棋」、住址:「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等字樣,再由許琀棋親自 交付吉福旅行社之公司大、小章予黃進發蓋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此時尚無賣方之簽名用印)。許琀棋同時將上揭公司大、小章交予黃進發收執而委託黃進發辦理本件土地買賣價款之銀行貸款事宜,惟並無授權黃進發或林朝宏有代理吉福旅行社簽訂契約之權限。另許琀棋並當場交付以吉福旅行社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年8月11日、發票金額為800萬元 之即期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發票日為100年8月20 日、發票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2 紙予黃進發收執,表明此款項為斡旋金,並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充作2千萬元自備款之一部分(許琀棋先後交付之總額2千萬元頭期款支票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嗣黃進發、林朝宏再於同日不詳時間、不詳地點,與王茂青會合後,由黃進發轉交前揭斡旋金之800萬元支票予王茂青,且未經張碧孌之 授權,先推由黃進發偽造張碧孌之署名及書寫其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於上揭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 賣主(乙方)」欄,王茂青則持未經張碧孌授權,擅自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張碧孌印章1枚(未扣案),偽造張碧孌印文於上揭3份契約書上(偽造署名、印文所在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茂青再以張碧孌代理人之身分簽署王茂青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於「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欄旁邊空白處,藉此假冒張碧孌名義,偽造完成買賣總價為1億162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高價契約書】3份,並將其 中1份高價契約書持交予吉福旅行社之代表人許琀棋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碧孌、吉福旅行社及其代表人許琀棋。而王茂青、黃進發、林朝宏3人為脫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 任,便合意編造上開高價契約書係日後作為向銀行貸款作價所用之說詞,且為避免未經張碧孌授權簽署契約之疑慮,便推由王茂青於同日向張碧孌謊稱買方吉福旅行社同意以8500萬元之價格訂約,且欲給付定金1000萬元,隨即交付其自黃進發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800萬元即期支票斡旋金予張碧孌,並稱翌日即100年8月19日,吉福旅行社會派人來臺中與其簽約並再給付現金200萬元等詞,藉此取信於張碧孌 。嗣再以買方要求需張碧孌出示授權書以確保斡旋金已交付予賣方張碧孌為由,而於100年8月18日晚間,要求張碧孌簽立授權書2份,將其中1份授權書填載授權時效為100年7月19日起至100年8月8日止,授權日期為100年7月18日,授權事 項第2項前段載明「賣方應實拿總價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 萬元整」;另1份授權書填載授權時效為100年7月19日起至 100年8月11日止,授權日期為100年7月19日,授權事項第2 項前段載明「賣方應實拿總價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萬元整」,而上揭2份授權書之授權事項第1項則均載明「處理本案一切買賣行為」,藉此顯示王茂青確曾極力斡旋提高土地買賣價額,並取得張碧孌書面授權以表彰其可為買賣契約簽署或代理之權限,且符合斡旋金800萬元之發票日期為100年8月11 日等條件(實則該支票係許琀棋於100年8月18日交付予黃進發,再由黃進發轉交予王茂青,王茂青再交付予張碧孌)。嗣於100年8月19日14時許,黃進發、林朝宏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王茂青之辦公處所,與王茂青、張碧孌會 合,黃進發、王茂青2人即於言談中介紹在場之林朝宏為吉 福旅行社代表,致使張碧孌誤以為林朝宏係代表買方到場進行簽約,隨即接受黃進發等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00萬元支票1紙充作定金之一部,並由黃進發填載總價為85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3份,填載內容包含立契約書 人買主(甲方)名稱「吉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住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等字樣,黃進發、王茂青、林朝 宏明知未經吉福旅行社及其代表人許琀棋之授權,竟承前共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黃進發在上揭3 份總價為8500萬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買主(甲方)法定代理人」欄偽造「許琀棋」之署名,再盜用許琀棋所交付吉福旅行社之公司大、小章(僅同意供貸款使用,未同意或授權用以簽立買賣總價為8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印於上揭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署名、盜蓋印文所在 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碧孌當場經其所邀 約到場協助簽約之擔任地政士之友人張幼琳代為審閱契約後,由張碧孌本人於「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欄簽章,並授權黃進發填寫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於上揭契約書上,而藉此假冒吉福旅行社及其代表人許琀棋之名義,偽造完成買賣總價為8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低價契約書】3 份,並將其中1份低價契約書持交予張碧孌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吉福旅行社及其代表人許琀棋、張碧孌。嗣吉福旅行社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於 100年10月3日經交付張碧孌收執兌現後,依照契約約定(高價契約書及低價契約書均同),本應於100年10月30日前辦 妥金融機構貸款事宜並同時支付尾款,然因黃進發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之金額未達所需,吉福旅行社遲未給付尾款。張碧孌因遲未收受尾款,即向王茂青查詢契約進度,王茂青為安撫張碧孌,遂於101年1月31日,以其所設立之「東暉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代理張碧孌寄發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予吉福旅行社及黃進發進行催告,於上揭存證 信函即言明契約總價金為1億1620萬元。然王茂青為避免其 與黃進發、林朝宏共謀偽造高價契約之行為被張碧孌發現,僅向張碧孌表明已進行存證信函催告動作,並僅告知存證信函相關文號,而未將上揭存證信函交予張碧孌觀看或收執,致使張碧孌仍不知詳情。吉福旅行社之代表人許琀棋於接獲上揭存證信函後,為解決尾款問題,遂透過黃進發聯繫欲與賣方協商延遲過戶及款項分期等事宜,王茂青、黃進發及林朝宏為避免偽造高價契約等情事敗露,即由黃進發聯繫王茂青出面,於101年2月間某日,由王茂青以張碧孌代理人之身分,與許琀棋、黃進發2人約在台灣高鐵臺中站見面。王茂 青、黃進發2人為促成本件買賣成立以詐取其間之價差3120 萬元及賺取居間佣金,且為避免事跡敗露並符合低價契約之8500萬元金額,即推由王茂青向許琀棋表明先給付500萬元 現金即可先行辦理過戶程序,之後再給付6000萬元(貸款),其餘金額則要許琀棋與黃進發談等語,致使許琀棋誤以為賣方同意先給付6500萬元即可先行辦理過戶,剩餘款項即3120萬元則得分期或另行貸款給付。嗣王茂青再與黃進發謀議,共同擬妥「切結書」1份,於會面後之2、3天,推由黃進 發持交空白切結書予許琀棋簽名,並由黃進發蓋用其所持有中之吉福旅行社公司大、小章於其上後,傳真予王茂青,再由王茂青持該切結書傳真文件,交予張碧孌簽名,惟經張碧孌同意切結書正本仍交由王茂青收執。其切結書內容第5點 載明:「甲、乙雙方約定第二次付款,自備款部分於101年4月30日前,甲方(即許琀棋)須以現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乙方(即張碧孌)需配合交付過戶文件,給予甲方辦理銀行買賣屢(履)約保證」;於第1點載明:「雙方切結協議最 後過戶日為101年4月30日前辦理完成,甲方(即許琀棋)並應給付買賣合約之貸款尾款新臺幣陸仟萬元整」;另於第2 點載明:「若甲方所付之款項,包括貸款超過買賣總額時,乙方需退還甲方,超出價差金額全部。」等語,因依切結書所載第1點及第5點合計尾款金額與頭期款2000萬元加總後,符合低價契約書總價之8500萬元;而依切結書第2點所載, 因並未載明總價額之金額,亦使許琀棋仍依其所簽訂之高價契約書認定總價額為1億1620萬元,藉此矇騙張碧孌及吉福 旅行社之代表人許琀棋。 二、嗣於黃進發、許琀棋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台灣高鐵臺中站與王茂青見面後約1個月內之不詳時間,經吉福旅行社之代表 人許琀棋提出向銀行貸款需更高價契約書之需求後,黃進發為協助吉福旅行社向銀行爭取高額貸款支應本件買賣契約價金,以完成前揭土地之買賣,遂行其賺取本件買賣價差之同一目的,黃進發明知其未經張碧孌、王茂青之授權,於未使許琀棋知悉其未得該2人授權之情況下,單獨承前偽造私文 書之接續犯意,擅自於不詳時間,指示其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已成年員工林淑芬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張碧孌」、「王茂青」之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就本件土 地買賣另行製作1份總價為1億6500萬元之契約書,在該份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及「代理人」欄分別偽造「張碧孌」、「王茂青」之署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張碧孌」、「王茂青」印章而偽造「張碧孌」、「王茂青」之印文於該份契約書上(偽造署名、印文所在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而偽造完成此份買賣總價為1億6500萬元之契約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吉福旅行社之代表人許琀棋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張碧孌及王茂青。 三、後吉福旅行社因委託黃進發辦理之銀行貸款金額無法達到其所需之1億元金額,且經許琀棋向相關單位查證後,認前揭 土地可使用開發之用途與黃進發所言相去甚遠,遂委託溥廷法律事務所唐迪華律師,於101年4月5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 294 號存證信函,通知張碧孌、王茂青、黃進發等人表明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暨請求退還已付價款等事,且在該存證信函上載明吉福旅行社係以1億1620萬元整購買前 揭土地等語,張碧孌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向王茂青詢問,王茂青即向張碧孌藉詞偽稱為買方內部的問題,不需處理云云。嗣前揭土地遭許琀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張碧孌即委請張慶宗律師以全民聯合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1日全律字第1005 號函吉福旅行社欲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繳2000萬元價款,嗣再於101年8月3日以臺中五權路郵局存證號碼第403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吉福旅行社前開台北南海郵局第294號存 證信函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張碧孌係於事後與許琀棋見面欲討論前揭土地之買賣事宜應如何處理時,始察覺王茂青與黃進發等人之上揭犯行。 四、案經張碧孌委由告訴代理人蘇文俊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王茂青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張碧孌、證人張幼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認該等證據未經被告王茂青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爭執部分包括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其中證人即告訴人張碧孌、證人張幼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證據,故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 碧孌及證人張幼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皆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另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王茂青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張碧孌、證人張幼琳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王茂青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王茂青訴訟上之權利,且有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王茂青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張碧孌、證人張幼琳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王茂青、黃進發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進發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104頁及第264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碧孌於本案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幼琳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時、本案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許琀棋於另案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時及本案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黃進發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授權書影本及正本【授權人:張碧孌、被授權人:王茂青、授權時效:100年7月19日起至100年8月8日止、簽立日期: 100年7月18日】、切結書正本、全民聯合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1日全律字第1005號函影本、授權書影本【授權人:張碧 孌、被授權人:王茂青、授權時效:100年7月19日起至100 年8月11日止、簽立日期:100年7月19日】、買賣土地訂金 收據(800萬元)影本、上開低價契約書影本【含不動產買 賣收付款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辦理過戶應備證件表】、上開高價契約書影本【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辦理過戶應備證件表、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表】、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第294號存證信函影本、台中五權 路郵局存證號碼第403號存證信函影本、斡旋金收據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11月21日中管字第 1031802642號函及檢附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48號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交查卷第29、36至37、49、50、61至65、66至69反面、70至74頁、86至89反面、92至93、132至138、139、174至178、190至192及卷末 證物袋、偵字4350號卷第21至25頁、第31至34頁反面)、被告黃進發於100年10月2日出具之承諾書影本、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契約書影本【含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辦理過戶應備證件表】(見本院卷第93、217- 22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進發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王茂青部分: 訊據被告王茂青雖坦承對許琀棋詐欺未遂部分,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告訴人張碧孌的印章,蓋用於高價契約上張碧孌的印章不是伊偽刻的,那是原本伊幫張碧孌代標案子所使用的印章,伊有獲得充分授權,伊沒有要騙張碧孌的意思,因為原本就是要賣8500萬元,伊沒有騙,伊只是因為貪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張碧孌既同意以8500萬元出賣前揭土地,就被告王茂青為張碧孌處理前揭土地最終以8500萬元成立契約來看,應無詐欺或背信可言;就吉福旅行社部分,是由被告黃進發主導處理,買方一開始開價1億1620萬元並以此金 額來斡旋等情,被告王茂青並不知情,而係於簽低價合約前一天才知道,且係因林朝宏表示他們都是股東,被告王茂青僅是對於被告黃進發等人想要賺取價差而有分一杯羹的想法,並不是基於想要賺取價差之意,此部分被告王茂青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尚有此區別;就高價契約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被告黃進發當時確有告知告訴人張碧孌要作價去跟銀行貸款,告訴人張碧孌雖說他們不介入,但王茂青、黃進發主觀上係認為雖告訴人張碧孌不積極介入,然因被告王茂青已獲全權授權,即可由被告王茂青處理,故此部分被告王茂青是否有偽造文書之主觀上犯意,亦有斟酌餘地等詞。經查: 1.背信未遂部分: ⑴被告王茂青有於100年7、8月間受告訴人張碧孌口頭委託, 代為居間出售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為被告王茂青所不爭執。被告王茂青既受告訴人張碧孌之委託為前揭土地之居間買賣事務之處理,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前揭土地之出售事宜,將受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告訴人張碧孌,並據實報告買方之出價,俾利告訴人得以決定是否與對方訂約出售前揭土地,是被告王茂青自屬受告訴人張碧孌委託為其處理事務之人無疑。 ⑵查告訴人張碧孌於100年8月19日簽訂低價契約書之前,被告王茂青、黃進發實均已明確知悉買方即吉福旅行社之出價為1億1620萬元,遠高於告訴人原先預定之賣價8500萬元,且 價差達3120萬元,被告王茂青甚且要求被告黃進發需於事成後給付其100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黃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許琀棋小姐願意用那個金額1億1620萬元買的時候 ,我們收到斡旋金,我才跟王茂青先生講,我是簽約前一天晚上就先來台中,他就跟我講說,他有去簽到那個張碧孌小姐8500萬元的授權書,我說那這樣金額會有差異,他說可以,你就講說用貸款的方式,她有授權他,我說那簽約要簽多少,王茂青就說跟張碧孌是簽8500萬元,所以我們就說好,那我們第二天就簽8500萬元,我說金額不只這樣子,他就說金額如果張碧孌不簽,他也授權給他,他可以簽,當場我們前一天有這樣協調,而且那時候也有講說,如果有整個案子有順利,他要額外拿1000萬,…」、「(問:買受人要買1 億多,賣方要賣8500萬,中間差價有3000多萬,差價部分你與王茂青如何談分配利益的事情?)王茂青要1000萬。(問:你是答應王茂青若合約成立,你要給他1000萬元傭金?)是,因為有差額,我們當場還有林朝宏在,所以原則上就是分成三等份。(問:有無提到你們利益要平分的事情?)沒有講到要平分,王茂青要求要1000萬。」、「(問:100年8月18日你與王茂青有無會合共同商談買賣契約的事宜?)前一天晚上談的,他當場跟我說底價多少錢,我跟他說我們這邊要買1億多,他要求若契約成立要給他1000萬,我有同意 ,當時有寫一張協議書,協議書內容記載若貸款有下來、案件有成立,他才能拿1000萬,若案件沒成立他也沒辦法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正反面、第238頁正反面、第239頁反面),復有被告黃進發出具予被告王茂青之承諾書 影本,其上載明:「有關富國段8、9、13、14、15地號,土地仲介買賣乙事,買方願於銀行貸款核定,過戶完成結案時支付仲介費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等語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王茂青於告訴人張碧孌簽訂低價契約書之前,實已明確知悉吉福旅行社係欲以1億1620萬元購買前揭 土地,而仍對委託人即告訴人張碧孌隱瞞此交易上重要資訊甚明。 ⑶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碧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有講到妳拿到的賣價8千多萬元以上,如果對方有去談到更高 的價格,那些是否也是屬於王茂青的仲介費?)我沒有談到這個。(問:如果是這樣還要再訂這個若買賣成功賣方應給付仲介費的1%,是否還需要這樣訂?)我每一次就是賣多 少,然後就寫仲介費在下面,賣多少就他1%。(問:跟王 茂青合作的也都是以實際的賣價給付他仲介費1%,是否正 確?)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正反面),足認依被 告王茂青與告訴人張碧孌歷來之合作模式,倘本件前揭土地買賣交易完成,依照約定,被告王茂青本可取得1%之仲介 費,若以買方即吉福旅行社之實際出價計算,被告王茂青即可取得買賣價金之1%即116萬2000元之仲介費用,惟被告王茂青卻謊稱買方之出價僅為8500萬元,如此一來,無非使得其原先可取得之仲介費減少至85萬元,被告王茂青若非係為與被告黃進發、共犯林朝宏從中賺取價差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焉有可能為此損害告訴人張碧孌且不利於被告王茂青自己之行為?而被告王茂青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黃進發證稱:「(問:你稱王茂青之前就知道,是否你告訴王茂青?)在正式訂約前一日晚上,我有明確告訴王茂青許琀棋出價1 億1620萬。」等語而與之對質後,被告王茂青亦稱:「(問:是否如此?)是,黃進發是在汽車旅館時跟我說的。(問:你知道之後有無告訴張碧孌?)沒有。(問:你的用意是否也是想要跟黃進發一起賺差價?)是。(問:你可能有涉嫌共同詐欺或背信,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資佐,顯見被告王茂青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且損害告訴人張碧孌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甚明。⑷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茂青雖辯稱:伊沒有要騙張碧孌的意思,因為原本就是要賣8500萬元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張碧孌既同意以8500萬元出賣前揭土地,就被告王茂青為告訴人張碧孌處理前揭土地最終以8500萬元成立契約來看,應無詐欺或背信可言云云,然被告王茂青既受告訴人張碧孌之委託,為其居間出售前揭土地,而為告訴人張碧孌處理事務,本應將買方吉福旅行社願意出價1億1620 萬元購買前揭土地之訊息據實告知告訴人張碧孌,俾利告訴人張碧孌得衡酌買受人之經濟狀況、所出價價金等一切情形以為綜合考量,以決定前揭土地合理之出賣總價,詎被告王茂青竟刻意隱瞞買方之實際出價,而違反應向委託人據實報告之義務,已然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而被告王茂青未能據實告知買方之出價,欲賺取其間交易之價差,自屬其違背任務而不應取得之利益,告訴人張碧孌雖係同意以8500萬元出賣前揭土地,尚難謂對告訴人本可期待取得之利益毫無影響。則被告前開辯解,顯屬無據。 ⑸從而,被告王茂青明知買方就前揭土地之出價為1億1620萬 元,為與被告黃進發、共犯林朝宏等人共同賺取其中價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盡其注意義務詳實報告前述情事,致使告訴人張碧孌同意以較低之 8500萬元出售前揭土地,被告之背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2.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查被告王茂青實明確知悉買方即吉福旅行社之出價為1億1620萬元,遠高於告訴人張碧孌原先預定之賣價8500萬元,被 告王茂青甚且要求被告黃進發需於事成後給付其1000萬元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王茂青確與被告黃進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吉福旅行社代表人許琀棋隱瞞告訴人同意以8500萬元之價金出售乙情,而以此欺瞞之手段,使吉福旅行社代表人許琀棋因而陷於錯誤,仍同意以1億1620萬元 之價金簽立買賣契約;且對吉福旅行社代表人許琀棋詐欺部分,亦為被告王茂青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4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碧孌於本案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幼琳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時、本案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許琀棋於另案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時及本案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之內容可佐,是被告王茂青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3.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就高價契約部分: 被告王茂青明知許琀棋係同意以1億1620萬元購買前揭土地 ,而與被告黃進發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向買方即吉福旅行社及賣方即告訴人張碧孌隱瞞各自之買價與售價,業如前述。且查告訴人張碧孌未曾交付被告王茂青印章,亦未曾授權被告王茂青得以代理人名義為其訂定契約,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碧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這份8500萬元的合約書簽完後,被告二人王茂青、黃進發他們有無另外跟妳說要再定一個作價的契約書,稱要去貸款用途?)他有提起,但是我說我要真實的,就是8500萬元我是簽這個契約,其他的我不簽。(問:妳是否有明確跟他這麼說?)有,我明確跟他講說,我不同意。(問:為何王茂青他們都說有經過妳的同意?)沒有。(是否確定沒有?)確定。」、「(問:請問妳是否委託王茂青幫妳處理法拍的事務?)有。(妳是否有將妳的印章交給王茂青來處理這些法拍的事務?)涉及不重要的,他都還是會來問我蓋印章。(問:我是問妳有無將印章交給王茂青處理?)沒有,真的,所有印章都需要我蓋章。(問:所以所有的印章是否都是妳本人自己蓋的?)對,要的話就是要問我,我必須要我知道我才能夠蓋章。(問:可否說清楚,現在問妳所有的印章是否都是妳自己親身蓋的,有無委託印章交給王茂青,同意由王茂青幫妳蓋章?)沒有。」、「(問:總價款是1億1620萬元的 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簽三個地方,這份契約書這個「張碧孌」這邊有一個印文,有沒有過這顆印章?)沒有。(問:所以這顆印章是否不是妳本人刻的?)對。(問:妳是否有授權別人去幫妳刻這顆印章?)沒有,那麼久了,忘記了,但是我沒有,真正的所有契約都是要經過我蓋章的,所以我沒有這一顆印章。(問:妳是否有曾經授權過王茂青可以幫妳刻印章?)沒有。(問:所以在妳跟他合作的過程,或者是委託他去買賣土地或房屋的過程中,如果要用印章的話,是否也都是妳自己本人用印的?)對,他會拿文件來給我蓋章。(所以妳是否也不曾把自己的印章放在他那裡給他保管過?)是。」、「(問:這個印章妳可否確認一下?)這個不是我的,確定。(問:是否沒有交過這樣的印章給他?)對,我確定,我真正的要買賣我固定有一個印章。(妳真正的印章是否不是這個?)對。(問:妳是否沒有自己刻過這個印章?)對。」、「(問:以前你們合作的模式,他有無幫妳刻過印章?還是一律由妳自己交付給妳蓋印?)真正的重要的都是我,他要給我看,才由我簽名、蓋章。」、「(問:妳剛才說簽完之後,黃進發代書有跟妳說還要再做一份1億1620萬元的金額要做貸款之用,是否如此?)這個我 沒有答應。(問:黃進發是否有這樣講?)他有在講,但是我說那是他們的事,跟我沒有關係。(問:妳是否有表示這個部分交給王茂青全權處理?)沒有。(問:黃進發這樣表示時,妳是如何跟他答覆?)我們就走了,我簽一簽就走了,我簽玩8500萬元我就走人了。(問:妳簽完之後,黃進發不是跟妳說要再簽另外一份貸款用的,是否如此?)我說我沒有同意。(問:是否在場有一位張幼琳代書?)有。(問:她怎麼講?)她也說這個跟我們沒有關係。(問:所以妳是否知道黃進發他們是要再做另外一份契約去貸款,這事妳是否知道?)這個我不知道,從頭到尾我說我只有8500萬元,其他的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都拒絕,我就沒有在那邊,我就走了,我簽完就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 面、150頁反面、154頁反面至155頁、157頁正反面、163頁 反面至164頁),及證人張幼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妳可否將妳自己當時表示妳講的話陳述一次?)當初他要講貸款的時候,並沒有講到1億1620萬元,他只是說我們買 這個土地8500萬元要貸款,要我們配合,我跟他講說,我們沒有在配合你做銀行貸款,你要貸多少,你自己去處理。(問:妳或是張碧孌有沒有向黃進發表示因為已經全權授權王茂青處理了,這個配合貸款的事情就交給王茂青處理?)沒有。(問:〈提示103年度交查字第240號卷第133頁張幼琳 台中高分院民事庭筆錄〉證人張幼琳的倒數第二個回答,就是『黃代書說要再做一份貸款』這段以下,妳是回答『貸款如何貸、契約如何寫,我方不涉入』,妳是否是這樣回答?)對,這個部分我可以說明,這個差別是在哪裡,當下他是要我們配合要簽一份,我們當下並沒有講金額,是要我們配合去簽一份契約,我當下就是說我們這一份買賣契約就是這一份契約,不會配合你去做另外一份契約,如果你要怎麼樣做契約,那是你們的事,因為你買了以後,我無權過問,我怎麼可能會要去你要再寫多少都跟我們沒關係,所以我們說我們不會配合你去做假的契約就是這樣子,我的說明是這樣,我是說我沒有配合他去寫另外一份契約的意思,就是原契約就是這個契約的意思是這樣子。(問:妳在當下的時候,張碧孌的意思是否她應該也知道,因為黃進發有提到要另外做一份契約要貸款,妳的回答是說你們不配合,但是你們是否默認他們可以去做一份契約,然後去做辦貸款?)什麼叫默認,因為這個又跟我們沒關係,跟買賣沒有關係,我們要默認什麼,不懂你的意思,我們又沒有要配合他去貸款,為什麼需要默認,我覺得這個扯太遠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認告訴人張碧孌未曾交付印章供被告王茂青使用,且曾明白拒絕為配合貸款另訂契約,則被告王茂青持以蓋用於高價契約上之張碧孌印章,既非由告訴人張碧孌所交付,顯係其未經告訴人張碧孌授權而偽刻,則被告王茂青復未經張碧孌授權,而擅自蓋用該造「張碧孌」印章於高價買賣契約書,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⑵就低價契約部分: 查被告王茂青、黃進發於告訴人張碧孌在100年8月19日簽訂低價契約書之前,均已明確知悉買方即吉福旅行社之出價為1億1620萬元,遠高於告訴人原先預定之賣價8500萬元,且 價差達3120萬元之情,已如上述。被告王茂青既對於買方即吉福旅行社欲以1億1620萬元購買前揭土地乙事知情,則吉 福旅行社代表人許琀棋自無同意另在8500萬元之低價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之理,顯見被告王茂青係明知黃進發未經授權而簽立低價契約,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隱瞞買方之實際出價以賺取價差之目的,仍與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 4.此外,復有前揭授權書影本及正本【簽立日期:100年7月18日】、切結書正本、全民聯合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1日全律 字第1005號函影本、授權書影本【簽立日期:100年7月19日】、買賣土地訂金收據(800萬元)影本、上開低價契約書 影本、高價契約書影本、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第294號存 證信函影本、台中五權路郵局存證號碼第403號存證信函影 本、斡旋金收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 年11月21日中管字第1031802642號函及檢附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48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被告黃進發於100年10月2日出具之承諾書影本、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茂青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茂青、黃進發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茂青、黃進發行為後,刑法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342條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342條之規定對被告王茂青、黃進發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42條規定予以論科。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茂青受告訴人張碧孌之委託處理前揭土地居間買賣事務,雖故意對告訴人張碧孌隱瞞前述吉福旅行社同意以1億1620萬元購 買前揭土地之資訊,惟告訴人張碧孌所為財產之處分為其出賣前揭土地之行為,被告王茂青、黃進發本欲獲取之不法利益為其間交易之價差,並非告訴人張碧孌處分財產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此部分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應係構成背信未遂罪。 ㈢故核被告王茂青、黃進發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高價契約書上偽造「張碧孌」印文及署名之行為、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低價契約書上偽造「許琀棋」署名及盜用「吉福旅行社」、「許琀棋」印章之行為,及被告黃進發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契 約書上偽造「張碧孌」、「王茂青」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認被告王茂青、黃進發對告訴人張碧孌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此部分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罪 ,業如上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背信罪名(見本院 卷第264頁正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王茂青、黃 進發與共犯林朝宏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背信未遂、詐欺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進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背信未遂犯行部分,雖不具受委託為告訴人張碧孌處理事務之身分,惟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王茂青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書漏論林朝宏為共同正 犯,有所未洽,併予說明。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偽造「張碧孌」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所偽刻;被告黃進發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張碧孌」、「王茂青」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已成年員工林淑芬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所偽刻,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王茂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2次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黃進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2次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為詐取吉福旅行社同意支付買賣價金1億1620萬元與告訴人張碧孌同意出售價格8500萬元間之價差3120萬元之單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在時間上有 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王茂青共同偽造低價契約書進而行使部分之犯行,亦未載及被告黃進發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然該等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王茂青偽造高價契約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被告黃進發偽造高價契約書及低價契約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王茂青、黃進發共同背信未遂、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目的均為詐取上開價差,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行為間局部同一、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僅詐欺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 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王茂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於9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王茂青利用其與告訴人張碧孌間長期配合之信賴關係,被告黃進發從事土地代書業務,本應依其專業誠信處理受託事務,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賺取高額買賣價差,而為本件犯行,並衡酌本件告訴人張碧孌、被害人吉福旅行社未實際受有損失,被告王茂青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罪,態度並不甚佳,然已取得被害人張碧孌當庭表示諒解(見本院卷第266頁反面),被告黃進發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且已與吉福旅行社之代表人許琀棋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 ),並已取得被害人張碧孌當庭表示諒解(見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王茂青前有竊盜、妨害自由、違反公司法、誣告、傷害、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黃進發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2人個別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被告王茂青、黃進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而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所 示各該私文書上偽造之「張碧孌」署名及印文、偽造之「許琀棋」署名,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於被告王茂青、黃進發2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 收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該契約書上偽造之「張碧孌」、 「王茂青」之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黃進發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2人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所示之各 該私文書,業經被告2人行使分別交付予吉福旅行社之代表 人許琀棋、告訴人張碧孌,已非被告2人所有;被告黃進發 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契約書,亦已交付許琀棋收執 ,難認屬被告黃進發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之偽造高價契約書2份、編號2-②所示之偽造低 價契約書2份,均係被告黃進發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及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黃進發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因該等署押及印文所附著之文書業經本院沒收如上,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張碧孌」印章1顆,係屬偽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偽造之「張碧孌」、「王茂青」印章各1顆,均屬偽造,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黃進發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 六、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王茂青、黃進發共同背信未遂、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證人林朝宏亦有參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林朝宏是否涉有本件共同背信未遂、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後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342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付款銀行及帳號 │票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期│ │ │ │ │ │ │ ├──┼────────┼─────┼────┼────┤ │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WL0000000 │800萬元 │100年8月│ │ │:000000000號 │ │ │11日 │ ├──┼────────┼─────┼────┼────┤ │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WL0000000 │200萬元 │100年8月│ │ │:000000000號 │ │ │20日 │ ├──┼────────┼─────┼────┼────┤ │ 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WL0000000 │500萬元 │100年9月│ │ │:000000000號 │ │ │20日 │ ├──┼────────┼─────┼────┼────┤ │ 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WL0000000 │500萬元 │100年9月│ │ │:000000000號 │ │ │25日 │ └──┴────────┴─────┴────┴────┘ 附表二: ┌─┬───────────┬──────────┬─────────┐ │編│偽造之私文書、印章 │偽造之署名、印文及盜│應沒收之物 │ │號│ │蓋印文所在位置及數量│ │ ├─┼─┬─────────┼──────────┼─────────┤ │1 │①│已交付吉福旅行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左列不動產買賣契約│ │ │ │代表人許琀棋收執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書「立契約書人賣主│ │ │ │高價契約書【含不動│」欄有偽造之「張碧孌│(乙方)」欄偽造之│ │ │ │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署名及印文各1枚。 │「張碧孌」署名及印│ │ │ │雙方辦理過戶應備證│ │文各壹枚。 │ │ │ │件表、不動產買賣收│ │ │ │ │ │付款明細表】1份( │ │ │ │ │ │未扣案,影本見偵字│ │ │ │ │ │4350號卷第31至34頁│ │ │ │ │ │反面、交查卷第66至│ │ │ │ │ │69頁反面)。 │ │ │ │ ├─┼─────────┼──────────┼─────────┤ │ │②│被告黃進發留存之高│左列高價買賣契約書均│左列高價契約書貳份│ │ │ │價契約書【含不動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 │買賣契約書、買賣雙│「立契約書人賣主(乙│ │ │ │ │方辦理過戶應備證件│方)」欄有偽造之「張│ │ │ │ │表、不動產買賣收付│碧孌」署名及印文各1 │ │ │ │ │款明細表】2份(均 │枚。 │ │ │ │ │未扣案)。 │ │ │ ├─┼─┼─────────┼──────────┼─────────┤ │2 │①│已交付告訴人張碧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左列不動產買賣契約│ │ │ │收執之低價契約書【│約人買方」欄有盜蓋之│書「立契約書人買主│ │ │ │含不動產買賣收付款│「吉福旅行社」、「許│(甲方)」欄偽造之│ │ │ │明細表、不動產買賣│琀棋」印文各1枚、「 │「許琀棋」署名壹枚│ │ │ │契約書、買賣雙方辦│第一條:不動產標示」│。 │ │ │ │理過戶應備證件表】│欄有盜蓋之「吉福旅行│ │ │ │ │1份(未扣案,影本 │社」、「許琀棋」印文│ │ │ │ │見偵字4350號卷第21│各1枚、「第三條:付 │ │ │ │ │至25頁、交查卷第61│款方法及交屋日期」欄│ │ │ │ │至65頁)。 │有盜蓋之「許琀棋」印│ │ │ │ │ │文3枚、「第五條:產 │ │ │ │ │ │權移轉」欄有盜蓋之「│ │ │ │ │ │許琀棋」印文1枚、「 │ │ │ │ │ │立契約書人買主(甲方│ │ │ │ │ │)」欄有盜蓋之「吉福│ │ │ │ │ │旅行社」、「許琀棋」│ │ │ │ │ │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 │ │ │ │ │ │許琀棋」署名1枚、契 │ │ │ │ │ │約書騎縫處有盜蓋之「│ │ │ │ │ │吉福旅行社」、「許琀│ │ │ │ │ │棋」印文各2枚、買賣 │ │ │ │ │ │雙方辦理過戶應備證件│ │ │ │ │ │表有盜蓋之「吉福旅行│ │ │ │ │ │社」、「許琀棋」印文│ │ │ │ │ │各1枚。 │ │ │ ├─┼─────────┼──────────┼─────────┤ │ │②│被告黃進發留存之低│左列2份低價契約書均 │左列低價契約書貳份│ │ │ │價契約書【含不動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 │買賣收付款明細表、│「立約人買方」欄有盜│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之「吉福旅行社」、│ │ │ │ │買賣雙方辦理過戶應│「許琀棋」印文各1枚 │ │ │ │ │備證件表】2份(均 │、「第一條:不動產標│ │ │ │ │未扣案)。 │示」欄有盜蓋之「吉福│ │ │ │ │ │旅行社」、「許琀棋」│ │ │ │ │ │印文各1枚、「第三條 │ │ │ │ │ │: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 │ │ │ │ │」欄有盜蓋之「許琀棋│ │ │ │ │ │」印文3枚、「第五條 │ │ │ │ │ │:產權移轉」欄有盜蓋│ │ │ │ │ │之「許琀棋」印文1枚 │ │ │ │ │ │、「立契約書人買主(│ │ │ │ │ │甲方)」欄有盜蓋之「│ │ │ │ │ │吉福旅行社」、「許琀│ │ │ │ │ │棋」印文各1枚及偽造 │ │ │ │ │ │之「許琀棋」署名1枚 │ │ │ │ │ │、契約書騎縫處有盜蓋│ │ │ │ │ │之「吉福旅行社」、「│ │ │ │ │ │許琀棋」印文各2枚、 │ │ │ │ │ │買賣雙方辦理過戶應備│ │ │ │ │ │證件表有盜蓋之「吉福│ │ │ │ │ │旅行社」、「許琀棋」│ │ │ │ │ │印文各1枚。 │ │ ├─┼─┴─────────┼──────────┼─────────┤ │3 │總價1億6500萬元之契約 │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左列不動產買賣收付│ │ │書【含不動產買賣收付款│表「收款人簽章」欄有│款明細表「收款人簽│ │ │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偽造之「王茂青」署名│章」欄偽造之「王茂│ │ │書、買賣雙方辦理過戶應│及印文各3枚、不動產 │青」署名及印文各參│ │ │備證件表】1份(未扣案 │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枚、不動買賣契約書│ │ │,影本見本院卷第217至 │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第三條:付款方法│ │ │225頁)。 │欄有偽造之「張碧孌」│及交屋日期」欄偽造│ │ │ │、「王茂青」印文各1 │之「張碧孌」、「王│ │ │ │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茂青」印文各壹枚、│ │ │ │「立契約書人賣主(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方)」欄有偽造之「張│立契約書人賣主(乙│ │ │ │碧孌」署名及印文各1 │方)」欄偽造之「張│ │ │ │枚、「代理人」欄有偽│碧孌」署名及印文各│ │ │ │造之「王茂青」署名及│壹枚、「代理人」欄│ │ │ │印文各1枚、契約書騎 │偽造之「王茂青」署│ │ │ │縫處有偽造之「張碧孌│名及印文各壹枚、契│ │ │ │」印文4枚、「王茂青 │約書騎縫處偽造之「│ │ │ │」印文3枚。 │張碧孌」印文肆枚、│ │ │ │ │「王茂青」印文參枚│ │ │ │ │。 │ ├─┼───────────┼──────────┼─────────┤ │4 │偽造之「張碧孌」印章1 │左列印章係用以蓋印如│左列偽造之「張碧孌│ │ │顆(未扣案)。 │上編號1所示高價契約 │」印章壹顆。 │ │ │ │書上之「張碧孌」印文│ │ │ │ │。 │ │ ├─┼───────────┼──────────┼─────────┤ │5 │被告黃進發偽造之「張碧│左列印章係用以蓋印如│左列偽造之「張碧孌│ │ │孌」、「王茂青」印章各│上編號3所示契約書上 │」印章壹顆及偽造之│ │ │1顆(均未扣案)。 │之「張碧孌」、「王茂│「王茂青」印章壹顆│ │ │ │青」印文。 │。 │ └─┴───────────┴──────────┴─────────┘ 附表三: ┌──┬────┬──────────────────┐│編號│被告 │沒收 │├──┼────┼──────────────────┤│ 1 │王茂青 │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4「應沒收之 ││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2 │黃進發 │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3、4、5「應 ││ │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 │ │表二編號1-②、2-②「應沒收之物」欄所││ │ │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