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瑞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8年1月1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及其於91年9月3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2)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詐騙邱于紋、蘇雅惠、陳美鳳、楊定軒、黃鳳林,致邱于紋、陳美鳳、黃鳳林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1,款項隨即遭提領 一空;另致蘇雅惠、楊定軒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2 ,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邱于紋、蘇雅惠、陳美鳳、楊定軒、黃鳳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雅惠、楊定軒、黃鳳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證人阮錦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吳瑞裕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1紙(見警卷第32頁)、被告吳 瑞裕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見警卷第41頁),均係公務員 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⑴ 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04年2月4日中科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1之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查詢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日)各1份 (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4年3月13日合金南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各1份(見警卷第39至40頁、第42頁);⑶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04年8月10日中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1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查詢期間:103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2紙(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4年8月10日合金南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2之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03年1月1日至104年8 月7日)1紙(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⑸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04年12月28日中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系爭 帳戶1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98年1月17日至104年1月31日)2紙(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⑹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5年1月5日合金南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2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91年9月30日至104年1月31日)9紙(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均係金融機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⑴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被害人 邱于紋匯款,見警卷第10頁);⑵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蘇雅惠匯款,見警卷第14頁);⑶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共2聯,被害人陳美鳳匯款,見警卷第19頁);⑷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告訴人黃鳳林匯款,見警卷第25至26頁), 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楊 定軒匯款(見警卷第22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偽證等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害人邱于紋、陳美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第17至18頁);告訴人蘇雅惠、楊定軒、黃鳳林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11月27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春梅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第95頁),且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瑞裕固坦認系爭帳戶1、系爭帳戶2均係其所申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自102 年10月間起向陳春梅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金融卡原置放在租屋房間箱子內之皮夾裡,伊於103 年5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出院後至伊姐居處休養,至104年1月30日返回租屋處,發現衣物、棉被、延長線、洗衣粉、 衛生紙遭竊,隔幾日復發現金融卡遭竊,伊認為係遭隔鄰房客阮錦順偷竊,因為左右鄰居曾遭阮錦順偷竊,房東陳春梅可證明阮錦順有行竊房客財物云云。惟查: (一)系爭帳戶1係被告於98年1月1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申設、系爭帳戶2係被告於91年9月3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申設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且有⑴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04年2月4日中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系 爭帳戶1之存款印鑑卡、被告吳瑞裕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日)各1份(見警卷第30至34 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4年3月13日合金南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被告吳瑞裕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 期間:103年7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各1份(見警卷第39至42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又被害人邱于紋、被害人陳美鳳、告訴人黃鳳林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1,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告訴人蘇雅惠、楊定軒因遭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2,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節 ,業經被害人邱于紋、陳美鳳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第17至18頁)及告訴人蘇雅惠、楊定軒、黃鳳林於警詢指訴(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明確,復有⑴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被害人 邱于紋匯款,見警卷第10頁);⑵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蘇雅惠匯款,見警卷第14頁);⑶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共2聯,被害人陳美鳳匯款。見警卷第19頁);⑷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楊定軒匯款,見警卷第22頁); 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告訴人黃鳳林匯款 ,見警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查及⑴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04年8月10日中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1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03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2紙(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4年8月10日合金南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2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03年1月1日至104年8月7日)1紙(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⑶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04年12月28日中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1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98年1月17日至104年1月31日)2紙(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5年1月5日合金南豐 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2之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查詢期間:91年9月30日至104年1月31日)9紙(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在卷可佐。綜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1、系爭帳戶2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供作詐騙被害人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並提領之工具,以遂行對被害人等、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被告所舉證人阮錦順、證人陳春梅固有其人,此有證人阮錦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2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11月27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春梅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在卷可考,惟被告辯稱其認為證人阮錦順行竊係因為其之左右鄰居曾遭證人阮錦順行竊云云,本屬臆測之詞,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尚供稱:證人陳春梅可證明證人阮錦順曾竊取房客財物,但無法確切證明伊之金融卡係遭證人阮錦順所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參以證人陳春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承租2樓,有段時間因交通事 故未居住該處,之後再來住時向伊反應證件遭竊,被告只稱證件遺失,有稱銀行提款卡信用卡之類,伊叫被告找找看,之後某日被告稱要去辦遺失,央求伊簽1張書面證明。伊出 租之2樓房間門窗皆可上鎖,於被告未居住期間,伊有上2樓看,但未見到門窗破壞或打開痕跡,伊無法確定被告遺失之提款卡是否遭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3頁)。是證人陳春梅有關被告證件遺失之證述,純係聽聞被告向證人陳春梅所稱,尚無其他佐證,實屬傳聞,又證人陳春梅既然無任何目擊證人阮錦順曾行竊被告之財物之情形,且被告當時亦未向證人陳春梅指出即係證人阮錦順行竊,從而,證人陳春梅即無從證明系爭帳戶1、系爭帳戶2之金融卡係遭證人阮錦順所竊取。再者,證人阮錦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3年年底居住在證人陳春梅之大雅路房屋,約居住1、2個月,居住期間未曾竊取該棟房屋之財物,未曾竊取被告 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另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辯稱:伊遭竊後並無掛失或報警,直至警局製作筆錄後,方向銀行掛失金融卡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亦與一般人遭竊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後,為避免遭他人非法利用而儘速掛失之舉動有違。綜上,被告所辯金融卡遭竊乙節,即屬可疑。 2.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金融卡上未書寫密碼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辯稱:未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單子上與金融卡同處置放 ,金融卡密碼非伊之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是除非被告主動將系爭帳戶1、系爭帳戶2之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詐欺集團成員持有金融卡,在有限之容許輸入密碼錯誤次數內(通常為連續3次),是否即能成 功破解密碼而提領款項,亦屬可疑。 3.卷附系爭帳戶1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98年1月17日至104年1月31日)2紙(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顯示 ,系爭帳戶1於99年8月20日提款後餘額僅剩50元,之後即無交易紀錄,至104年1月12日方再有交易紀錄;卷附系爭帳戶2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91年9月30日至104 年1月31日)9紙(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顯示系爭帳戶2於 99年8月20日提款後餘額僅剩43元,之後即無交易紀錄,至 104年1月12日方再有交易紀錄。觀諸系爭帳戶1、系爭帳戶2之使用情形,顯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閒置不用之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且所交付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 4.苟被告確實遭竊或遺失金融卡,然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且自承本業駕駛大卡車(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其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1、系爭帳戶2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資料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吳瑞裕將系爭帳戶1、系爭帳戶2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本條第3款立法意旨,乃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增訂。然本案依現存之證據,雖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故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既認為此部分與被告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等、告訴人等受騙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1、系爭帳 戶2,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害人等、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 │ │被害人│ │ │ │ ├──┼───┼──────┼───────────────────┼───────────────────┤ │1 │被害人│104年1月12日│邱于紋接獲假冒瑪榭精品購物中心不明人士│邱于紋於104年1月12日22時22分許,在臺中│ │ │邱于紋│22時22分許前│來電,佯稱其之前網購,因該中心給錯簽收│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 │ │ │ │某時 │單,導致每月會被扣款,之後,其又接獲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11,941│ │ │ │ │冒郵局人員來電指示,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元至系爭帳戶1。 │ │ │ │ │,以取消連續扣款,致邱于紋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 2 │告訴人│104年1月12日│蘇雅惠接獲假冒露天拍賣賣家來電,佯稱其│蘇雅惠於104年1月12日18時21分許,至桃園│ │ │蘇雅惠│17時19分許 │先前之網購重覆扣款,後又接獲假冒銀行人│市桃園區長春路上萊爾富匯入新臺幣23,998│ │ │ │ │員來電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元至系爭帳戶2。 │ │ │ │ │款,致蘇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 │ │ ├──┼───┼──────┼───────────────────┼───────────────────┤ │3 │被害人│104年1月12日│陳美鳳在其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179巷8 │陳美鳳於104年1月12日20時53分、56分許,│ │ │陳美鳳│19時44分許 │號住處接獲假冒露天拍賣賣家來電,佯稱其│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 │ │ │ │網購之商品,因員工作業疏失,會被連續扣│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存入新臺幣30,000元、4,│ │ │ │ │款12個月,之後,其又接獲假冒郵局人員來│000元,至系爭帳戶1。 │ │ │ │ │電指示其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 │ │ │ │ │款,致陳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 │ │ ├──┼───┼──────┼───────────────────┼───────────────────┤ │4 │告訴人│104年1月12日│楊定軒接獲假冒露天拍賣賣家來電,佯稱其│楊定軒於104年1月12日19時許,至新竹市中│ │ │楊定軒│18時許 │之前網購取貨時,因店員刷錯條碼,導致會│華大學內之郵局內轉帳13,014元至系爭帳戶│ │ │ │ │被連續扣款12期,之後又接獲假冒郵局人員│2。 │ │ │ │ │,佯稱協助取消分期扣款,致楊定軒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而匯款。 │ │ ├──┼───┼──────┼───────────────────┼───────────────────┤ │5 │告訴人│104年1月12日│黃鳳林接獲假冒I-QUEEN愛女人購物網不明 │黃鳳林於104年1月12日21時43分(起訴書誤│ │ │黃鳳林│20時52分許 │人士來電,佯稱其之前網購之訂單,因賣家│植為晚間10時16分,應予更正),至桃園市│ │ │ │ │給錯簽單,變成購買12筆,致其會被扣款12│龜山區德明路5號之銘傳大學郵局自動櫃員 │ │ │ │ │筆,之後,又接獲假冒郵局人員來電指示操│機轉帳29,989元至系爭帳戶1。 │ │ │ │ │作,以取消扣款,致黃鳳林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而匯款。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