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文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林進峯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楊勝傑 邵進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嘉育律師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洪世承 黃建龍 陳仕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謝博任 曾家宏 柯慶章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7486、19198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午○○、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己○○、庚○○、未○○、壬○○、玄○○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丁○○明知癸○○雖於民國89年6月23日,駕駛營業大客車 與丁○○之弟吳國禎(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吳國禎死亡;然癸○○上開行為,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並駁回吳國禎之母親丙○○○、吳國禎之妻女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丁○○與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竟心有不甘,與巳○○、辛○○、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狗」、「阿亮」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於103年10 月4日22時30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癸○○住處,並由該名「黑狗」之男子在癸○○住處門口,向癸○○恫稱:癸○○你給我出來!你如果不出來處理,我絕對給你辦喪事等語,以加害癸○○生命之事,使癸○○心生畏懼因而開門,並向巳○○探詢,巳○○乃向癸○○恫稱:為了你母親的安全,你一定要來處理跟鴻文仔弟弟車禍這一件等語,使癸○○心生畏懼,以達到使癸○○迫於壓力,而馬上騎機車跟隨「黑狗」所駕駛搭載巳○○之小客車後方,前往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之「鑫鱻」釣蝦場附設KTV(下稱「鑫鱻」KTV)之目的。丁○○繼而與在場之辛○○、 巳○○等人承上揭犯意聯絡,由丁○○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黑狗」、「阿亮」等人,見癸○○抵達後,即徒手毆打癸○○,以此方式,進一步對癸○○施加壓力,丁○○進而藉此要求癸○○於翌(5)日10時30分許, 自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所大甲火化場。丁○○為達取得不法所有之目的,復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於103年10月5日夥同有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午○○、辛○○、巳○○前往大甲火化場,俟癸○○於10時36分許抵達,即先後進入大甲火化場塔位區,丁○○要求癸○○下跪擲筊,詢問吳國禎是否願意原諒癸○○,癸○○恐遭毆打,而下跪擲筊,結果吳國禎願意原諒癸○○,午○○即出手毆打癸○○,迨渠等於10時44分許走出塔位區後,丁○○即指示午○○、辛○○出手毆打癸○○後,並要求癸○○在靈骨塔外廣場處,下跪在丁○○前方,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癸○○行無義務之事(上開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因而心生畏懼。丁○○見時機成熟,旋即向癸○○恫稱:每個月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巳○○,巳○ ○會交給丁○○媽媽,付到丁○○死為止等語,癸○○因心生畏懼恐再遭毆打,因而同意支付。丁○○再指示有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巳○○負責收款,惟巳○○外出工作,遂由有犯意聯絡之辛○○於103年10月14日,前往大甲火車站對面 之便利商店,向癸○○收取現金5,000元得逞。嗣因癸○○ 僅支付5,000元予丁○○,後續並未繼續支付,巳○○於103年12月13日,致電癸○○,向癸○○催討,但因癸○○表示無力支付,巳○○乃要求癸○○致電丁○○,癸○○於同日依巳○○指示致電丁○○,丁○○即向癸○○恫稱:不要出門、每個月要5,000元給他,已經2個月沒給了,他沒拿到錢、遇到要讓癸○○倒等語,以加害癸○○生命、身體之事,使癸○○心生畏懼,但因癸○○收入有限,力有未逮致未繼續支付。 二、綽號「四元」之寅○○與綽號「金熙澤」之子○○(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子○○於104年初, 自臺中市豐原區某店家購得模型手槍及槍管、撞針、彈簧、滑套、彈匣、板機、彈殼等,自行車通阻鐵、更換槍機、滑套等零件,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寅○○則於 104年6月6日前某日,與子○○約定,向子○○購買上開手 槍及子彈約2、30顆(其中2顆子彈具殺傷力)後,子○○在臺中市○○區○○路00號未○○住處,先交付上開槍彈給寅○○,寅○○因而持有上開槍彈。詎子○○、楊○榮因與陳○龍有糾紛,子○○即於104年6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后 里區四月路高鐵橋下,向寅○○取回上開手槍及子彈;復於同年月7日21時40分許,獨自攜帶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5顆( 含前述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前往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609巷旁,由綽號「阿醜」之林呈哲所經營之「小蘋果」檳 榔攤找陳○龍談判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鬥毆,子○○遂手持上開槍枝朝該檳榔攤天花板射擊1發子彈,在場之林呈 哲見狀,隨即將子○○撲倒並奪走該把槍枝,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4發藏匿在該檳榔攤後方草叢處,以避免警方之追查 (林呈哲涉嫌湮滅證據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4年7月9日7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 段609巷旁「小蘋果」檳榔攤後方處,查扣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4顆。 三、案經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除被告丁○○委由其辯護人表示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於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關事實作為證據,並爭執同案被告辛○○、寅○○104年7月9日警詢、同案被告巳 ○○104年7月11日警詢、證人癸○○103年10月9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17日警詢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正背面、第254頁、卷五第311至319頁背面),檢察官、被告寅 ○○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219頁正背面)、被告巳○○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背面)、辛○○(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被告午○○(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背面)則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前揭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情形。經查: 1、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癸○○就其被害情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並不完全相同,例如其就被告巳○○至其住處如何要求其前往「鑫鱻」KTV,於警詢中證述:巳○ ○說「為了你母親的安全你一定來處理跟鴻文仔弟弟車禍這一件。」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巳○○叫你去「鑫鱻」KTV時有無說什麼?)沒有說為什麼等語;且 就案發經過之回答多為「不知道」,或者「忘了」等語,與警詢中能具體明確之回答明顯不同。本院審酌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受他人影響之可能;且事後證人癸○○已與被告丁○○、午○○及巳○○、辛○○達成民事和解,並對渠等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186頁 )、調解書(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刑事撤回告訴狀( 見104年度偵字第17486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12頁); 復參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來開庭前,被告丁○○有透過辯護人方面與其接觸,看要如何解決這個案件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故尚難排除證人癸○○嗣 後面對在庭被告之壓力,欲卸免被告丁○○等人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則依證人癸○○與被告丁○○等人間之情形觀之,實難排除證人癸○○事後袒護被告之可能。況且證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照上開情況進行比較後,認為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一節,尚難為本院所採。 2、證人即共同被告巳○○就其參與本案經過情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並不完全相同,例如其就證人癸○○為何在大甲火化場下跪一節,於警詢中供稱:是被告丁○○逼他下跪等語(見警卷三第219頁);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進去時丁○○說我弟弟靈前在那裡,癸○○看到自己退一步就跪下,沒有人逼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受他人影響之可能;且因事後證人巳○○與被告丁○○均遭同案提起公訴,故尚難排除證人巳○○嗣後面對在庭被告丁○○之壓力,及欲卸免自己與被告丁○○等人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實難排除證人巳○○事後袒護被告丁○○之可能;故證人巳○○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照上開情況進行比較後,認為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巳○○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一節,亦難為本院所採。 (二)另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04年7月9日警詢之陳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揭所示部分外),檢察官、被告丁○○、午○○、巳○○、辛○○、寅○○及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以:卷附通訊監察所得有關被告丁○○等人之對話內容,原係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由聲請通訊監察,始經法院許可;檢察官偵查後,所起訴之恐嚇取財等罪名,與原聲請通訊監察事由有別,不得據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證據等語。然查: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後5個月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案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規定,係指與原核准進 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而通訊監察之實施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列舉之罪名, 僅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該條各款罪嫌之一,即為已足,本不以經法院嚴格證明後之犯罪事實該當各款罪名為必要,此觀該條文文義自明。卷附通訊監察內容所據之通訊監察書,已載明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犯罪嫌疑人觸犯之法條;檢察官則執通訊監察所得起訴被告丁○○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罪名,既均為同一基本事實,且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條所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復非公務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本案倘非行通訊監察,偵查機關實無從查悉共犯等犯意聯絡內容,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加以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採行通訊監察仍符最後手段性、最小侵害性原則。至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罪名,揆之前引說明,本與通訊監察是否符合法定列舉重罪原則無關。是被告丁○○之辯護人所指尚有誤會,綜上,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仍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午○○、寅○○、巳○○、辛○○等人均失口否認有何犯行,①被告丁○○辯稱:我並沒有恐嚇癸○○,也沒有叫人打他;我有拿2個10元給癸○○擲筊,但他 自己跪下來擲筊,我不可能叫他跪;5,000元是癸○○與我 弟媳講完電話後,自己說每個月要拿5,000元給我弟媳貼補 家用,本來是巳○○去拿錢,但他要工作,才請辛○○去拿錢;電話中我有講「你不要出門,出門讓我遇到我會讓你倒」,但是那通電話3分7秒,癸○○說我叫人打他,我說沒有,我告訴癸○○是他說「人肉鹹鹹命一條」,旁邊一綽號「黑狗」的人聽不下去才打他云云(見本院一第84頁背面至85頁、卷五第58頁、第67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癸○○是自願要給付安家費用5,000元,並沒有人 強迫癸○○交付金錢,所以未有所謂強制罪。且丁○○有提到他並沒有以言語恐嚇癸○○,而是癸○○刻意在電話中激怒丁○○,使被告丁○○說出一些情緒性字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4至65頁)。②被告辛○○辯稱:於10月4日23時許 ,是應巳○○之邀前往「鑫鱻」KTV,席間有數名男子毆打 癸○○,我出手阻止,我太太宙○○認現場氣氛火暴,即一同離去;翌日是癸○○打電話給我拜託至大甲火化場保護他,我在大甲火化場有保護癸○○,並未毆打及恐嚇癸○○;103年10月14日是巳○○在工作,而以電話請我向癸○○拿 5000元後,至大甲區水源路706巷147號交給丁○○家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過癸○○,錢是巳○○拜託我打電話跟癸○○拿,癸○○叫我幫他拿去給丁○○他家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至213頁、第219頁背面、卷五第58頁背面 、第64頁)③被告巳○○辯稱:我沒有威脅恐嚇癸○○,丁○○叫我帶「黑狗」去找癸○○,叫癸○○去「鑫鱻」KTV ,「黑狗」有講那些恐嚇的話,但我沒有說他不出來要對他家人怎麼樣,我只是以朋友的立場請癸○○出來與人家協調,但他出來就說人肉鹹鹹等才被人家打;癸○○去「鑫鱻」KTV後,「黑狗」主動打癸○○;大甲火化場是癸○○打電 話叫我去,他怕被人怎樣;我是替丁○○要錢,但錢沒有拿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至211頁、第219頁背面、 卷五第64頁);④被告午○○辯稱:巳○○與「黑狗」去恐嚇癸○○時,我沒有在場;103年10月14日辛○○向癸○○ 拿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跟癸○○拿錢;是丁○○打電話說撞死他弟弟的人找到了,叫我去大甲火化場,我不知道癸○○為何下跪,我打癸○○是因為他撞死丁○○的弟弟,丁○○叫癸○○每月拿5000元給巳○○交給丁○○的媽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至214頁背面、卷五第64頁)。⑤被告寅○○辯稱:子○○有把扣案的槍枝交給我,還有30發子彈與1顆空包彈,我沒有說要買,只是暫時保管,在我 這邊放置3、4天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五第61頁正背面、第62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護稱:寅○○認識吳明賢,從旁得知子○○要拿這支手槍拿去解決未○○與吳明賢的衝突,寅○○是基於好心及善意想化解這個衝突,希望子○○不要拿這枝手槍去解決這件事情,所以才會跟子○○講說你把這把手槍交給我,那當然子○○不可能無償讓與,所以才會談到金錢的買賣,但是事實上寅○○並不是真的想要購買此手槍,這個從後面也沒有金錢的交易可以證明。另外檢察官起訴寅○○在104年2、3月初就拿到此手槍,這部分事 實也是有錯誤,事實上寅○○持有此手槍的時間不過是2、3天而已,事後子○○就把手槍取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6頁正背面)。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癸○○前往「鑫鱻」KTV前後之經過,說明 如下: ⑴證人癸○○於103年10月9日警詢時證述:(問:你現因何事為警方製作筆錄?)因為我無故被人家強押去毆打,並被強索金錢,我很害怕所以來報案。(問:請你詳細敘述你於何時?何地?遭人強押毆打,並被強索金錢之詳細過程?)一開始是在103年10月4日22時30分左右的時候,巳○○和一個年輕手下開一台黑色三菱汽車到我住家找我,那時我在在家中睡覺,我就聽到屋外有人在咆哮叫囂的聲音,我有聽到跟巳○○一起來的年輕人在屋外喊:「癸○○你給我出來,你如果不出來處理,我絕對給你辦喪事」,,我聽到之後就出門跟巳○○還有那個年輕人問說什麼事情?巳○○說:「為了你母親的安全,你一定要來處理跟鴻文仔弟弟車禍這一件。」,我就跟他們說:「好,我會處理」,巳○○叫我馬上跟他去大甲火車站附近中山路一段的「鑫鱻」KTV處理,因為我母親62歲了,我為了我母 親的安全,我在不得以的情況下答應巳○○會馬上過去「鑫鱻」KTV,我答應巳○○之後,他們就先離開了,我隨 後騎機車跟著由巳○○開的黑色三菱汽車就到了「鑫鱻」KTV,我到了門口時,巳○○就跟另一個年輕人在門口等 我,他們叫我進去大門斜對角小包廂,我因為害怕所以就直接進去了,進去包廂之後我看到總共有丁○○、巳○○及跟他一起去我家的年輕人,總共7個人5男2女在裡面, 我進去之後跟巳○○一起去我家的年輕男子還有原在包廂等待的男子,2人不分青紅皂白一直徒手猛打我,我喊: 「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他們2人不理我繼續瘋狂毆打 我,直到我跪下向他們拜託的時候,那一對夫妻的男子就說:「好了,住手」,他們2個打我的年輕男子才停手, 後來那一對夫妻的男子就說:「明天早上先電話聯絡」,講完之後,他要我的電話並試撥我的電話,當時是23時19分我的電話有歷史紀錄,後來他們全部的人就離開包廂了,我就自己回家了等情(見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 104001822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5至116頁)。於104 年6月22日偵訊中證述:(問:事情的經過?)因為10幾 年前我擔任司機而與丁○○的弟弟發生車禍,當時丁○○在監服刑,後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又聽到朋友說丁○○已經出獄,在103年10月4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巳○○帶了一個少年仔到我家找我,叫我到「鑫鱻」KTV,那一 名年輕男子在我的屋外,對著我喊說「癸○○你給我出來?你如果不出來處理,我絕對給你辦喪事」,我聽到之後 很害怕,因為我家裡還有一個媽媽,我就詢問巳○○什麼事情,巳○○說:「為了你母親的安全,你一定要來處理跟鴻文仔弟弟車禍這一件。」,於是我才會答應跟他們過去,但我不是搭他們車子過去,我是騎車過去,到了之後,丁○○就叫在場的人打我,但是丁○○、辛○○、巳○○都沒有打我,是另外在場的兩個男子打我,應該是去我家的年輕男手打我的,當時我都被打頭部,所以記憶力有點模糊,但我警局所述的內容是比較清楚的等情(見偵卷四第196正背面)。於本院104年12月8日審判期日證述: (問:103年10月4日大概晚上10點半的時候,巳○○有無跟一位年輕男子到你們家外面?)有。(問:當時發生什麼情形?)當時是10點多我在睡覺,是他們來我家叫我出來。(問:那一天除了他跟年輕男子去你家之外,後續你還有離開你家去其他地方嗎?)有,巳○○叫我去的叫我去「鑫鱻」KTV。(問:你去「鑫鱻」KTV之後發生了什麼事情?)進去就被打。(問:是誰打你的?)不知道。(問:就是不認識的人?)不認識。(問:你去「鑫鱻」KTV的目的為何?)是之前丁○○弟弟的一場車禍。(問: 所以到那邊之後你們有達成任何的協議嗎?)沒有,進去就被打了。(問:你隔天有無到臺中市○○區○○路0段 0000巷00號鐵砧山大甲火化場?)有。(問:你為何會去?)丁○○他們這幾個叫我去的(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至100頁背面);(問:103年10月4日晚上你當時為何前 往釣蝦場?是巳○○跟他一起去的男子有跟你說什麼話讓你覺得一定要去,因為你之前在筆錄上說對方那個男子說「癸○○你給我出來,你要是不出來處理,我絕對讓你辦喪事」這些話,巳○○也說「為了你母親的安全,要你快點出來處理」,這些都是實在的嗎?)對,都實在的話(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等情綦詳,並有「鑫鱻」KTV照片(見警卷一第109頁)附卷可稽。 ⑵證人癸○○之證述,核與被告巳○○於104年7月11日警詢中供稱:因為癸○○撞死丁○○弟弟的事,丁○○指使我們去癸○○家中叫囂要他出面處理,綽號「黑狗」對癸○○大聲叫囂…,有讓雁山感到害怕的話…。在「鑫鱻」KTV內我看到丁○○手下綽號「黑狗」毆打癸○○,丁○○ 則逼問癸○○…等情(見警卷三第219至220頁)。於104 年7月31日偵訊供稱:(問:103年10月4日晚上是否有到 癸○○住處?)有,我與外號「黑狗」男子到癸○○住處 ,因為癸○○10幾年前撞死丁○○的弟弟,所以丁○○就請我叫癸○○出來講一講。(問:癸○○到釣蝦場有無被打?)有,被「黑狗」男子打等情(見偵卷四第214頁背面至215頁)。復於本院104年12月8日審理時證述:103年10月4日晚上為了丁○○他弟弟車禍的事情,有與「黑狗」 到癸○○家,之後跟「黑狗」一起同行回「鑫鱻」KTV, 癸○○進去「鑫鱻」KTV時,「黑狗」就打癸○○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至111頁背面);及證人宙○○於104年7月9日偵訊中證述:去大甲火化場前一天,我們在 釣蝦場唱歌的時候,就有看到「阿山」被丁○○的人打等情(見偵卷三第331頁)相符。 ⑶被告丁○○於104年7月9日警詢中自承:我當時在「鑫鱻 」KTV,有請巳○○約癸○○到「鑫鱻」KTV講我弟弟的事情;103年10月4日晚間在「鑫鱻」KTV綽號黑狗的男子有 打癸○○,另外一個人我忘記了等情(見警卷二第3頁背 面、第4頁);於同日偵訊時復供承:「(問:為何要叫 癸○○到釣蝦場?)因為癸○○撞死我弟弟都沒有賠償, ,所以我叫巳○○通知癸○○到釣蝦場…,所以我問癸○○在道義上也要拿一些錢出來…,「黑狗」、在場外號阿亮之許文亮,就上前毆打癸○○…。(問:103年10月5日是否有叫癸○○到大甲火化場?)我是約癸○○到我弟弟 的靈骨塔祭拜我弟弟等語無誤(見偵卷一第121頁)。 ⑷又被告巳○○於103年10月4日夜間11時23分許,夥同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在證人癸○○住處外叫囂一節,亦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一第85頁、第99至89頁)在卷可資佐證。又觀之被告丁○○供述:「我當時跟癸○○說:你撞死我弟弟多年一毛錢都沒有理賠,我弟媳獨力扶養2個小孩非常辛苦,你對得起良心嗎?」等語(見警卷二第3頁背面);「(問:為何要叫癸○○到釣蝦場?)因為癸○○撞死我弟弟都沒有賠償,所以我叫巳○○通知癸○○到釣蝦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21頁);核與證 人巳○○於警詢中供稱:是因為癸○○撞死丁○○弟弟的事,丁○○指使我們是去癸○○家中叫囂要他出面處理等語(見警卷三第220頁);被告辛○○於104年7月9日偵訊時供稱:去火化場前一天我在釣蝦場,看到2個人在打「 阿山」一個人,後來我才知道是「阿山」撞死丁○○的弟弟等情(見偵卷三第129頁)相符;足見證人巳○○所述 應非杜撰。參以證人巳○○與被告丁○○無嫌隙仇怨,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丁○○之理,其證詞應無偏頗、捏造而足資採信。從而,堪認本案起因於被告丁○○不滿證人癸○○對其弟死亡未予賠償一事即明。復佐以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巳○○、「黑狗」於103年10月4日係晚間23時23分、24分許,出現在證人癸○○住處,已是夜深人靜之時,苟被告丁○○僅係單純希望以平和方式與證人癸○○商談賠償之事,衡情,當可於白天一般人正常作息之時間,請被告巳○○前往邀約,並無急於半夜商談之理;是其不顧時值深夜,證人癸○○當已休息之情況下,仍使被告巳○○夥同「黑狗」前往證人癸○○住處要求處理被告丁○○之弟死亡賠償之事,不僅表露出其對證人癸○○不滿之情,亦彰顯其為使證人癸○○為其弟之死付出代價,而不計方式以達目的之動機。從而足證係被告丁○○指示被告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於103年10月4日22時30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證人癸○○住處,並由該名「黑 狗」之男子在癸○○住處門口,向證人癸○○恫稱:癸○○你給我出來!你如果不出來處理,我絕對給你辦喪事等語,以加害證人癸○○生命之事,使證人癸○○心生畏懼因而開門,再由被告巳○○向癸○○恫稱:為了你母親的安全,你一定要來處理跟鴻文仔弟弟車禍這一件等語,使證人癸○○心生畏懼,藉以達到使證人癸○○迫於壓力,而自行騎車跟隨被告巳○○、「黑狗」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鑫鱻」KTV之目的後,被告丁○○復指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黑狗」、「阿亮」等人徒手毆打證人癸○○,以此方式,進一步對證人癸○○施加壓力,被告丁○○因而得以藉機要求證人癸○○於翌(5)日10 時30分許,自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大甲火化場。 2、又被害人癸○○確遭被告丁○○等人要求按月支付5000元,並因而支付款項: ⑴被害人癸○○於103年10月5日前往大甲火化場之後,遭被告丁○○等人要求按月支付5000元,因而支付款項之經過,分別據證人癸○○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癸○○於103年10月9日警詢中證述:離開「鑫鱻」KTV隔天10月5日8點42分早上,那一對夫妻的男子用電話00 00-000000打給我,叫我10點半去鐵砧山的火化場,我說 好,後來我大概10點半的時候自己騎機車到大甲火化場,我到了一下子後巳○○騎一台銀色重機車、另一對夫妻一起騎一部機車已經到了,當天男子穿橘色T恤,女子穿黃 色衣服背一個包包,他們3人已經在那邊等了,過一下, 一女載丁○○,還有另一名身穿白色T恤黑色短褲駕駛銀 色汽車的男子一起到達,他們3人下車跟巳○○他們3人一起會合後,他們強迫我到納骨塔一樓,進去一樓丁○○弟弟吳國禎的塔位前,丁○○就強迫我跪著,丁○○拿給我2個10元銅板要擲筊,看他過世的弟弟吳國楨肯不肯原諒 我,後來我不得已擲筊,擲筊完後丁○○跟我說:「我弟弟已經原諒你了」,正當他說完的時候,開銀色汽車來的身穿白色T恤、黑色短褲的魁武平頭男子(即被告午○○ )就用拳頭毆打我的眼部,他們人多我根本不敢反抗,穿橘色T恤的男子(即被告辛○○)見我快被打到受不了, 就去把打我的魁武平頭男子拉開,拉開之後我們全部都走出納骨塔了,到外面廣場之後,身穿白色T恤、黑色短褲 的魁武平頭男子就再次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並拉扯辱罵我,穿橘色T恤的男子也過來拉扯、辱罵我,他們2人打完我,丁○○跟我說:「你每個月要拿5000元給巳○○,再讓巳○○轉交給我媽,你要付到我死為止」,我因為害怕再被打,就當場先答應了,後來丁○○等人再把我帶到納骨塔旁邊,丁○○叫我跪下,我當時因為害怕被打,所以我就跪下了,跪下之後丁○○、巳○○、穿橘色T恤的男 子及身穿白色T恤、黑色短褲的魁武平頭男子等人就把我 圍起來不讓我離開,並且一直辱罵我,後來丁○○等人見來辦喪事的民眾越來越多,就叫我起來,巳○○並跟我說:「你自己省一點,好自為之,每個月領錢的時候要把錢拿給我」,講完之後丁○○就叫我先離開,我因為害怕就趕快走了等語(見警卷一第116至117頁)。於103年11月5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於103年10月5日遭丁○○等人施以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等暴力行為後,上述人等後續還有無對你施以暴行?)那天在火化場的事情過後,10月10日大概晚上19時左右的時候,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這個月的期限到了,你哪時候要拿5千塊 給我」,我跟巳○○:「我14日才有領錢現在沒有錢給你」,後來巳○○說我領錢的時候他要去台南工作沒有空來跟我拿錢,叫我14日領到薪水的時候打給慶章仔連絡,叫我領到薪水的時候叫我把錢交給慶章仔,並給我慶章仔的電話,巳○○講完之後就把電話掛掉了。我因為害怕再被巳○○等人打,後來到了10月14日我領到薪水的時候在晚上7時的時候,我打給慶章仔問他說:「你不是要幫巳○ ○來拿錢?」,慶章仔說:「你今天晚上7點在大甲火車 站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等」,後來到了7點的時候,慶章仔跟一個女子開一台紅色自小客車到場,他們2人到了 之後沒有下車,叫我直接把5千塊交給那個女子,女子拿 到錢之後,馬上拿給交給駕駛的慶章仔,他們2人拿到錢 之後,慶章仔跟我說:「我會把錢拿去給丁○○的母親」,其他沒有多說什麼就馬上離開了,我就直接回家了等情(見警卷一第124至125頁)。於103年12月17日警詢中證 述:(問:你今日因何事製作筆錄?)因我之前有陸續接到巳○○及丁○○電話,所以我向警方說明。(問:請詳述你何時接獲上述電話?)我是在103年11月13日14時58 分有接到0000000000號,當時是由巳○○撥打我0000000000電話,是要向我要5千元。另於103年12月13日19時59分巳○○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我0000000000號,也 是要向我要這個月的5千元,我回答我沒錢,後來巳○○ 有留丁○○手機0000000000給我,要我跟丁○○聯絡。(問:你之後有無聯絡丁○○?通話內容為何?)我於稍後有撥打0000000000號給丁○○,丁○○跟我說「叫我不要出門」、「每個月要5千元給他,已經2個月沒給了,他沒拿到錢」、「遇到要讓我倒」這些話。(問:你於103年 11月份和12月份有無拿5千元給丁○○或他手下?)沒有 ,因我每月個賺的錢很少,已經無能力再拿給他了。(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因每個月丁○○都會找其他人向我要錢,且丁○○電話中還恐嚇我,要我不要出門,要讓我倒這些話,讓我實在很害怕,不知上班途中是否會遭遇不測等情(見警卷一第131至132頁)。於104年6月22日偵訊中證述:(問:經過情形?)103年10月5日,丁○○叫 我當天上午10時30分到大甲火化場,我準時到場,丁○○就要求我跪在他的弟弟靈骨塔位前,因為對方有5、6個人,我不得已只好下跪,丁○○要我以10元銅板擲筊,看他弟弟是否願意原諒我,後來裡面有一個男子先用拳頭打我的頭,等我離開靈骨塔後,又有人打我,打完後,丁○○就跟我說:每個月拿5千元給巳○○,巳○○會交給他媽 媽,付到他死為止等語,我後來在103年11月14日拿5千元給辛○○,地點在大甲火車站對面的便利商店,之後我就沒有再付過了。(問:你在警詢時有說到丁○○有透過其他人恐嚇你,是否有此事?)有。丁○○都叫巳○○、辛 ○○來跟我拿錢,後來我有回電話給丁○○,丁○○在電話中有跟我說:叫我不要出門,每個月要5千元給他,已 經2個月沒給了,他沒拿到錢,遇到要讓我倒,我當時聽 到很害怕。(問:你怕丁○○,為何仍沒有繼續交付5千 元?)因為我收入很微薄,我真的沒有辦法給丁○○。(問:丁○○何時跟你說上開之恐嚇話語?)103年12月13 日,我有回電話給丁○○,這天丁○○就是跟我說「是否有找人來橋」、「遇到要讓我倒」的那天等情(見偵卷四第196頁背面至197頁)。於104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鐵砧山大甲火化場塔位區發生何事?)也是進去就被打。(問:那是被誰打?)不知道。(問:你在塔位區有無下跪?)有。(問:你為何要下跪?)他們人多,我一個人而已我會怕。(問:在塔位區下跪完之後,你出來廣場外面還有無下跪跟被毆打的情形?)有。(問:為何在廣場那邊還要跪下?)他們把我押著。(問:押著是什麼意思?)很多人,我只有一個人而已,我會怕。(問:在那邊說到後來,有無人要求你每個月要付一筆錢給丁○○的家屬?)說是給他弟弟的安家費。(問:這是誰跟你要求的?)丁○○要求的。(問:事後你實際付這筆錢是如何?)這筆錢是丁○○交代巳○○來要說這筆安家費,第一次我有拿給他,第二次我就跟他說我沒錢,我沒辦法這樣。(問:後來你11月及12月間都有到警察局做筆錄,那時你為何要做筆錄?)因為我怕被打,那時就是被打我才會去備案。(問:你10月已經有付了,那11月和12月付錢的情形呢?)沒錢了。(問:沒錢你是跟誰聯絡?)10月份是巳○○先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忙叫我打電話給辛○○,交待我錢就交給辛○○(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背面至102頁背面);(問:你在丁○○的弟弟靈位前有 跪下,是誰叫你跪下的?)他們押著跪下。(問:你跪下要做什麼?)他叫我擲筊。(問:所以你是因為要擲筊才跪下?)對。(問:你擲筊之後有發生何事?)被打。(問:何人打你?)我不知道,裡面黑漆漆。(問:你都不知道誰打你?)對,出來以後還再打,打到鼻青臉腫也不知道是誰打的。(問:丁○○跟你說每個月給他幾千元安家費?)對,5千元。(問:你有跟他弟媳通到電話嗎? )有。(問:你有無向丁○○的弟媳道歉?)有,我有跟她道歉。(問:那時候你人是站著還是跪著?)跪著。(問:最後你有無答應要給丁○○他弟弟安家費?)有。(問:何時答應的?)火化場那天。(問:你給他5千元之 前,你有無報警?)之前我就報警了。(問:為何你報警後還給他5千元安家費?)一樣那句話,我怕他叫人來找 我。(問:可是是你自願要給他5千元的,你為何要怕? )我在火化場被打。(問:你跟警察說丁○○在電話中恐嚇你,你聽到這些話的時候你有什麼感覺?)我還是那句話,還是怕。(問:為什麼會怕?)我被打到怕(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等情綦詳。 ②證人宙○○於104年7月9日偵訊時證述:(問:103年10月5日去大甲火化場前一天,「阿山」(即證人癸○○,下 同)就已經被告知要到火化場嗎?)前一天我們在釣蝦場唱歌的時候,就有看到「阿山」被丁○○的人打。(問:你知道「阿山」跟丁○○的過節是什麼嗎?)我是那一天才知道「阿山」開車撞死丁○○的弟弟。(問:你先生跟「阿山」認識嗎?)不認識,因為前一天「阿山」在釣瑕場被打之後,丁○○他們的人把我先生的手機留給「阿山」,所以隔一天「阿山」才用手機跟我先生聯絡,前一天丁○○就有叫「阿山」隔天去火化場跟他弟弟賠不是。(問:現場是誰叫「阿山」下跪?)丁○○在他弟弟的牌位前,叫「阿山」下跪,我當時在前面轉角的地方。(問:在火化場的時候,「阿山」有被毆打嗎?)在裡面的時候,丁○○帶過去的人有打「阿山」。(問:「阿山」在牌位前下跪整個過程有多久?)不到10分鐘。(問:現場是用擲硬幣做筊?)是,是要問丁○○的弟弟要不要原諒「阿山」,後來筊的結果是有原諒「阿山」。(問:為何你在10月14日晚上7點跟你先生辛○○去跟「阿山」收錢? )好像是那一天「阿山」要離開之前,有要求「阿山」每個月要付5千元給丁○○的弟媳,而那一天原本是巳○○ 要去收的,但巳○○那一天要上班沒有辦法去,所以「阿山」打電話給我先生,說他在大甲火車站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請我先生來拿這5千元,轉交給丁○○。(問:你 在火化場的時候,有看到誰打「阿山」?)我看到一個叫「女人龍」(台語音)的人打「阿山」,就是指認照片編號5的午○○等語(見偵卷三第331至332頁)。至證人宙 ○○雖證述在大甲火化場有另一位不認識的打癸○○一節(見偵卷三第332頁);惟觀之卷附大甲火化場監視錄影 畫面所示(見警卷二第29至32頁),證人癸○○被毆打之時,在場之人有被告丁○○、巳○○、午○○、辛○○、證人戌○○、宙○○,且被告午○○毆打證人癸○○之際,被告辛○○亦有伸手朝證人癸○○之動作,其他人則僅在旁圍觀;可知,案發當時出手毆打證人癸○○之人為被告午○○及證人宙○○之配偶辛○○,故證人宙○○此部分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辛○○,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③被告巳○○於104年7月31日偵訊中供稱:(問:你在警局說丁○○有逼癸○○下跪,是否如此?)我是說丁○○要 癸○○下跪向丁○○過世的弟弟下跪、道歉;(問:是否認識辛○○?)認識1、2年,因為丁○○拜託我向癸○○ 收錢,我在竹科上班,才拜託辛○○去向癸○○收錢。(問:辛○○是否知道收什麼錢?)知道,就是癸○○要給 丁○○弟媳婦的錢等情(見偵卷四第216頁正背面)。於 104年12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到大甲火化場後有何人到場?)我、辛○○、宙○○、丁○○還有他女朋友、還有一個午○○。(問:大甲火化場有無看到癸○○被打及下跪的情事?)有。(問:103年10月到12月期間, 你用通電話或出面向癸○○每個月要5千塊要安家費的情 形?)那是丁○○說我跟癸○○有認識,委託我幫他,癸○○說他每個月要給5千元,委託我叫我每個月幫他收5千塊拿去給他家人做安家費。我就是時間到打電話,說你不是說要拿5千塊幫忙人家安家費,他就說要拿給誰,那時 我在外地工作,我沒辦法去拿5千塊,就委託辛○○跟癸 ○○聯絡去拿。(問:再下個月如何?)再下個月我去收,他說沒有錢,他經濟上沒辦法,我說你沒辦法,我就報丁○○的電話給他,我說你自己去跟丁○○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 ④被告辛○○於104年7月9日偵訊時供稱:(問:103年10月5日有與丁○○等人至大甲火化場?)有。(問:你看到現場誰有打「阿山」?)午○○。(問:是誰叫「阿山」下 跪?)有可能是丁○○或午○○。(問:你在現場有助陣 嗎?)我只有罵「阿山」說:你撞死人,應該也要在出殯 時上個香之類的話。(問:你有去跟「阿山」收5千元?)原本是巳○○要去收,但是巳○○在新竹上班,所以委託我去跟「阿山」收千元。(問:錢收了交給誰?)我直接 拿給丁○○的弟媳等情(見偵卷三第128頁正背面)。 ⑤被告午○○於104年7月9日偵訊時證述:(問:103年10月5日有與丁○○等人至大甲火化場?)有。(問:誰叫你去的?)辛○○或巳○○。(問:為何去?)辛○○或巳○○打電話叫我去的,他說癸○○撞死丁○○的弟弟,找到癸○○了,我就自己一個人去,去現場有看到丁○○、戌○○、辛○○、巳○○、辛○○的太太。(問:你們到大甲火化場後,發生什麼事?)我有打癸○○,當時癸○○跪在丁○○的弟弟靈位那邊,一直對靈位說對不起,我就出手打他等語(見偵卷二第214至215頁)。 ⑥被告丁○○於104年7月9日警詢中自承:於103年10月5曰 有到大甲火化場,現場午○○有毆打癸○○,午○○是我約他過去,辛○○、巳○○、宙○○等人則是因為前晚他們在「鑫鱻」KTV有聽到我叫癸○○去火化場拜我胞弟, 所以隔天有到現場的。警方現提示4張照片地點是在大甲 火葬場,跪在我面前的是癸○○沒錯,是癸○○在納骨塔祭拜我弟弟的時候被午○○毆打,癸○○走出納骨塔後,我當時跟癸○○說:你撞死我弟弟多年一毛錢都沒有理賠;圍住癸○○的人有我本人、午○○、辛○○、巳○○等人;在大甲火葬場旁納骨塔下方,毆打癸○○的是午○○。於103年12月13日20時06分48秒,癸○○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我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講了3分7秒, 我有說「你不要出門」、「每個月要拿5,000元給我,已 經2個月沒給了,我沒拿到錢」;癸○○總共拿出1次5千 元,是巳○○出面去向癸○○收取的:巳○○收到錢之後就拿去給我媽媽貼補家用,5千元全數都給我媽媽,巳○ ○沒有分到錢等情(見警卷二第3至4頁);於104年7月9 日偵訊時則供承:103年10月5日我是約癸○○到我弟弟的靈骨塔祭拜我弟弟。在場的有午○○、戌○○、慶章、慶章的老婆、吳永峰,當天午○○有打癸○○。103年12月 13日晚上癸○○打電話給我時,有跟癸○○說「你不要出門」、「出門要讓你倒」「每個月要拿5千元給我,已經 兩個月沒有給我了,我沒有拿到錢」,因為癸○○在靈骨塔那天有答應每個月要給我弟媳5千元,讓我弟媳當生活 費,第一次癸○○有拿5千元給慶章,慶章拿去給我媽媽 ,我媽媽拿給我弟媳,但是我弟媳不願意收,我媽媽就存起來給我弟媳的女兒當嫁妝等情(見偵卷一第121至122頁)。 ⑵又105年10月5日證人戌○○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賓士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被告午○○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日產小客車,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大甲火化場 ,被告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被告辛○○則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妻宙○○,一行人於同 日10時30分許,先後抵達大甲火化場,而證人癸○○亦於同日10時30分許,獨自抵達大甲火化場,並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跟隨被告丁○○、巳○○、午○○、辛○○、證人戌○○、宙○○等人之後,進入大甲火化場塔位區,迨於同日10時44分許,再跟隨於被告丁○○等人之後,步出塔位區,此時其上衣衣領已散亂等情,有大甲火化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90至98頁、第110至113頁);且證人癸○○走出塔位區後,於同日10時47分許,旋遭被告午○○、辛○○毆打,並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帶往一旁空地,被告丁○○、辛○○、劉桂坐3人坐在階梯上,被告巳○○、午○○則站在證人 癸○○後方,證人癸○○隨即於10時49分許跪在被告丁○○前方,直至同日上午10時56分38秒許起身,證人癸○○於跪地期間,遭被告丁○○等人包圍,被告丁○○、辛○○等人復以手指向證人癸○○,被告午○○則於證人癸○○起身後,伸手查看證人癸○○衣、褲之口袋等情,亦有大甲火化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一第85至87頁、第99至108頁)、大甲火化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09頁)附卷可稽。而證人癸○○確因103年10月4日、5日,先後遭毆打 ,致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一節,復有其受傷照片(見警卷一第108頁)、光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一第114頁)附卷可稽。 ⑶由上各情以觀,可知被告丁○○為達其取得不法所有之目的,於103年10月5日夥同被告午○○、辛○○、巳○○前往大甲火化場,並在大甲火化場塔位區要求證人癸○○下跪、擲筊,且由被告午○○出手毆打證人癸○○,復於塔位區外,推由被告午○○、辛○○毆打被害人癸○○,並仗人多勢眾圍住證人癸○○,要求證人癸○○下跪,再趁機向證人癸○○要求:每個月拿5千元給巳○○,巳○○ 會交給丁○○媽媽,付到丁○○死為止,使證人癸○○因而同意支付,再指示被告巳○○負責向證人癸○○收款,復於證人癸○○未如期支付款項時,於103年12月13日, 在電話中向證人癸○○恫稱:不要出門、每個月要5千元 給他,已經2個月沒給了,他沒拿到錢、遇到要讓癸○○ 倒等語。足證被告丁○○為達使癸○○按月支付5千元, 夥同知情之被告巳○○、辛○○、午○○,先後以加害證人癸○○或其母親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癸○○,或以毆打證人癸○○,逼使下跪等對之暴力相向、行無義務之事之方式,使證人癸○○心生畏懼,同意被告丁○○所提出證人癸○○應按月支付5千元之要求。 3、又被告丁○○等人確有不法所有犯意,除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曾坦承恐嚇取財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 )外,餘說明如下: ⑴被告丁○○明知被害人癸○○雖於89年6月23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其胞弟吳國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吳國禎死亡;然被害人癸○○上開行為,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並駁回吳國禎之母親 丙○○○、吳國禎之妻女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等情 ,亦據①證人癸○○於103年10月9日警詢中證述:(問 :你與丁○○有何糾紛?)因為我在89年的時候,那時候我在巨業交通公司擔任司機的工作,我當時在上班的時 候,不小心與丁○○的弟弟吳國禎發生交通事故,導致 吳國禎死亡,我當時刑事有被起訴,但被法院判決無罪 ,民事部份除了意外險保險理賠之外,不用再賠償,案 件都已經處理完畢了,當時丁○○在監獄服刑,我不知 道他哪時候出獄的,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會找人來找我 要錢等語(見警卷一第118頁)。於103年11月5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有無向丁○○、巳○○、午○○、慶章 仔等人借貸金錢?若無,為何要交付給上述人等5千元? )都沒有跟他們有金錢往來。我是因為怕再被他們拖去 打,所以我才乖乖交付金錢等語(見警卷一第126頁)。②被告巳○○於104年7月31日偵訊時自承:(問:是否 知癸○○有無被判刑?)知道,癸○○是無罪確定等語(見偵卷四第214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癸○○與丁○○之前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沒有,丁○ ○之前在服刑,是服刑出來才找癸○○講。是因為癸○ ○撞死丁○○弟弟。(問:癸○○與丁○○弟弟之前有 無債權債務關係?)沒有,是因為癸○○撞死丁○○弟 弟,但判決下來癸○○是無罪,丁○○不爽,說癸○○ 撞死他弟弟沒有賠任何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③被告辛○○於104年7月9日偵訊時自承 :(問:你之前有無去瞭解癸○○與吳鴻之的事情?)就前一天在釣蝦場,看到2個人在打癸○○一個人,後來我才知道癸○○撞死丁○○的弟弟,隔一天才又去火化場 等語(見偵卷三第12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癸○○與丁○○沒有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④被告丁○○於104年7月9日偵訊時亦自承:因為癸○○曾經在我舅舅的機車行擔任學徒,後來沒有做,我知道 他擔任客運司機,卻撞死我弟弟都沒有賠償,所以於103年10月4日,請巳○○及「黑狗」到癸○○住處,叫癸○○到釣蝦場,癸○○到場後,我問癸○○在【道義上】 也要拿一些錢出來(見偵卷一第121頁);因為癸○○跟我家裡的人認識,我跟癸○○講說:「你撞死我弟弟, 連到家裡面去走一走都沒有,也沒有賠半毛錢,你都不 會良心不安嗎」,我是說道義上你跟我家裡的人又有認 識,最基本的去家裡、去靈堂捻個香、包個白包都沒有 ,你良心都不會不安嗎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背面)在卷。而被告午○○於104年7月9日偵訊時證述:103年 10月5日辛○○或巳○○打電話叫我去大甲火化場,他說找到撞死丁○○的弟弟的癸○○了。我去現場我有打癸 ○○,因為丁○○的弟弟被撞死十幾年了,靈位放在火 葬場的塔裡,癸○○從來沒有出面探視,我很火大(見 偵卷二第215頁);丁○○的弟弟跟我小時候就很好了(見偵卷二第216頁)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丁○○他弟弟是同學,跟丁○○是很熟的朋友,跟他弟弟更 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背面至121頁),可證被告 午○○就被告丁○○之弟弟因與被害人癸○○發生車禍 死亡等相關事情,定當知之甚詳。而被告丁○○等人既 已知被害人癸○○獲判無罪,而不需負賠償責任,而仍 要求被害人癸○○為按月支付安家費給被告丁○○之母 親,足徵被告丁○○、巳○○、辛○○、午○○等人主 觀上明知被告丁○○與被害人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一節,已堪認定。 ⑵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指 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51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巳○○、辛 ○○、午○○等人主觀上明知被告丁○○與被害人癸○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以前揭言語恫嚇、暴力毆打 等不法方式向被害人癸○○施加壓力,使被害人癸○○ 心生畏懼,因而同意按月支付5千元,並於103年10月14 日,在大甲火車站對面之便利商店,將現金5千元交給被告辛○○轉交被告丁○○媽媽後,因被害人癸○○收入 有限,力有未逮致未按月繼續支付,足認被告丁○○、 巳○○、辛○○、午○○等人主觀上均有意圖不法所有 之犯意至臻明確。 4、基上所述,被告丁○○、巳○○、辛○○、午○○等人恐 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1、被告寅○○坦承曾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見警卷三第41至47頁、偵卷二第156至160頁、本院卷一第207頁背面至208、卷五第61頁正背面、卷六第194頁),核與證人子○○ (見偵卷四第107頁、本院卷五第16頁正背面)證述有將 扣案槍彈交給被告寅○○之情節相符。又扣案之槍、彈,係因證人子○○攜往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609巷旁小蘋果檳榔攤,並朝天花板射擊後(詳後述),遭綽號「阿醜」之證人林呈哲奪下,嗣於104年7月9日為警在小蘋果檳 榔攤後方查獲一節,業據證人林呈哲證述在卷(見警卷三第179至183頁、第189至191頁、偵卷三第81至8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三第50至52頁)在卷可考。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土O.5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經本 院依將扣案另3顆子彈送鑑定結果,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4006734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背面)、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9824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105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50050324號函暨檢附之影像 、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見本院卷三第100-104頁)在卷可 考。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一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見警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寅○○所持有之扣案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一節,已堪認定。又證人子○○係攜往小蘋果檳榔攤之子彈,其中4顆子彈已於上 述時地為警查扣,經送鑑定結果僅其中1顆可擊發具殺傷 力,另1顆子彈因遭證人子○○擊發而未據扣案,然觀之 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226至227頁)所示,小蘋果檳榔攤天花板之輕鋼架處留有1彈孔,既已射穿輕鋼架,本諸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足認對人體具有殺傷力,是以證人子○○向被告寅○○取回而攜往小蘋果檳榔攤之5顆子彈 ,其中有2顆具殺傷力即堪認定。 2、被告寅○○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寅○○雖未坦承所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 行,惟其於104年7月9日偵訊時供述:(問:對於涉犯持有改造槍枝罪嫌,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偵卷二第159頁),及於104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持 有槍彈部分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背面),則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所為前揭辯解,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 ⑵再者,觀之被告寅○○持有扣案槍彈之經過情形,於104年7月9日警詢中供述:子○○被「阿醜』的小弟壓著打 ,心生不滿,打電話給我,叫我將前幾天原本要賣給我 之改造手槍拿去給他;事後他告訴我持槍去綽號『阿醜 』家裡喬事情,結果去了又遭「阿醜」的小弟綽號斑鳩 之男子打,持去的手槍也遭對方搶走。該枝改造手槍是 子○○大概於104年6月5日14許,在未○○家中,原本要以4萬元向子○○買,還沒有付錢給他,他將一只塑膠盒(內含1枝改造手槍、滑套、2個彈夾和子彈30發、清槍 用品等物)交給我,我隨即帶回我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住處之房間床舖底下藏放。子○○於104 年6月6日大約19時打電話給我,我直接騎乘機車,前往 臺中后里區四月路高鐵橋下,將該塑膠盒(內含1枝改造手槍、滑套、2個彈夾和子彈30發、清槍用品等物)交給子○○隨後就各自離開。104年6月8日23時許,子○○打電話給我,說他找「阿醜」與「阿醜」的小弟綽號斑鳩 之人談判,隨即遭號「阿醜」與「阿醜』的小弟10多人 毆打,子○○被lO多人壓制在地,子○○隨即起來後即 拿出該枝改造手槍朝天花板開了1槍,隨後該改造手槍即遭「阿醜」搶走等情(見偵卷二第43至44頁)。及於同 日偵訊時供稱:楊○榮前幾天跟「阿醜」那邊的人有糾 紛,一開始是子○○過去處理,結果被一群人壓在地上 打,結果子○○有開搶;這把槍的來源是6月初的時候,在未○○他家,子○○拿出來給我的,隔不到幾天,子 ○○遇到楊○榮的事情,就說要來跟我拿槍,子○○就 把槍拿去開;子○○要賣我4萬,有1個多的滑套、30顆 子彈、2個彈匣、1把槍、清槍工具、槍管、消音器等, 子○○是用1個黑色提箱交給我的;4萬元只是確定的價 格,那時候還沒有完成交易,子○○先把槍枝交給我, 我則預計在7月初要付他4萬元,結果後來子○○又把槍 借走去處理「阿醜」這事情。當時持有這把槍枝,是本 於自己所有的意思持有這把槍,對於涉犯持有改造槍枝 罪嫌,我認罪等情(見偵卷二第158至159頁)。可知, 被告寅○○確係是本於自己所有的意思持有扣案槍彈無 誤。 ⑶參以證人子○○於104年7月9日警偵訊證述:寅○○我稱呼他為哥哥,楊○榮是我乾弟;因為我、楊○榮和我朋 友徐崇勝在臺中市大甲區致用高中跟人打架,結果我們 打錯人打到一名叫陳○龍,經由陳○龍轉述說「阿醜」 要叫我們去談,楊○榮、徐崇勝不敢過去,所以只有我 一個過去;當我去到現場發現阿醜他們大約20人,在談 的過程有一名阿醜的小弟綽號斑鳩的男子從我後方的右 臉頰打下去,之後就一群人往我身上毆打,直到我受不 了,我便向天花板開了1槍;突然整群人把我壓住要搶我的槍,這時阿醜說再不放手要朝我開槍,我此時才放手 因而槍遭阿醜的小弟搶走。104年年初時,我購買模型槍、買零件然後自己改造,買來時已經是改造的半成品, 阻鐵只有1層薄膜,很輕易就可以穿透,我自己改造完成;寅○○說要跟我買,他說要先看,我有先交給他,但 他錢沒有給我,後來我就不想賣,他不用給我錢;寅○ ○要買這把槍,交槍的地點在未○○住處,現場有未○ ○、我及寅○○總共3個人,我以一個黑色的手提箱,裡面放這把搶,還有1支滅音器的槍管,2把彈匣、1盒子彈20顆等情(見警卷四第142至147頁、偵卷四第106至109 頁);於104年9月1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於104年06 月07日持槍去小蘋果檳榔攤談判,並於21時40分左右朝 了天花板開了1槍之後,槍彈就被對方搶走,是否屬實? )屬實。(問: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供稱,在小蘋果檳 榔攤射擊的槍是你自己在網路上購買,然後自行改裝的 ,是否屬?)屬實。(問:在那個網站上購買的?)在奇 摩拍賣網上購買的,店家在豐原區,店名叫達昇玩具店 。(問:你分別向該賣家購買多少次零件?什麼樣的零件?)買過很多次,分了3個月採購,有買槍管、撞針、滑 套、彈匣、板機、彈殼等。(問:根據未○○供稱,槍 枝確實是你自己改造的,槍管是你在他家中用未○○的 鑽檯打通的,未○○都有在場看到,是否屬實?)屬實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13至114頁);於106年7月11日本院 審理中證述:104年度初有在臺中市豐原區的店家購入1 枝模型手槍,購買之後有改造這枝手槍把玩,後來有拿 這枝手槍到未○○家時寅○○也在,寅○○一開始他跟 我說他在做收帳,所以他說要跟我買,要拿去收帳,我 東西有先給他,之後因為我跟別人吵架,我就說我不要 賣了,我想拿回來,寅○○持有這枝槍沒幾天等情(見 本院卷五第15頁背面至19頁)。及證人未○○於104年7 月24日警詢中證述:我兒子楊○榮曾經跟我說,有人在 FB上跟他嗆聲,所以有一天晚上他就跟子○○,共同去 找對方理論,結果當天晚上子○○就被對方毆打,隔天 他就向寅○○拿回槍枝去開槍。槍枝是子○○自己改的 ,槍管是子○○在我家中用鑽檯打通的;我確實有親眼 看到子○○在我家中用鑽檯打通槍管的阻鐵。槍身、滑 套、撞針等子○○都已經處理好了,是他自己去購買的 等情(見警卷三第18頁背面);於同日偵訊中證述:扣 案槍枝是子○○自己改的,他有跟我說,我也有看到子 ○○在我住處借電鑽,將槍管的阻鐵打通,我沒有問為 何要將槍管打通;子○○改槍枝時間點確實是在他們與 「阿醜」發生糾紛前等情(見偵卷四第207頁背面);於106年7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子○○他有那枝槍之後 ,他會帶到我家去玩,就是一群小朋友在我兒子房間, 在那裡把玩,拆來拆去,那天寅○○去我家的時候,子 ○○有在我家並且帶了1把槍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1頁)。經與被告寅○○前揭供述互為勾稽,可知,證人子○ ○係自行改造扣案槍枝後,曾在證人未○○住處出售給 被告寅○○,惟尚未取得價款,即為處理與陳○龍間之 糾紛,而先行取回,足證被告寅○○前揭所為係為自己 持有之意,取得扣案槍彈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⑷又證人子○○因與證人陳○龍間之糾紛,遂於104年6月7日21時40分許,持扣案槍彈前往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606巷旁,綽號「阿醜」之證人林呈哲所開設「小蘋果檳榔攤」找證人陳○龍,並朝天花板開1槍後,旋遭證人林呈哲將槍枝奪下,並棄置在檳榔攤後方草叢,嗣於104年7月9日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4顆等情,亦據證人林呈哲證述在卷(見警卷三第179至 182頁、第189至191頁、偵卷三第82至84頁)、陳○龍(見警卷三第199至201頁、偵卷四第11頁)、楊○榮(見 警卷四第98至99頁、偵卷三第186頁)證述無誤,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226至231頁)附卷可資佐證。而證 人子○○所持上揭之槍枝被證人林呈哲奪下後,為取回 槍枝,由被告寅○○向同案被告丁○○尋求協助一節, 亦據被告寅○○供述:我聽說過丁○○好像跟對方有認 識,因為想幫子○○,才打電話給丁○○請他幫忙,當 天晚上打給丁○○,結果丁○○未接,後來我才打給壬 ○○,請壬○○將電話轉交給丁○○,告訴丁○○這件 事情請他幫忙(見警卷三第43頁背面至44頁);丁○○ 有認識「阿醜」那邊的人,我請丁○○幫我處理這件事 情;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情(見偵卷二第158頁、本院卷一第208頁)明確,並據證人壬○○於104年7月9 日警詢中供述:寅○○打電話跟我說他乾弟弟子○○跟 人發生糾紛有開槍,接著我就把電話拿給我老闆丁○○ ;我有打給吳明賢要他去跟丁○○講,叫他不要管子○ ○開槍的事,怕會發生一些衝突;電話中吳明賢說:「 你知道那是誰的嗎?那是四元的」,是在說子○○被拿走的那把槍等語(見警卷二第156頁正背面);同日偵訊中證述:寅○○打我的電話,他說他乾弟弟子○○去開槍 ,槍被對方搶走,他想要找丁○○看能不能透過什麼管 道幫他處理這件事,一開始是他打來跟我說,後來我就 拿電話給丁○○;我有跟吳明賢聯絡,是要看看是不是 真的是這樣,後來我發現真的是這樣,我就去跟丁○○ 說要他不要插手這件事。我跟吳明賢的通話內容,就先 是我剛講說吳明賢叫寅○○及丁○○不要管的事。譯文 中說的那袋就是指槍枝,那是寅○○的。開槍的是子○ ○,但是槍是寅○○的,我聽吳明賢說的。原本寅○○ 有說槍是他的,但我不相信,所以吳明賢這樣說我就更 確認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21至222頁)在卷;復為同案 被告丁○○所不否認(見警卷二第10頁、偵卷一第124至12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⑸又被告寅○○於104年6月8日0時44分許,以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其轉給同案被告丁○○接聽,被告寅○○並於電話中向同案被告丁○○講:「拿我 那一支開一槍打到天花板」、「人也被他打了啊,槍也 被他收走了」、「阿醜仔把我那一支(槍枝)收去了」 等語(詳見警卷一第216頁);而同案被告丁○○則向被告寅○○表示:「禮拜二你再約他們(大安阿醜仔)過 來店裡講,大家當面講開,東西(槍)還給你」等語( 詳見警卷一第217頁);且同案被告壬○○於104年6月9 日20時31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案外人吳明賢商議此事件時,案外人吳明賢告知:「你知 道那是誰的嗎(意旨槍枝)?那是四元的ㄟ」等語(見警卷一第220頁),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4年度聲 監字第13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一第22頁 正背面)在卷可稽。則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 寅○○已表示該涉案槍枝為其所有一情明確,且案外人 吳明賢亦知悉此情。佐以被告寅○○自承案外人吳明賢 為其朋友一節在卷(見104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06頁背面),可知,案外人吳明賢於上揭通訊監察對話應有相當之真實性,復與被告寅○○於上通訊監 察對話內容相符,益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是其嗣後翻異前 詞,所為前揭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基上所述,被告寅○○所辯不足採信,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等人前述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巳○○、辛○○、午○○等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巳○○則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起訴書第17頁 雖記載被告午○○亦涉犯恐嚇罪嫌,然遍閱起訴書第3至5頁犯事實欄㈠所載,無被告午○○有任何恐嚇犯意或犯行之記載,堪認被告午○○此部分之論罪應屬誤載,併予敘明);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罪(起訴書第17頁認係被告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容有誤會,惟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106年7月11日當庭諭知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自仍應予以審究)。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犯 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巳○○、午○○、辛○○及綽號「黑狗」、「阿亮」之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雖於不同階段參與不同之恐嚇取財等犯行,惟均知悉被告丁○○係欲對被害人癸○○要求支付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各自參與時起之行為負責,故應認被告丁○○與巳○○、午○○、辛○○及綽號「黑狗」、「阿亮」之成年男子間,對於被害人癸○○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丁○○與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間,就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其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均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於時間有一定之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且行為人所侵害法益同一,應得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以避免苛酷及過度評價。查被告丁○○、巳○○、辛○○、午○○等人所為,均係出於對同一被害人癸○○取得每月5千元款項之同一目的,先後向被 害人癸○○以不法方式為索償之行為,且係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癸○○之財產法益,則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以免過苛或過度評價。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丁○○、巳○○、辛○○、午○○分別所為前述對被害人癸○○恐嚇、強制等犯行之主觀用意係在對被害人癸○○恐嚇取財,其行為有高度重合、具直接密切之關連且於同時地發生,數行為於著手實行之階段顯可認為同一,依上開說明,應屬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2、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寅○○同時持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 ,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寅○○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時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被告午○○前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721號、99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第58至60頁背面),其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丁○○、午○○、辛○○、巳○○等人均明被害人癸○○與被告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知被害人癸○○對被告丁○○之弟弟車禍死亡,並無法律責任,竟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癸○○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兼衡本案係以被告丁○○為主、被告午○○、辛○○、巳○○等人為輔之涉案程度;被告寅○○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及被告丁○○、午○○、辛○○、巳○○、寅○○等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被告丁○○等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五第297頁正背面之筆錄、第251、252、256、258、260至261頁之勞保投保紀錄),暨犯後均否認 犯罪,惟被告丁○○、午○○、巳○○、辛○○已與被害人癸○○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86頁之和解書、卷三第131頁之臺中市外埔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寅○○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是法 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於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4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已於91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 畢論一節,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背面),其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不當行為,犯後已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對於初犯者,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重困難,極易促使其再犯,對其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並慮及被告與配偶、3位小孩同住之家庭狀 況,及其從事消防業之正當職業(見本院卷五第297頁背 面),若遽令其入監服刑,未必能收規範之效,反使臺灣社會多出破碎家庭,因認對被告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辛○○能於緩刑期內記 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必要之輔導及督促,及使其對社會有所貢獻,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辛○○違反前揭緩刑之條件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原應予沒收,然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目的不僅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亦兼有避免重複剝奪之不當。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等人犯罪所得5千元現金,已交給其不知 情之母親丙○○○一節,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97頁背面至298頁);而被告丁○○、午○○與被害人癸○○於104年7月18日洽談和解時,因被告丁○○當時在押中,係由被告丁○○之母親丙○○○代理被告丁○○為之,並當場包6600元之紅包給被害人癸○○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153頁背面至154頁背面),並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則被告丁○○之母親丙○○ ○既已代被告丁○○將本件被告丁○○等人之犯罪所得還告訴人,故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二)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經鑑定如上,即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而扣案之4顆子彈,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雖具殺傷力,但因鑑定時已經試射擊發,而另1顆未扣案之子彈1顆,亦已經證子○○開槍擊發,已如前述,已 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丁○○、午○○、己○○、庚○○、寅○○、未○○、玄○○、壬○○應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丁○○(綽號「鴻文」)仿效國內之傳統幫派竹聯幫(竹聯企業)、四海幫(四海企業)等模式,先以「鴻文企業」為對外之組織名稱;「鴻文企業」則以被告丁○○為首,由被告丁○○基於主持、指揮此犯罪組織之犯意,吸收具參與此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午○○、未○○、卯○○、壬○○、寅○○、玄○○等人為組織成員;並透過組織成員被告寅○○、未○○及其子少年楊○榮(87年10月生)吸收少年子○○(86年7月生)、吳○富(88年11月 生)、陳○豪(90年5月生)、陳○宏(88年3月生)、陳○奕(89年12月生)等未滿18歲之人加入,而上開組織成員均服從被告丁○○之命令,聚眾從事滋事、助勢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不法活動。被告丁○○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開設名為「黑鯊」之 燒烤店為組織活動據點,責由成員被告玄○○、壬○○、寅○○等人負責擔任廚師,並兼顧圍事;被告丁○○為吸收青少年加入其組織以擴展地盤及從事暴力犯罪、參與其他幫派滋事等不法活動時,另製作印有「黑色鯊魚」圖樣之T恤給成員穿著,以「黑鯊」圖樣為「鴻文企業」之組 織標幟,提供作為外界及組織成員之辨識,被告丁○○、午○○、寅○○等3人除從事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行為外, 並從事下列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不法犯行: 1、被告己○○因其妻李家綺(已於104年4月7日離婚)與被 害人宇○○間發生婚外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6、7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日20、21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鎮○路000號被害人宇○○住處,以被害人宇○○與 李家綺發生婚外情為由,將被害人宇○○強押進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帶至國道4號高速公路下某處 空地,被告己○○與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要被 害人宇○○拿出1000萬元來和解,被害人宇○○說沒有錢,被告己○○即徒手毆打被害人宇○○頭部及掌摑其臉部,並指責被害人宇○○為何與李家綺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己○○等人又將被害人宇○○強押至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之被告己○○岳父家,被告己○○在該處又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宇○○頭部,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以拖鞋毆打被害人宇○○後腦勺;嗣後被告己○○等人於同日約22、23時許,又將被害人宇○○強押至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95巷36弄口鐵皮屋內拘禁,並要被害人宇○○以電話聯繫其母要拿150萬元來和解,被害人宇○○之母以「 沒有那麼多錢」為由拒絕,被告己○○就降價至60萬元,被害人宇○○之母仍以無力支付再次回絕,被告己○○遂要其母去籌錢解決,被告己○○及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持續將被害人宇○○拘禁至翌(3)日上午9時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丁○○、庚○○、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宇○○由上開鐵皮屋帶至臺中市大甲區孔雀路114號「黑鯊」燒烤店內,被告丁○○即要被害人 宇○○照其口述內容寫下和解書。稍後,由被告丁○○、庚○○、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帶被害人宇○○至臺中市大甲區義和里里長王啟明處,最後由里長王啟明出面協調,雙方始以支付現金30萬元達成和解。嗣於104年4月3日,由被害人宇○○之母在里長王啟明處 先支付被告己○○現金9萬元,餘款21萬元則由被害人宇 ○○與其母於104年4月7日15時許,亦在義和里里長王啟 明處交付予被告丁○○、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被告丁○○則收受被告己○○2萬4000元作為 報酬。 2、被告丁○○明知少年申○○(89年7月生)並未對其女友 戌○○出言不遜,竟與被告未○○、少年陳○豪、吳○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廍子路92號之未○○住處門口,由被告未○○指示少年陳○豪、吳○富以拳頭徒手毆打少年申○○之頭部成傷(本次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被告未○○並要求少年申○○需分攤先前飲宴之開銷5千元。惟因少年申○ ○無力支付,其兄天○○獲悉前情,乃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邀約被告未○○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楓櫃KTV商討該事,被告未○○即夥同其子楊○榮、少 年陳○豪、陳○宏前往,並由少年陳○豪在楓櫃KTV,就 當月15日所發生之傷害事件,向少年申○○道歉。迨被告未○○、少年楊○榮、陳○豪、陳○宏欲離開之際,適被告丁○○聞訊後,猶心有不滿,以「需要支援」之該組織慣用召集成員聚眾暴力滋事的行動暗語,召集被告午○○、未○○、玄○○、壬○○、庚○○、卯○○、戊○○、甲○○、陳東詮、劉冠壕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趕到,被告丁○○與午○○、未○○、玄○○、壬○○、庚○○、卯○○、戊○○、甲○○、陳東詮、劉冠壕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聚眾進入楓櫃KTV內,並指揮 被告未○○、玄○○、壬○○、卯○○、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持酒瓶或徒手共同毆打少年申○○及天○○,使少年劉鴻○輝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長2公分)、雙肩、左肘擦傷及下唇淺傷等傷害;使 天○○受有右臉頰、右耳之挫傷、右肘、前臂及腕擦傷等傷害(本件傷害犯行,業據申○○、天○○具狀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3、被告庚○○自104年4月16日至26日止(即大甲媽祖遶境期間),在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上設置名為「光明會」之宮壇,實為被告丁○○及其組織成員活動據點之一。嗣於104年4月26日(即大甲媽祖遶境回鑾當日)21時許,因搶奪大甲媽祖鑾轎,與「聖母宮」成員發生口角糾紛,「光明會」成員與「聖母宮」成員竟持棍棒鬥毆,造成「光明會」成員乙○○受有右手及背部受傷之傷害,成員辰○○受有頭部受傷及左手小指骨折等傷害(本件傷害犯行,均未據告訴)。被告丁○○聞訊後立即召集被告午○○、壬○○、玄○○、庚○○等20餘名成員,返回臺中市大甲區孔雀路114號「黑鯊」燒烤店換穿印有「黑鯊」圖樣,表示 為「鴻文企業」組織標幟之粉紅色T恤,並持棍棒、刀械 等武器準備前往「聖母宮」成員據點尋仇械鬥,經警據報加派警力趕赴現場壓制,始未使事端擴大。 4、被告寅○○因少年子○○於104年6月7日因前述槍枝及子 彈遭林呈哲奪下後,於翌(8)日凌晨0時44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壬○○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在黑鯊燒烤店 內之被告丁○○告知上情,請託被告丁○○幫忙處理被奪之槍械事宜;少年楊○榮亦向被告丁○○請託幫忙處理該事,被告丁○○則允諾將出面替被告寅○○等人討回上開被奪槍械,並要被告寅○○等人邀約綽號「阿醜」林呈哲等人至「黑鯊」燒烤店談判。 (二)因認被告丁○○就上揭㈠⒈至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就上揭㈠⒉部分同時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 庚○○、己○○就上揭㈠⒉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 告午○○就就上揭㈠⒈⒊所為、被告未○○就上揭㈠⒉所為、被告壬○○、玄○○就上揭㈠⒉⒊所為,及被告寅○○就就上揭㈠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己○○、庚○○、午○○、寅○○、未○○、玄○○、壬○○等人均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①被告丁○○辯稱:宇○○的和解書是在里長王啟明服務處寫的,我只是幫他們找較有公信力的人來調解才不會出事;104年4月15日晚上去楓櫃KTV的時候,未○○跟我講說對方人很多, 我才打電話給庚○○說幫忙支援一下;光明會是庚○○的,他說要替我打廣告,要我贊助衣服,後面會印「黑鯊」圖樣,我贊助三種顏色的衣服,也是希望說花一點錢招攬一些客人到店裡面消費,我很單純就只是在做生意;子○○這件事,我真的是當做在做公德,我叫午○○去問看他是否認識「阿醜」,午○○去問一個住在大安叫「黑人」的,「黑人」說他跟「阿醜」兩個不錯,我也拜託「黑人」說看是否能將事情結束,想說約「阿醜」來店裡坐一下,大家把事情講開,不要再有什麼事尾,不要再那裡爭吵;至於「鴻文企業」是103年11月選議員時,我替一位林素貞議員幫忙,當時因 為我想要送花圈去給她,因為不知道要屬名何名義送,才用「鴻文企業」及全體員工敬贈,後來我的LINE的群組上面也有「鴻文企業」,我們LINE上面我們所聊天的都是一些說笑的話,不然就貼一些圖片有的沒有的,不曾說有去做什麼壞事,相約去搶、去打人、去偷竊、爭吵打架都沒有,真的單純就是大家一個聊天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238頁 背面、第243至248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起訴書被告丁○○被訴事實大多都是偶發的事件,很難認為是組織形態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②被告午○○辯稱:本案我只有參與打癸○○,大甲媽祖遶境回鑾當日我只是去光明會看熱,在場好幾百人,為何說在場即是犯罪組織;「鴻文企業」是手機LINE的群組,我有加入,群內都是看A片及打屁聊天,沒聽過「黑鯊幫」,黑鯊燒烤店是正常 的燒烤生意,我與丁○○是朋友關係,他比我多歲,我叫他「大仔(台語),沒有聽命於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 背面至216頁)。③被告己○○辯稱:我只是帶宇○○去跟 李家綺的爸爸說宇○○與李家綺的事,沒有帶宇○○到高速公路下某處空地、鐵皮屋或黑鯊燒烤店,也沒有要宇○○拿1000萬元,或要他打電話給他媽媽拿錢和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至87頁、第231至233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人稱:宇○○與己○○當時配偶發生關係,己○○於104年4月12日晚間找宇○○質問是否有此事,當晚己○○就要求宇○○回去,是宇○○不肯回去並要求留下來,希望能儘快和解。至於照片經國路95巷36弄鐵皮屋,證人也有到庭證稱那是造假的,當天晚上他們待的地點為大甲聖天龍獅團,此地點還是宇○○所指定之地點,且宇○○當日也是坐離距離門口最近之距離,隨時有機會離開,但是他自願留下,並希望不要提告己○○,而和解金額己○○未要求1000萬元,雙方是在里長王啟明見證下,以30萬元達成和解,因此己○○並無對宇○○妨害自由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正背面、卷五第65頁)。④被告庚○○辯稱:104年4 月3日己○○打電給我說:「我老婆被我抓到了」,並說要 他賠百萬元,我只是受己○○之請託,找丁○○前去「阿信」家協助己○○,為使宇○○與己○○順利和解,並找里長王啟明協助居中調解,氣氛平靜,對未對宇○○實施剝奪行動自由、強制行為,亦未獲得任何利益,我們離開「阿信」家後到燒酒攤海產店,沒有去「黑鯊燒烤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背面、卷五第73至76頁);其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依宇○○於104年12月8日當庭證述,他當時會留在倉庫是因為他自己做錯事,尚未談到和解所以他不想離開,由此可以看得出沒有人拘禁他的行動自由;且宇○○當庭有表示庚○○是隔日才到場,並未對他行暴力或恐嚇行為,或是迫使他行無義務之事,更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他因擔心有妨害家庭案件,所以宇○○寧願和解,也不想上警局,到里長王啟明這邊和解也是宇○○提出來的,宇○○想和解是出於自願的,庚○○是出於一般好意促成和解,所以才找了王啟明;另據王啟明於106年3月4日審判中表示 當日和解狀況是由他來主導,和解狀況也是很和諧,和解前他們也有一起去吃飯,若有強暴脅迫情事為何當日還會去吃飯?因此可以看得出來庚○○並未對宇○○有刑法第302、 304條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背面、卷五第65頁正背面)。⑤被告未○○辯稱:沒有參與組織犯罪,認識丁○○多大約1年左右,黑鯊燒烤店是一個燒烤店,不是什麼據 點,是營業場所;我沒有聽命於丁○○,其下面應該也沒有成員,丁○○沒有透過寅○○、我及楊○榮吸收少年子○○、吳○富、陳○豪、陳○宏、陳○奕加入組織;104年4月15日21目21時許,我確實在我家有開口叫陳○豪、吳○富動手打申○○,因為我帶申○○去黑鯊燒烤店吃東西,隔天他到學校,講丁○○的老婆穿得怎樣、很騷怎樣那些話,被我知道,被我叫到家裡面才動手打申○○的;25日21時許,天○○有邀我前往楓櫃KTV,由陳○豪就當月15日所發生之傷害 事件,向少年申○○道歉,我在楓櫃KTV外有揮申○○一巴 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0頁)。⑥被告玄○○辯稱:當初會製作「黑色鯊魚」圖樣之粉紅T恤,是因為黑鯊燒烤 店剛開幕時,庚○○去找丁○○說要接大甲媽祖回鑾,丁○○想說黑鯊燒烤店剛好開幕沒多久就去贊助他;4月25日當 天未○○到黑鯊燒烤店說「那個小孩子亂說話」,那個小孩子應該是指申○○,我就打電話告訴丁○○,丁○○要我問未○○那個小孩子在何處,未○○說他們在楓櫃KTV,丁○ ○那天有喝酒,所以我開車載丁○○過去楓櫃KTV,要去找 那個小孩子求證看是不是未○○講得這樣,就說丁○○的女朋友還是老婆褲子穿的短短的之類的話,我們剛到楓櫃KTV 時,就是要叫申○○出來要問他話時,申○○他哥哥天○○就是一直擠過來就對了,然後我就跟亥○○他哥哥天○○起爭執就在那邊推,結果我把天○○推開以後,天○○又衝過來,跟天○○推擠才會打起來,沒有人指示我打他;黑鯊燒烤店擔任廚師,104年4月26日我我與丁○○是中午時一起去看熱鬧,當晚發生「光明會」與「聖母會」的人有爭執後,丁○○沒有召集午○○、壬○○、玄○○、庚○○等20餘名,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黑鯊」燒烤店換穿印有 「黑鯊」圖樣之粉紅色T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8頁 )。⑦被告壬○○辯稱:我沒有參與組織,認識丁○○快1 年,我到黑鯊燒烤店工作認識的,我在該店任燒烤工作,玄○○也是店內師傅,丁○○是老板;沒有聽過黑鯊幫,丁○○沒有帶小弟;104年4月25日我沒有去楓櫃KTV,我在黑鯊 燒烤店;104年4月26日大甲媽繞境回來,當天寅○○有包場,我在黑鯊燒烤店內,下午3、4點我有去光明會前面看熱鬧,大甲聖母宮帶人去砸庚○○設立的宮壇,丁○○沒有有召集我、午○○、玄○○、庚○○等20餘名,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黑鯊燒烤店換穿印有黑鯊圖樣之粉紅色T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背面)。⑧被告寅○○辯稱:我沒有加入組織犯罪。我只是在燒烤店當廚師;與丁○○於103年12月左右認識,沒有聽過「鴻文企業」、「黑鯊幫」 組織,黑鯊燒烤店只是單純的燒烤店104年4月26日大甲媽遶境時,我還沒去黑鯊燒烤店上班;子○○告訴我槍被押著人也被打,我聽到就第一反應想到打電話給丁○○,請他幫忙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因為丁○○跟「阿醜」認識,「阿醜」是丁○○邀約的,丁○○沒有要我去邀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背面、208頁正背面)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本院認被告丁○○、庚○○、己○○等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1、被告己○○之前妻李家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證人宇○○間發生婚外情一節,業據證人宇○○(見偵卷四第187至188頁)、李家綺(見偵卷四第189頁)證述在卷。而 被告己○○因此於104年4月2日20、21時許,與數名不詳 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區鎮○路000號證人宇○○住處 ,要求證人宇○○處理與李家綺發生婚外情之事,證人宇○○因而跟隨被告己○○上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李家綺娘家找李家綺父親商談如何處理此事未果,再一同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水尾橋附近某處倉庫,直至翌日上午離開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宇○○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84至187頁、偵卷四第187至189頁、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至128頁);核與被告己○○供稱:4月2日晚上9點多去宇○○家找他,他媽媽問說找宇○ ○做什麼,我說問事情,然後他媽就說好,我就在樓下等十幾分鐘,宇○○下樓後,我就問他說有沒有跟我老婆出去,你們2人有沒有怎麼樣,宇○○就說有,我又問宇○ ○今天去哪裡,宇○○說去大智街的住家,我說去我家做什麼,他說在廚房熱吻。我問他只有4月2日而已嗎,他就說前幾天有去體育場,然後他就說有好幾次,還有去清水的汽車旅館,之後,我說看宇○○要跟我岳父怎麼處理,我問宇○○的媽媽說要不要一起去,他媽媽說不要,宇○○就跟我們走,宇○○就搭我開的車,我車上有李嘉欣、龜頭、我、宇○○,仙仔是給仙仔的朋另一台車載。我把蔡建載去我岳父大甲區住處,後來我岳父叫我自己決定不要繼續跟我太太在一起。談完後,把宇○○載到仙仔的朋友的倉庫,到隔天早上才去里長那裡等情相符(見偵卷一第162至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又被告己○○就其前妻與證人宇○○婚外情一事,於104 年4月3日經由被告丁○○、庚○○居中安排,前往臺中市大甲區義和里里長王啟明服務處,請證人王啟明協助洽談和解,並以30萬元達成和解,證人宇○○當日給付9萬元 予被告己○○,再於同年月7日給付尾款21萬元予被告己 ○○等情,業據證人宇○○(見警卷一第186頁、偵卷四 第188頁、本院卷二第120頁正背面)、王啟明(見本院卷四第255至263頁)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丁○○供稱:原本己○○是開口要100萬元,後來是我跟庚○○一同去拜託 大甲區義和里長王啟明出面當調解人,王啟明說這種事情一般行情沒有那麼高,不要這樣跟人家凱油,里長建議30萬元,最後雙方才同意以30萬元和解等情(見警卷二第4 頁背面、偵卷一第123頁);被告己○○供稱:宇○○與 我前妻發生婚外情,丁○○幫我找里長協調和解,丁○○、庚○○、我和宇○○在義和里里長那邊談和解,以3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見警卷三第85頁、第87頁、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庚○○供稱:丁○○開車載我坐在前客座,後面載己○○跟宇○○,一起前往大甲區中山路上的姚代書辦公室,但那代書說他沒處理這種事,所以我打電話問律師,律師開價3萬元,己○○覺得太貴;後來談妥30萬 元和解,我們到里長住處簽和解書等情(見警卷二第207 頁背面、偵卷二第58頁背面)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編號對照表(見警卷一第189至193頁)、和解書(見警卷一第194頁)、收據(見警卷一第195頁)在卷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上開所謂之「強暴」者,乃以有形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施諸於他人固屬之,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所謂之「脅迫」者,係指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觀諸證人宇○○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4年7月9日警詢時證述:己○○ 跟我母親說我與他太太李家綺有染要將我帶走,我當時看到己○○帶了7-8名,心裡就很害怕,己○○要我上車, 當時我並不想上車但是我會害怕他們會在現場打我及對家人不利,我母親會害怕,迫於無奈才跟他們上車等語(見警卷一第185頁)。則依證人宇○○所述上情,均未指稱 被告己○○或其他在場之人有將其強行押上車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己○○及其他在場之人,在證人宇○○住處時,有對其施加任何之有形實力、或通知任何加害之旨等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實難認為被告己○○等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宇○○行動自由之行為。又證人宇○○自其住處與被告己○○一同離開時,證人宇○○之母親亦在場一節,亦據證人宇○○(見警卷一第185頁、 偵卷四第188頁)、被告己○○(見偵卷一第163頁)供述無誤,衡諸常情,被告己○○若對證人宇○○有施以任何有形或無形之強暴、脅迫手段,證人宇○○之母親當無可能坐視其子遭遇不可知之危險,任由被告己○○押走證人宇○○之理,應會立刻報警請求協助;惟遍閱全卷,並無任何宇○○遭妨害自由之報案資料。佐以,證人宇○○確與被告己○○之前妻李家綺發生婚外情,則其面對被告己○○要求處理此事,同意與被告己○○出外洽談,尚未溢於情理之外,縱使其因自己內心恐懼,而跟被告己○○出外,但其心生畏懼可能係因自己做錯事,恐遭追究民刑事責任,亦可能害怕被告己○○對其不利,然被告己○○或其同行之人,既未對證人宇○○為任何有形或無形之強暴、脅迫手段,自難僅以證人宇○○個人內心之畏懼,即據此反向推認被告己○○或其他同行之人,有何對證人宇○○為妨害自由之犯意即明。 4、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並與上開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 ⑴證人宇○○就其遭被告己○○妨害自由之經過,固據其於104年7月9日警偵訊時證述:己○○跟我母親說我與渠太 太李家綺有染要將我帶走,我當時看到己○○帶了7-8名 ,心裡就很害怕,己○○要我上車,當時我並不想上車但是我會害怕他們在現場打我,及對家人不利、我母親會害怕,迫於無奈才跟他們上車。己○○要我坐他的車子,由己○○駕駛,副駕駛座還有一位己○○朋友我不認識,我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左右旁邊還有2名我不認識男子看管 著;他們載我離家裡後先將我載往一處橋下,就要我下車帶我進去,己○○及另一名不詳男子要我拿出1000萬元出來和解,我說我沒有錢,己○○就摑掌我臉部及用拳頭毆打我頭部,並說:幹你娘雞掰我某你給睡了,己○○又載我前往大甲區經國路己○○丈人家門口,己○○就以拳頭歐打我頭部,另一名男子用拖鞋打我後腦勺,己○○就跟他丈人說我就是他女兒李家綺討客兄的對象,他丈人說如果要離婚就離婚等語;己○○就又載我前往一處鐵皮屋囚禁那時約晚上22至23時,己○○就要我打電話給我母親,我當時不想打電話,己○○說我如果不拿錢出來和解及不打電話給我母親就要送我去警察局,當時還有7-8名男子 看管我,我不得不打電話給我母親,後來己○○跟我母親說要拿150萬元出來和解,我母親說沒有錢,己○○就說 不然拿60萬元,我母親也說沒那麼多錢,己○○要我母親去籌錢解決,如果籌不到錢就送警局,就將電話掛斷了,當晚己○○與另外4名不知真實姓名男子將我囚禁在該處 鐵皮屋直到天亮9點多來2名男子,我聽到己○○叫其中1 位鴻文大仔,另1位綽號阿發,鴻文大仔問己○○說我跟 己○○認識多久,己○○回答說認識很久了,鴻文大仔就對我罵幹你娘哩,後來綽號阿發男子就打電話給里長,里長回答來家裡說,「鴻文」及綽號「阿發」要我坐由綽號「鴻文」所駕駛的黑色賓士車載我前往黑鯊炭烤店,己○○及另一名男子開另一部車,綽號「鴻文」要我寫和解書,由綽號「鴻文」念給我照寫,寫完和解書後再由綽號「鴻文」開黑色賓士車載綽號「阿發」及我前往里長家中,到達里長家後,己○○就將和解書拿給里長看,里長說該張和解書是公司行號的和解書沒用,要重寫,我照抄上去,原本寫的和解書在里長家就撕毀等情在卷(見警卷一第185至186頁、偵卷四第187至188頁)。惟其於104年7月9 日偵訊時復證述:案發當時己○○夥同6、7名男子分乘兩輛車前往我住處將我擄走;我被押往鐵皮屋當天晚上,己○○等人有帶我到黑鯊炭烤店,當時庚○○、丁○○及一名不詳的男子也有在現場,丁○○等人有要求我在現場簽立和解書,翌日上午己○○等人帶我到王啟明里長住處,玉啟明對丁○○等人表示,我在黑鯊炭烤店簽署的和解書是法人和解用的,才會另外簽署卷附的和解書等語(見偵卷四第189頁),就被告丁○○、庚○○之出現時間,及 其於案發當晚是否前往黑鯊炭烤店等重要事實,其前後證述明顯不符,且其於警詢中原本並未指述被告己○○有何妨害自由之情,然於偵訊時卻改稱被告己○○係在其住處將其擄走,顯然於偵查中有將被告己○○找其外出洽商處理婚外情之行為加強為犯罪化,及將被告丁○○、庚○○介入此事件之時間提早,而有明顯之瑕疵存在,是其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丁○○、己○○、庚○○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又被告丁○○、庚○○事前並不知情一節,分據被告丁○○供稱:原其本我在家裡,是庚○○打電話給我說外號空仔的己○○老婆討客兄被抓到,人已經帶到大甲區水尾橋附近的神明壇,並詢問我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23頁);被告庚○○供稱:104年4月3日早上8時30分許, 看到有己○○在凌晨1點左右打給我的未接來電,我就打 給他,他跟我說他們昨天晚上,抓到他老婆通姦的對象,他們在我們共同的朋友阿信的倉庫;掛掉電話後,我馬上打給丁○○請教怎麼處理,我就開我的車去丁○○家,再坐丁○○的車到阿信的倉庫與己○○碰面等語(見警卷二第207頁、偵卷二第58頁),且互核相符。亦與被告己○ ○供稱:我當天凌晨有打電話給庚○○,但他沒接,到天亮之後,庚○○回電給我,問我有沒有找到宇○○,我說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64頁),及證人宇○○證述:隔天 早上9點多,有1位綽號阿發的庚○○及丁○○也到現場,他們是隔天才過來的,所以跟他們2個都沒有關係等語相 符(見警卷一第185頁、偵卷四第188頁、本院卷二第120 至121頁背面、第125頁背面、第127頁),足徵被告丁○ ○、庚○○2人此部分之辯解應非無據。又被告庚○○於 104年4月3日8時40分13秒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給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並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被告丁○○:「喂」,被告庚○○:「兄仔,仔空(己○○抓到他老婆,那男生抓到了」、被告丁○○:「抓到了喔?」,被告庚○○: 「嘿,昨晚就抓到了!」、被告丁○○:「你人在哪」, 被告庚○○:「我現在要出門了,要去空那邊」、被告丁○○:「過來啦,你先過來我家!」,被告庚○○:「好 」、被告丁○○:「我們一起過去」,被告庚○○:「我現在馬上到」、被告丁○○:「不能亂搞,等一下被反告,反咬反告」,被告庚○○:「好,我現在馬上過去!」 、被告丁○○:「你說什麼?」,被告庚○○:「…,我 要到你家了」、被告丁○○:「好啦,我在樓上,我剛在睡,你等一下,我衣褲穿一穿」」,被告庚○○:「好」一節,為被告丁○○、庚○○2人所不否認,並有上揭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206至209頁)。而被告丁○○於104年4月3日13時28分54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同案被告玄○○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被告 丁○○:「都沒睡,被這個瘋發(庚○○)把我挖起來」,同案被告玄○○:「發啊挖起來喔?」、被告丁○○: 「嘿啊,好加在事情有處理圓滿…」,同案被告玄○○:「這次又誰的事?」、被告丁○○:「空ㄟ(己○○), 空ㄟ的老婆」,同案被告玄○○:「喔」,被告丁○○:「他老婆討客兄,昨天被他們抓到,人被刁著,不會處理,只有刁著,發阿早上打給我,才出去」等語一節,亦為被告丁○○、同案被告玄○○2人所不否認,並有上揭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209頁)。由上述各情 互為勾稽可知,被告庚○○、丁○○於104年4月2日晚上 並不知悉被告己○○找證人宇○○處理妨害家庭之事,直至104年4月3日上午因被告庚○○回電被告己○○而知悉 此事,才請教被告丁○○如何處理,足證被告丁○○、庚○○事前並不知悉被告己○○於104年4月2日晚上找證人 宇○○處理妨害家庭之事,由此不僅可知證人宇○○於偵訊中證述104年4月2日晚上,被告己○○等人有帶其到黑 鯊炭烤店,當時被告庚○○、丁○○及一名不詳的男子也有在現場等情,明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從而,被告己○○於104年4月2日找證人宇○○前往被告己○○岳父 、「阿信的倉庫」處理妨害家庭之事,被告庚○○既未參與此過程,自不足認被告庚○○、己○○等人,對證人宇○○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又證人宇○○所證述遭被告己○○妨害自由期間遭被告己○○等人毆打一情為被告己○○所否認,且證人王啟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4年4月3日)看到宇○○時,沒有 看到他有受傷情形一情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60頁),而 證人宇○○復未提出任何因本案就醫或驗傷之證據可供調查。再觀之證人宇○○於警偵訊中證述:在一處橋下,己○○摑掌我臉部及用拳頭毆打我頭部,在大甲區經國路己○○丈人家門口,己○○以拳頭毆打我頭部,另一名男子用拖鞋打我後腦勺等語(見警卷一第185頁);亦與其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晚有去己○○岳父家,己○○說我追他老婆,己○○打而已,沒有人拿拖鞋打我的頭,有繞過國道四路高速公路下面,沒有停留等情並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面至119頁),是證人宇○○就其指訴遭被告己○○等人毆打一節,除其前後不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無法遽予採信。至被告丁○○與庚○○於104年4月3日上午通話過程中,被告丁○○ 問被告庚○○:「「空ㄟ(己○○)有把人家打嗎?」, 被告庚○○雖答以:「打是難免的,因為這樣抓到,去一定會打的啊」等語(見警卷一第208頁);然承前所述, 被告庚○○、丁○○於104年4月3日上午通話時,被告丁 ○○方知悉被告己○○找證人宇○○處理妨害家庭之事,則渠2人事前既不知情,事發過程並未參與,而證人宇○ ○亦陳稱在鐵皮屋時並未遭毆打(見偵卷四第188頁), 則其2人上揭對話顯然僅係以自己之憶測,推斷證人宇○ ○應該會被打,則其等憶測之詞自無從採為證人宇○○於104年4月2日晚上曾遭被告己○○或其同行之人毆打之佐 證。 ⑷至被告丁○○與庚○○於104年4月3日上午之通話過程中 ,雖然被告庚○○:「現在把那男生刁住了」,被告丁○○:「刁在哪裡?」、「在阿信啊的倉庫」等語(見警卷 一第207頁);而「刁」字雖有為難之意,與囚禁、剝奪 行動自由仍不相同,此應為眾所周知;雖被告丁○○與庚○○知證人宇○○所在之處所,但佐以前述被告庚○○在事前不知,事中亦未參與之情況下,即憶測「打一定是難免的」等語,可得知被告丁○○與庚○○2人就證人宇○ ○為何在「阿信的倉庫」一節,亦可能僅係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憶測證人宇○○可能被為難,故其2人此部分之 對話,自亦無從採為佐證被告庚○○、己○○對證人宇○○為妨害自由之佐證。又被告丁○○於警詢中雖供稱:是庚○○及己○○2人先去清水區將對方押到經國路的鐵皮 屋云云(見警卷二第4頁背面);然被告庚○○與丁○○ 均係104年4月3日天亮後才知悉此事,並一同前往「阿信 的倉庫」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此部分之供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為不利被告庚○○之補強證據。 ⑸另就證人宇○○指訴遭被告己○○自其住處,押往臺中市大甲區某鐵皮屋,而遭妨害自由之經過,除有前揭警偵訊所述不符之瑕疵外,觀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104年4月2日晚上己○○有跟其他不認識的人好幾個成年男子到我 的住處,跟我講跟他老婆怎樣,講完後有坐他們的車到其他的地方,當時我想說是要去把事情講一講然後就回家了,我就上車,我坐在中間,一旁是己○○朋友,上車是我自願的;之後去己○○前岳父家,後來去一個貨櫃屋,我就坐在那邊,己○○跟我講朋友當那麼久了還做這種事,我在貨櫃屋待到隔天早上,這期間我有與我媽媽連絡,有提到錢,講和解的事情。當時加己○○總共在場3、4個而已,我可以隨時離開,己○○有叫我先回去,因為自己做錯事,而且事情還沒和解,我想趕快和解講一講事情趕快處理好,我怕被告妨害家庭的案子。他們怕我累就叫我先去休息睡覺,當天我最先睡著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背面至126頁),亦與其於警偵訊中證述係遭妨害自由情 節迴不相眸,不僅可證被告己○○供稱證人宇○○說事情處理完再回去一節,即非無據,且益徵證人宇○○於警偵訊所為關於被告丁○○、庚○○、己○○等人所本案犯行之不利指證,存有明顯重大之瑕疵,無足憑採。況且若被告己○○事前即有對證人宇○○強逼和解、妨害自由之意,衡情,為避免遭追究刑責,當無明目張膽在證人宇○○之母親面前將證人宇○○強行押走,復大張旗鼓,再把證人宇○○押往其岳父住處,公然曝露其犯行之理;且觀其於半夜才打電話找被告庚○○,直到翌日上午8點半經被 告庚○○回電獲知此事後,向被告丁○○請教如何處理此事,經被告丁○○於電話中警告不能亂來,並在被告丁○○、庚○○之協助下,前往王啟明里長辦公室,由證人王啟明居中協調,以30萬元談成和解等情,可知,被告己○○於案發當日雖係找證人宇○○質問妨害家庭之事,嗣並以30萬元和解,然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丁○○、庚○○、己○○等人有強逼證人宇○○和解之犯意。更何況被告己○○與證人宇○○係在證人王啟明居中協調下達成和解,若證人宇○○認有受被告己○○、丁○○、庚○○等人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逼迫其和解,其既係在里長辦公室洽談和解,主觀意思及行動自由均不受限制情況下,可不同意和解,或選擇前往警局談和解,亦或虛以委蛇談完和解離開後,再行報警;然其捨此不為,既未報警處理,甚至於104年4月7日依約交付尾款21萬元,故實難認證人宇 ○○與被告己○○和解,係非出於其自由意思為之。參以證人宇○○於警詢中證述:己○○說我如果不拿錢出來和解,及不打電話給我母親就要送我去警察局(見警卷一第185頁);偵訊中證述:己○○等人對我表示如果不拿錢 出來處理,就要將我送警察局,我當時會害怕,才與他們以30萬元和解(見偵卷四第189頁);本院審理中證述: 因為自己做錯事,而且事情還沒和解,我怕被告妨害家庭,想說趕快把事情處理完,才沒有回去(見本院卷二第 124至125頁背面)等語,可知證人宇○○因害怕被告妨害家庭移送法辦,而急於與被告己○○和解,益徵被告丁○○、己○○、庚○○等人主觀上確無強逼證人宇○○和解之犯意。 ⑹再觀之證人宇○○就被告丁○○、庚○○介入被告己○○與證人宇○○和解之過程,證述:綽號阿發(庚○○)男子就打電話給里長,里長回答說來家裡說,鴻文及綽號「阿發」要我坐由綽號「鴻文」所駕駛的黑色賓士車,就載我前往黑鯊炭烤店,己○○及一名男子開另一部車,綽號「鴻文」要我寫一張和解書,由綽號「鴻文」念給我照寫(內容與附件和解書一樣),寫完和解書後再由「鴻文」開黑色賓士車載綽號「阿發」及我前往里長家中,到達里長家後,己○○就將和解書拿給里長看,里長說該張和解書是公司行號的和解書沒用,要再重寫一張,己○○就叫1名男子去買和解書回來重寫,里長我要拿多少錢出來和 解,我因為會害怕就說1OO萬元,里長說100萬元你拿得出來嗎?我說沒辦法,里長就跟己○○說30萬元和解,己○ ○沒辦法接受,「鴻文」就對己○○說里長就說30萬了,不然你看他拿得出多少錢,里長就對己○○說你又不是在賣老婆,己○○才接受,才填寫和解書金額30萬元,我才打電給我母親等情(見警卷一第185至186頁);隔天早上約9點多,有一名綽號阿發的庚○○及丁○○也到現場, 對我表示要去找王啟明里長談和解事宜,我與庚○○、己○○及丁○○就一起去找王啟明里長,之後我們就在王啟明里長住處寫和解書,30萬元的賠償金額也是王啟明里長幫我跟己○○談的等情(見偵卷四第188頁);隔天早上 。庚○○與丁○○一起來,他們是來一下就走了,庚○○與丁○○來的時候沒有對我毆打或辱罵或恐嚇脅迫或暴力的行為,是庚○○在倉庫打給里長的,到里長那邊簽和解書這個過程中,都是我自願的;在「黑鯊」燒烤店,丁○○準備讓我吃一些東西,我沒有吃;和解金額我有跟他們講,本來很多,可是他有看到我家庭不是很好就降下來,那時價碼是從150萬降到60萬再降到30萬,一直降下來的 ,我還是都可以跟他們談就對了;在里長那邊的時候,庚○○或其他人沒有對我為強暴脅迫行為,在那邊談也都是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6頁)。均未提及被告丁○○、庚○○或己○○等人有施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證人宇○○違反其意願而同意和解之情形;且係由被告丁○○、庚○○居中委由里長王啟明幫助促成和解,過程中,證人宇○○亦可就和解金額表示意見等,未有何異常之處。參以證人王啟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擔任大甲區義和里的里長10年多,現在還是,庚○○我認識,其他人之前都不認識,丁○○上一次他們找我去做一件調解事件,那一天看到他而認識。有天早上我「阿發」庚○○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件睡人家老婆的案件要請我去調解,因為他說他們不懂如何調解,我就去現場是在一間叫黑鯊的碳烤店,當時時宇○○、庚○○、丁○○他們好像3、4個坐在辦公室的沙發,我說在這裡談比較不方便,我問宇○○這件事要在這裡處理嗎?他說都可以,我有講因為談這事情應該找一個比較公眾的地方,看是要在調解會還是到我的里辦公處,不能在這種私人的地方,我問宇○○,他就說好,我不知道宇○○為什麼會在那裡。當時他們有寫和解書,都還沒簽名,沒有制式條件,就是隨意寫的那種,所以我跟他講這一張不行,我有問雙方就是己○○跟宇○○,我說你們寫這一張可以嗎?你們要照這一張嗎?他們就說他們都沒意見,我跟他們講那一張是沒用的。在黑鯊碳烤店的時候,沒有人罵宇○○,後來去吃飯,再到我辦公室談和解,過程都是很和諧的,沒有任何口角或糾紛。後來到我的辦公處談和解,因為他們寫的和解內容我覺得不合理,他們說他們不會,所以我就詢問宇○○對方提的條件他願意嗎?他說他沒辦法,還問宇○○的媽媽,她也說沒辦法,我就問己○○看有無調解的空間,他們兩造雙方跟我說有,那就開始談,談到最後是30萬元和解,我不知道丁○○與這件事情有什麼關係,他們就說要找他當見證人。吃飯的時候,宇○○和他媽媽吃不太下,因為他睡別人的老婆被抓到,我跟宇○○也不認識,我是勸他這沒什麼事,我們吃飯,你既然有心要和解,應該是沒什麼問題。後來就去我家談,也沒有怎麼樣,和解過程由我主導,他們當初在議價時,從200萬元議到30萬 元,30萬元是我跟他們講,妨害性自主罪我也曾經處理過,開200萬元是不合理的,連妨害性自主罪最高也在30萬 左右,不能開價那麼高,後來我問睡人家老婆的人跟他媽媽,他們說看能不能20萬元,我就問己○○這樣願不願意,他說不願意,所以大家一直調到最後是3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55至263頁),可知,證人王啟明於104年4月3日應被告庚○○之邀請,而前往黑鯊碳烤店協助調解被 告己○○與證人宇○○間之妨害家庭糾紛,直至當日和解成立等過程中,雖證人宇○○於用餐時有吃不太下之情形,然氣氛和諧,並無人對證人宇○○言語恫嚇或暴力相向之情。佐以,被告庚○○於104年4月3日8時40分13秒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被告丁○○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如下之對話內 容:被告庚○○:「那個男生都有承認怎樣,意思要賠 160萬啊,現在要處理。叫他簽本票進來」、被告丁○○ :「簽本票要做什麼?他又沒欠你錢!」,被告庚○○:「對啊,他現在意思要賠償啊!」、被告丁○○:「要賠償 ,要寫和解書啊」,被告庚○○:「嘿」、被告丁○○:「最好去代書那裏寫!」,被告庚○○:「代書喔?」、被告丁○○:「本票寫一寫,講難聽的,到時候如果不承認,,說你恐嚇」,被告庚○○:「嘿嘿」、被告丁○○:「如果說立委還是什麼,有人在旁邊作證...」,被告庚 ○○:「嘿,好啊,我瞭解」、被告丁○○:「願意賠償的,破壞人家家庭,他要賠償的,你知道嗎不要給人家恐嚇…」,被告庚○○:「瞭解」、被告丁○○:「不然人家去告,會被反咬!」,被告庚○○:「瞭解」、被告丁 ○○:「等一下說被恐嚇...」,被告庚○○:「嗯嗯」 、被告丁○○:「要有一個比較有公信力的!」,被告庚 ○○:「不知道哪裡有在寫啊?」、被告丁○○:「他每 樣都好,寫一寫到時候如果亂咬,沒有的事到時候說你跟他恐嚇!」,被告庚○○:「嗯」、被告丁○○:「不能 亂搞,等一下被反告,反咬反告」,被告庚○○:「好」等語;及被告丁○○於104年4月3日13時28分54秒許,以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玄○○持用之0000 -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話內容:被告丁○○:「都沒睡,被這個瘋發(庚○○)把我挖起來!」,同案被告玄 ○○:「發啊挖起來喔」,被告丁○○:「嘿啊,好加在事情有處理圓滿…」等語(見警卷一第209頁),亦可知 被告丁○○為使被告己○○與證人宇○○間之妨害家庭糾紛圓滿解決,復顧慮事後遭證人宇○○反告,而遭受波及,除於電話中要求被告庚○○不可亂來,復為慎重其事,找一般人認較有公信力、具里長身分之證人王啟明居中協調和解之事,且被告丁○○、庚○○均僅係此件妨害家庭糾紛之局外人,衡情,自無可能對證人宇○○施以不法之強暴、脅迫方式,違反證人宇○○之意願,強制其和解之必要。 5、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庚○○確有於上開時、地,剝奪證人宇○○之行動自由,或被告丁○○、己○○、庚○○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宇○○為強制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己○○、庚○○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丁○○、己○○、庚○○被訴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丁○○、己○○、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丁○○及午○○、未○○、壬○○、寅○○、玄○○分別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部分,本院認其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經修正公布,其中原第3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並未修正,為避免情輕法重,此次修正僅於該項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條例第2條關於犯 罪組織之定義,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列第2項關於結構性組織定義,規定為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其所從事者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從事牟利性犯罪活動之組織,亦屬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並增列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之組織,不以實施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亦為犯罪組織之類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條文公布前舊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新法嚴格,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較有利被告,故本件應審酌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2、被告丁○○於104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黑鯊燒烤店」,被告壬○○、玄○○為店內員工,負責廚房燒烤工作,外甥女吳詩婷及未婚妻戌○○負責外場及記帳工作,被告午○○及案外人柯逢揚則為股東,各持股2成;被告寅○○、少年子○○為被告丁○○之朋友,被 告玄○○辭職後,由被告寅○○接被告玄○○的工作;少年楊○榮、吳○富、陳○宏、陳○豪等人都是被告未○○帶去「黑鯊燒烤店」喝酒而認識被告丁○○,並尊稱被告丁○○為叔叔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警卷二第3頁、第7頁背面、第10頁、偵卷一第121頁)。核與① 被告未○○則供稱:「鴻文企業」是丁○○與其妻戌○○成立,據點為「黑鯊燒烤店」,他們負責廚師和服務人員,我帶楊○榮、吳○富、陳○宏、陳○豪、陳○奕去該店消費很多次;我與午○○、玄○○、寅○○是朋友關係,楊○榮是我兒子,子○○是楊○榮的乾哥哥;我跟丁○○很好,我都稱呼他為「老大」,楊○榮、吳○富、陳○宏、陳○豪、陳○奕他們都是叫丁○○為叔叔等語(見警卷三第4至6頁、第10頁、第17頁背面)。②被告壬○○供稱:「黑鯊燒烤店」是丁○○經營,有申請證照,員工共有3人外加1名工讀生,我負責廚房,我自104年2月間開始上班,丁○○是我老闆,玄○○是之前店裡的燒烤師傅,午○○是店內的股東,寅○○是朋友,楊○榮、吳○富、陳○宏、陳○豪都是未○○帶來店裡消費的等語(見警卷二第153頁、第154頁背面)。③被告午○○供稱:與丁○○是朋友關係,叫丁○○為「大仔」,壬○○、玄○○、卯○○都是朋友關係而已(見警卷二第89頁、第91頁、第93頁)。⑤被告寅○○供稱:「黑鯊燒烤店」是丁○○與戌○○經營,裡面員工有玄○○、壬○○,還有一個綽號叫小劉的男子,及另一名綽號叫小婷之女子;與丁○○,壬○○、未○○是朋友關係(見警卷三第42頁、第43頁)。⑥被告玄○○供稱:「黑鯊燒烤店」是丁○○經營的,裡面員工有我跟壬○○,還有2個女生,丁○○是我老闆, 午○○是以前就認識的朋友,未○○是店裡的客人等語(見警卷三第120頁、第122頁、第123頁背面)。⑦被告卯 ○○供稱:「黑鯊燒烤店」是丁○○經營的,裡面員工 有承承(即壬○○)、博任(即玄○○),我去過4、5次,都是跟朋友去那裡喝酒等語(見警卷四第2頁背面至3. 頁)。可知,被告丁○○與壬○○、玄○○、寅○○間有僱佣、朋友關係,與被告午○○間為股東及朋友關係,與被告未○○、卯○○間朋友關係,而彼此相識一情,已堪認定。 3、少年申○○及其兄天○○與被告未○○於104年4月25日21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楓櫃KTV」,洽談少年申○○在背後對被告丁○○之未婚妻戌○○出言不遜之事,被告丁○○獲悉此事,因認少年申○○在背後對其未婚妻戌○○出言不遜,而召集被告未○○、玄○○、卯○○,及證人庚○○、甲○○、楊○榮、吳○富、陳○奕、陳○宏、陳○豪、陳東詮、劉冠壕、戊○○等多人前往「楓櫃KTV」支援,且少年申○○及其兄天○○當 晚確遭毆打成傷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見警卷二第7至9頁、偵卷一第123頁背面至124頁、本院卷五第59頁背面)。且據被告未○○供稱:我當天帶楊○榮、陳○宏、吳○富、陳○豪等5人去「楓櫃KTV」,我有動手打申○○等情(見警卷三第4至5頁、警卷三第17至18頁、偵卷一第263至265頁);、玄○○供稱:當天我開老闆丁○○的車載他去,我有參與打架,我是打大的(即天○○)等情(見警卷三第121至122頁、偵卷二第287至288頁)、卯○○供稱:我坐丁○○的車去,我有動手毆打,有拉申○○衣領,只是想教訓他等情(見警卷四第3至4頁、偵卷三第24至25頁)在卷。核與證人申○○(見警卷一第155至 161頁、偵卷四第194至196頁)、天○○(見警卷一第143至148頁、偵卷四第194至196頁)證述因前揭事由,在上 述時地,遭多人圍毆成傷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甲○○(見警卷四第24至26頁、偵卷四第137至138頁)、庚○○(見警卷二第210頁背面至211頁背面、偵卷二第60至61頁)、楊○榮(見警卷四第96至98頁、第110頁背面至111頁、偵卷三第184至186頁、偵卷四第222頁背面)、吳○富( 見警卷四第190至192頁、偵卷三第219至220頁)、陳○奕(見警卷四第218至221頁、偵卷四第36至38頁)、陳○宏(見警卷四第240至241頁、偵卷三第261頁背面至262頁)、陳○豪(見警卷四第256至257頁、偵卷三第240至241頁)、陳東詮(見警卷四第51至53頁偵卷三第275至277頁、偵卷四第137至138頁)、劉冠壕(見警卷四第63至65頁、偵卷三第302頁背面)、戊○○(見警卷四第83至84頁、 偵卷二第97至100頁)證述在卷。此外,復有104年4月25 日楓櫃KTV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137至138頁、第 170至174頁、警卷二第51至52頁)、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903-070372號、被告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38至1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指認人:天○○、申○○)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編號對照表(見警卷一第149至153頁、第162至166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天○○、申○○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警卷一第154、167頁、第168、16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4、又被告庚○○於104年間,在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上設置 名為「光明會」之宮壇,於104年4月26日(即大甲媽祖遶境回鑾當日)21時許,因故與「聖母宮」成員發生糾紛,「光明會」成員與「聖母宮」成員竟持棍棒鬥毆,造成「光明會」成員乙○○受有右手及背部受傷之傷害,成員辰○○受有頭部受傷及左手小指骨折等傷害,被告丁○○聞訊後召集被告未○○、壬○○、午○○、寅○○、玄○○及證人庚○○等人,前往「光明會」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見警卷二第9頁背面至10頁、偵卷一第124頁),並據被告未○○供稱:當天晚上我有到「光明會」,在場的人有丁○○、午○○、壬○○、庚○○、寅○○、子○○、甲○○、謝傅任、陳○宏、陳○豪等人等情(見警卷三第6頁、偵卷一第265頁);被告壬○○供稱:當晚原本我在店裡忙,有人接到電話說「光明會」那邊有打架,接著就有5至6人離開店裡,我就跟我老闆丁○○去關心一下等情(見警卷二第154頁正背面、偵卷一第220頁正背面、少連偵卷第109頁背面至110頁);被告午○○供稱:104年4月26日,大甲媽繞境回鑾當天,在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上名為「光明會」之宮壇,進庚○○設置的,在場的人有我、庚○○、丁○○等很多人,「光明會」前發生鬥毆之後,因為我們整群被打,我有打電話通知丁○○,跟他講我們這邊的人被人打了等情(見警卷二第91頁正背面偵卷二第217頁);被告寅○○供稱:「光明會」之宮壇 是綽號發哥之庚○○設置的,當晚有一群光明會的人員穿著印有黑色鯊魚圖騰的人毆打,丁○○帶我們一群人從黑鯊燒烤店趕到「光明會」之宮壇前,我與壬○○、玄○○、未○○、陳○宏、陳○豪及丁○○一起去「光明會」,我是臨時被丁○○找去支緩等情(見警卷三第42頁背面至43頁);被告玄○○供稱:「光明會」是庚○○設置的,大甲媽遶境回鑾當天晚上我本來在燒烤店上班,我老闆打電話要我關店去光明會宮壇前找他,所以我就關店跟店裡面的客人大約7-8人,我們一起去光明會,當天很亂進進 出出的等情(見警卷三第122頁正背面、偵卷二第285至 286頁)在卷。核與證人庚○○供稱:當天晚上我都在「 光明會」宮壇裡等媽祖回鑾,打架發生後,有人打電話給丁○○說這裡在打架,丁○○就帶了7、8人過來,他們過來時全部穿桃紅色背後印有黑鯊的T恤等情(見警卷二第 211頁背面、偵卷二第61頁);證人巳○○證述:大甲媽 祖回鑾時,有到大甲區光明路的光明會看熱鬧,當天有人打架,丁○○他在店內,是有人通知他,他才過去現場等情(見偵卷三第25頁);及證人乙○○(見警卷一第54至56頁、第62至65頁)、辰○○(見警卷一第57至59、第71至74頁)證述於上述時地,遭毆打成傷等情相符。並有104年4月26日大甲區光明路光明會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40頁、第46至53頁)、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被告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見警卷一1第41至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指認(指認人:乙○○、辰○○)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編號對照表(見警卷一第66至70頁、第75至79頁)、和解書(見警卷一第60、61頁)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屬實。 5、另少年子○○於104年6月7日21時40分許,獨自攜帶上開 手槍1枝及子彈5顆,前往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609巷旁,由綽號「阿醜」之林呈哲所經營之「小蘋果」檳榔攤找陳○龍談判時,遭在場之林呈哲搶下一節,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丁○○因此事受被告寅○○等人請託,居中與林呈哲協調處理等情,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見警卷二第10頁正背面、偵卷一第124至125頁),核與證人子○○證述:丁○○我稱他阿伯,會請他幫忙處理社會事,阿醜的事我曾以FB向丁○○請問槍枝後續要如何處理,槍枝沒有要回來,阿醜要求我賠償1萬2000元,我父親拿1萬2000元交給丁○○轉交給阿醜等情(見警卷四第143至149頁、偵卷四第107頁、少連偵卷第113頁、第116頁);證人楊○榮 證述:子○○與阿醜的事是因我而起,子○○開槍後,我自己去找丁○○請求向『阿醜』解釋,幫忙處理圓滿,不要再有事尾等情(見警卷四第99至102頁、第111頁正背面、偵卷三第186至187頁、偵卷四第222頁背面):證人林 呈哲證述:子○○開槍後約2-3天,我一位綽號「黑人」 的朋友,到我小蘋果檳榔攤找我,跟我說丁○○在找我,叫我去黑鯊燒烤店與丁○○談槍枝的事情等情(見警卷三第182頁、第190頁、偵卷三第83頁、偵卷四第231至232頁)相符。並據被告未○○(見警卷三第18頁背面、偵卷四第207頁背面至208頁)、壬○○(見偵卷一第221頁正背 面)、午○○(見警卷二第92頁正背面、偵卷二第218頁 )、寅○○(見警卷三第43至46頁、偵卷二第158至159頁)供述無誤。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槍彈,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三第50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40067342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一第103至105頁背面)、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9824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105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50050324號函暨檢附之影像、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見本院卷三第100-10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一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見警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3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見警卷一第22頁正背面、第216頁、第217頁、第220頁)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6、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 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為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故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案被告丁○○及午○○、未○○、壬○○、寅○○、玄○○等人於偵審中均否認有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並無成立、指揮或者參與任 何犯罪組織,且沒有「鴻文企業」或「黑鯊幫」之幫派組織,「黑鯊燒烤店」只是營業場所而已,渠等並不需聽命被告丁○○等情,已分據被告丁○○(見本院卷一第84頁)、午○○(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至216頁)、未○○(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正背面)、壬○○(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正背面)、寅○○(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正背面)、玄 ○○(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背面)供述在卷,故本案有無 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以被告丁○○為首之「鴻文企業」或「黑鯊幫」之犯罪組織,即有疑義。 ⑵又若被告丁○○或午○○、未○○、壬○○、寅○○、玄○○等人確有主持或參與「鴻文企業」或「黑鯊幫」之幫派組織,則與其等相識之友人應無不知之理,然觀之證人庚○○(見警卷二第212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236頁背面)、巳○○(見偵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一第211頁背面) 、辛○○(見警卷三第266頁、本院卷一第33頁)、陳○ 龍(見警卷三第201頁)、林呈哲(見警卷三第182頁)、甲○○(見警卷四第26頁背面至27)、陳東詮(見偵卷三第276頁)、劉冠壕(見偵卷三第303頁)、戊○○(見警卷四第84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49頁))、吳○富(見警 卷四第193頁、本院卷四第128頁)、陳○奕(見警卷四第222頁)、陳○宏(見警卷四第241頁背面)、陳○豪(見警卷四第257頁背面)、辰○○(見本院卷四第161頁、第162頁)等人均供述:不知道或不清楚有「鴻文企業」或 「黑鯊幫」之幫派組織等情在卷。佐以被告壬○○供稱:「鴻文企業」是一個LINE群組等語(見警卷二第157頁) ;被告午○○供稱:「鴻文企業」是一個LINE群組,沒有所謂的幹部,成員有很多人,都是朋友,有我、丁○○、庚○○、玄○○、吳明賢、壬○○、戌○○等人,約有20幾人,只是聊天打屁而已,沒有宗旨等語(見警卷二第9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5頁背面);被告玄○○供稱:「 鴻文企業」是一個LINE群組,104年3-4月成立,沒有所謂的幹部,成員約有20幾人,是一個聊天室聯絡用等語(見警卷三第123頁);被告卯○○供稱:「鴻文企業」是一 個LINE群組,單純是在LINE裡PO一些搞笑的東西或圖片,不知道是誰用的,成員只認承承、博任,實在不清楚有誰加入、退出等語(見警卷四第4頁)。足徵被告丁○○或 午○○、未○○、壬○○、寅○○、玄○○等人所辯並未主持或參加「鴻文企業」或「黑鯊幫」之幫派組織,尚非不可採信。故縱使被告丁○○等人分別有參與前述之鬥毆、滋事情形,但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丁○○有何成立「鴻文企業」或「黑鯊幫」不良幫派之事實,抑或「黑鯊燒烤店」為犯罪組織,即該組織係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且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⑶又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小隊長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在大甲分局服務多久?)大概2 、3年。(問:到今年為止服務2、3年?)之前有在大甲 分局服務過,中間有中斷。(問:之前多久在大甲分局?)92、93年間就在大甲分局服務,99年調去刑警大隊,102年在刑警大隊服務之後又調回大甲分局服務到現在。( 問:92到99年間在大甲分局是擔任什麼職務?)偵查佐。(問:本件丁○○組織犯罪是你們這個小隊承辦的嗎?)是我們和刑事局承辦的。(問:你們當時為什麼是以組織來辦?)一開始接到癸○○的報案之後就開始蒐證,發現他們有一間燒烤店都是一群人在一起,之後都是朝這個方向來偵辦。(問:是否發現什麼事情嗎?)因為之後在蒐證的當中,發現他們都是一群人在一起。(問:你知道丁○○嗎?你是多久以前知道?)是,辦這個案子才認識他。(問:你92年到99年之間,在大甲你是否知道這個人?)有聽過這個名字,但完全沒跟他接觸也不知道。(問:你說你去蒐證他們發現他們有一群人,這是什麼情形?)就聚集在燒烤店那邊,蒐證期間像大甲媽祖繞境期間他們在光明路那邊有一個光明會,那個也是一群人在那邊。(問:他們一群人在燒烤店那邊做什麼?)他在那邊做生意…。(問:請陳述他們的組織情形?)我們蒐證當中發現他們有幾個出去外面同進同出…。(問:他們這個組織,你在調查過程中發現誰是主事者?)就像媽祖繞境期間,發現是丁○○帶頭的。(問:其他情形有發現他帶頭做什麼事?)其他情形就是他都有參與到,像打癸○○、還有兩個兄弟的,他都有參與。(問:他們這個組織就你所知有哪些人?)我比較能確定是丁○○帶頭。(問:分工狀況你是否了解?)我不了解。(問:你剛才有提到你認為他們有組織的部分是因為他們一群人常在一起,你說他們在一起的時候有發現他們做什麼犯罪行為?)我們是偵辦這個案子之後才發現他有犯罪行為,平常他們是在燒烤店那邊做正常生意。(問:你剛剛又有提到說媽祖回鑾的時候他是主事者,他有帶頭,什麼叫做他有帶頭?)一開始在光明路那邊已經吵完架之後才去蒐證,發現丁○○帶一群人往孔雀路燒烤店那邊跑,我跑在他後面,去的時候孔雀路黑鯊燒烤店那裏就一群人,丁○○就進去裡面,我發現有幾個人聚集在外面,之後我們派出所到了、快打部隊也到了,我不知道他們回去做什麼,丁○○是跑第一個。(問:你剛剛所謂的帶頭是因為他跑第一個,所以他叫帶頭是這樣的意思嗎?)對,他跑第一個…。(問:這三件事情除了都有丁○○以外,你如何判斷這三件事情是跟組織有關係?)因為他們有一群人在一起,又有暴力事件。(問:所以你在論定上就是有一群人在一起,然後發生過暴力事件就屬於組織,你的認知就是這樣?)我們做這個就會朝這個方向來辦,當初也是以組織來移送。(問:你所謂的丁○○有參與組織犯罪,依你們搜查蒐證的結果,這個組織有無對不特定人或魚肉鄉民或做圍事、收取保護費這些違法的情形?)我們當時沒有發現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3頁背面至266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佐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在大甲分局服務多久?)83年5月到現在。(問:你擔任什 麼職務?)從警員到偵查佐。(問:擔任偵查佐多久?)今年第11年。(問:你知道本案被告丁○○這個人嗎?)辦到本案才知道,之前不認識。(問:辦本案之前你不知道有這個人?)不知道。(問:本件你們是用組織來辦丁○○他們?)是。(問:你們當時為什麼用組織來偵辦有沒有什麼原因或是發現?為什麼會認為他們是一個犯罪組織?)我不是很清楚,我們都是照上級指示,分案下來我們就辦,上面可能針對他們有一個黑鯊的符號。(問:你蒐證偵辦過程中有發現他們有什麼組織的特性?)我的感覺是他們有比較集體行為。(問:你有發現有誰是帶頭或是主事者,然後有什麼分工?)帶頭看起來都是丁○○比較站前面,很明顯可以看出來是帶頭的感覺。(問:其他的人有聽他的命令行事嗎?)我沒有辦法知道。(問:你說你當了11年偵查佐,都是在大甲分局嗎?)是,我都在大甲。(問:你在偵辦這個案子之前有無聽過黑鯊幫這個幫派?)沒有。(問:在偵辦這個案子之前有知悉丁○○曾經在地方上做怎樣的犯罪行為嗎?)沒有。(問:有無聽過光明會?)媽祖繞境回來那天才知道的,之前沒聽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7至268頁)。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佐洪啟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在大甲分局服務多久?)約8年的時間。(問:擔任過 何種職務?)有擔任過警員,現在擔任偵查佐。(問:擔任偵查佐多久?)快5年。(問:你在大甲分局服務的這 段時間,在偵辦本案之前你知道丁○○這個人嗎?)之前不知道。(問:何時才知道有他?)被害人來我們這邊報案之後在偵辦時才知道他。(問:本件你們大甲分局用組織來辦這個案子?)是…。(問:他們有特定聚會場所嗎?)應該是燒烤店。(問:你認為他們組織裡面的分工,你有無發現?)丁○○是老闆,請一些員工,員工就是他的小弟。(問:老闆就是他們的老大?)是。(問:除了本件蒐集的癸○○、宇○○、楓櫃KTV、媽祖回鑾打架事 件這5個事實之外,你還有無發現他們做什麼事?)發現 的事證就是這樣。(問:這個案子針對丁○○部分是偵辦組織,對於所謂組織的部分,你認為他們是怎樣的一個組織架構?)小弟有聽從老大的指令。(問:你怎麼認定小弟?)就是有聽從他的指揮跟他一起出去,聽他的話去做事情。(問:你知道丁○○有開一家黑鯊燒烤店?)是…(問:你在偵辦本案之前有無聽過黑鯊幫這個組織?)偵辦本案之前沒有。(問:你有聽過丁○○在大甲地區有從事組織犯罪的行為嗎?)沒有…。(問:有聽過光明會嗎?)沒有。(問:在處理之後才知道?)是…。如何認定員工就是小弟?)他們是燒烤店的員工,員工不一定是小弟,但是如果你們有跟丁○○一起去做其他非法的行為就是小弟,我個人的認知是這樣等語。是依前揭承辦本案之證人所述,渠等任職大甲分局時日非短,衡情,對轄區內之犯罪人口或幫派組織當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但渠等在對被告丁○○等人展開本案蒐證之前,均不知悉被告丁○○等人有犯罪行為或魚肉鄉民、收保護費、圍事等不法行為,復均未曾聽聞「鴻文企業」或「黑鯊幫」之幫派組識,而於蒐證過程中,雖查得被告丁○○等人有本案數起集體行動之情況,但僅能知悉被告丁○○可能是帶頭的感覺,並不知悉其他人有沒有聽其命令行事,亦未發現被告丁○○等人有對不特定人為犯罪行為或魚肉鄉民、收保護費、圍事等不法行為;且質之本案有何犯罪組織之特性時,證人丑○○答以:我們蒐證當中發現他們有幾個出去外面同進同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4頁背面);證人地○○答 以:我的感覺他們有比較集體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7頁背面);證人洪啟展答以:丁○○有指揮他的小弟跟 他出去,小弟有聽從老大的指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0 頁正背面)。由此可知,承辦本案之證人丑○○、地○○、洪啟展均不知是否確有「鴻文企業」或「黑鯊幫」之幫派,更不知悉被告丁○○與一定參與本案之被告壬○○等員工,或同案被告庚○○等友人間,究竟有何具體之組織、架構、分工、職級等犯罪組織要件。則被告丁○○如何指揮、操縱組織成員,而具有指揮性、從屬性之關係,即非無疑,且其成員進入、離開該組織有何限制?是否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等節,牽涉成員與組織間是否具有歸屬性,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實難認被告丁○○所成立之「黑鯊燒烤店」,係公訴意旨所指具幫派色彩之「鴻文企業」或「黑鯊幫」,且為被告午○○、未○○、壬○○、寅○○、玄○○所參與具有嚴密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而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⑷又本案雖經警方於104年7月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被告丁○○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黑鯊燒 烤店」內,扣得印有「黑鯊」圖樣之橘色T恤8件;在被告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內,扣得印有「黑鯊」圖樣之橘色T恤2件;在被告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內,扣得印有「黑鯊」圖樣之 橘色T恤2件、綠色T恤1件、藍色T恤1件;在被告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所內,扣得印有「黑鯊」圖樣之粉紅色T恤1件;在被告玄○○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所內,扣得印有「黑鯊」圖樣之 橘色T恤8件、粉紅色T恤2件;在被告卯○○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3樓住所內,扣得印有「黑鯊」圖樣之T 恤1件;在案外人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 所內,扣得印有「黑鯊」圖樣之粉紅色T恤1件,均係被告丁○○所製作,且印有「黑鯊」圖樣之T恤,為「黑鯊燒 烤店」之制服,並分送友人,及藉大甲媽遶境之宗教活動,贊助給信眾穿著,作作廣告等情,業據被告丁○○(見警卷二第2頁背面、第10頁、本院卷一第84頁)、午○○ (見警卷二第88頁、第91頁、偵卷二第214頁)、壬○○ (見警卷二第152頁、偵卷一第220頁)、玄○○(見警卷三第119頁、偵卷二第285頁)、寅○○(見警卷三第41頁、偵卷二第159頁)、卯○○(見警卷四第2頁、第4頁、 偵卷三第24、25頁)等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巳○○(見警卷三第266頁)、辰○○(見警卷一第73頁)、甲○○ (見警卷四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138頁)、陳東詮( 見偵卷三第276頁)、劉冠壕(見偵卷三第303頁)、楊○榮(見偵卷三第187頁)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丁○○為 「黑鯊燒烤店」之負責人,被告午○○則為「黑鯊燒烤店」之股東,被告壬○○、玄○○、寅○○均曾為「黑鯊燒烤店」之員工一節,已如前述,而公司行號製作制服供公司行號之人員穿著,通常兼有宣揚品牌、廣告之目的,而屬常見之商業行為,故被告丁○○、午○○、壬○○、玄○○、寅○○等人持有印有「黑鯊」圖樣之黑鯊燒烤店」,無異於一般商業行為,故尚難僅以被告丁○○製作印有「黑鯊」圖樣之T恤作為「黑鯊燒烤店」之制服,供店內 人員穿著,即有組織犯罪之行為。至被告丁○○、午○○、壬○○、寅○○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有尊稱被告丁○○為「大仔」;然查,被告丁○○之年紀、輩份,本較被告午○○等人為高,朋友間以「大仔」尊稱,並非不合理,且「大仔」此等稱呼,於今社會,亦非屬不常見,而非幫派組織專屬之用詞,尚難然單以此稱呼,即認被告丁○○地位較被告午○○等人為高,有居操縱及指揮調度被告午○○等人之地位,組織內部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併予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丁○○、午○○雖有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等犯行,但該案件肇因被告丁○○之胞弟與被害人癸○○發生車禍事故死亡,被告丁○○因個人情感因素,不滿被害人癸○○獲判無罪未為賠償,而與共犯午○○、辛○○、巳○○等人以不法方式求償,及被告丁○○另因不滿少年申○○在背後對其未婚妻出言不遜,而糾眾毆打少年申○○之行為,此等所為雖應嚴予譴責;而被告丁○○、庚○○於上述時地,協助被告己○○與證人宇○○洽談和解;被告丁○○等人因「光明會」人員被毆打,而前往查看,及被告丁○○、寅○○因少年子○○開槍事件,協助居中處理子○○與林呈哲間之糾紛等事件,依卷附資料,則均未有見有刑事犯罪情節;且遍閱全卷未見被告丁○○與午○○、未○○、寅○○、壬○○、玄○○等人間有上下階層領導關係,或其等間屬聚集多眾之組織,亦未見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之情形,顯屬個別爾發之特定事件,尚難認符合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不法犯行。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既不足認被告丁○○及午○○、未○○、壬○○、寅○○、玄○○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該部分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按檢察官就被告丁○○及午○○、未○○、壬○○、寅○○、玄○○等人部分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然檢察官既就被告丁○○及午○○、未○○、壬○○、寅○○、玄○○等人等人該部分犯罪事實,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上開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寅○○、未○○、壬○○、玄○○為無罪之諭知;且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午○○為無罪之諭知,惟參照檢察官起訴書之意旨,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罪,則與被告丁○○、午○○前開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壬○○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2頁),且本院認屬應判處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就被告壬○○部分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306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江 彥 儀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