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琮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智琮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惟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前某日,因缺錢花用,遂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下稱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之用,任由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二)於104年1月21日上午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賴雅欣,謊稱係西園醫院人員,並表示賴雅欣之資料遭人冒用,已向員警報案云云,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為萬華分局警官「何天佑」、偵查隊隊長「陳光正」,要求賴雅欣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分案調查保證金之用云云,致賴雅欣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智琮之臺中商銀帳戶,復於翌(22)日,匯款10萬元至陳智琮之臺中商銀帳戶。 (二)於104年1月26日12時2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 撥打電話予林益傳,謊稱係林益傳之友人林明鋒,因需錢急用要借錢,使林益傳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將10萬元匯入陳智琮之東勢郵局帳戶。(三)於104年1月26日15時1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尤芸芸,謊稱係尤芸芸同學素鳳,因需錢急用要借錢,使尤芸芸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10萬元匯入上開陳智琮之臺中商銀帳戶。嗣林益傳、賴雅欣、尤芸芸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雅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告訴人賴雅欣、被害人林益傳及尤芸芸於警詢之證言,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言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言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陳智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所申辦東勢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詐欺集團用以對告訴人賴雅欣及被害人林益傳、尤芸芸詐欺取財一情,業經告訴人賴雅欣及證人即被害人林益傳、尤芸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所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活期儲蓄存款摺影本、匯款回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及被告之前揭東勢郵局、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衡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而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前揭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伊於104年1月20日,機車之置物箱有被撬開,伊不知上開帳戶資料被偷走云云,惟觀之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提款相當頻繁,且於104年1月20日前數日均有存、提款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及學經歷,被告應已清楚知悉金融帳戶極具重要性,是其縱有抄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亦應分開保管、藏放,其豈會甘冒遭人盜用之風險,而將金融卡與密碼同置一處之理,故被告此等辯解,顯然違反常情,殊難採信。再參以被告所有前揭東勢郵局、臺中商銀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餘額僅分別有60元、78元乙情,有前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核與現今販賣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前,該帳戶存款所剩無幾之常情相符。是被告所有前揭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無疑,是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應予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較為可信。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而該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滿20歲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騙時匯款所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對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並無確信金融機構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申辦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自稱西園醫院人員、假冒為萬華分局警官「何天佑」、偵查隊隊長「陳光正」等人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賴雅欣及被害人林益傳、尤芸芸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西園醫院人員、假冒為萬華分局警官「何天佑」、偵查隊隊長「陳光正」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提供二個帳戶予詐騙集團犯罪所用,其僅有一個幫助行為。雖其助成正犯對告訴人賴雅欣、被害人林益傳及尤芸芸分別詐欺取財得逞,惟此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被告竟為貪圖7000元之小利,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上揭告訴人賴雅欣、被害人林益傳、尤芸芸分別受有3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損失,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賴雅欣、被害人林益傳、尤芸芸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巫政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