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輝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31 號、第189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金輝與呂念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呂念蓁於民國104 年10、11月間欲與劉金輝分手,劉金輝因而心生不滿,且思及呂念蓁於交往期間花費其金錢,俟又藉故分手,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劉金輝於103 年12月11日或12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1月11日或12日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呂念蓁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8 之住處門外,見呂念蓁與成年男子一同進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住處門外向呂念蓁恫稱:「我不會放過妳,我還會找人潑妳硫酸,毀妳容」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念蓁,使呂念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劉金輝向呂念蓁為前揭恫嚇之行為後,於同日(103 年12月11或12日)返家途中,見呂念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與黎明路之交岔路口,仍氣憤難消,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於路旁撿取之木棒,猛力砸向該車之擋風玻璃、引擎蓋,致該車之擋風玻璃破損及引擎蓋之鈑金、烤漆受損,足生損害於呂念蓁。 ㈢劉金輝返家後,另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2日或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騎樓下,將綠色油漆潑灑在呂念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機車之美觀價值與運行駕駛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念蓁,並使呂念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劉金輝於104 年5 月間,對於呂念蓁與其分手一事仍氣憤難平,竟欲放火燒燬呂念蓁所有之車輛以報復呂念蓁,且思及以他人車輛、車牌作為交通工具藉以逃避查緝,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劉金輝於104 年5 月27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前時,見汪奇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之所懸掛之RG-3727 號車牌2 面,並隨即逃離現場。 ⒉劉金輝竊得上開車牌後,隨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之住處,於備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於翌(28)日凌晨1 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前往其住處附近之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近高鐵路橋下防汛道路,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竊得之RG-3727 號車牌2 面,懸掛於林武吉停放該處多日且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懸掛OB-8230 號車牌)前後方,復以自備鑰匙1 把插入該車電門,而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且於得手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置於該車,並將該車駛往呂念蓁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 ⒊劉金輝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8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駛抵呂念蓁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之地下樓停車場,並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呂念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先穿戴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雨衣、手套及帽子以避免遭人辨識臉孔及留下指印,復下車持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鐵鎚敲破呂念蓁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之玻璃,再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汽油桶內之松香水倒入該車之前座,繼而以打火機點燃報紙,而將該點燃之報紙丟進車內,而點燃上開松香水引發火勢,並使火勢在該自小客貨車上迅速蔓延燃燒,造成該車嚴重燒燬而不堪使用,且火勢並再延燒至鄒昕倫停放於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之左側車身鈑金受燒明顯變色、窗框膠條熔燬不堪使用,而致生公共危險。劉金輝放火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該社區住戶李家福、社區管理員邱銓鏞聽聞大樓火警警報器聲響,即時報案通知消防人員倒場撲滅火勢,並由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念蓁、鄒昕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金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念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14031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而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並有群生汽車修配有限公司請款單(偵卷第21頁)、永新機車行估價單、被告與證人呂念蓁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偵卷第74頁至第77頁)各1 份附卷可佐;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並與證人林武吉、汪奇昌、張竣華、鄒昕倫、李家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6之1 頁至第19頁反面、第23頁至第26頁),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21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44 頁至第346 頁)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警卷第93頁至第101 頁反面)、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警卷前揭報告書第32頁至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5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6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偵卷第362 頁至第375 頁反面)在卷足憑,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其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其中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指損壞以外其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本案告訴人呂念蓁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機車遭被告潑灑油漆,依一般社會通念,機車之整體外殼,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若沾染油漆,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本案告訴人更係委由永新機車行更換該部機車之全組外蓋,有永新機車行估價單可佐(偵卷第77頁),是當時告訴人之前揭機車遭潑灑油漆後所呈現之狀態既較原來狀態有顯著不良改變,使物之外觀形貌、特定使用性,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整體美觀功能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 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之3所示之時、地,故意引燃火勢,使告訴人呂念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焦黑、泛白、變形、碳化,僅餘殘形,要已喪失上開車輛之效用,確已達到「燒燬」之程度無誤,且火勢並延燒至停放於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之左側車身鈑金受燒明顯變色、窗框膠條熔燬不堪使用,亦使該停車場屋頂焦黑,是被告之放火行為,自客觀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已有發生致令其他車輛及住宅建物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㈢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3所為之放火行為,雖分別使告訴人呂念蓁、鄒昕倫之車輛受損,亦不另論以毀損罪,且僅構成一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併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毀損財物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於毀損告訴人之機車所表現出之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111號、97年度上易字第2668號判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犯罪事實一㈡應為一行為觸犯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僅敘及被告持木棒毀損車輛之事實,並未提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要屬贅載,附此指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6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男女感情問題,先後多次恐嚇、毀損之行為,更為心存報復,率爾為竊盜及激進之縱火行為,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更罔顧他人財產利益、置公共安全利益於不顧,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甚鉅,行為殊無可取,惟斟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以外之5 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 至3 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㈣之3犯行時用以掩飾被告個人身分,編號4 至5 分別為被告該次犯行敲破車窗玻璃及裝載放火之松香水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邊眼鏡,並無證據足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編號4 、5 所示之車輛、車牌則為被告竊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所有人 │ ├──┼───────┼─────┼─────┤ │ 1 │雨衣 │壹件 │劉金輝 │ ├──┼───────┼─────┼─────┤ │ 2 │手套 │壹雙 │劉金輝 │ ├──┼───────┼─────┼─────┤ │ 3 │帽子 │壹頂 │劉金輝 │ ├──┼───────┼─────┼─────┤ │ 4 │鐵鎚 │壹支 │劉金輝 │ ├──┼───────┼─────┼─────┤ │ 5 │汽油桶 │壹個 │劉金輝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所有人 │ ├──┼───────┼─────┼─────┤ │ 1 │金邊眼鏡 │壹副 │不詳 │ ├──┼───────┼─────┼─────┤ │ 2 │行動電話(含SI│壹支 │劉金輝 │ │ │M 卡壹張) │ │ │ ├──┼───────┼─────┼─────┤ │ 3 │SIM卡 │叁張 │劉金輝 │ ├──┼───────┼─────┼─────┤ │ 4 │自用小貨車 │壹輛 │林武吉 │ │ │(原掛OB-8230 │ │ │ │ │號車牌) │ │ │ ├──┼───────┼─────┼─────┤ │ 5 │RG-3727號車牌 │貳面 │汪奇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