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采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采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張碧玲」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采諭與謝亞克均係獅子會之成員,於民國97年11月間,蔡采諭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惟因急需現金支付公司租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犯意,於97年11月19日前數日,在臺中市某處,先在發票人為明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真珠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1張(票號UA0000000號,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背面,偽簽「張碧玲」之簽名1枚【以下稱 系爭支票,詳如附表所示】,表彰張碧玲有背書之意旨後,而於97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 樓賺錢時代大樓,持前揭支票1張,向謝亞克借款而行使之 ,並當場簽立還款承諾書1張作為擔保,致謝亞克誤以張碧 玲有背書之意思,陷於錯誤,遂當場將現金10萬元借給蔡采諭。嗣謝亞克將前揭支票交付友人做為清償欠款之用,而經友人告知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幾經聯繫蔡采諭出面處理,蔡采諭均避不見面,謝亞克自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亞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采諭(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1張,向告訴人謝亞克(下稱告訴人) 借款10萬元,及有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署「張碧玲」姓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透過黃淑玲與告訴人認識的,是黃淑玲叫伊要簽「張碧玲」的名字,因為伊有欠黃淑玲人情,所以黃淑玲叫伊這樣做,伊就照做了,伊不知道事情有這麼嚴重,但伊沒有偽造文書及用上開支票詐欺告訴人以借款的意圖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甚詳【參見警卷第3頁至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46號卷(下稱14246號偵查卷) 第13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961號卷(下稱961號偵查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28頁、36頁反面、52頁】,且證人張碧玲於103年8月26日偵查時業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背面之「張碧玲」並非其所簽署等語明確【參見14246號偵查卷第18頁 正、反面】,而被告對其未經張碧玲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署「張碧玲」姓名乙情亦未否認;另證人黃淑玲於104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稱:伊並未叫被 告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署「張碧玲」之姓名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9頁反面】,況且證人黃淑玲亦未有任何需要求被告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署「張碧玲」姓名之動機及必要。此外,本件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及承諾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參見警卷第9頁至10頁】。綜上,可見被告上開辯解,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合先說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並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於103年6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得科或併科罰金由銀元1千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之規 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亦予敘明。 (二)茲查,本件被告未經張碧玲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在系爭支票背面偽簽「張碧玲」之姓名,假冒張碧玲有背書之意旨後,進而持之向告訴人借款而行使之,並當場簽立還款承諾書1張作為擔保,致告訴人誤以張碧玲有背書之意思, 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10萬元借予被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張碧玲」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係基於同一犯意為 之,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修正前)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 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順利借得款項,竟冒用他人名義,背書於系爭支票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所詐欺之金額尚非甚鉅,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酌以被告係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茲查,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支票,業由告訴人持以行使並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系爭支票上被告所偽造之「張碧玲」簽名1枚,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背書名│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偽造背書 │ │ │ │ │義人 │(新臺幣)│ │ │ ├────┼───┼───┼───┼─────┼─────┼─────┤ │97年12月│明儀國│聯邦商│張碧玲│ 10萬元 │UA0000000 │偽造之「張│ │31日 │際有限│業銀行│ │ │ │碧玲」簽名│ │ │公司 │中山分│ │ │ │1枚 │ │ │林真珠│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