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卿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卿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淑卿前係貿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浩公司)員工(陳淑卿於民國101年2月1日到職),嗣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1日離職,明知離職後即無權再登入貿浩公司之電腦主機系 統(由貿浩公司向電腦廠商即案外人威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威宏公司)所購買),竟接續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21日 止,利用其夫張仁鴻所申請之IP125.23 0.36.128號連線至 貿浩公司內部之網路伺服器,以在貿浩公司工作時使用之帳號及密碼,接收讀取貿浩公司所有之電子郵件,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貿浩公司業務上之機密。二、案經貿浩公司委由廖本揚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貿浩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偵卷5-6頁 )、商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偵卷10頁)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告訴人向威宏公司訂購系爭筆電之銷貨單影本、威宏公司替告訴人電腦設定outlook信箱步驟、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2日函文及登入IP紀錄、告訴人系統維護廠商智邦生活館提供之系統維護資料1份(偵卷27頁)、智邦生活館所提供之 告訴人登入E-MAIL之IP位置資料表二份暨告訴人說明書1份 (偵卷68-71頁)、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2日函覆:信箱帳號admin@moh otec.com於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4 月30日止之登入IP紀錄資料(偵卷116-128頁)、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00號回覆單:所示時 間之IP位置使用者資料(偵卷133-147)、易達網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10月21日函文暨檢附之資料(本院卷40-47頁)等,本係由該業者為維護電腦及及電磁紀錄之用,而以該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之維護資料等。則上開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卷附之前揭紀錄資料,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卷附之告訴人日本公司PC-ZUBAT公司103年3月20日寄發內容為被告陳淑卿報價比告訴人優惠之電子郵件1份(偵 卷24-26頁)、告訴人整理之被告洩密一覽表暨以商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聯絡人Aaron Chang即是被告陳家上) 寄發予告訴人客戶之開發信(偵卷11-23頁)、被告竊取告 訴人客戶資料暨洩密予商盛公司明細表1份暨相關證物及告 訴人說明書1份(偵卷72-104頁)等,是以上開資料本身之 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淑卿固對於上揭其有於離職後,使用原本屬貿浩公司所有之在被告陳淑卿離職贈送給被告之本案電腦,及其於103年3月31日離職後另於103年4月2日成立之商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上係其父親,實際經營者係被告陳淑卿;而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1日函覆之信箱帳號admin@mohotec.com係告訴人貿浩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故意以前開電腦接收貿浩公司信箱內之郵件,係打開電腦就自動收件。伊亦未有輸入前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伊一打開電子信箱就一直自動收信,伊也不懂OUTLOOK等語。電腦是公司送給伊的,設定也是公司設定 的,伊沒有去更改什麼內容,回到家打開電腦是自動登入,伊並沒有輸入密碼,伊並沒有去理會,因為伊已經離開公司了。對於告訴人說需要輸入帳號、密碼才有辦法收取信件之陳述,伊感到不合理,真的是一打開電腦就自動收信,伊並沒有進入帳號去看資料。接收跟讀取是二個的動作,但是公司並沒有提出任何一信件是經接收且讀取的,希望告訴人可以提出,如果讀取的是廣告信件,並沒有造成告訴人公司機密損害,此部分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另外,開取電腦時,確實有自動啟動OFFICE程式:包含OUTLOOK之可能,此部分會 再行提出微軟公司網頁資料。電腦是自動登入,伊沒有輸入帳號密碼,所以這部分伊只是覺得很冤枉,伊真的沒有KEY 入任何東西,伊不是相關科系畢業,伊不會去取消電腦登入的動作。離職時候,張志煌有要求伊把這台電腦之資料刪除,伊也有在張凱仲面前把資料刪除,可是之後他們又說沒有,可是伊確實有做個動作,伊當時有留下交接清冊,有列印出來,伊記得有在偵查中提出過。離職後伊沒有使用從這台電腦所收取之信件資料,因為伊打開電腦,就是做伊自己之事情,跟以前公司是無關的,伊並沒有去開啟收進來之信件,伊只是單純打開電腦就有了,然後伊就去做自己之事情,伊也不去理會進來之信件,之前伊曾經在一間上市之輔祥公司待過,伊也是這樣不去理會,因為伊想說公司會自己關閉。伊真的沒有做這樣的事情,其實outlook可以設定很多帳 號,通常一定會把outlook設定成自己常收信的,打開就看 自己之信件,如果這樣會被定罪,伊覺得很冤枉,伊不是本科系,並不會設定這些,伊都是委託別人去做,明明之前都是貿浩公司去設定的,公司卻說沒有,伊也沒有辦法提出什麼證明,覺得要自己默默承受這一切,感到很不公平,威宏公司跟貿浩公司是長期之合作夥伴,可以幫他做偽證,可是伊求助無門,像是張凱仲明明在伊面前看到伊刪除資料,可是出庭時他卻做偽證,伊也沒有辦法,伊無法對抗他們這種大公司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張志煌、告訴代理人廖本揚律師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在卷,告訴代理人廖本揚律師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訴稱,如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每一台電腦是廠商先設定好的,需要先輸入帳號,其公司跟案外人威宏公司長期合作,包含所謂系爭筆電都是由該公司事先設定好,設定模式是要輸入帳號及密碼,才可以啟動,每一台都是如此,所以被告辯稱是一開機就自動登入是與實情不符合的。二位證人張志煌、郭崇孝亦已明確證述,證人郭庭綸(原名郭崇孝)表示OUTLOOK程式需要用 滑鼠點選二下才會開啟,而被告陳淑卿在偵查到目前為止都提到一開機就自動登入,顯然跟證人等所述不一致,再者,檢察官訊問電子郵件之資料,被告陳淑卿在103年3月31日離職,可是商盛公司是在離職103年4月2日登記完成,所以申 請設立登記是在任職期間,而被告離職之後從103年4月1日 到103年4月21日,每日都數次進入貿浩公司伺服器,可見有侵入公司之電腦,其目的就是獲取所謂客戶之郵件資料。核與證人張凱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150-153頁)所證述之 情節(證人張凱仲於103年11月9日偵查中證述:系爭筆電內有公司資料、該筆電陳淑卿說她要、陳淑卿說交接完她會刪掉、伊沒看到陳淑卿刪除筆電內資料等語。)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貿浩公司負責人張志煌、證人即威宏公司工程師郭崇孝(原名郭崇孝)亦於本院104年12月16日審理時,到庭各 具結經實施隔離交互詰問分別證稱如下:「(審判長諭知證人證人張志煌暫先出庭,郭庭綸(原名郭崇孝)部分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檢察官問:現任何職?)證人郭庭綸(原名郭崇孝)答:威宏公司的工程師。(檢察官問:貿浩公司有無曾向威宏公司購買筆電?)證人答:有。(檢察官問:是否有協助貿浩公司在筆電安裝OUTLOOK程式?)證人答: 有。(檢察官問:有無協助以上程 式接收貿浩公司的郵件?)證人答:有。(檢察官問:OUTLOOK程式是否同時設定接收其他不同帳號的電子郵件?)證 人答:可以。(檢察官問:最多設定接受幾組的電子郵件?)證人答:沒有上限。(檢察官問:你認識在庭被告陳淑卿嗎?)證人答:知道,看過。因為我去過貿浩公司處理電腦的事情,去公司時候有看過被告。(檢察官問:被告任職貿浩公司期間,你有無曾協助她在她使用的筆電幫她設定以OUTLOOK程式接收貿浩公司以外的電子郵件?)證人答:沒有 。(檢察官問:同一台筆電要設定接收不同帳戶的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是否需要同壹組嗎?)證人答:都可以,不需要同壹組。(檢察官問:在筆電安裝OUTLOOK程式,接收電子 郵件,於開機的狀態,如果要接收電子郵件,是否需先點選打開OUTLOOK程式始得接收?)證人答:是。(檢察官問: 是否需在筆電先輸入帳戶密碼始能接受貿浩公司的電子郵件?)證人答:是。(檢察官問:經設定完成的OUTLOOK程式 帳號密碼是否會自動記憶?)證人答:會。(檢察官問:是你們去設定還是本身使用上就會自動記憶?)證人答:可選可不選,我幫貿浩公司設定時,是作成自動記憶帳號密碼。(檢察官問:據你所述,每次接收貿浩公司的郵件,是否需要再輸入帳號密碼?)證人答:不用。(檢察官稱沒有問題。)(請辯護人進行反詰問。)(辯護人問:知道本案所用的電腦製造商機號嗎?)證人答:LENOVOB470。(辯護人問:如何知道?)證人答:公司有出貨單。(辯護人問:請提出本院卷64頁,是否這張?(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是。(辯護人問:LENOVOB470出廠時,是否有作業系統?)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貿浩公司是否有購買作業系統?)證人答:有。(辯護人問:剛才出示之出貨單,是否有記載購買作業系統?)證人答:沒有記載。(辯護人問:你說有幫貿浩公司設定OUTLOOK程式的帳號密碼,設定的 過程式否記得?)證人答:從交機開始,使用者先看一下可否上網,開啟OUTLOOK程式設定帳號密碼,就這樣。(辯護 人問:過程是在你的公司還是去貿浩公司處理?)證人答:去貿浩公司處理。(辯護人問:帳號密碼是誰給你?)證人答:使用者。(辯護人問:本件使用者是誰?)證人答:被告陳淑卿。(辯護人稱沒有問題。)(請檢察官進行覆主詰問。)(檢察官問:貿浩公司跟你們威宏公司購買的筆電,開機後OUTLOOK程式會自動啟動嗎?)證人答:不會。(檢 察官問:如果你要使用OUTLOOK程式接收電子郵件,要如何 處理?)證人答:二種,壹個是用滑鼠在OUTLOOK程式上點 二下才會開啟,另壹個就是開機自動執行,把OUTLOOK程式 放在WINDOWS的啟動資料夾,就可以。(檢察官問:你在幫 貿浩公司設定OUTLOOK程式時,有無把OUTLOOK程式設定成開機自動執行?)證人答:沒有。就是要執行OUTLOOK程式需 要手動操作。(檢察官稱沒有問題。)(請辯護人進行覆反詰問。)(辯護人問:交機過後,由何人使用電腦,你知道嗎?)證人答:不知道。(辯護人稱沒有問題。)(審判長諭知證人郭庭綸(原名郭崇孝)部分交互詰問完畢。)(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被告答:沒有。(審判長問:OUTLOOK程式設定開機自動執行, 如何設定?)證人答:要把捷徑放在WINDOWS的啟動資料夾 ,需要預先輸入帳號及密碼。(審判長問:帳號及密碼使用者有無辦法自行變更?)證人答:應該是不行。(審判長問:要如何變更?)證人答:要打電話去易達網公司,使用者沒有辦法變更,貿浩公司也沒有辦法。易達網公司原本就儲存有被告保管的OUTLOOK程式的帳號密碼,所以需要打電話 去易達網公司才有辦法變更該組密碼。(審判長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再具狀表示。剛審判長訊問證人易達網公司原本就儲存有被告保管的OUTLOOK程式的帳號密碼部分,請確 認是否是郵件信箱E-MAIL的帳號及密碼。證人答:是的。檢察官答:沒有意見。」、「(點呼證人張志煌入庭訊問。)(審判長諭知證人張志煌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檢察官問:你是貿浩公司負責人?)證人答:是。(檢察官問:貿浩公司是否有跟威宏公司購買筆電,供被告使用?)證人答:是。(檢察官問:威宏公司是否有協助在筆電安裝OUTLOOK程式?)證人答:是。(檢察官問:威 宏公司是否有協助設定以OUTLOOK程式接收貿浩公司的電子 郵件?)證人答:易達網公司設定的帳號密碼是我設定的,威宏公司把電腦送到公司,而筆電的OUTLOOK程式要接受貿 浩公司的電子郵件的帳號密碼是由威宏公司設定的,我會把每個員工使用電子郵件的帳號密碼給相關人即是使用郵件的人,然後再讓威宏公司去設定。(檢察官問:貿浩公司向威宏公司購買的筆電,當中的OUTLOOK程式如何開啟?)證人 答:開機,然後用滑鼠點選二下,開啟OUTL OOK程式,我再去按接收,才會開始接收郵件。(檢察官問:每次開啟OUTLOOK程式收信,需要重新輸入你的電子郵件的帳號密碼嗎? )證人答:不用。(檢察官問:請提示他字第6337號卷第11、13頁,其中第13頁電子郵件是否為第11頁編號2的客戶轉 發給貿浩公司的電子郵件?(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辯護人異議,待證事項為何?)(檢察官答:證明商盛公司轉發的電子郵件到底來自何處。當庭聲請到底本案的被告有無妨害秘密。)(審判長諭知異議駁回。)證人答:這是我們公司多年來四、五年的長期客戶。(檢察官問:13頁的電子郵件是否為編號2的客戶轉發給貿浩公司的郵件?)證人答 :是。(檢察官問:轉發的電子郵件內容,是否即為被告所經營之商盛公司發送開發信給編號2公司之內容?)證人答 :是。(檢察官問:上開卷宗第11頁編號2客戶之電子郵件 ,在網路上是否可以搜尋得到?)證人答:找不到。(檢察官問:既然網路上找不到,為何被告經營的商盛公司可以找得到GREENFEVER公司的電子郵件?)證人答:其實是本案客戶通知我們,說有一間商盛公司開發信跟我們一樣,產品也跟我們一樣,詢問是否跟我們有關,我們才會知道,結果我們去查,才知道很多我們的客戶都收到商盛公司的發送開發信,因為被告在公司有負責業務工作,所以可以拿到所有的客戶資料,也才找得到GREENFEVER公司電子郵件帳號。(檢察官問:被告離職後,GREENFEVER公司跟你們公司還有往來嗎?)證人答:有,持續往來。(檢察官問:被告經營的商盛公司可以得知GREENFEVER的電子郵件帳號,有無可能是接收到你們公司的電子郵件?)證人答:被告沒有負責這個,因為怕業務人員會互相踩對方的客戶,所以我們會把所有客戶名單交給所有的業務,以免交給負責的業務去踩到別人負責的客戶,因此GREENFEVER的電子郵件被告不會接收到,因為被告並不負責GREENFEVER的。(檢察官問:提示同卷11頁、14頁,14頁的電子郵件是否為11頁編號3的公司轉發給貿 浩公司的電子郵件?(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是。(檢察官問:轉發的電子郵件內容是否為被告經營的商盛公司發送給編號3公司的報價資料?)證人答:對。(檢察 官問:上開卷編號3客戶的電子郵件,在網路上可以搜尋得 到嗎?)證人答:不行。(檢察官問:為何被告經營的商盛公司可以得知編號3公司的電子郵件?)證人答:那時我們 認為被告把任職公司期間知道編號3公司的電子郵件,然後 把公司的客戶資料拿出去。(檢察官問:被告經營的商盛公司可以知道這編號3公司的電子郵件帳號,有無可能是因為 她離職後接受你們公司的電子郵件,因此知道該公司的電子郵件?)證人答:我不清楚。(檢察官問:被告離職後編號3公司跟你們公司還有往來嗎?)證人答:有電子郵件往來 。卷內第11頁所載的客戶編號1到11都還有繼續往來。(檢 察官問:提示同卷第11頁、第15頁,15頁的電子郵件是否為第11頁編號4公司客戶寄送給貿浩公司的電子郵件?)證人 答:是。(檢察官問:電子郵件的內容是否就是被告經營的商盛公司發送開發信給編號4公司的內容?)證人答:是。 (檢察官問:第11頁編號4的電子郵件帳號,在網路上可以 搜尋到嗎?)證人答:不行。(檢察官問:被告經營的商盛公司如何得知這家公司的電子郵件帳號?)證人答:也是因為被告任職公司期間得知這家公司的電子郵件帳號。(檢察官問:提示同卷第11、18頁,18頁的電子郵件,是否就是第11頁編號7之公司客戶寄送給貿浩公司的電子郵件?)證人 答:是。(檢察官問:第11頁編號7客戶的電子郵件帳號在 網路上可以搜尋到嗎?)證人答:如同第11頁編號7的電子 郵件記載,只有VENDAS.SITE的郵件在網路上可以找到,其 他被告所屬商盛公司所寄送的三個電子郵件帳號,在網路上找不到,而且商盛公司所寄送電子郵件帳號的順序跟我們公司是一樣的,其中還有壹個ERICK是公司的小職員,所以商 盛公司也把郵件傳算給ERICK了,因此明顯被告是盜用我們 公司的資料,我還有壹個SAB公司中的八個聯絡人的順序的 客戶資料,被告也是跟我們一樣的發送順序。(檢察官問:編號7客戶,被告經營的商盛公司如何得知編號7的電子郵件帳號?網路上找得到嗎?)證人答:都是被告任職期間,接觸到這些客戶的電子郵件帳號名單。(檢察官問:剛才提示的11頁編號1到11,這些公司與貿浩公司往來多久?)證人 答:長大約7至8年,短的2、3年。(檢察官問:貿浩公司跟這些公司從開發到貿易往來,至少要多少時間?)證人答:不一定,大概短二、三個月,常的話要半年到壹年,因為我們的貿易條件是先匯錢給我們,建立起信任關係,所以需要花一些時間。(檢察官稱沒有問題。)(請辯護人進行反詰問。)(辯護人問:提示同卷11頁,最後一欄位的發送日期,你整理出來嗎?)證人答:應該是業務一起統合整理給我的。(辯護人稱沒有問題。)(請檢察官進行覆主詰問。)(檢察官稱沒有問題。)(審判長諭知證人張志煌部分交互詰問完畢。)(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被告答:沒有問題。(審判長諭知證人郭庭綸(原名郭崇孝)先請回。)(審判長問:你剛說被告是如何知道貿浩公司客戶及郵件信箱的帳號資料?)證人答:因為被告在公司有負責日本客戶開發,她是屬於業務部門,所以會把這份資料交給她。(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在職期間,被告已經知道這份資料?)證人答:是。(審判長問:跟本案她離職後有無侵入公司電腦,並沒有關係?)證人答:對。她在職時候就有這份資料。(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訊問證人。)(受命法官問:提示上開同卷第11頁客戶名單,這些共11個客戶,是被告在職期間所負責的客戶嗎?(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不是。都不是她負責。被告是負責日本客戶,而這些客戶都不是她負責的日本客戶。(受命法官問:剛才陳稱說貿浩公司有八個業務,為了怕互相踩到客戶的線,所以會把八個業務的所有客戶名單,全部交給八個業務看,但是裡面客戶名單是否有無客戶信箱號碼?)證人答:都有客戶的全部聯絡資料,電子郵件帳號也有,有公司名稱、聯絡人資料、職務、公司的網站的網址、聯絡人的EMAIL、SKYPE帳號也有,更早之前還有MSN帳號及聯絡 電話。(受命法官問:給八個業務看之後,會把他們各自負責以外的客戶名單收回?還是就留著給他們參考?)證人答:沒有收回。(受命法官問:各自負責業務,沒有負責的客戶名單,雖然公司沒有收回,但是業務可以擅自使用嗎?)證人答:不行,我及業務主管都有口頭告知所有的業務不能去踩其他業務的客戶。(受命法官問:有無告知八個業務如果離職之後,也不能使用貿浩公司前開給他們看的貿浩公司所有客戶名單?)證人答:我當時有跟被告說,公司客戶是屬於公司資產,因為被告離職時不把她所負責的日本客戶名單交出來,所以我有確定告訴她所有客戶是屬於公司資產,不屬於個人,因為被告是在我的公司領薪水,被告開發要有公司資料,客戶也會看你開發的東西,要信任才會合作,我們公司的貿易條件都是先付錢給我公司,需要信任才會跟我們交易,所以我有告訴被告,要開發客戶,是需要有公司的東西才能夠開發得了。(受命法官問:剛提到二個問題,公司的客戶是屬於公司資產,不屬於業務個人所有,第二問題是業務離職之後,不可以使用任職期間所開發的貿浩公司的客戶,這二個問題,有無規定於被告任職的契約條款裡面?)證人答:之前並沒有跟任何員工簽訂保密協定。(受命法官問:剛提到你是口頭說的,你有證據嗎?)證人答:第一個問題,我當時103年3月19日有發E-MAILL給被告,有在卷 內第8頁,被告也有回信,表示她有看到,她也有答應,而 且當時有把日本客戶交出來,當時被告還沒有離職也還沒有去搶我們公司的客戶,被告是103年3月30日離職的。被告答:我有交接,我有簽名。(受命法官問:離職之後你說有口頭說不行搶公司開發出來的客戶,證據呢?)證人答:我自己創業做出來,對於此部分我沒有去保護到自己。(受命法官問:是否有包括在你的第一個問題裡面,在公司任職,有領薪,所以開發的客戶是屬於公司的,離職之後不能使用?)證人答:是。(審判長問:各員工使用帳號密碼進入公司伺服器,所有貿浩公司的電子郵件都看得到嗎?)證人答:不是,只看得到個別業務個人的。信箱密碼業務各自有壹個,只看得到他自己往來的客戶,也就是我剛才說得這八個業務的信箱密碼都是我設定的,但是我會把她們各自負責的信箱密碼個別給他們。(審判長問:被告離職之後,該使用的信箱密碼有換人使用嗎?)證人答:已經好久了。(審判長問:剛檢察官提示的轉發郵件,就是被告離職之後以帳號密碼又進入公司伺服器所以才會有那些客戶資料嗎?)證人答:不是。(後改稱)資料有可能。(審判長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做日本客戶,歐美客戶我沒有去看,我自己工作已經很多了,我不會有那些資料在,資料都是網路上找得到的。我有提出證明給檢察官。(辯護人答:再具狀表示。)(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見本院104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是由上證詞可 知,證人即威宏公司工程師郭崇孝(原名郭崇孝)明確證稱,貿浩公司使用OUTLOOK程式接收電子郵件,可有2種方式,1個是用滑鼠在OUTLOOK程式上點二下才會開啟,另1個就是 開機自動執行,把OUTLOOK程式放在WINDOWS之啟動資料夾,就可以。而威宏公司在幫貿浩公司設定OUTLOOK程式時,並 無將OUTLOOK程式設定成開機自動執行,而是每次要執行OUTLOOK程式時需要手動操作。證人即貿浩公司負責人張志煌更明確證稱,貿浩公司曾向威宏公司購買筆電供被告陳淑卿使用,威宏公司有協助在筆電安裝OUTLOOK程式,設定以OUTLOOK程式接收貿浩公司之電子郵件,易達網公司設定之帳號密碼是其設定的,威宏公司把電腦送到公司,而筆電之OUTLOOK程式要接受貿浩公司之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是由威宏公司 設定的,其會把每個員工使用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給相關人即是使用郵件之人,然後再讓威宏公司去設定。貿浩公司向威宏公司購買之筆電,當中OUTLOOK程式之開啟方式,是先 開機,然後用滑鼠點選二下,開啟OUTLOOK程式,再去按接 收,才會開始接收郵件。換言之,亦即各該員工使用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係屬貿浩公司所有,並非屬各該使用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之員工所有無疑,且OUTLOOK程式不會開機自動 執行接收電子郵件無誤。此外,並有貿浩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偵卷5-6頁)、商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偵卷10頁)、告訴人向威宏公司訂購系爭筆電之銷貨單影本、威宏公司替告訴人電腦設定outlook信箱 步驟、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2日函文及登入I P紀錄、告訴人系統維護廠商智邦生活館提供之系統維護資料1 份(偵卷27頁)、智邦生活館所提供之告訴人登入E-MAIL之IP位置資料表二份暨告訴人說明書1份(偵卷68-71頁)、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2日函覆:信箱帳號admin@mohotec.com於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登入IP紀錄 資料(偵卷116-12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二客七作 第0000000000000號回覆單:所示時間之IP位置使用者資料 (偵卷133-147)、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1日函文暨檢附之資料(本院卷40-47頁)等(可資證明:(一)告 訴人公司於103年8月6日以前均使用固定IP即「220.132.216.105」,之後則使用浮動IP,此由智邦生活館網站管理中心登入紀錄表(告證8表二參照)可稽。(二)再參照被告陳 淑卿與告訴人另三位員工於登入告訴人E-MAIL之IP位置資料表對照表(告證8表一參照),可知:1、被告陳淑卿任職期間使用之「admin@mohotec.com」、另三名員工使用之「ken@mohotec.com」、「kevin@mohotec.com」、「sales8@mohotec.com」均是告訴人所有之E-MAIL。2、只要是在告訴人公司登入E-MAIL,其IP位址均是「220.132.216.105」。如告訴 人公司以外處所登入E-MAIL,其顯示之IP位址均會顯示其他。表一已分別詳列「admin@mohotec.com」(被告陳淑卿所 使用)、「ken@mohotec.com」、「kevin@mohotec.com」、「sales8@mohotec.com」於103年3月19日至103年7月29日之登入IP位置。3、被告陳淑卿於103年3月31日離職後,自103年4月1日起迄103年4月21日仍擅自登入告訴人「admin@mohotec.com」電子信箱,並接走電子郵件以窺知告訴人與客戶 之聯繫內容,其登入時間及IP如下: 103/04/01 08:19 125.230.33.17 103/04/02 11:30 59.125.61.38 103/04/03 11:21 49.218.92.144 103/04/04 15:24 125.230.52.141 103/04/06 01:12 125.230.52.185 103/04/07 15:55 125.230.52.185 103/04/08 15:47 125.230.58.196 103/04/09 10:00 125.230.58.196 103/04/09 10:42 125.230.181.207 103/04/09 14:02 125.230.176.7 103/04/10 20:24 59.125.61.38 103/04/11 11:21 59.125.61.38 103/04/11 22:34 125.230.63.139 103/04/12 21:53 125.230.63.139 103/04/13 00:07 125.230.63.139 103/04/14 08:25 111.252.56.18 103/04/15 13:30 49.218.92.144 103/04/16 09:24 111.252.56.18 103/04/16 21:00 125.230.49.26 103/04/17 09:24 125.230.49.26 103/04/17 20:51 125.230.50.202 103/04/18 11:16 125.230.50.202 103/04/19 16:04 111.252.59.156 103/04/20 08:20 111.252.59.156 103/04/21 08:42 111.252.59.156 ,是被告陳淑卿涉有上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及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告訴人日本公司PC-ZUBAT公司103年3月20日寄發內容為被告陳淑卿報價比告訴人優惠之電子郵件1 份(偵卷24-26頁)、告訴人整理之被告洩密一覽表暨以商 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聯絡人Aaron Chang即是被告陳 家上)寄發予告訴人客戶之開發信(偵卷11-23頁)、被告 竊取告訴人客戶資料暨洩密予商盛公司明細表1份暨相關證 物及告訴人說明書1份(偵卷72-104頁)、告訴人董事長與 被告陳淑卿103年3月19日往來之電子郵件1份等在卷足資佐 證。而被告陳淑卿雖未與告訴人簽訂書面之保密協議,惟依被告任職時擔任之職務內容及雙方間僱傭契約,被告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自屬當然。是綜據上述,被告陳淑卿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淑卿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按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陳淑卿上開二犯行,均係出於同一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且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陳淑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 人電磁紀錄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淑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