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錩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張達銘 張文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賴錫斌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林尚夆即林財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966、17027、1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錩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貳把沒收。 張達錩其餘被訴部分(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張文淵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87.81公克、純質淨重72.20公克)沒收銷燬之。 張文淵其餘被訴部分(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張達銘、賴錫斌、林尚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張達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列管之武士刀,竟自民國91年間,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致贈之武士刀2把(長短各1把後),即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將該2 把武士刀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倉庫內 而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9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 開處所查獲扣案。 貳、張文淵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晚上,在臺中 市梅川西路之綠園道上,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賴皮」之成年男子購買3包毛重 87.43公克(驗餘淨重87.81公克、純質淨重72.20公克)之 海洛因而持有之。嗣因另涉恐嚇取財等案經警於104年6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B室執行搜索時,在警員尚未發現其持有上開海洛因前,即主動向到場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自首其犯行,並交出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扣案,因而查獲。 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文淵持有毒品及被告張達錩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張達錩、張文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達錩、張文淵及渠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張達錩、張文淵2人及渠等之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張達錩、張文淵2人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第64至66頁,偵字第14966號卷第147頁反面、第178、189頁,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100頁反面,卷二第115頁反面、第239頁反面),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警卷第45至48、第77至80頁)可參,且分別有扣案長刀2把、海洛因3包扣案可證。又被告張達錩所持有經扣案之長刀2把,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鑑定結果 ,其中較短者(編號1):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17公 分,刀鍔長約0.5公分,刀刃長約45公分,刀鞘長約50公分 ,刀刃單面開鋒,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依現狀認屬列管刀械武士刀;另把較長者(編號2):刀械外型似長刀, 刀柄長約25公分,刀鍔長約0.5公分,刀刃長約72公分,刀 鞘長約81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依現狀認屬列管刀械武士刀,有該局104年6月29日雲警港偵字第1040007735號函附刀械鑑定表2份(見偵字第17027號卷第42至44頁)可憑。另被告張文淵所持有經扣案之海洛因3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87.81 公克、純度82.19%、純質淨重72.2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字第17875號卷40頁)可參,足認被告張達錩 、張文淵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張達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張文淵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又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張文淵持有前開海洛因係意圖販賣,因認被告張文淵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依卷存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張文淵取得扣案毒品後有意圖販賣之意思及行為,是就此部分,係屬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法條, 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張文淵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此部分事實自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逕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⒉被告張文淵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6年12月5日入監執行,又因施用毒 品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 月,嗣因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9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張文淵在未有偵察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其居處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自首其犯行,並交出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5年4月20日覆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66頁),被告張文淵 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爰分別審酌被告張達錩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管制刀械,惟並未將所持有之武士刀攜出,對社會尚未構成實質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公司總經理、大廈管理公司負責人及臺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等職務,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240頁) ;被告張文淵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明知毒品海洛因危害甚鉅,卻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微,倘流播於市,顯將危害社會治安、個人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保險業、土地開發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二第240頁 ),暨被告張達錩、張文淵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達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張達錩、張文淵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又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此條文與前揭刑法條文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張文淵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 ⒈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87.81公克、純質淨重72.20公 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且就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依照鑑定單位鑑定毒品之經驗,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從而,與毒品有直接接觸之內包裝,因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E⒋之電子磅秤1臺,據被告張文淵陳稱係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時,供稀釋秤重所用,業經被告張文淵陳明(本院卷二第234頁),此電子磅秤並非違禁 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達錩持有扣案武士刀2把,經鑑定結果認均係管制刀 械,已如前述,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物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關於被告張文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淵於事實欄所載上開時地,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以2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賴皮」之成年男子購入87公克之海洛因,嗣經警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B室搜索查獲,另扣得磅秤1臺等物,因認 被告張文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並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且持有或販賣海洛因之刑責嚴峻,單純施用或持有海洛因者,大多僅持有可供一次施用之量,以減少日後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亦避免蒙受變質受潮之損失。被告張文淵持有遭扣案之海洛因達87公克,數量非少,且扣得磅秤1臺等物,足 徵被告張文淵顯非單純持有海洛因,為其論據。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被告所涉及之犯 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毒品罪,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至於販賣行為是否完成,則需賴標的物有無交付作為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屬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是持有毒品後生販賣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須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予以證明,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圖確實存在,始足當之。經查: ⑴被告張文淵於104年6月8日晚上,在臺中市梅川西路之綠園 道上,以25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賴皮」之成年男子購買3包毛重87.43公克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嗣因另涉恐嚇取財等案經警於104年6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B室執行搜索時,主動向到場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自首其犯行,並交出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扣案,因而查獲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送鑑定結果,純質淨重達72.20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然此一客觀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張文淵持有第一級毒品純值淨重達法定數量10公克以上之犯行,尚難遽斷其主觀上有意圖販賣之犯意。故被告張文淵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是否有萌生販賣之意圖乙情,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⑵被告張文淵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向「賴皮」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要供己施用,此見其歷次偵審筆錄即明,且被告張文淵自始即否認有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可徵其從未供述購買扣案之海洛因係要伺機販賣他人。又被告張文淵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雖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可證(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2至45頁)。然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另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文淵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3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如前述,確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應強制採驗尿液之對象,是被告張文淵辯稱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為免遭驗尿查獲犯行,以電子磅秤、糖粉測量稀釋海洛因,待採驗尿液後再施用,故尿液檢驗結果並未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尚與常情無違,要難據此推測其有一次購買大量毒品海洛因,即有販賣之意圖。 ⑶被告張文淵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87.81公克、純質淨重72.20公),固屬大量。惟購買毒品者,各次 購買之毒品數量、品質,因雙方資力、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等之不同,價格自生差異,尤以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者,為維持個人之長期需求,乃以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以求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亦與情理無悖,是被告張文淵供稱:綽號「賴皮」者表示現在海洛因外面行情每兩約12萬至14萬元,旦他現在缺錢,有大約二兩半的海洛因以25萬元便宜賣給我,故而一次購買,可供施用一個月,並降低購買之風險等語(見偵字第14966號 卷第178頁),尚與事理無違,要難因被告張文淵持有毒品 數量較多,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⑷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105年4月21日EDA管字第105990219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已說明:(依文獻資料)一般人之海洛因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惟久用成癮者 對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一般初吸食海洛因者每日每小時施用劑量與若每日施用3公克海 洛因(混葡萄糖)是否可能足以致命,並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服用愷他命之最大量,一般施用劑量為體重每公斤1至4.5毫克,惟其使用最大量(致命量)因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接觸時間長短及對藥物的耐藥性等因素不同,依個案而異。被告張文淵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已如前述,其於警詢時供稱:摻混葡萄糖後放在香菸內吸食,每天使用約3公克,大約可供一個月用量等語(見偵第14966號卷第178頁反面),推算本件查獲之海洛因數量,確僅可供被告張 文淵施用約一個月左右,且依上開說明,尚無法排除被告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高、接觸時間長等因素,致身體產生高度耐藥性,而需施用較高劑量之海洛因,尚難以被告張文淵供稱因施用需求之故,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海洛因等語全屬無稽。 ⑸此外,被告張文淵為警查獲時除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電子磅秤1臺及葡萄糖粉外,並未扣得販毒帳冊、分裝袋 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有意販賣之客觀積極證據,且衡諸常情,一般施用毒品為免遭偷斤減兩或確定稀釋(糖粉)比例,不乏自備電子磅秤之情形,尚難以本案曾同時查獲電子磅秤,推測被告張文淵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本案復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張文淵有向其兜售,或向被告張文淵購買海洛因等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張文淵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較多,即遽認其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淵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云云,尚有誤會。 ⒊綜上說明,被告張文淵持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究否為販入後生販賣之意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張文淵有該主觀犯意之確信,自不能遽認被告張文淵確有被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文淵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本件檢察官既係認被告張文淵係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後始生販賣之意圖,則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文淵持有法定數量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間,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達錩前於78年9月19日起至102年4月 19日間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擎天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天保全公司,業於102年4月19日因張達錩涉嫌刑事案件遭主管機關廢止)負責人,被告賴錫斌則為張達錩僱請之助理人員。嗣被告張達錩在同址再設立「擎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億保全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謝雅莉,係張達錩之配偶)。緣張達錩於102年間,經由陳國輝及張美惠2人仲介購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4樓之5房屋及車位,嗣因認陳國輝及張美惠仲介之房價過於昂貴,且之後房價下跌,心有不甘,復覬覦陳國輝與張美惠近年從事土地重劃開發,獲利不斐,竟夥同被告賴錫斌、林尚夆、張文淵(綽號小雞)及張達銘(綽號二哥)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恐嚇取財及妨害陳國輝及張美惠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推由被告林尚夆以假借 討論寺廟參拜事宜,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國輝之行動電話,邀約陳國輝及張美惠前往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與文昌東一街口見面,陳國輝及張美惠不疑有他,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被告賴錫斌及張文淵則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現場等候。嗣陳國輝及張美惠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達該處下車後 ,被告賴錫斌及張文淵2人隨即下車,由被告賴錫斌以其身 上黑色背包內之不詳堅硬器具抵住陳國輝背部右側腰身部分,要陳國輝不要反抗不要跑,並對陳國輝恫嚇稱:「我們董事長是有頭有面的人,當初我們董事長跟你們投資買房子,現在車位的問題價錢怎麼差這麼多,現在不要講那麼多,等下到我們董事長那去講,你們現在先去領300萬出來。」、 「不用跟我講那麼多,跟我們上車就對了,你如果反抗我就把你押走。」及「你們怎麼可能沒錢,現在叫好聽是叫輝哥,難聽一點現在就可以帶你們去種去埋(台語)」等語,致使陳國輝及張美惠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其等生命及身體安全。隨後,喝令陳國輝及張美惠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推由被告張文淵乘坐前述車輛後座之方式監控,另由被告賴錫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 牌之黑色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張達銘住處(外觀懸掛「普鑼遙控模型店」之招牌),被告賴錫斌及張文淵2人將陳國輝及張美惠 押進前述模型店內,被告張達錩及張達銘即在場等候,被告張達錩並命被告賴錫斌將該處電動鐵門放下,並推由被告張達錩及賴錫斌2人徒手毆打陳國輝頭部及胸部等處,致使陳 國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期間被告張達錩以其所購買之房屋應係2個平面車位,為何卻僅有 剩下1個機械式停車位為由,要求陳國輝及張美惠賠償160萬元之車位費及150萬元之精神賠償,及要求張美惠將其所有 坐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5樓之5房屋及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達錩,並對陳國輝及張美惠揚稱:「不要講哪麼多,先押去把300萬領出來。」等語。再推由被告賴錫 斌對陳國輝及張美惠恫稱:「不要囉嗦啦,錢趕快拿出來,不然等一下槍拿出來把妳們處理掉。」等語,致使陳國輝及張美惠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其等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張達錩並徒手奪取張美惠隨身攜帶之皮包,搜尋其內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欲搜尋張美惠持用之金融卡前往金融機構盜領現金,惟因張美惠並無攜帶存摺及金融卡而作罷。被告張達銘即對張達錩等人表示:「先不要讓她們走,帶她們去把錢領出來,及把讓渡書簽一簽,再讓她們離開」等語,張美惠見狀為求脫身,即對被告張達錩表示欲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房屋代銷公司找綽號「阿水 」之負責人鑑定其所有上開房產市價為由,要求被告張達錩等人共同前往上址。陳國輝即趁隙致電綽號「文龍」之成年男子趕緊前往前述房屋代銷處。被告張達錩應允後,即由張美惠駕車,被告張達錩坐副駕駛座,被告張文淵及陳國輝坐後座;另由被告賴錫斌駕駛前述車輛搭載張達銘尾隨在後方之方式將陳國輝及張美惠押往上址。到達該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時,陳國輝藉故要前往管理室拿東西及籌錢為由,趁機由該大樓後門逃逸並報警處理。惟被告張達錩等人仍將張美惠押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處所,除 要求張美惠以電話通知陳國輝返回外,被告張達錩並持續以上開理由恐嚇張美惠需交付金錢,並將前述房產過戶至張達錩名下。過程中,被告張達錩並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姓律師前來,並取出1份讓渡契約書供張美惠簽署,惟張美 惠藉故推延遲未簽署前述文件,被告賴錫斌見狀即對張美惠揚稱:「快簽一簽啦,不然等我們抓到你哥哥,你就知道死了」等語,致使張美惠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其生命及身體安全。不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趕赴現場處理,經該大樓管理人員通知被告張達錩等人後,被告張達錩等人方離去上址,張美惠至此始獲釋。然陳國輝及張美惠獲釋後即刻意閃避張達錩等人,不敢繼續住在戶籍地,因而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張達錩,而未遂。因認被告張達錩、張達銘、林尚夆、賴錫斌、張文淵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且 被告張達錩、張達銘、林尚夆、賴錫斌、張文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 三、訊據被告張達錩、張達銘、林尚夆、賴錫斌、張文淵均堅決否認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張達錩辯稱:陳國輝、張美惠約102年間介紹我跟阿水 買房子,我在101年間透過林尚夆認識他們,我買台中市○ ○路○段00號24樓之5的房屋,花了2450餘萬,坪數約為70 幾坪,有2個機械車位,我買了2年後,我碰到「阿水「,他跟我說陳國輝、張美惠她們賺了我1百多萬,「阿水」給了 陳國輝、張美惠1百多萬,等於我那時候買的房子的房價多 了這1百多萬,我沒有心生不滿,但是我想要瞭解是否真的 有這樣的情形,如果真的有這件事情的話,陳國輝、張美惠從我這裡賺得這1百多萬元就應該要退還給我,所以我於104年3月16日快到中午的時候,請林尚夆打電話給陳國輝,找 陳國輝、張美惠出來見面,我沒有跟林尚夆講地點,林尚夆跟她們約在林尚夆住處一樓樓下,我不知道林尚夆的住處,我請林尚夆聯絡陳國輝、張美惠,同時我也請我的特助賴錫斌瞭解有關阿水提到的事情,賴錫斌跟我說陳國輝、張美惠說這件事情不是阿水說的這樣,要跟「董仔」(台語)說明,後來就約在我二哥張達銘住處,到張達銘住處的時候,我有去哪裡聽他們的解釋。鐵門沒有拉下來,在場有張達銘、二嫂(蔡明謹)、陳國輝、張美惠、賴錫斌、張文淵。在張達銘住處陳國輝、張美惠跟我解釋說沒有阿水說的這件事情,我去的時候只有張達銘跟蔡明謹在家,後來陳國輝、張美惠、賴錫斌、張文淵陸續到張達銘住處等語。 ㈡被告張達銘答辯稱:他們只是到我家去,我弟弟說我那裡比較好停車,所以去我那裡坐坐,當初來我家的時候,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時間應該是下午,我弟弟張達錩跟陳國輝、張美惠一起來,大約30分鐘後其他人才來的,我記得賴錫斌先來,張文淵比較晚來,當時鐵門沒有關起來,我的住處是透天,第一道門是上下式鐵捲門,第二道門是一扇式的白鐵門。我不可能講這些話,我也沒有打張美惠、陳國輝,,不知道他們的傷怎麼來的,也沒有人將陳國輝、張美惠推倒,在我家我還泡茶給他們喝,不知道被告賴錫斌他們從什麼地方來我家,他們來我家之後就進來我家坐坐,他們好像要談房子買賣的事情,房子是我弟弟被告張達錩買的房子,他們好像買賣價錢、車位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那天他們講我才知道,我沒有說叫他們去領300萬元的事情,那天他 們在我家坐不到1個小時,應該是張達錩跟陳國輝說價錢不 合,我那時候在現場泡茶,張文淵是否有進來,我真的記不起來了,賴錫斌講什麼話、做什麼事,我也真的記不起來,林尚夆沒有來,張文淵進來做什麼事情、講什麼話,我也沒有聽到。陳國輝、張美惠還有到外面去打電話,這個我記得很清楚,但是他們講什麼事,我就不了解,我家裡有錄影,但是那時候也沒有來調,他們待在我家的時候應該不超過1 個小時,現在錄影已經調不到了,之後就去大樓,我聽那時候陳國輝提議要去文心森詠大樓,他說去那裡講才能清楚,因為國輝約他們過去。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先來我家,我那天坐賴錫斌的車,張達錩、國輝、美惠、張文淵都是坐同一台車,我不知道那天誰先到文心森詠。到文心森詠他們在講的時候我沒有注意聽,我也是那天才知道張達錩買了房子,在我那裡的時候我沒有聽到張達錩叫陳國輝、張美惠賠償,那天也沒有人搜陳國輝、張美惠的皮包,那天我只是在泡茶,沒有人搜張美惠的皮包等語。 ㈢被告張文淵辯稱:我那天剛好跟賴錫斌在一起,他提到這件事情,我就跟他一起過去,時間約一點多,當天在現場的人有林尚夆、陳國輝、張美惠,那時候我過去跟陳國輝聊天,張美惠在車上,賴錫斌正好從他車輛下來,賴錫斌身上沒有攜帶任何東西,我和陳國輝在閒聊,賴錫斌下來講到買賣的事情,他問陳國輝買賣房屋的事情,賴錫斌講實價登錄的事情,說陳國輝沒有實報實銷,內容我不知道,陳國輝說他有確實登錄,他並沒有從中間虛報的意思,陳國輝說這個事情他要跟董事長張達錩解釋,因為買賣是張達錩買房子,賴錫斌是董事長的特助,我不清楚是不是張達錩叫賴錫斌去處理的,我只是跟著一起過去。因為我本來就認識陳國輝、張美惠,陳國輝、張美惠他們應該不會有虛報的行為,我想大家都很熟,之後他們說要跟董事長解釋,他們先到二哥張達銘家,被告林尚夆沒有去,我在那裡只有待10幾分鐘,我坐陳國輝、張美惠的車,張美惠開車,賴錫斌自己開車去買檳榔,去張達銘家,那時候有張達銘跟蔡明謹在場,我跟陳國輝先走過去,張美惠去停車,張達錩約5分鐘後就過來了,賴 錫斌比張達錩晚到,應該也是約5到10分鐘吧,那時候鐵門 沒有關,門是打開的。沒有人打他們,陳國輝、張美惠當時在那裡講實價登錄的事情,在張達銘住處約半個小時等語。㈣被告賴錫斌辯稱:3月16日是我請被告林尚夆打電話約的, 那時候約她們出來談事情,談「阿水」說的房子是否買貴,退佣金的事情,貴約100多萬,「阿水」不是直接跟我講, 那天阿水講的時候現場有我,張達錩,講說以後買房子不用透過陳國輝,跟他買房子,張達錩叫我去瞭解看看。張達錩沒有叫我去約陳國輝、張美惠出來,是我自己約的,我沒有拿槍押住陳國輝、張美惠,問陳國輝是否有賺100多萬,他 說沒有,事情不是「阿水」說的這樣。在張達銘住處沒有打陳國輝、張美惠,沒有人關鐵門,沒有人推倒他們。在張達銘住處約半個小時。當天早上有一件是張達錩請我去瞭解這件事,所以我請被告林尚夆打電話給陳國輝,下午聯絡是要約在張達銘家,1點35分那時候我還在文昌東一街,打電話 跟張達錩回報,陳國輝說沒有這件事情,要跟張達錩碰面。㈤被告林尚夆辯稱:3月16日早上張達錩叫我打電話給陳國輝 的,因為他們兩位是我介紹認識的,認識的期間有一個房屋買賣差價的問題,我就打給陳國輝約見面,我打給陳國輝的時間大約是11點多,我說見面的原因是張達錩叫我打給你,要跟你見面,那時候先約在我家樓下見面,賴錫斌跟張文淵也有到場,後來才是陳國輝、張美惠到,談的內容大約是張達錩買的房子差價太大。3月16日中午我去張達錩的公司有 跟賴錫斌聯絡,張達錩叫我跟賴錫斌聯絡,要我和賴錫斌一起去處理這件事情,我才去約她們出來。我確定他沒有拿槍,我不知道後面什麼事情發生。我到現場的時候,發生一個交通事故,因為我的車子要被拖吊,我的車子沒有車牌,要被警察開罰單,所以我跟警察那裡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我沒有去張達銘住處等語。 四、檢察官認被告張達錩、張達銘、林尚夆、賴錫斌、張文淵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依據被告張達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被告張達錩確實有於前開時、地,經由林尚夆邀約被害人陳國輝及張美惠出面洽談房屋買賣糾紛,並先後前往上述地點;㈡依據被告賴錫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被告賴錫斌確實於前開時、地參與被告張達錩與被害人陳國輝、張美惠洽談本件房屋買賣糾紛事宜;㈢依據被告張達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被告張達銘確實於前開時、地參與被告張達錩與被害人陳國輝、張美惠洽談本件房屋買賣糾紛事宜;㈣依據被告張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被告張文淵確實於前開時、地參與被告張達錩與被害人陳國輝、張美惠洽談本件房屋買賣糾紛事宜;㈤依據被害人陳國輝及張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可證明:被告張達錩等5人確有涉犯前揭犯罪事 實;㈥依據證人莫怡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莫怡芳在鵬馳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於104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確 實有在公司接到一位自稱「無名」男子撥打之行動電話,要求公司負責人就有關其弟之事情需撥打電話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連撥了很多通電話到公司,伊認為有重要的事情,有請陳建安轉告其父親知曉;㈦依據證人陳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陳建安有聽公司員工轉述有名男子一直打電話到公司,並表示你們公司負責人再不出面,就要直接到公司找負責人,伊知道是要找負責人談論有關伊叔叔的事情,但並不清楚事情的細節,之後伊有致電父親並告以上情,父親對伊表示如果該名男子再打電話到公司不用多跟他談些什麼,如果真的有到公司就馬上報警等語;㈧依據證人廖文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⒈廖文雄為綽號「文龍」之男子。⒉陳國輝確實於104年3月16日下午有以行動電話與廖文雄聯繫,要求廖文雄前往佳茂文心森詠大樓住處,並表示要與張達錩等人商討之前陳國輝將不動產賣給張達錩所衍生之糾紛。⒊當天下午廖文雄與許凱程前往陳國輝住處大樓地下室入口處,見到張美惠及張達錩等搭乘之2輛自小客車,廖文雄即尾 隨前述車輛進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後與張達錩、張美惠等人進入該大樓4樓房屋代銷公司。⒋廖文雄進入前述房屋 代銷公司後,未見到陳國輝及律師在現場;㈨依據證人許凱程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⒈陳國輝確實於104年3月16日下午有以行動電話與廖文雄聯繫,要求廖文雄前往佳茂文心森詠大樓住處,但其中原因許凱程並不清楚。⒉當天下午許凱程與廖文雄前往陳國輝住處大樓地下室入口處,見到張美惠及張達錩等搭乘之2輛自小客車,許凱程即駕車尾隨前述車 輛進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後與張達錩、張美惠等人進入該大樓4樓房屋代銷公司。⒊大約有4名男子帶著張美惠下車,許凱程與廖文雄即跟著張達錩等男子進入電梯,張達錩等人並未質問其等為何到場。⒋許凱程進入前述房屋代銷公司後,未見到陳國輝,但有見到一名男性律師在場,就坐在許凱程旁邊,該名律師是之後才到現場的;㈩依據證人黃清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⒈黃清輝即為綽號「阿水」之男子。⒉黃清輝認識張達錩,適於102年間房屋買賣而認識的, 因為黃清輝是經營房屋買賣代銷業務,現在的銷售區在佳茂文心森詠大樓4樓。⒊張達錩等人於104年3月16日下午有與 張美惠進入黃清輝經營的上開銷售場所,進入前張達錩有打電話給黃清輝,並有將電話交給陳國輝與黃清輝交談,張達錩對黃清輝表示陳國輝位在佳茂文心森詠大樓25樓的房屋要買賣,如果有賣成,部分的價金要還給其,陳國輝接聽後也是對黃清輝表示上情。⒋當天下午,張達錩夥同3、4名男子及1名律師到現場,但當時黃清輝只見到張美惠,並沒有見 到陳國輝,且現場確實有一名綽號「文龍」的男子,感覺綽號「文龍」的男子是陪張美惠一同到現場的。⒌張達錩在場有對張美惠表示要將25樓的房產賣出,但沒有講說是要賣給張達錩,且表示說賣出房產的價金有部分要還給其,據黃清輝在現場聽聞,張達錩認為當初透過陳國輝介紹買受的房子買貴了,且陳國輝當時也有買房子,卻買的比較便宜,要求陳國輝將差額返還。⒍張達錩確實有要求張美惠聯繫陳國輝,張美惠也確實有撥打陳國輝的行動電話。⒎黃清輝不知道張美惠是否遭張達錩等人強迫到現場,因為到伊銷售場所時,其等有在現場談有關當初房子買賣房屋價差及25樓買賣的事情,過程中有兩名制服警察到場,並表示接獲報案,報案人表示張美惠被押到現場,員警確定伊是現場的負責人有登錄伊的身分證號碼,也有將張美惠單獨帶到1樓,請張美惠 繫陳國輝之後兩名制服員警又將張美惠帶到4樓現場,員警 就離開。不久,第四分局偵查隊的6、7名員警又到現場,並表示其等仍持續接到報案電話,表示張美惠被強押到現場,之後員警就將張美惠帶走,偵查隊員警到場時張達錩等人仍在現場,他們直到張美惠被員警帶離現場後,他們才陸續離開。⒏黃清輝不知道陳國輝為何不來現場,過程中黃清輝曾經與陳國輝通上電話,陳國輝表示其害怕到現場,但沒有對黃清輝表示原因。此外,並有自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及電梯間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HM-909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4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含被告張達錩等5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通聯基地臺位址比對報告)、被害人陳國輝於104年3月17日至林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2張、被告張達錩全戶戶籍資料1份、被害人陳國輝及張美惠於104年3月16日遭強押路線圖、被告張達錩親屬關係查詢結果,及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資料1份、讓渡書 空白資料1份、GPS追蹤器等扣案,為其論據。 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且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自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亦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所為指訴,倘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固不待言;且縱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關於起訴書指控被告張達錩等人推由被告林尚夆以假借討論寺廟參拜事宜,以行動電話邀約陳國輝及張美惠前往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與文昌東一街口見面乙節: ⒈被告張達錩對於104年3月16日曾指派被告賴錫斌與被害人陳國輝、張美惠會面,意欲探詢此前經手被告張達昌購買台中市○○路○段00號24樓之5的房屋,有無從中賺取高額差價 之事,並事先囑請被告林尚夆聯繫被害人陳國輝、張美惠等情,坦承無隱,被告賴錫斌、林尚夆均同此供述,被告張文淵亦坦承當天曾隨同賴錫斌前往會面,惟均否認有何「假借討論寺廟參拜事宜」邀約之情,起訴書就此部分之指控無非係依據被害人陳國輝、張美惠之指訴。然據被害人陳國輝於104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林財興打電話給我佯稱處理宮廟事務…。」(他字第2189號卷第10頁);於104年3月27日則以秘密證人A1身分指稱:「…林財興用0000000000撥打他持用之0000000000,跟他說有宮廟要拜拜事宜找他跟他妹妹見面洽談…。」(警卷第2頁反面);再於104年6月5日偵查中證稱:「林財興…問我和A2有沒有空,要找我們去拜拜…。」(他字第2229號卷8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依你剛才所述林尚夆打電話跟你說是要去拜拜,你們到底是要處理宮廟事務,還是要拜拜,因為你們先前陳述都不太一致?)沒有不太一致,因為他藉口找我過去。(林尚夆找你過去是要處理宮廟事務,還是拜拜?)就是找我去他家那邊,然後騙我過去,我也不疑有詐,我才過去。(他是找你去哪一家寺廟拜拜?)沒有,他先叫我去他家下面,就是那個梅川西路跟文昌東一街口那邊。(他找你去他家的樓下是否沒有跟你講何事,你就過去了,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是,他只是說叫我過去,有沒有空,然後我過去的時候,就發現賴錫斌跟張文淵已經在那邊等候我了。(林尚夆是先打電話給你說要去廟裡拜拜,然後我接下來問你時,你又說沒有,他只是單純的找你去他家樓下見面,是否如此?)我剛才講說他找我去拜拜,然後叫我去他家裡,家裡下面那邊等他。(既然他找你去廟裡拜拜,你們平常都去那裡拜拜,那天是要去哪一家廟裡拜拜?)我很少跟他聯絡,我根本不跟他聯絡,是那天他打來時候找我過去,我才過去的。(請你聽清楚問題,那天你說林尚夆打電話請你一起去廟裡拜拜,是哪家廟?)他找我,然後我們就過去,我沒有防備他,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就過去,我怎麼知道他事先他們已經都計畫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被害人陳國輝就被告林尚夆係究竟以何事由邀約其見面,前後供述歧異,且對於被告林尚夆究竟邀約其至何處宮廟拜拜復支吾其詞,其所謂拜拜或宮廟事務之說,非無不疑,尚難遽採。 ⒉據被害人張美惠於104年3月23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朋友林財興找我哥哥,我就開車載我哥哥陳國輝前往梅川西路與文昌東一街口找他…。」(他字第2189號卷第17頁);同年3月27日以秘密證人A2身分於警詢時指稱:「阿興說要討論 拜拜的事情,約他哥哥到他家去談…。」(警卷第9頁); 再於同年6月5日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林財興打電話給A1,約我們去拜拜…。」(他字第2229號卷90頁),此與其警詢時供稱:林尚夆係約陳國輝1人已有出入;嗣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有關案發那天,林尚夆是怎麼跟妳們聯絡的?)他先打電話給陳國輝說有重要事情要找我們,把我們帶去他住的地方。(他是以什麼重要的理由約妳們見面?)他只是說有重要事情要跟我們講,他打電話給陳國輝,不是我,我剛好在陳國輝旁邊,我們剛好要出去外面。(所以林尚夆是要約陳國輝,他並沒有要約妳?):沒有,他也有順便問我有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與其 此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均不相合,究竟林尚夆邀約被害人陳國輝見面時,有無同時邀約被害人張美惠,有無以一起去拜拜或討論拜拜事宜邀約被害人2人,被害人張美惠 先後供述莫衷一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張達錩等人推由被告林尚夆以假借討論寺廟參拜事宜,以行動電話邀約陳國輝及張美惠前往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與文昌東一街口見面云云,所憑之證據,顯有瑕疵,自無可採。 ⒊對照前揭被害人之供述,被告張達錩等人辯稱僅係單純邀約被害人見面,意欲探詢渠等此前經手被告張達錩購買台中市○○路○段00號24樓之5的房屋,是否從中賺取高額差價之 事,衡諸常情,似無特意編造藉口與被害人見面之必要,則被害人陳國輝、張美惠2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恐係飾言 浮說,未足遽信。 ㈡關於被告賴錫斌遭指控持槍部分: ⒈據被害人陳國輝於104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你能否詳述賴錫斌持用何種槍枝?)他是拿槍枝抵住我背後,我沒看到槍枝無法詳述。(你如何確定是槍械?)我感覺到背後有一堅硬像是槍管的物體抵住我背後,他又說要把我處理掉,所以我認為是槍枝。」(見他字2189號卷第10頁);同年3 月27日以秘密證人A1身分於警詢時指稱:「賴奇彬(音譯)就拿一個黑色袋子靠過,並用疑似槍枝的硬物抵住他的腰際,要他不要反抗不要跑…。」(警卷第3頁反面);於同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賴錫斌背著黑色包包靠近我 ,我感覺後方有賴錫斌背包內裡面硬硬的東西抵住我的背部在側靠近腰的位置…。」(他字2229號卷第8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你是否是說賴錫斌用個黑色袋子?)沒有,他就背個袋子,然後就是抵住我的背部右側腰身那部分,叫我不要反抗不要跑。(你的右側背部是否有感覺到何異狀?)有。(他是否有跟你講說他的黑色包包有什麼東西?)他跟我講說那個是槍,他袋子就把我抵住在我腰部,叫我不要跑,說如果我反抗的時候,會帶我去埋。」等語(本卷二第12頁反面)。就被害人陳國輝上開供述對照觀之,其就被告賴錫斌如何持堅硬物品抵住其背部、其如何知悉係槍枝等情,先稱憑感覺認定,嗣逕稱係被告賴錫斌告知,先後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 ⒉據被害人張美惠於104年3月23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朋友警詢供稱:「賴錫斌拿一個包包頂住我哥哥背後,嗆聲說:叫我們上車,如果不上車就要把我們抬去種。」(他字2189號卷第17、18頁);同年3月27日以秘密證人A2身分於警詢 時則指稱:「…然後阿賓就到車上後座拿東西,走過來時手上掛一件外套,外套裡藏了一把槍,漏出黑色的槍頭抵著他哥哥的後腰。」(警卷第9頁反面);於同年6月5日檢察官 偵訊時則證稱:「…賴錫斌下車時有用不知道是衣服或是包包藏著好像是槍的東西,頂著A1的背部…。」(他字2229號卷第9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錫斌下來的時候好像有帶東西,用那個東西頂著陳國輝,叫陳國輝不要動,他說要帶我們去他們的地方。…(妳說賴錫斌拿一個包包,是什麼顏色?):黑色的。抵著陳國輝叫我們不要走。綽號叫『小雞』的坐我們的車,叫我們怎麼開,開去停車場,然後賴錫斌隨後。」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繼又證 稱:「(賴錫斌那時從車上拿東西走過來,妳有看到是拿著什麼東西?在他還沒有抵住陳國輝的時候。)我可以很明確的那就是槍,因為他頂著不小心被我看到,我剛好在陳國輝的旁邊。(妳有看到是槍的形狀?)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被害人張美惠先稱槍枝在包包內;繼而稱外套 裡藏了一把槍,露出黑色的槍頭;又稱不知道是衣服還是包包藏著好像槍的東西,說詞反覆,亦難採信。 ⒊依被害人陳國輝、張美惠2人供述,渠等均在場親身經歷, 惟關於被告賴錫斌究竟有無持槍乙節,相關證述卻南轅北轍,則渠等就此部分之供述,亦不無捏造之嫌。再者,公訴意旨依據被害人之供述,認被害人陳國輝及張美惠遭被告賴錫斌持不詳硬物威脅並惡言恐嚇後,心生畏懼,隨後喝令被害人陳國輝及張美惠共乘原車,並推由被告張文淵於同車後座監控,另由被告賴錫斌駕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被告張達銘住處,然此際被害人陳國輝、張美惠仍隨身攜帶手機(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無礙渠等隨時對外聯繫求援,被告賴錫 斌果有壓制被害人反抗意思,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之意圖者,應無可能任令渠等持有手機。再者,被害人張美惠既指稱被告賴錫斌持槍頂著被害人陳國輝,脅迫隨同前往他處,卻又任令被害人陳國輝、張美惠自行駕車,僅由手無寸鐵之被告張文淵搭乘同車監控,被告賴錫斌則另行駕車尾隨,此等方式顯然不能確保被害人不會自行駕車揚長而去,上開情節均乖違常理,益見被害人陳國輝、張美惠此部分之供述,未足認與事實相符。 ㈢關於前往被告張達銘住處過程部分: ⒈據被害人張美惠於104年年3月27日以秘密證人A2身分指稱:「我將車子停在張達錩二哥家(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斜對面停車場後。『小雞』就押著我和A1到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過5分鐘『阿賓』才走進來。」(他字2229號卷第15頁)。 ⒉據被害人陳國輝於104年3月27日以秘密證人身分A1指稱:「到河北路有一個停車場下車之後,我們就被林財興及賴奇彬(音譯)以及綽號『小雞』的男子押到斜對面河北路(張達錩二哥的住處,…)(他字2229號卷第11頁反面);於同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一下車張文淵和賴錫斌、林財興就把我們控制住,把我們帶到張達銘的住處。」(他字2229號卷8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你的意思是否是說到張達銘家的時候,是張美惠、你及張文淵三個人一起下車。車子停哪裡?)停對面停車場,然後賴錫斌已經控制我們在外面,然後我再下車。…(再跟你確定,從梅川西路一直開到河北路的停車場附近,張文淵、張美惠跟你下車時,誰帶著你跟張美惠進入到河北路透天厝?)賴錫斌先路邊隨便停,然後先就在車子旁邊等我們下車,跟張文淵,然後就帶我們進去。」等語(本院卷二第31、40頁)。 ⒊揆諸上述,被害人張美惠警詢時自承僅有被告張文淵1人押 著被害人2人從停車場前往被告張達銘住處,被告賴錫斌嗣 後才走進屋內;被害人陳國輝卻供稱是遭被告賴錫斌、張文淵及林尚夆(即林財興)3人共同押往被告張達銘住處,渠 等供述情節已有出入。又被害人陳國輝於警、偵訊時指稱係遭被告賴錫斌、張文淵及林尚夆3人押往被告張達銘住處,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僅有被告賴錫斌、張文淵將渠等帶往被告張達銘住處,先後供述亦有不合,自難憑採。 ㈣關於被害人陳國輝指控遭毆打成傷部分: 據被害人陳國輝於104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有遭張達錩及賴錫彬毆打,他們是徒手以拳頭打我胸部。」(他字2189號卷12頁);於同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以秘密證人A1身分證稱:「張達錩就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和胸部5、6下,張達錩也有要打A2時被我推開,張達錩和賴錫斌就一起打我。」(他字2229號卷8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就是我一進去,張達錩跟賴錫斌兩個人徒手這樣毆打我頭部跟胸部。…(你當時作筆錄時,你是否有跟警方說你被打?)都有驗傷證明,都照實講,就把過程都跟他講。(是否是你在第一次即3月16日晚上11時50分在四分局所做的筆錄都照實 講,當時你有無去林新醫院就診?有無去拿診斷證明書?)有。(當時你是否已經去拿了?)沒有,我那時候受傷有去驗傷。(你在去四分局作筆錄之前,你是否有去醫院就診了?)有去醫院就診了。(哪一家醫院?)林新醫院。(所以那時候你是否已經取得診斷證明書了?)林新醫院我隔幾天再去申請。(就這個診斷證明書,你去林新醫院就診的診斷證明書,你有無拿給警方,或是檢察官?)有。(你是拿給檢察官或是拿給四分局,還是拿給刑事警察局偵六隊是否記得?)我有提供給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13、17頁)。然被害人陳國輝究竟係胸部抑或及於頭部暨被告張達錩、賴錫斌如何毆打,被害人陳國輝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予採信,且據林新醫院函覆之急診病歷紀載,被害人係於104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急診病歷紀載),此距其指稱遭毆傷之時間即104年3月16日下午已將近1天時間, 則被害人陳國輝究竟是確遭被告張達錩、賴錫斌毆打成傷,容有疑問。依卷附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認定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及胸部挫傷痛(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然參諸被害人陳國輝並不否認此前曾擔任警察(見本院卷二第18頁),應知保全證據之重要性且其復供稱於104年3月16日下午約4時許與被告張達錩等人同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2房屋代銷公司時,即藉故要前往管理室 拿東西及籌錢為由趁機自該大樓後門逃逸(參照本院卷二第15頁),當時果若已遭被告張達錩、賴錫斌毆傷,應無延至3月17日下午3時始前往林新醫院掛號急診之理,故尚難遽認被害人陳國輝之上開傷害確係遭被告張達錩、賴錫斌毆打所致。至於被害人張美惠於警詢時雖供稱:「張達錩就用拳頭打A1的臉部和腹部…然後『阿賓』也作勢打A1」等語(他字2229號卷第15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張達錩就打A1的臉和肚子,賴錫斌也有做出要打的動作但我不確定有沒有打到(他字2229號卷第9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誰打陳國輝?)賴錫斌與張達錩。(用甚麼器物打他?)用手。」等語(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被害人張美惠 於警、偵訊時均供稱賴錫斌只是作勢要打,實際並未出手,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賴錫斌有出手毆打,其說詞反覆,要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關於廖文雄(即綽號「文龍」者)與本案之關係部分: 據證人廖文雄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下午接獲陳國輝的電話,陳國輝表示他與賴錫斌、張達錩因為買賣房屋糾紛要約在26樓(陳國輝家住該大樓26樓)那邊談,因為雙方都是我的好朋友,所以希望我過去一趟等語(偵字14966號卷第262頁)。然被害人陳國輝、張美惠於先後2次警詢時,甚至104年6 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曾以電話聯絡友人廖文雄前往 代銷公司處協助處理乙節。參諸廖文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陳國輝在電話中並沒有對我表示他有遭人挾持押到該處,也沒有向我求救的意思。…我沒有聽到任何恐嚇的言詞,我也沒有看到張達錩要強迫張美惠簽署任何文件。」(偵字14966號卷第268頁反面、269頁),與廖文雄同行之許 凱程亦證稱:「我沒有聽到任何的恐嚇言詞,我也沒看到張達錩要強迫張美惠簽署任何文件」等語(偵字14966號卷第 269頁反面),渠等證述情節與被害人之指訴情節均不相合 ,則被害人陳國輝、張美惠此前未提及曾電請廖文雄到場協助處理乙節,不無故意忽略之可能。又被害人陳國輝於同日偵查中聽聞證人廖文雄上開證述後,隨即供稱:「我打給廖文雄時有很緊張的對廖文雄表示『我跟我妹妹被張達昌及賴錫斌等人強押制到河北路要到第三現場文心森詠大樓代銷公司4樓』,並有對他求救,我當時就知道廖文雄也有認識對 方,但因一時心慌,忽略到廖文雄是否會與對方聯合起來欺負我們…」等語(偵字14966號卷第269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證稱:「(你在河北路住處時,你或者張美惠有無以行動電話聯絡綽號『文龍』即廖文雄?)因為我們要被押到文心路的時候,我有打給他,我請他過來看能不能,就是我那時候也不敢講說我被押,我只是說請他過來,說有事情,這樣電話中又張達錩跟賴錫斌在旁邊,我只是說想要確認跟他講請他過來,至於什麼事情,我也沒有跟他講。」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被害人陳國輝究竟曾否於電話中向廖文雄示警求援,其於偵、審中供述歧異,本難遽信,且就常情而論,被害人陳國輝既稱其係於遭困中打電話邀廖文雄前來幫忙協商,則彼此間應有相當之情誼或信賴關係,詎其僅因廖文雄於偵查中證述未符其意,即不顧此前之情誼或信賴關係,任意誣攀,率指廖文雄「會與對方聯合起來欺負我們」,益見被害人陳國輝之指訴不實。另參照被害人張美惠於本院證稱:「(妳是否記得是誰聯絡廖文雄到代銷公司?)那時候是張達錩、賴錫斌說:妳不是認識他,妳不會叫他過來,賴錫斌也跟廖文雄認識。(賴錫斌請妳們通知廖文雄到代銷公司那邊,並不是妳們的意思?)對。不是我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反面),果若被害 人陳國輝、張美惠確遭被告張達錩、賴錫斌等人脅迫、挾持,被告張達錩、賴錫斌等人應無可能任令甚或建議被害人打電話請求渠等之友人廖文雄到場,故被害人陳國輝、張美惠指稱遭被告張達錩、賴錫斌等人脅迫、挾持云云,難予憑信。 ㈥關於被害人張美惠在文心森詠大樓部分: ⒈被害人張美惠於104年3月23日警詢時供稱:「(制服警員來到樓下當時張達錩及賴錫斌等人是否還在現場?對於員警前來是否有甚麼意思?)有,賴錫斌以兇狠眼神瞪著我對我說:『現在是怎樣、你要這樣嗎』,那種感覺像是要殺死我一樣,同時張達錩及其二哥也兇狠的瞪著我,我就趕快說:『沒事、沒事』,因為受到他們的恐嚇,所以我當下不敢跟警察說明真實情況。…(張達錩及賴錫斌等人要離去前有無對你說甚麼?)有,賴錫斌對我恐嚇說『今天妳哥哥如果沒出面來處理,明天你們就知道死了(台語)』;張達錩離開前,拍拍我的大腿,蹬著我點了2個頭,我跟他說,我知道, 我知道,沒事、沒事。」(他字2189號卷第19、20頁);同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約隔了30分鐘後警察才來,警察問我說A1報案,問我說是不是被挾持,因為張達錩、張文淵、賴錫斌一直看著我,我很害怕,我就說沒事,只是在討論事情,警方就離開,賴錫斌跟張文淵說要這麼超過叫警察嗎,後來隔了10分鐘警方又上來,要我下樓,因為A1一直報案,我不敢出聲,說等一下就下去,警方下樓等我,張達錩他們覺得事情不對了,說如果A1今天晚上沒出現,明天我們就死定了,賴錫斌跟張達銘也有附和。」等語(他字2229號卷第91頁),並於同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與A1被帶到張達銘住處後,要再前往第三現場也就是房屋代銷商營業處所前,A1趁隙聯繫綽號文龍男子,要求他也前往房屋代銷商營業處所處,最後綽號文龍的男子確實有帶2 名男子到場保護我,他們知道我與A1被張達錩等人強押到現場,直到警員到場時,綽號文龍的男子仍持續在現場。」等語(偵字14966號卷第249頁)。 ⒉然證人廖文雄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當天下午接獲陳國輝的電話,陳國輝表示他與阿彬(賴錫斌)、達錩(張達錩)因為買賣房屋糾紛要約在26樓(陳國輝家住該大樓26樓)那邊談,因為雙方都是我的好朋友,所以希望我過去一趟。(陳國輝在電話中跟你請求過去文心路1段21號時口氣是否正常 ?)是一般口氣,沒有其他特別之處。…我是與許凱程、張美惠以及另3人一起坐電梯上去的。…我當時都坐在張美惠 隔壁…大家都進入代銷公司後,我有先說『大家都是老朋友了,有甚麼事情大家坐下來好好說』;隨後張達錩在代銷公司內問張美惠『那仲介費跟停車位的事,妳不用解釋一下嗎?』,張美惠僅回答『那都是國輝再處理的』,之後張達錩再要求張美惠解釋時,張美惠就一直沒有回答,隨後大家就僅在該處閒聊。…(警察到達再詢問你與張美惠時,張美惠有無告知警察她當時是否有被控制行動?)警察有問,但是張美惠跟警察說沒有被控制行動。(警察離開後,僅你與張美惠2人返回樓上代銷公司,張美惠有無告訴你,她與陳國 輝是被押至張達銘住所毆打後才被帶到文心路大樓的?)張美惠沒有跟我說。(張達銘是否於警察離開後口頭恐嚇張女『…如果陳國輝今晚沒出現,明天你們就死定了…』?而賴錫斌、張達銘有無附和說『沒關係,你們就試試看阿』)我沒聽到這樣說。」等語(偵字14966號卷第262至265頁)。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陳國輝在電話中並沒有對我表示他有遭人挾持押到該處,也沒有向我求救的意思。…(在代銷公司內,張達錩、賴錫斌等人有無出言恐嚇威脅張美惠簽署不動產買賣文件?)沒有。我沒有聽到任何恐嚇的言詞,我也沒有看到張達錩要強迫張美惠簽署任何文件。」(偵字14966號卷第268頁反面、269頁)。證人廖文雄之證述 ,與被害人陳國輝、張美惠指稱遭被告張達銘、賴錫斌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恐嚇威脅之供述,顯不相容,而被害人陳國輝、張美惠既供稱證人廖文雄與渠等交好,且廖文雄係應陳國輝電話要求前往文心森詠大樓陪同張美惠,應無偏頗被告之理,其證述較被害人之供述應更具憑信性。 ⒊與廖文雄同行之證人許凱程亦證稱:「(在代銷公司內,張達錩、賴錫斌等人有無出言恐嚇威脅張美惠簽署不動產買賣文件?)沒有。我沒有聽到任何的恐嚇言 詞,我也沒看到張達錩要強迫張美惠簽署任何文件。律師就一直做在我旁邊」等語(偵字14966號卷第269頁反面)。證人許凱程與被告及被害人等均不認識,應無偏袒之理,其證詞應可憑信。 ⒋據證人黃清輝即綽號「阿水」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4年3月16日下午,張達錩等人是否有與張美惠進入你的上開銷售場所《即佳茂文心森詠大樓4樓》?)是的,進入前 張達錩有打電話給我並有將電話交給陳國輝與我交談,張達錩對我表示陳國輝位在佳茂文心森詠大樓25樓的房屋要買賣,如果有賣成,部分價金要還給張達錩,陳國輝接聽後也是對我表示上情。…(在現場你有無聽聞一名男子對張美惠表示,要她趕快聯繫陳國輝,如果陳國輝不來,他們明天就死定了?)張達錩確實有要求張美惠聯繫陳國輝,張美惠也確實有撥打陳國輝的行動電話,但我沒有聽到有人對張美惠講這句話。…張達錩與張美惠等人到我的銷售場所前,我只有與陳國輝通過一次電話,是我與張達錩通電話的同一通電話,電話中陳國輝沒有對我表示張達錩等人妨害自由及要向我借錢,但確實有向我詢問現在25樓房屋的行情,我如果知道陳國輝及張美惠被張達錩等人妨害自由,我就不會同意帶到我的銷售場所,我又不是黑道。」等語(偵字14966號卷第 277、278頁)。就證人黃清輝之證詞觀之,亦否定被害人陳國輝、張美惠2人供述之真實性。 ⒌據證人即警員陳智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清楚當時報案人對案件的描述?)當初報案人是打110,然後說他 有一個女的朋友被人限制行動在那個大樓裡面,然後但是當時那個男的報了好幾個地點、好幾個樓層,然後結果去問都沒有這個人的存在,那個女的存在,然後後面那個女的就從樓上,我們到樓下問管理員,管理員也說沒有這件事情,後面那個女的有從樓上走下來,但是看她的行為跟講話,我個人的認知,她好像不是被限制。…(你們是否是逐層上去,還是如何去確認那個女孩子是在哪一層樓?)當時是報25號,不知道是幾層樓我忘記了,然後就直接到那層樓去,也是沒有發現。…然後我們就下樓,下樓之後,然後再用電話回覆報案人,請派出所回覆報案人,報案人說確實有,然後他是說另外一層樓,那是同一棟大樓,是另外一層樓的號碼,結果進去的時候,是一個老阿婆住那邊,他也說沒有,他們那裡沒有這個人,然後結果我們一直回覆報案人說根本沒有發現,然後我們就到樓下等,然後等了一下子,然後就有一個好像是張美惠她下樓,她從樓上下來,從樓上下來的時候我們問張美惠說妳朋友報案說妳被人家限制行動。(為何張美惠會走下來?)她從哪裡走下來我就不曉得。(這個女子走下來是否是直接靠近你,還是?)直接找我們。…(她說什麼?)她說你們找我幹嘛,然後我說沒有,我說有人報案說妳被人家限制行動,然後張美惠就說沒有就這樣。(旁邊的男子在做什麼?)旁邊那男子他也沒在做什麼,旁邊那個男子我看應該是跟張美惠滿熟的,因為當時因為我們有叫張美惠回撥電話給報案人,我說叫那報案人不要這樣一直打電話報案,這樣對我們派出所會造成困擾,因為你一直報案有人被限制行動,但是我們來妳又沒有被限制行動,然後當場張美惠有打電話給報案人。(她如何稱呼報案人?)忘記了。(你是否有看到張美惠在一樓的大廳直接撥電話給報案人?)有。(那個女生是否有講什麼?)那女生就叫他不要亂報案。」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39頁);另證人即警員許國隆亦證稱:「(你跟張美惠談話的地點是在代銷中心的四樓,還是在一樓的管理室?)在一樓的管理室,是她自行來找我們的。(所以是否不是你跟陳智勳上去四樓代銷中心將張美惠帶下來的?)印象中不是,是在一樓遇到的。(偵查隊上去,就是你與陳智勳和偵查隊上去四樓之前,張美惠是否已經離開你們旁邊了?你跟陳智勳、張美惠談話的時候,最主要是誰在跟張美惠對談?)是我同事陳智勳。(陳智勳跟張美惠在對談過程中,他是否有請張美惠撥打電話給報案人?)是,有。(張美惠跟報案人的那通電話講完之後,張美惠是去哪裡了?是否留在現場等候?)沒有,她有離開了。(她是否是往社區的內部走,還是離開那個社區?)往內部走,應該是去樓上。(你與陳智勳陪同偵查隊回到那個四樓代銷中心的時候,是否有看到張美惠以及陪同她下樓的那個男子是否也在現場?)有。」(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46頁)。據證人陳智勳、許國隆警員上開證述可知,渠等曾再三向被害人張美惠確認是否遭人限制行動,被害人張美惠均表示沒有,而當時被告張達錩、賴錫斌等人並未在其身邊,被害人張美惠果遭限制行動自由或人身威脅,應可直接向到場之警員陳明,並請求保護或隨同離開現場,然卻未有任何尋求援助之表示,逕自返回樓上,且曾於警員面前當場打電話給陳國輝「叫」他不要亂報案,更足證被害人陳國輝、張美惠嗣後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難為確據。此外,依據偵查佐蔡明振之職務報告陳稱:「職等至現場後僅有該大樓代銷人員及張美惠在場,職等擔心張女遭脅迫於現場不敢將實情說出,堅持帶張女離開現場後再次詢問,惟張女仍堅持未有遭不法侵害或脅迫等情,乃再將張女載送回該大樓後自行離去」(本院卷二第90頁),更無從認定被害人張美惠確有遭被告等人挾持、脅迫之情事。 ㈦依據前述各節,被害人陳國輝、張美惠2人之供述多與常理 乖違,甚至互為矛盾,且與相關證人之證詞相左,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張達錩、張達銘、賴錫斌、張文淵、林尚夆之證據,起訴書所指被告張達錩等人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要 難依據陳國輝、張美惠2人之供述,遽予認定。至於起訴書 所載其餘證人莫怡芳、陳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本案被告等人被訴事實欠缺關聯性,另自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及電梯間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HM-909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4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含被告張達錩等5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通聯基地臺位址比對報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2張、被告張達錩全戶戶籍資料1份、被害人陳國輝及張美惠於104年3月16日遭強押路線圖、被告張達錩親屬關係查詢結果,及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資料1份、讓渡書空白資 料1份、GPS追蹤器等扣案證物,均無從資為被告張達錩等人確有前揭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積極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張達錩、張達銘、林尚夆、賴錫斌、張文淵等5人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 ,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張達錩、張達銘、林尚夆、賴錫斌、張文淵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達錩、張達銘、林尚夆、賴錫斌、張文淵等5人確有起訴書所指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 財之行為,自應為就被告張達錩、張達銘、林尚夆、賴錫斌、張文淵等5人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