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龍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緝字第549號、第550號、第55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龍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李偉龍先於民國90年5月2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000號9樓,向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副總經理鄭啟瑞佯稱:可以仲介外國公司購買安順公司之貨品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鄭啟瑞誤信李偉龍有能力介紹外國公司購買貨品,因而陷於錯誤,給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38萬元及發票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與30萬元之支 票各1張(發票號碼分別為:BPA0000000號、BPABPA0000000 號、BPA0000000號),經李偉龍兌現上揭支票後,共計詐得108萬元之不法利益。 ㈡李偉龍復於91年6月21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雅鄉○○街00號 ,向陳慧婷佯稱可以代為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10萬元美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陳慧婷誤信李偉龍有能力代辦10萬元美金之銀行貸款,因而陷於錯誤,給付現金40萬元及發票金額為港幣44,018元之支票1張,經李偉龍將上揭支票 經兌現後,因而詐得現金40萬元及港幣44,018元之不法利益。 二、李偉龍與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1樓「鈞 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鈞麟公司)與「漢元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元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古鈞筌(其涉犯違反稅捐 稽徵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在案),即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因古鈞筌為提高鈞麟公司與漢元唐公司之營業金額以利辦理貸款,李偉龍竟與古鈞筌自91年3月間起至4月間止,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李偉龍明知鈞麟公司並無銷貨予寶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 翔公司)、華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杉公司)、友和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統賀新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賀新生活公司)、傑瑞洋酒有限公司(下稱傑瑞洋酒 公司)之事實,先後於91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連 續開立銷項發票7張、金額共3,657,250元予寶翔公司(幫助 逃漏稅共182,863元);開立銷項發票5張、金額共2,837,950元予華杉公司(幫助逃漏稅141,898元);開立銷項發票12張、金額共7,575,398元予友和公司(幫助逃漏稅378,771元);開立銷項發票1張、金額共285,714元予統賀新生活公司(幫 助逃漏稅14,286元);開立銷項發票5張、金額共2,700,038 元予傑瑞洋酒公司(幫助逃漏稅135,002元)。又李偉龍及古 鈞筌,為避免鈞麟公司因欲申報上開不實銷項發票,需繳納鉅額稅金,竟又與連盛興有限公司(下稱連盛公司)、慈煌有限公司(下稱慈煌公司)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承辦人員,基於相同犯意聯絡,而由連盛公司不詳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進項發票3張、金額共5,291,680元;慈煌公司不詳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進項發票9張、金額共11,171,183元,復由李偉龍 將上揭不實進項發票交付古鈞筌申報當期之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鈞麟公司於上開年度原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資料之正確性。 ㈡李偉龍及古鈞筌均明知漢元唐公司並無銷貨予宇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茂公司)、漢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舜公司)、雄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富公司),連續開立銷項發票20張,金額共21,624,529元予宇茂公司(幫助逃漏稅1,081,228元);開立銷項發票4張、金額共485萬元予漢舜公司(幫助逃漏稅242,500元);開立銷項發票5張、金額共2,467,595元予雄富公司(幫助逃漏稅123,380元);又李偉龍及古鈞筌為 避免鈞麟公司因欲申報上開不實銷項發票,需繳納鉅額稅金,為扣抵前開不實之銷項發票之稅額,李偉龍與古鈞筌竟又夥同慈煌公司不詳承辦人員、鴻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有 公司)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承辦人員,由慈煌公司不詳承 辦人員製作不實之進項發票14張、金額共25,037,257元;鴻有公司不詳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進項發票2張、金額共927,000元,復由李偉龍將上揭不實進項發票交付古鈞筌據以申報當期之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漢元唐公司於上開年度原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資料之正確性。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嗣經李偉龍將上揭收執支票兌現後,鄭啟瑞與陳慧婷連繫不著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犯罪事實欄部分,則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查得鈞麟公司及漢元唐公司涉嫌幫助 逃漏稅捐,始悉上情。 四、案經安順公司之副總經理鄭啟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暨陳慧婷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李偉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51頁反面、57頁),核與證人陳慧婷於警詢時、證人鄭啟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古鈞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安順公司副董事長施俊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慧婷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4853號偵查卷 宗(下稱14853號偵卷)第6頁;鄭啟瑞部分:見臺中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1933號偵查卷宗(下稱11933號偵卷)第6、7-8頁、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549號偵查卷宗(下稱549號偵 緝卷)第29-30、39-40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9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4頁反面-77頁反面;古鈞筌部分:見臺中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58號偵查卷宗(下稱58號他卷)第7-8頁反面 、162-163頁、549號偵緝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80頁反面;施俊邦部分: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138頁反面 】,且有證人陳慧婷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影本、上海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各1紙、證人鄭啟瑞提出之收據影本1紙、貨款收訖回條影本3張、財政部臺中省中區國稅局93年6月3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鈞麟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相關資料共2紙、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書1份、鴻有公司之公司稅務登記資料影本3紙、漢元唐公司之公司稅務 登記資料影本2紙、鴻有公司開立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1紙、漢元唐公司開立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2紙、鈞麟公司開立取 得不實發票明細表1紙、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8紙、進銷項交 易明細7紙、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8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6紙、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99年2月8日 投存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證人歐陽鉅開立之發票影本3紙、經濟部99年1月2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安順公司留存資料共2紙在卷可稽【見14853號偵卷第11頁、11933號偵卷第11、12頁、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297號 偵查卷宗(下稱8297號偵卷)第7頁反面-8頁、臺中地檢署98 年度偵緝字第552號偵查卷宗(下稱552號偵緝卷)第19頁正反面、58號他卷第12-15、34、32-33、58、58頁反面-59、60 、61、66、69-72、74頁反面-75、103-106、131-133、135-137、35-47、16-32頁、本院卷第66、68-69、71、90-91、100-103、108-1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行「從舊從輕」原則。而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 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古鈞筌共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及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95年7月1日、102年1月25日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 有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結果,而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論處。茲就本案涉及新舊法規定之相關事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修正,而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身分犯部分,因修正後規定得減輕其刑,故就被告所為前開事實欄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 仍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犯修正前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之牽連犯者,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⒌修正後刑法已將原第56條之規定刪除,各該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得將原屬於數罪之數行論以裁判上一罪,如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屬數罪之實質競合,應按數罪分論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甚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等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亦決議「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就被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⒎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及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 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 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⒏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其中第2項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移列至第3項,並由「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而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42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 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罰 法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⒐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 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⒑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 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而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 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並不因刑法第50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⒒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結果,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參照最高法院見解,既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等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㈢再按被告與另案被告古鈞筌共同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申報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6日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部分所涉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而為裁判;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103年6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 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 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亦予敘明。 ㈣另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 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㈤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㈦又另案被告古鈞筌為漢元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亦為鈞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亦同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適格 處罰對象,惟被告雖不具備公司負責人身分,非屬上揭商業負責人,亦非納稅義務人,無特定關係,惟因其與上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另案被告古鈞筌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參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則被告與另案被告古鈞筌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90年5月2日起至91年6月21日止,先後以佯稱可代為仲介購買產 品與代辦銀行貸款等不實詐術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其係在時間緊接情形下所為,所實行之手段亦屬相同,並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古鈞筌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所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上揭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上揭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詐欺、侵占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5頁, 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詐 取他人之財物,不僅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為圖提高公司營業金額以利辦理貸款,據以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使他人得以逃漏稅捐,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甚為惡劣;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李偉龍達成調解,惟事後並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64、67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境貧寒且須扶養年邁且為中度肢障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7、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均核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併應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