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郎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蘇村田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黃顯宗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曾炳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 告 蘇成木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成木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禠奪公權叁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高山茶葉壹包沒收。 曾銘郎、蘇村田、黃顯宗、曾炳輝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成木前曾承攬採收甘蔗工作,因道路寬度不足,車輛無法順利通行,向當時擔任村長之曾富郎請託,因而完成採收甘蔗工作,為感謝曾富郎當時幫忙,得悉曾富郎胞弟曾銘郎登記參選臺中市第二屆外埔區三崁里里長選舉,為爭取臺中市外埔區三崁里具有投票權人支持候選人曾銘郎順利當選里長,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前往該里具投票權之里民吳盧阿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8 居所,致贈真空半斤包裝之高山茶葉一包予吳盧阿足(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要求吳盧阿足將票投給三崁里里長候選人曾銘郎,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予吳盧阿足,吳盧阿足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茶葉一包,並應允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投票時圈選曾銘郎;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經民眾綽號「阿祥」匿名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蘇成木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二卷第75頁至第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蘇成木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蘇成木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二卷第90頁),核與證人吳盧阿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24 至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6 頁、偵一卷第179 頁至第182 頁),另臺中市第二屆外埔區三崁里里長選舉業於103 年8 月21日發布選舉公告,被告曾銘郎則於103 年9 月5 日登記為該選舉區之候選人,該次選舉之投票日為103 年11月29日,另被告蘇成木交付賄賂之對象即證人吳盧阿足為年滿20歲而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在三崁里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即於103 年7 月29日以前遷入臺中市外埔區三崁里),而具有參與臺中市第二屆外埔區三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資格,為有投票權人乙節,復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5 月28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選舉公報、103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臺中市第二屆里長選舉人登記申請調查表、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足憑(本院一卷第144 頁至第151 頁及證物袋),足認被告蘇成木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斷。而該條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是核被告蘇成木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蘇成木之行求行為,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144 條之投票行賄罪之要件,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為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蘇成木所犯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蘇成木於前揭時、地,固有對證人吳盧阿足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惟被告蘇成木所贈之茶葉僅一包、重量為半斤,且被告蘇成木事後已知悔悟,於審理中亦坦然認罪,則綜合觀察被告蘇成木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倘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蘇成木所犯前揭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3.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蘇成木為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公職人員選舉禁止行賄、收賄,竟思以致贈茶葉取得選舉權人支持方式,圖令候選人曾銘郎當選,已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行賄之對象僅證人吳盧阿足1 人,行賄數量為茶葉半斤之賄選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再查,被告蘇成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蘇成木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感悔悟,足認被告蘇成木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蘇成木現年事已高,且患有輕度肢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138 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5.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蘇成木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蘇成木褫奪公權3 年。 6.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對於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復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其賄賂應附隨於投票受賄罪科刑或免刑判決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若受賄者所犯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雖得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其限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之範圍不同,如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業已查扣,在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之情形,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查被告蘇成木用以交付予證人吳盧阿足之茶葉1 包業經吳盧阿足於調查處詢問時繳還而扣押在案,而證人吳盧阿足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將上開賄賂宣告沒收,有該扣案茶葉一包及證人吳盧阿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吳盧阿足所繳還之茶葉1 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蘇成木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蘇成木家中固扣得與證人吳盧阿足家中扣得相同外包裝之茶葉7 包,然被告蘇成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專門做茶葉生意,一年都向臺中廠商買好幾次,如果當期茶好喝,伊就會全買,不限幾斤,包裝都是半斤包裝等語(本院一卷第313 頁至第330 頁),並有愛上茶有限公司出貨單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蘇成木此部分供稱應非虛妄,既被告蘇成木係茶葉販賣商,所購買之茶葉每次量均非寡,則縱其家中扣得與證人吳盧阿足家中相同包裝之茶葉,亦難認為係預備供交付賄賂犯行所用,從而,此部分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於被告曾銘郎家中扣得之茶葉6 包,與證人吳盧阿足家中扣得之茶葉外包裝並非相同(詳下述貳五㈡),且被告曾銘郎就證人吳盧阿足部分尚無從認定涉有交付賄賂犯嫌,業經本院認定如下,從而,上開扣得之茶葉6 包,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銘郎係臺中市外埔區三崁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三崁協會)總幹事,於103 年9 月5 日正式登記參選臺中市外埔區三崁里里長;被告曾炳輝為曾銘郎胞弟,係三崁社區發展協會理事,負責該社區之開會活動,並擔任被告曾銘郎之競選總幹事;被告蘇村田係三崁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並任職於外埔區農會信用部,擔任曾銘郎參選本屆里長之重要幹部及樁腳;被告黃顯宗係三崁社區發展協會總務組會計,擔任被告曾銘郎之競選重要幹部,被告蘇成木則係被告曾銘郎之友人及樁腳;被告曾銘郎為拉抬得票率獲取勝選,於103 年9 、10月間,與被告曾炳輝、蘇村田及黃顯宗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謀議利用三崁社區發展協會於103 年8 月3 日舉辦之蝶古巴特包包設計義賣活動所得新臺幣(下同)7,600 元,另由被告黃顯宗補貼400 元,湊足8,000 元之後,假借「臺中市外埔區三崁社區發展協會獎助學金」名義,分別各發放1000元現金予渠4 人共同討論決定之林麗華、賴麗雲、陳自金、郭敏、張瑞珍、李志平、陳寶玉、及劉春蘭等具有投票權之三崁里里民,作為被告曾銘郎拉攏票數之賄賂,並由被告曾銘郎、黃顯宗負責前往發放如下: ⒈被告曾銘郎、黃顯宗於103 年9 月11日某時許,前往陳寶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將封面寫有「三崁教育基金」字樣之紅包袋1 個交給陳寶玉,表示是給其女兒林○芸之獎助學金,並要求陳寶玉在外埔區三崁社區獎助學金申請書上簽名,復向陳寶玉表示被告曾銘郎有登記參選三崁里里長,請陳寶玉支持,將票投給被告曾銘郎等語,以此方式行求及交付賄賂予陳寶玉。 ⒉被告曾銘郎、黃顯宗於103 年9 月11日某時許,前往林麗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將封面寫有「三崁教育基金」字樣之紅包袋1 個交給林麗華,表示是給其子陳○澔之獎助學金,並要求林麗華在外埔區三崁社區獎助學金申請書上簽名,復向林麗華表示被告曾銘郎有登記參選三崁里里長,請林麗華支持,將票投給被告曾銘郎等語,以此方式行求及交付賄賂予林麗華。 ⒊被告曾銘郎、黃顯宗於103 年9 月11日某時許,前往李志平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將封面寫有「三崁教育基金」字樣之紅包袋1 個交給李志平,表示是給其女兒李○悅之獎助學金,並要求李志平在外埔區三崁社區獎助學金申請書上簽名,復向李志平表示被告曾銘郎有登記參選三崁里里長,請李志平支持,將票投給被告曾銘郎等語,以此方式行求及交付賄賂予李志平。 ⒋被告曾銘郎、黃顯宗於103 年9 月11日某時許,前往張瑞珍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惟張瑞珍並不在家,遂將封面寫有「三崁教育基金」字樣之紅包袋1 個交給張瑞珍之子林○富,表示是給林○富之獎助學金,並要求其在外埔區三崁社區獎助學金申請書上簽名之後,請林○富轉告張瑞珍,請張瑞珍幫忙,將票投給三崁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曾銘郎等語,以此方式間接行求及交付賄賂予張瑞珍。 ⒌被告曾銘郎、黃顯宗於103 年9 月13日某時許,共同前往賴麗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擬發放作為賄選之用之獎助學金,適逢賴麗雲家中辦理喪事,被告黃顯宗因故不便進入,且賴麗雲正好外出,遂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曾炳輝將封面寫有「三崁教育基金」字樣之紅包袋交給賴麗雲之大兒子陳逸珉,並要求陳逸珉在外埔區三崁社區獎助學金申請書上簽名,復向其強調待賴麗雲返家後,必須向賴麗雲告知:「是曾銘郎拿來的,是要來關心我們一下」等語。過約1 周後之某日晚間6 時許,被告曾銘郎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上之「吉祥商店」內,向賴麗雲表明身分,並表示:其子陳逸珉收受之現金1,000 元紅包袋,是伊發放之獎助學金等語,復向賴麗雲表示自己有登記參選三崁里里長,請予支持將票投給被告曾銘郎等語,以此方式行求及交付賄賂予賴麗雲,賴麗雲則當場應允於投票時圈選被告曾銘郎。 ⒍被告曾銘郎、黃顯宗於103 年9 月15日某時許,前往陳自金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將封面寫有「三崁教育基金」字樣之紅包袋1 個交給莊陳自金,表示是給其子陳○之獎助學金,並要求莊陳自金在外埔區三崁社區獎助學金申請書上簽名,復向莊陳自金表示被告曾銘郎有登記參選三崁里里長,請莊陳自金支持,將票投給被告曾銘郎等語,以此方式行求及交付賄賂予莊陳自金。 ⒎被告曾銘郎、黃顯宗於103 年9 月15日某時許,前往郭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將封面寫有「三崁教育基金」字樣之紅包袋1 個交給郭敏,表示是給其孫子柯○倫之獎助學金,並要求郭敏在外埔區三崁社區獎助學金申請書上簽名,復向郭敏表示被告曾銘郎有登記參選三崁里里長,請郭敏支持,將票投給被告曾銘郎等語,以此方式行求及交付賄賂予郭敏。 ⒏被告曾銘郎於103 年9 月15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前往劉春蘭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擬向劉春蘭發放獎助學金,惟劉春蘭不在家,遂將載有:「阿蘭三崁叔叔到你家─社區辦活動剩餘經費補助子女獎學金─回來電話聯絡0000000000曾銘郎」之字條貼在劉春蘭上址住處門口,待劉春蘭依上開字條所留之電話致電被告曾銘郎後,被告曾銘郎復與黃顯宗於103 年9 月15日某時許,再次前往劉春蘭上址住處,將封面寫有「三崁教育基金」字樣之紅包袋1 個交給劉春蘭,表示是給其子曾嘉明之獎助學金,並要求劉春蘭在外埔區三崁社區獎助學金申請書上簽名,復向劉春蘭表示被告曾銘郎有登記參選三崁里里長,請劉春蘭支持,將票投給被告曾銘郎等語,以此行求及交付賄賂予劉春蘭。 ⒐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依民眾「阿良」匿名檢舉之內容調查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曾銘郎等人住處及車輛執行搜索:分別自被告蘇村田車上扣得「103 年度三崁社區獎助金申請書」7 張、自被告黃顯宗住處扣得「103 年9 月獎助學金發放名單」1 張、自被告黃顯宗住處扣得「101 年度外埔區三崁社獎助學金申請書」6 張等證物,而查獲上情。 ㈡被告曾銘郎為爭取該里具有投票權人支持,另與被告蘇成木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委由被告蘇成木前往吳盧阿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8 居所,致贈真空包裝之高山茶葉一包(半斤)予該里具投票權之里民吳盧阿足,並要求吳盧阿足支持,將票投給三崁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曾銘郎等語,以此方式行求及交付賄賂予吳盧阿足,吳盧阿足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茶葉禮盒,並應允將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投票時圈選被告曾銘郎。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依民眾「阿祥」匿名檢舉之內容調查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曾銘郎等人住處及車輛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自被告曾銘郎住處扣得高山茶14包( 綠色半斤包裝6 包、紅色半斤包裝8 包) 、自被告蘇成木住處扣得高山茶11包( 綠色半斤裝7 包、橘色半斤裝4 包) 、出貨單2 張、自不知情之吳定男住處扣得綠色半斤裝高山茶1 包等證物,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曾銘郎、曾炳輝、蘇村田、黃顯宗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另被告曾銘郎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曾銘郎、蘇村田、黃顯宗、曾炳輝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銘郎、曾炳輝、蘇村田、黃顯宗就犯罪事實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綽號「阿良」之匿名檢舉人、證人張瑞珍、陳寶玉、李志平、陳逸珉、劉春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麗華、賴麗雲、莊陳自金、郭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1 年度外埔區三崁社區獎助學金申請書、103 年度外埔區三崁社區獎助學金申請書及發放名冊、被告曾銘郎於劉春蘭住處之字條、賴麗雲之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曾銘郎、黃顯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等;另被告曾銘郎就犯罪事實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綽號「阿祥」之匿名檢舉人、證人吳盧阿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曾銘郎及蘇成木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曾銘郎、蘇村田、黃顯宗、曾炳輝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放獎助學金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曾銘郎、蘇村田、黃顯宗、曾炳輝就犯罪事實一㈠均辯稱:伊等係單純做公益而發放協會獎助學金,該獎助學金與里長選舉並無關連等語。被告曾銘郎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辯稱:伊對於蘇成木贈送茶葉一包予吳盧阿足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方面 1.被告蘇村田於103 年間擔任臺中市外埔區三崁社區發展協會第五屆理事長、被告曾銘郎擔任總幹事、被告黃顯宗擔任會計、被告曾炳輝擔任理事,三崁協會曾於103 年6 月12日提案名稱「一步一腳踏,針線三崁嶺」、實施期程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1月20日、課程包含社區營造、社區資源調查、社區導覽圖製作、布塊運作與設計、針織縫紉技巧教學等內容之社區營造點計畫,參加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社區營造點甄選,並於103 年7 月9 日獲選為「潛力型社區營造點」,經該局同意補助99,600元,其後於103 年8 月3 日舉辦上開計畫成果展暨103 年臺中市體育總會理事長盃外埔區土風舞成果發表會時,當場義賣針織縫紉技巧教學學員曾玉霞、顏明珠、林秋英、王蘭香、陳秀雲製作之拼布包5 只,並由被告蘇村田、徐海雄、姚錦雲、陳順彰、葉秀英義買後,共得款7,600 元,嗣再由被告黃顯宗贈予400 元後,再以「外埔區三崁社區獎助學金」名義,分別發放張瑞珍、林麗華之子陳○澔、陳寶玉之女林○芸、李志平之女李○悅、賴麗雲之子陳逸珉、莊陳自金之姪子陳○、郭敏之孫子郭○倫、及劉春蘭之子各1,000 元,其後三崁協會於103 年12月1 日則以社區業務繁重無力與人員執行該項業務為由向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撤回前開「一步一腳踏,針線三崁嶺」計畫案,並繳回第1 期款49,8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蘇村田、曾銘郎、黃顯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林麗華、賴麗雲、莊陳自金、郭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張瑞珍、陳寶玉、李志平、及劉春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曾玉霞、葉秀英、徐海雄、姚錦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外埔區三崁社區獎助學金申請書、臺中市外埔區三崁社區發展協會第5 屆理監事名冊、三崁五位義買人名單及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76頁、第84頁、第94頁、第101 頁、他卷第5 頁、第7 至第8 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10 頁、第317 頁、本院一卷第288 頁、第296 頁、本院二卷第55頁至第74頁),是被告蘇村田、曾銘郎、黃顯宗、曾炳輝分別擔任臺中市外埔區三崁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總幹事、會計及理事等職務,且該協會確有向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申請補助及辦理成果展,並將成果展上義賣所得以獎助學金名義,發放予證人陳寶玉等人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曾銘郎等人是否假借發放獎助學金名義,而對獎助學金之發放對象即證人陳寶玉等人為交付賄賂,並要求投票予參選臺中市外埔區三崁里里長之被告曾銘郎,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合先敘明。 2.證人陳寶玉、林麗華、李志平、莊陳自金、劉春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銘郎與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一起到伊等家發獎學金,發獎學金時曾銘郎沒有拜託伊等要支持他選里長等語(偵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偵一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偵一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偵二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反面、第70頁至反面、本院二卷第59頁至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70頁至反面、第72頁至反面),證人張瑞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銘郎及黃顯宗有到伊家發獎學金,伊不在家,伊兒子並轉述說曾銘郎有要伊支持,僅說曾銘郎要伊幫忙,說幫忙要讓兒子讀書,曾銘郎及黃顯宗事後並未再找伊拜託伊支持(偵二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本院二卷第63頁至反面),證人郭敏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銘郎有至伊家發獎學金給伊孫子郭偉倫,說是要鼓勵他唸書,曾銘郎沒有提到他要選里長的事,也沒有請伊投票支持他等語(偵一卷第164 頁至反面、偵二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二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既證人陳寶玉、林麗華、李志平、莊陳自金、劉春蘭、張瑞珍及郭敏均證述被告曾銘郎及黃顯宗僅有發放獎助學金之舉,而未於發放同時提及任何選舉事宜,則依證人陳寶玉、林麗華、李志平、莊陳自金、劉春蘭、張瑞珍及郭敏前開證述,實難遽認被告曾銘郎及黃顯宗有何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公訴意旨雖稱:103 年度獎助學金發放對象與101 年獎學金發放對象有所不同,且又未要求具領人提供成績或低收證明為申請條件,而認被告曾銘郎等4 人涉有行賄犯嫌云云。然查,證人陳寶玉為單親家庭扶養2 名子女,本身因罹疾病而截肢、證人林麗華為單親家庭扶養3 名子女、證人李志平扶養7 名子女、證人莊陳自金與罹患血癌之姪子同住、證人劉春蘭為單親家庭獨自扶養3 位子女、證人張瑞珍為外配單親家庭扶養3 名子女、證人郭敏與兒孫同住,媳婦出國未歸,其又因病視力不佳、倚賴兒子從事粗工及自身撿拾回收物為生,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非佳等情,分別經證人陳寶玉、林麗華、李志平、莊陳自金、劉春蘭、張瑞珍、郭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本院二卷第58頁反面至第74頁),其中證人林麗華、陳寶玉、張瑞珍及李志平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有臺中市外埔區103 年1 月至同年8 月低收及中低收入戶名冊、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15 頁至第316 頁、本院一卷第 309 頁),則被告曾銘郎、黃顯宗辯稱:伊等等係以社區內生活較困苦、較不好過的家庭為發放對象等語,即與事實相符,不因103 年度獎助學金之發放未要求證人陳寶玉、林麗華、李志平、莊陳自金、劉春蘭、張瑞珍及郭敏提出低收或成績證明而影響證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善之認定。又三崁社區發展協會於101 年度及103 年度發放獎學金之目的,既均係對社區內經濟弱勢之家庭提供救助,而非獎勵成績優異學生,是該協會並未要求受領人應提出成績證明,亦與常情相符。次查,101 年度獎學金發放之對象共6 人每人2,000 元,業經被告蘇村田、曾銘郎及黃顯宗供述明確,其中5 人分別為劉春蘭、林麗華、陳寶玉、張瑞珍及李憶楓等人之情,有外埔區三崁社區獎助學金申請書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又103 年度獎助學金發放對象共8 人,分別為證人陳寶玉、林麗華、李志平、莊陳自金、劉春蘭、張瑞珍、郭敏及賴麗雲,每人金額1,000 元等情,則經證人林麗華等人分別證述如上,並有103 年9 月獎學金發放名單及外埔區三崁社區獎助學金申請書附卷可按(偵一卷第28頁至第31頁),其中重複者為劉春蘭、林麗華、陳寶玉及張瑞珍等4 人,足徵被告黃顯宗供稱:103 年獎助學金名單是參考101 年度所發放之獎助學金名單發放等語(警卷第53頁),並非虛妄。末查,證人劉春蘭及李志平並未設籍於三崁里,其家屬中亦未有設籍該里而享有投票權之情,亦經證人劉春蘭及李志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一卷第272 頁、本院二卷第69頁),並有外埔區三崁里里長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憑,是證人劉春蘭、李志平及其家屬既無人享有三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實難認定被告曾銘郎等人交付獎助學金予證人劉春蘭及李志平之目的,係要求證人劉春蘭及李志平於臺中市外埔區三崁里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曾銘郎。再參以證人林麗華與另一登記參選三崁里里長之候選人紀良章有親戚關係,亦經證人林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二卷第60頁),既行賄罪為法定刑3 年以上之重罪,益徵被告曾銘郎等人實無對與競爭對手具親屬關係之人鋌而走險加以行賄之理。再佐以被告曾銘郎手寫予證人劉春蘭之字條係載稱:「阿蘭三崁叔叔到你家,社區辦活動剩餘經費,補助子女獎學金,回來電話聯絡,0937XXXXXX曾銘郎」等語,有該字條在卷可稽(他卷第6 頁),其上文字載明「社區辦活動剩餘經費補助子女獎學金」等語,此與被告曾銘郎等人所辯情節相符,且未涉有任何選舉關連事宜,實甚明確,亦難憑以推認被告曾銘郎就此涉有何交付賄賂罪嫌。 3.至證人賴麗雲於警詢時固證稱:「(你曾否受領三崁社區發展協會所發放之獎助學金?)我先生103 年9 月10日過世,同月13、14日喪事期間伊外出辦死亡證明返家後,兒子陳逸珉告訴我有一位他不認識的男子交付他封面寫有三崁教育基金的紅包袋,並特別交代我兒子,要告訴我這是曾銘郎拿來的,是要來關心我們一下…。」等語(警卷第80頁),然於偵訊時則證稱:「(問:曾炳輝是否有拿外埔區三崁里103 年度獎助學金1,000 元去你住處?)我當時不在家。(問:陳逸珉是否有告訴你曾炳輝有拿1,000 元獎學金過來?)陳逸珉沒有說誰拿,他是說是三崁區協會拿的紅包,對方要陳逸珉轉告我說是給有國中國小在學學生的獎助學金,對方說我們是單親家庭,剛好我老公過世,他只是以三崁村名義來慰問一下。」等語(偵二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回家之後陳逸珉紅包袋拿給你,他如何跟你說?)他說這是我們三崁發展協會五穀廟裡面的人員拿來的,這樣而已,說要給我們小朋友鼓勵他、慰問我們的錢,給小孩子讀書而已…(有無講到其他話?)沒有」等語(本院一卷第275 頁反面至第276 頁),既證人賴麗雲就陳逸珉轉交獎助學金時有無告知是曾銘郎致意之紅包袋,先後證述已有不一,則證人賴麗雲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曾銘郎等人之證述,難認全無瑕疵可指;復佐以證人陳逸珉於警詢時證稱:獎學金是曾銘郎的弟弟曾炳輝拿到我家給我,當時曾炳輝沒有拜託我支持投票給曾銘郎、曾銘郎本人事後也沒有再找我拜託我支持等語(偵二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炳輝拿獎助學金來後,說要給弟弟或妹妹,跟我爸爸點香拜拜就走了,沒有提到其他事,過程中並未提到曾銘郎,也沒有提到何人競選要求支持的話,或要伊轉告母親說是曾銘郎前來關心,伊只有向母親說是社區發展協會拿來的等語(本院一卷第284 頁至第285 頁),足認證人陳逸珉未曾向證人賴麗雲表示該獎助學金係被告曾銘郎表達關心之用。是證人賴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亦與證人陳逸珉證述情節不符,則證人賴麗雲及陳逸珉證述之情節既有如上之瑕疵證,本院實難憑證人賴麗雲及陳逸珉前揭證述遽予認定被告曾炳輝交付獎助學金予證人陳逸珉時,已向證人陳逸珉表示該紅包袋為被告曾銘郎拿來,且證人陳逸珉亦轉告證人賴麗雲等情。此外,證人賴麗雲警詢時雖曾供稱:「(你收到獎助學金後,曾銘郎有無向你拜票?)…我收到曾銘郎致贈1,000 元的獎助學金後,約1 星期後某日(詳細日期不記得)傍晚6 、7 點,我前往外埔區甲后路上的『吉祥商行』要購買祭品,突然有1 男子向我打招呼並稱呼我為『陳太太』,但我不認得該男子,該男子就向我表示,他曾經到我家關心過,我兒子有沒有轉達給我,並自我介紹他是這次要競選三崁里里長的候選人曾銘郎,並向我拜票,請我投票支持他,因為我不想得罪人而且有事要辦,所以隨口答應他會支持他,隨即離開」等語(警卷第80頁至第81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問:本次有無收到三崁社區發展協會的獎學金?)…一個禮拜後晚上6 、7 時我在吉祥商行(阿吉仔-賣菜處)要買祭品,對方我不認識,他叫我陳太太,他說他是曾銘郎,我不知道他為何認識我,他問小朋友有無轉答,他說三崁社區有去我家關注,我不在家,他說些安慰的話語,後來他就說他要出來選里長,請妳幫忙一下,我就說隨口說好好好,就離開了。」、「(問:曾銘郎跟妳說,三崁社區有交付獎學金1,000 元後,隨即請妳投票支持,妳是否有想過該1,000 元是請妳投票支持的對價?)我不知道,我沒有聯想到。」、「(問:曾銘郎後來在吉祥商店遇到你是否有跟你說他要參選里長,要你支持他?)他說他有意出來競選里長,要是有的話請支持一下。」等語(偵一卷第131 頁、偵二卷第70頁),核與被告曾銘郎於警詢時供稱:伊在吉祥商行遇到賴麗雲,有打招呼,表示去她家關心過,並請賴麗雲於該次里長選舉支持他等語相符(警卷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二卷第21頁),則被告曾銘郎於吉祥商店曾向證人賴麗雲致意,並詢求證人賴麗雲於該次里長選舉之支持,固堪認定,惟候選人向選區投票權人拜票,本為選舉之常情,既被告曾銘郎與證人賴麗雲該次談話內容僅涉及選舉事宜,證人賴麗雲主觀上又未聯想到陳逸珉前所收受之獎助學金與里長選舉有何關連,且被告曾銘郎與證人賴麗雲於吉祥商店相遇時距離被告曾炳輝交付獎助學金予證人陳逸珉收受之日已逾1 週餘,實難認被告曾炳輝所交付之獎助學金與被告曾銘郎向證人賴麗雲詢求支持之舉,有何對價關係;末查,公訴意旨固認證人賴麗雲於現場錄音譯文中曾提及被告曾銘郎涉有交付賄賂罪嫌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現場錄音譯文光碟結果: 「B女:欸,那個誰?那個社區有沒有拿1,000 元來?誰拿來的? A女(即證人賴麗雲):那個「王明玲」(音譯)。 B女:啊? A女:那個…曾…曾ㄟ啦。 B女:曾銘郎喔? A女:嗯。 B女:他跟誰來的? A女:他跟他那個…服務處那個,服務處的那個服務所。 B女:嘿。 A女:服務所來,啊我不在。 B女:哪一個服務所?」, 「A女:在那個『阿吉仔』(音譯)那邊。 B女:嗯嗯… A女:賣菜的那個『阿吉仔』那邊,遇到,自己拜票,他說欸,前面是說比較好聽啦,說喔到我們家還拿那個喔,1,000 元喔,那個補助獎金喔,去你們家喔。 B女:嗯嗯。 A女:啊你不在,啊小孩子收的啦喔。 B女:嗯。 A女:說啊不就歹勢喔。 B女:嗯。 A女:還讓你麻煩,啊他就說一說就說『欸,啊現在如果什麼問題喔,再跟我說啦,這樣啦喔,啊如果…這次喔,我要競選這樣喔,再麻煩你們啦喔』,就說好啦,啊你就這麼麻煩,我們也…我們也會照那個…照你的意啊,喔。 B女:嗯嗯。」,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觀之證人賴麗雲與B女前揭對話內容,證人賴麗雲僅向B女表示「曾ㄟ」與服務處人員曾到其家中,而未主動說出該位「曾ㄟ」即為被告曾銘郎;被告曾銘郎之名係B女主動說出後,證人賴麗雲繼為「嗯」之附和言詞;惟本案係被告曾炳輝持獎助學金至證人賴麗雲住處,並將獎助學金交予證人陳逸珉,而非被告曾銘郎,已如前述,是證人賴麗雲於該次對話中,向B女所述之內容既與事實不符,本院自難以前揭勘驗筆錄而為不利於被告曾銘郎等人之認定。此外,證人賴麗雲於該次對話中,面對B女詢問關於吉祥商店之事時,亦向B女表示被告曾銘郎在吉祥商店前,向伊稱有拿1,000 元「補助獎金」至伊住處,則被告曾銘郎在吉祥商店前,既然向證人賴麗雲表示該1,000 元為「獎助學金」,顯然被告曾銘郎並未將該筆獎助學金之用途及目的,與其參選三崁里里長之事為連結,且證人賴麗雲於知悉該筆款項係屬獎助學金後,主觀上並未認為係屬被告曾銘郎為參與里長選舉所交付之賄賂,亦如前述。從而,證人賴麗雲面臨B女詢問時,雖就其所認知之取得獎助學金經過及在吉祥商店前與被告曾銘郎之對話告知B女,惟依前揭對話內容,仍難認為被告曾銘郎於證人賴麗雲家中遇有喪事期間所交付之「獎助學金」,其目的係在要求證人賴麗雲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曾銘郎之對價。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銘郎及黃顯宗均自承發放時有向領取對象拜票尋求支持,足證所謂獎助學金實係被告曾銘郎等人用以換取選票之對價云云。然本院為釐清被告曾銘郎及黃顯宗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供述之經過,當庭勘驗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一卷第328 頁至第340 頁、本院二卷第16頁至第27頁)。茲將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摘要如下: ⑴被告曾銘郎11月25日調查局詢問 「調:你在今年的9 月間喔,這個假借發這個獎助學金的名義啦喔,這發1000元給這個林麗華、林寶玉和其他喔,有投票權的里民啦喔,你在交現金的那個時候喔,有順便跟他們拜票嗎?要求說你這次有參選里長… 曾:那時候還沒啊。 調:有嗎? 曾:那時候還沒啦。」、 「調:9 月初2 就登記了,什麼還沒,去一定會給人家拜託的,哪有,順便給人家拜託,哪會沒有?對不對?我不會騙你,黃顯宗是說有啦,你去就順便都有給人家拜託,不然你自己多忙碌多走一趟做什麼?對不對?有嗎? 曾:忘記了。 調:什麼忘記了。黃顯宗是說有啦,你去交錢給人順便給…你也有給對方拜託啊,拜託說這次你有登記參選里長啊,喔,拜託他們這次也要支持你,對不對?有嗎? 曾:忘記了。 調:8 個都你去送的嗎?還是有一個是那個你弟弟代替去送的?曾:那次喪事的。 調:嘿嘿,喪事那次是怎樣?那是誰去送的?是怎麼?黃顯宗他喪事不方便嗎?還是怎樣? 曾:現在不知道對… 調:對啦,就是他拜託他…曾炳輝嘛,後來請他曾炳輝,因為陳逸珉家中有喪事,他不方便去嘛,啊所以是,曾炳輝和你一起去的嘛,對不對?是不是這樣? 曾:沒有… 調:其中的這個陳逸珉這個啊,第一個啊,我們剛剛看到陳逸珉啊,他家有喪事這個啊,有沒有,是不是有一戶有喪事?曾:那個…喪事的喔? 調:嘿嘿。你一起去,你一起去說這拜託人家支持這是很合情合理的,你要選舉了,你去哪有可能不順便向他拜託,但是我們現在筆錄給你寫下去。 曾:嗯。」、 「調:阿你有一起去,去之後你也有向人家拜託嘛,對不對?拜託是你拜託,不可能黃顯宗向人家拜託阿,對不對? 曾:喔。」 、 「調:嗯。你和黃顯宗在這個103 年的9 月中間啦喔,共同喔,前往喔前述8 戶喔。你去8 戶發這個獎助學金啦喔。由黃顯宗啦,現金部分由黃顯宗交付受領人。你就是同一個時間,你就是也拜託這些向你領錢的人喔,這次你有登記,向他們說明說你有登記里長,啊麻煩這次給你支持,是不是這樣?口頭上有這樣向他們說嗎?是不是? 曾:那時候,那時候我和阿宗去。 調:嘿。 曾:那時候不知道有登記了沒。 調:登記了啦,截止日只有到月初,就登記完了啦。 曾:嘿。 調:啊你去有向人家拜託、沒有向人家拜託你自己現在忘記了,才多久的事情咧。 曾:去有時候都沒遇到,遇到孩子而已。 女:啊簽名的不是大人? 曾:啊? 女:那個簽名的都是大人,都不是孩子啊。 曾:喔,簽名那是外甥在家。 調:嘿呀,那個外甥在家裡。 曾:有時候外甥簽的… 調:啊你事後你也會去向他拜票,難道不會? 女:沒有,因為它上面都有寫那個什麼身分證字號那種的耶。 曾:有的那個阿嬤不識字的,一個而已,一個那個什麼,很老的啊。 調:你怎麼向人家拜票的?例如說你這次有登記參選里長,啊拜託可以給支持,是不是這樣?簡單說這樣,啊有拿『米拉』(音譯)給他嗎? 曾:那時候沒有。 調:還沒印嗎? 曾:那個沒有。 調:有『米拉』給他嗎? 曾:那時候還… 調:有拿『米拉』給對方沒有啦? 曾:沒有。 調:沒有啦,只有口頭拜託而已? 曾:嘿。 調:你說部分的去沒遇到,沒遇到的那個孩子你有同樣這樣跟他說嗎? 曾:孩子喔? 調:嘿。 曾:沒有啦,孩子也不知道啊。 」、 「調:陳逸珉是喪事的,最後…那個先打,就是陳逸珉後來因為他喪事,啊黃顯宗不方便進去,最後這筆錢他們兩個就拜託他弟弟去送。領據拿來下來給我好不好,我要用。給你對一下,可能1 、2 戶啦,1 、2 戶只有孩子給你收的,給孩子收下後你沒有,當然沒另外向他拜託,啊私下你有向他拜託嗎?私下有再專程去向他拜託一次嗎? 曾:私下那時候就都全村莊去用啊。 調:喔。」 由此可見,被告曾銘郎於警詢時就發放獎助學金時有無同時拜託選舉權人支持乙節,係回以「還沒」、「忘記了」、「沒有」或「只有孩子在家」等語,均未曾就拜票之情為肯定之回答,且縱經提問人詢問「你要選舉了,你去哪有可能不順便向他拜託,但是我們現在筆錄給你寫下去」、「阿你有一起去,去之後你也有向人家拜託嘛,對不對」、「只有口頭拜託而已」等問題後,被告曾銘郎曾回以「嗯」、「喔」、「嘿」等語,然觀之上開筆錄內容,被告曾銘郎就發放獎助學金之時間、對象多有不確定,尚須調查員一一說明及確認提問後,方能回答,則其前開回答,毋寧為語氣詞,僅係回應、確認或附和提問人之提問,尚難以被告曾銘郎已供承於發放獎助學金時有拜票之情相繩。 ⑵被告黃顯宗部分 ①11月25日調查局筆錄 「調:啊他們還有和你去拿這1000元的獎助學金給他們的時候,順便拜託他太太支持,選舉投票投給他嗎? 黃:這我都沒有跟他說這些,我也不知道,這個那時候里長登記了沒有,呵呵… 調:登記了。 黃:登記了。 調:那個時候早就知道要選了啦。 黃:喔。 調:嘿呀,啊所以說他在,他拿去的時候… 黃:沒沒,這個沒有,我都巡出去發獎學金… 調:你沒有啦。 黃:嘿對。 調:我是說,他平白無故一個要選里長的人,去了難道不會順便說這次喔,就拜託了,幫忙支持一下。 黃:也不知道他有沒有這樣說。 調:你和他去的,你沒聽到? 黃:沒聽到,我都顧那些孩子給我簽名,給我簽一下名而已。 調:就是有人有聽到,今天才會問你。 黃:喔。 調:嘿呀,啊你發這麼多人,大家都說有,只有你說沒有這樣,這樣對嗎? 黃:哈哈… 」、 「調:大家都說有。 黃:嘿對。 調:今天基本上我們會叫你是因為有人說有了啦。 黃:對對。 調:應該是有人說有,我們才會請你來。 黃:嗯。 調:啊所以說我才會拜託你想一下,當初時你和『阿郎』去的時候。 黃:嗯。 調:這也很正常。 黃:對。 調:你負責簽名。 黃:嘿,我負責跟那些孩子簽名。 調:啊叫他簽名的期間,這個『阿郎』難道不會順便說,這次選舉喔,拜託一下,我要選里長,介紹一下,自我介紹一下這正常嘛,我說我曾銘郎,我社區的理事長,欸,總幹事。黃:對,嘿,總幹事。 調:啊我今年要來選這里長喔,再拜託支持。 黃:嘿嘿。 調:會不會這樣嗎? 黃:應該是好像有啦,好像有這樣的說法啦。 調:嘿,他大概怎麼說?你印象他大概是怎麼說? 黃:我也沒… 調:你印象就好,沒有說一定要逐字逐句… 黃:我沒說多了解啦,他說法,他有時候他的交談我都沒有去注意說,他的交談什麼…調:他們的房子喔,相信不是很大間,不是你在這,他在另外一間,這不可能。 黃:嘿啦,不可能。 調:所以說他在說話的時候,你加減都有聽到,有印象裡面你有聽到他在說什麼? 黃:嗯… 調:我只要說,你有辦法記得的範圍大概都說什麼? 黃:嗯,他有時都只有說他登記里長啦,如果有再給我支持這樣。 調:喔。 黃:都有這樣說哩。」、 「調:啊你們去他們這每個地方,『阿郎』也都有拜託這次投票支持選里長,支持一下? 黃:應該他說話,我是沒有理會他,過去沒有理會他。 調:嘿,啊你應該都加減都有聽到啦。 黃:嘿,加減都有聽到這樣。 調:每一間去模式應該都是一樣啦喔? 黃:嗯。 調:自我介紹一下這也都正常。 黃:嘿對,這自我介紹。 調:啊有這個機會,就順便… 黃:對對。 調:也加減說一些應該也…說社區,現在都有做什麼工作呀,這應該。 黃:社區做什麼工作,好像我們跟他說這個就,算義賣的錢,大家發放獎學金這樣,都這樣說比較多啦,嗯。 調:啊選舉順便說一下。 黃:選舉說他去說,我都沒去理會這些。 調:啊你應該都有聽到。 黃:有啦。 調:真的有聽到他在說就對了? 黃:嘿啦,我都去我都會叫他說這個上面寫孩子的名字,下面寫你們家長的名字,這樣,啊你住址幫我寫這樣,都這樣說啦,不然那些孩子有的都不認識,有的都是小孩自己拿去簽的,這都是自己拿去簽的。 調:給孩子簽就好了啦。 黃:嘿對,孩子都寫得歪歪。 調:加減啦。 黃:嘿對。啊他如果寫好,寫好有的我拿給小孩,都會跟小孩說你要認真點讀書。」、 由上可知,被告黃顯宗對於被告曾銘郎有無拜票乙節,迭供稱「我也不知道」、「沒聽到」、「我都顧那些孩子給我簽名」、「我沒有理他」,足認被告黃顯宗已先數度向提問人表示他沒有聽到被告曾銘郎是否有向獎助學金之受領人為拜票之表示,縱被告黃顯宗之後曾回答「應該是好像有啦」,也再供稱:「他有的話,都只是說他登記里長啦,如果有再給我支持這樣」,至多僅能認為被告黃顯宗係推測被告曾銘郎現場對話之內容,而非確實聽聞;佐以提問人詢問「啊你應該都加減都有聽到啦」後,被告黃顯宗固回答「嘿,加減都有聽到這樣」及「有啦」,然被告曾銘郎究係對何人為前開表示,被告黃顯宗亦未能明確指明,亦與證人林麗華等人證稱:被告曾銘郎於發放獎助學金時未曾為拜票行為等語,互為相岐,則被告黃顯宗前開供述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曾銘郎有何行賄之行為。 ②103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 「檢:啊你剛剛說這次啊,去發獎學金那時候啊,曾銘郎都有一起去嘛? 黃:嘿啊,我們會一起。 檢:嘿,啊曾銘郎去的那時候啊,會向那些收到的人拜票說,叫他們投他一票? 黃:這我不了解。 檢:嗯。 黃:我去我都只顧我跟那些孩子說幫我簽幫我簽,簽名給我。 檢:嗯。 黃:我沒注意那些。 檢:嗯。啊你剛才警察問你時,你不是說你有聽到說他有向人家說他有登記參選里長? 黃:嗯。 檢:啊要叫他拜託支持一下? 黃:這是要看有沒有遇到,看有時候大人也不在。 檢:嗯。 黃:我只是,他那個也都是只有孩子。 檢:嗯。 黃:啊叫那些孩子簽一簽給我啊。 檢:對,啊我是問你說剛才在警察局你不是說,說有聽到…黃:看他有跟他說,我這次要登記里長什麼的,如果這樣再拜託一下,這樣的意思。 檢:啊那個,他是跟哪一位說你記得嗎? 黃:我不知道,我去只有孩子,全都是孩子,大人有的不在就是不在。 檢:嗯。 黃:那個我不了解過程。 檢:就是…這樣而已嘛? 黃:嘿。 檢:啊那邊的人如果聽到曾銘郎這樣說,他們如何向曾銘郎回答? 黃:應該回答…有的也會說好啊。」 承上以觀,被告黃顯宗於偵訊時就被告曾銘郎有無於發放獎助學金時為拜票行為,仍供稱「我不瞭解」、「我沒注意」,縱經檢察官詢問「你不是說你有聽到說他有向人家說他有登記參選里長?」後曾回應以「嗯」,然被告黃顯宗亦隨即補充要「看大人在不在家」,且亦未能明確指明被告曾銘郎請託之對象為何人,再佐以本件收受獎助學金之證人林麗華等人均證稱被告曾銘郎於發放獎助學金並未有拜票之舉,業如前述,則被告曾銘郎是否有拜票行為,仍屬可疑,依此,被告黃顯宗前開偵訊時之供述,仍難遽為被告曾銘郎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黃顯宗就被告曾銘郎有無拜票乙情,所為供述僅為推測之詞,並未能明確指明被告曾銘郎請託之對象為何人,另被告曾銘郎則僅附和提問人提問,亦未就拜票乙節為肯認之回答,實難遽認被告曾銘郎及黃顯宗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行,亦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曾銘郎、黃顯宗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方面 證人即被告蘇成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銘郎就本次里長選舉不曾請伊去幫忙拉票,也沒有跟伊拜託過,伊送茶葉給吳盧阿足時旁邊沒有其他人,曾銘郎也沒有拜託伊送茶葉給吳盧阿足等語(本院一卷第313 頁至第320 頁),另證人吳盧阿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 個多月前蘇成木將茶葉贈送給伊時,有向伊拜託,是要伊將票投給曾銘郎,另10多天前曾銘郎夫婦有和一些伊不認識的人到伊家中拜託伊支持等語(警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依此,既證人蘇成木與被告曾銘郎向證人吳盧阿足詢求支持之時間尚有20日之差距,且證人蘇成木與被告曾銘郎又未曾同行,足認證人蘇成木係自行贈送茶葉予證人吳盧阿足,即難認被告曾銘郎知悉證人蘇成木增送茶葉予證人吳盧阿足之情;再佐以證人即匿名檢舉人「阿祥」所證述關於被告曾銘郎贈送茶葉之對象固包含證人吳盧阿足之夫吳定男等語(他卷第11頁至反面),然就該消息之來源並未加以證述,且所證稱關於被告曾銘郎為詢求支持而致贈茶葉之對象包含曾鈺光、陳阿勇、陳賴月英、吳金銘、陳邦男、陳李素枝、陳幸男、陳幸祥、鍾建一、康添庫等人之情,經偵查後均未經認涉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有本案警、偵卷附卷可稽,則證人阿祥此部分關於被告曾銘郎涉有交付賄賂罪嫌之證述,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曾銘郎之認定。末查,公訴意旨又指於被告曾銘郎家中扣得與證人吳盧阿足家中扣得相同外觀及顏色之高山茶,足認被告曾銘郎涉有交付賄賂犯嫌云云。然證人吳盧阿足家中扣得之茶葉外包裝為綠色,包裝上於右方載有「高山茶」、左下方載有「Nature High Mountain Good Tea 」及正下方載有「來自高山茗品的菁選集」等文字,惟於被告曾銘郎家中扣得之高山茶雖亦為綠色半斤包裝共6 包,然其包裝係於正中央載稱「高山茶」、右側載稱「自然原味台灣茶Taiwan S electTea 」、正下方載稱「TAIWAN TEA & HIGEST COLLEC TION 台灣極品‧原味重現」等文字,有前開茶葉扣按可佐,足認被告曾銘郎家中扣得之綠色半斤包裝茶葉與證人吳盧阿足家中扣得綠色半斤茶葉外包並非相同,則公訴意旨此部分即有誤解,實難遽為被告曾銘郎涉有交付賄賂犯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因欠缺其他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曾銘郎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即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曾銘郎、黃顯宗、蘇村田及曾炳輝就犯罪事實一㈠有對證人陳寶玉、林麗華、李志平、莊陳自金、劉春蘭、張瑞珍及郭敏為交付賄賂行為及被告曾銘郎就犯罪事實㈡方面有與被告蘇成木共同對證人吳盧阿足為交付賄賂行為之確信。本件關於被告曾銘郎、黃顯宗、蘇村田及曾炳輝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曾銘郎、黃顯宗、蘇村田及曾炳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