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穎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黃茂生 曾振脩 羅慶財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85、102 、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脩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與黃茂生連帶沒收。 黃茂生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與曾振脩連帶沒收。主刑部分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羅慶財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禠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萬柒仟元均沒收。主刑部分均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盧美穎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振脩與盧美穎(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前為配偶,盧美穎原係臺中市石岡區九房里第一屆里長,並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臺中市石岡區九房里第二屆里長選舉候選人,而曾振脩曾與盧美穎共同前往尋求黃茂生支持,另曾振脩、盧美穎之女因覺盧美穎此次選情不樂觀,央求曾振脩協助盧美穎當選連任,曾振脩因其胞弟曾振信亦參選該屆九房里里長選舉,不便出面為盧美穎助選,竟尋思以對有投票權人行賄方式協助盧美穎當選,乃將上情告以黃茂生,另羅慶財曾為九房里內之鄰長並表態支持盧美穎,而黃茂生、羅慶財於九房里內均有相當人脈,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黃茂生、羅慶財亦均知悉有投票權人不得收受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曾振脩或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與下述之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賄接續犯意,於下列時、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黃茂生、羅慶財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各自收受曾振脩、黃茂生所交付之賄賂: ㈠曾振脩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前往黃茂生位於臺中市石岡區石岡里豐勢路復興巷廣興段之茂谷柑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黃茂生,並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之人黃茂生行 賄,並委託黃茂生向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及利用其人脈關係,向臺中市石岡區九房里中其他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行賄,要求其等於103 年11月29日臺中市石岡區九房里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盧美穎。黃茂生知悉曾振脩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在行賄,竟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曾振脩所交付款項中1,000 元之賄賂,並與曾振脩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意聯絡,預留上開款項中之5,000 元,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及其他戶內雖居住外地但會返回投票之投票權人,伺機交付上開賄賂予上開其他有投票權人(黃茂生未轉告該等有投票權人關於曾振脩交付賄賂一事,亦未轉交賄賂予該等有投票權之人,黃茂生、曾振脩對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另其餘款項則嗣後轉交予黃士育20,000元、羅慶財44,000元、李麗雲及A1各5,000 元及歸還予曾振脩之餘款20,000元)。 ㈡黃茂生與曾振脩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意聯絡,由黃茂生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黃茂生上址茂谷柑園工寮內,將上開賄賂款項中之20,000元交付予黃士育(包含黃士育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可得賄賂款項6,000 元及其餘向其他里民行賄之款項),依每票1,000 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之人黃士育行賄,並委託黃士育向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及其他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行賄,要求其等於103 年11月29日臺中市石岡區九房里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盧美穎。黃士育對於黃茂生交付上開金錢係為行賄之目的已有所認識,竟收受黃茂生所交付其中1,000 元之賄賂(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85、1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與曾振脩、黃茂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意聯絡,收受上開欲交付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賂5,000 元,伺機交付上開賄賂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及將其餘14,000元交付予其他戶內有投票權人(惟黃士育未轉告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關於黃茂生交付賄賂一事,亦未轉交賄賂予各該有投票權之人,黃士育、黃茂生、曾振脩對黃士育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至其餘預作行賄之款項亦均未尋得對象而未發放)。 ㈢黃茂生、曾振脩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意聯絡,由黃茂生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李麗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之人李麗雲行賄,並委託李麗雲向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要求其等於上開臺中市石岡區九房里第二屆里長選舉當日,將選票投予盧美穎,交付5,000 元予李麗雲。李麗雲對黃茂生交付上開金錢係在行賄之目的亦有認識,仍收受其中1,000 元之賄賂(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85、1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與曾振脩、黃茂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意聯絡,收受上開欲交付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賂4,000 元,伺機交付上開賄賂予上開其他有投票權人(惟李麗雲未轉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關於黃茂生交付賄賂一事,亦未轉交賄賂予各該有投票權之人,黃茂生、曾振脩、李麗雲對李麗雲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㈣黃茂生、曾振脩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意聯絡,由黃茂生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黃茂生上址茂谷柑園工寮內,將上開賄賂款項中之24,000元交付予羅慶財(包含羅慶財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可得賄賂款項5,000 元及其餘向其他里民行賄之款項),依每票1,000 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之人羅慶財行賄,及委託羅慶財向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與其他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行賄,要求其等於103 年11月29日臺中市石岡區九房里里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盧美穎。羅慶財對於黃茂生交付上開金錢係為行賄之目的已有所認識,竟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黃茂生所交付款項中之1,000 元賄賂,並與黃茂生、曾振脩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意聯絡,收受上開欲交付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賂4,000 元,伺機交付上開賄賂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惟羅慶財未轉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關於黃茂生交付賄賂一事,亦未轉交賄賂予各該有投票權之人,羅慶財、黃茂生、曾振脩對羅慶財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㈤黃茂生、曾振脩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意聯絡,由黃茂生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與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臺中市石岡區社寮角附近某產業道路旁見面,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A1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要求其等於上開臺中市石岡區九房里第二屆里長選舉當日,將選票投予盧美穎,交付5,000 元予A1,A1知悉對黃茂生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在行賄,惟其並無收受賄賂並對其投票權許以為一定行使之意,僅口頭敷衍答應並收下黃茂生所交付之款項。 ㈥羅慶財收受黃茂生所交付上開款項後,乃與黃茂生、曾振脩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意聯絡,由羅慶財於103 年11月27日晚上6 時許,在黃益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黃益興行賄,及委託黃益興對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要求其等於上開臺中市石岡區九房里第二屆里長選舉當日,將選票投予盧美穎,交付7,000 元予黃益興。黃益興亦知悉羅慶財交付上開金錢係為行賄目的,仍收受羅慶財所交付款項中1,000 元之賄賂(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85、1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與羅慶財、黃茂生、曾振脩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意聯絡,收受上開欲交付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賂6,000 元,伺機交付上開賄賂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惟黃益興未轉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關於羅慶財交付賄賂一事,亦未轉交賄賂予各該有投票權之人,黃益興、羅慶財、黃茂生、曾振脩對黃益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㈦羅慶財、黃茂生、曾振脩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意聯絡,由羅慶財於103 年11月27日晚上6 時許,與林秀娘在臺中市石岡區某道路旁,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林秀娘行賄及委託林秀娘向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約定其等於前揭臺中市石岡區九房里第二屆里長選舉當日,將選票投予盧美穎,而交付2,000 元予林秀娘。林秀娘對羅慶財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在行賄已有認識,仍收受上開款項中1,000 元之賄賂(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85、1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與羅慶財、黃茂生、曾振脩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意聯絡,收受上開欲交付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賂1,000 元,伺機交付上開賄賂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惟林秀娘未轉告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關於羅慶財交付賄賂一事,亦未轉交賄賂予各該有投票權之人,林秀娘、羅慶財、黃茂生、曾振脩對林秀娘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㈧羅慶財與黃茂生、曾振脩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意聯絡,由羅慶財於103 年11月27日晚上6 時許,在林英雪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林英雪行賄,並委託林英雪向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要求其等於上述臺中市石岡區九房里第二屆里長選舉當日,將選票投予盧美穎,而交付4,000 元予林英雪。林英雪已知悉羅慶財交付上開金錢係為行賄之目的,仍收受上開款項中之1,000 元(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85、1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與羅慶財、黃茂生、曾振脩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意聯絡,收受上開欲交付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賂3,000 元,伺機交付上開賄賂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惟林英雪並未轉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關於羅慶財交付賄賂一事,亦未轉交賄賂予各該有投票權之人,林英雪、羅慶財、黃茂生、曾振脩對林英雪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㈨羅慶財與黃茂生、曾振脩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意聯絡,由羅慶財於103 年11月27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黃何月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門口,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定黃何月雲行賄,及委託黃何月雲向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要求其等於臺中市石岡區九房里第二屆里長選舉當日,將選票投予盧美穎,而交付2,000 元予黃何月雲。黃何月雲對羅慶財交付上開金錢係為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收受上開款項中之1,000 元賄賂(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85、1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與羅慶財、黃茂生、曾振脩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意聯絡,收受上開欲交付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賂1,000 元,伺機交付上開賄賂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惟黃何月雲並未轉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關於羅慶財交付賄賂一事,亦未轉交賄賂予各該有投票權之人,黃何月雲、羅慶財、黃茂生、曾振脩對黃何月雲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㈩羅慶財於103 年11月27日晚上某時許,因其已發放部分行賄款項,而慮及手中所餘賄款金額不足,乃前往黃茂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2 住處,再向黃茂生取得20,000元以備向九房里之里民行賄後,與黃茂生、曾振脩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28日)上午8 時許,在張素芳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00號住處,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張素芳行賄,並委託張素芳向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要求其等於臺中市石岡區九房里第二屆里長選舉當日,將選票投予盧美穎,乃交付3,000 元予張素芳。張素芳知悉對羅慶財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在行賄,卻仍收受上開款項中之1,000 元賄賂(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5、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與羅慶財、黃茂生、曾振脩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意聯絡,收受上開欲交付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賂2,000 元,伺機交付上開賄賂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惟張素芳並未轉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關於羅慶財交付賄賂一事,亦未轉交賄賂予各該有投票權之人,張素芳、羅慶財、黃茂生、曾振脩對張素芳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羅慶財與黃茂生、曾振脩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由羅慶財在翁阿青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0 ○0 號住處,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之人翁阿青行賄,並委託翁阿青向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要求其等於上述臺中市石岡區九房里第二屆里長選舉當日,將選票投予盧美穎,而交付6,000 元予翁阿青。翁阿青對羅慶財交付上開金錢係為行賄目的已有認識,仍收受上開款項中之1,000 元賄賂(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85、1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與羅慶財、黃茂生、曾振脩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意聯絡,收受上開欲交付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賂5,000 元,伺機交付上開賄賂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惟翁阿青並未轉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關於羅慶財交付賄賂一事,亦未轉交賄賂予各該有投票權之人,翁阿青、羅慶財、黃茂生、曾振脩對翁阿青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二、黃茂生於發放上開賄款後,仍剩餘20,000 元未尋得發放之對 象,乃於103 年11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址茂谷柑園工寮內,將上開剩餘款項交還予曾振脩。而A1於收受上開行求之賄賂款項後,即於103 年11月27日晚上8 時許,持上開賄賂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檢舉報案,並提出其所持有之上開賄款5,000 元供扣案。嗣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黃士育、李麗雲、黃益興、林秀娘、林英雪、張素芳、黃何月雲、翁阿青等人均遭約談,黃茂生自行交出所持有賄款6,000 元(包含黃茂生所收受個人可得賄賂1,000 元;曾振脩、黃茂生預備向黃茂生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賄賂2,000 元,及預備向住在外地而會返回投票之投票權人交付之賄賂3,000 元)、羅慶財自行交出所持有賄款20,000元(包含羅慶財所收受個人可得賄賂1,000 元;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預備向羅慶財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賄賂4,000 元;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預備交付之賄賂15,000元)、黃士育自行交出所持有賄賂20,000元(包含黃士育所收受個人可得賄賂1,000 元;曾振脩、黃茂生、黃士育預備向黃士育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賄賂5,000 元及向其他里民預備交付之賄賂14,000元)、李麗雲自行交出所持有之賄款5,000 元(包含李麗雲所收受個人可得賄賂1,000元;曾振脩、 黃茂生、李麗雲預備向李麗雲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賄賂4,000 元)、黃益興自行交出所持有之賄款7,000 元(包含黃益興所收受個人可得賄賂1,000 元;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黃益興預備向黃益興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賄賂6,000 元)、林秀娘自行交出所持有之賄款2,000 元(包含林秀娘所收受個人可得賄賂1,000 元;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林秀娘預備向林秀娘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賄賂1,000 元)、黃何月雲自行交付所持用賄款2,000 元(包含黃何月雲所收受個人可得賄賂1,000 元;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黃何月雲預備向黃何月雲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賄賂1,000 元)、林英雪自行交出所持有之賄款4,000 元(包含林英雪所收受個人可得賄賂1,000 元;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林英雪預備向林英雪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賄賂3,000 元)、張素芳自行交出所持有賄款3,000 元(包含張素芳所收受個人可得賄賂1,000 元;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張素芳預備向張素芳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賄賂2,000 元)、翁阿青自行交付所持有賄款6,000 元(包含翁阿青所收受個人可得賄賂1,000 元;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翁阿青預備向翁阿青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賄賂5,000 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移送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自白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並未主張其警詢、偵查中,或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包含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各自於審判外,就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嗣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之辯護人亦僅於審理中表示「就A1是否就是徐炳泰部分,我們認為還有必要查明,因起訴書所載與黃茂生之供述有出入,所以認為有必要查明,其餘同黃律師所述」,而共同被告盧美穎之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律師於審理中,對於證人A1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0 頁),堪認僅爭執證人A1之真實身分,並未對於其所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款項之證據能力: 扣案之款項,分別係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或證人黃士育、李麗雲、A1、黃益興、林秀娘、林英雪、黃何月雲、張素芳、翁阿青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主動提出供查扣之物,有其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而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物品查扣過程如前所述,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均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分別見警卷第6 至8 、13至15頁、第32頁正反面;他卷第81至82、86至88頁、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251 頁反面),並經被告曾振脩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黃茂生、羅慶財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分別見他卷第82至83、88;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第230 至231 頁、第232 至234 頁反面、第237 頁正反面、第242 至244 頁),而其等證述情節分別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各足供為認定共同被告犯行之佐證。並有證人A1、李麗雲、黃何月雲、張素芳、林秀娘、翁阿青、黃益興、林英雪分別證述其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受行賄經過(分別見他卷第3 至4 、14至18、20至21、32至34、106 至108 、111 至112 、115 至119 、122 至131 、133 至135 頁)及證人黃士育證陳其遭受行賄及委託向其他里民發放賄款過程(見他卷第36至37、43至45頁)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A1指認交付賄款地點之GOOGLE地圖、臺中市○○區○○000 ○0 ○0 ○○○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按(分別見警卷第22至24、26至28、33至35、55至57、67至69、78至82、89至90、97至98、105 至106 、113 至114 、121 至122 、125 至126 頁;本院卷第72至100 頁反面),足認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等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證人即被告羅慶財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選舉期間,盧美穎有去向伊拜票,但伊都在睡覺,只有碰過一次,而另外兩位候選人也有向伊拜票,黃茂生將款項交付予伊時沒有說目的,伊當時不知道款項來源,也未與曾振脩接觸,但伊自然知道是里長選舉的事,是伊自己判斷該款項是曾振脩要幫忙盧美穎的,黃茂生並沒有向伊說款項是要支持哪一位候選人,但不可能是其他兩位候選人,而且伊也不是支持其他兩位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第244 至245 頁)。惟證人即被告曾振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錢交給黃茂生時,並沒有指定要向誰買票行賄,都由黃茂生去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證人即被告黃茂生證述:曾振脩交付伊100,000 元,因為曾振脩之前曾經提到過小孩子要求幫助盧美穎,而且曾振脩也曾於選前與盧美穎去向伊拜票,所以雖然曾振脩並沒有明確說是為盧美穎選舉行賄,但伊知道曾振脩提供款項之要替盧美穎行賄,至於款項是如何分配運用,曾振脩沒有講,就信任伊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可見被告黃茂生尚且需依憑被告曾振脩先前偕同盧美穎前來向其拜票,及被告曾振脩曾告以受小孩要求協助盧美穎等事,資為判斷該筆由被告曾振脩交付之款項之用途。而就被告羅慶財而言,其於選舉期間,並非僅有盧美穎前去向其拜票,其他兩位候選人亦曾尋求支持,復未曾與被告曾振脩接觸,倘若交付款項予被告羅慶財之被告黃茂生未說明該款項用途,被告羅慶財亦未究明款項來源,僅以其個人支持立場或猜測,是否確能判斷該筆款項用途、目的並精確運用?實值存疑。況且,被告羅慶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已明確供稱:黃茂生有向伊說1 票1,000 元,是要支持姓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黃茂生於警詢中即證稱:伊將錢發放出去時,都有說明要支持盧美穎等語相符(見他卷第50頁),足認被告羅慶財於受被告黃茂生交付上開款項時,確遭明確告知該筆款項是為候選人盧美穎選舉行賄之用。 三、原起訴書就被告曾振脩向被告黃茂生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雖認是向被告黃茂生本人及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共6 人行賄。然被告黃茂生始終自承:伊自己戶內收取賄款3,000 元,其餘3,000 元是保留給他戶住在外地,但是會回來投票的選民等語(分別見他卷第50、87頁;本院卷第37頁),而衡以戶籍設於同一址內之數人,政治立場及選舉時所支持之候選人,並非必然相同,則選舉行賄亦非必然針對同一戶內之數人進行買票,當需評估該戶內之有投票權人之立場是否堅定及買票之風險等因素,且負責選舉行賄之樁腳,亦常有就其所知悉其他戶內有投票權人預留賄款,而後伺機交付之情形。再參諸被告黃茂生戶內有投票權人多達10餘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被告黃茂生所預留上開賄賂款項金額,顯不足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其戶內全數有投票權人,更徵被告黃茂生所留之款項並非全為其戶內有投票權人,是其上開所述尚屬合理可採,則原起訴書前揭所認即屬有誤。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查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交付如前所述之款項,均是以每位有投票權人1,000 元為計以現金形式發放,與一般選舉活動中,單純發放供選民對於各候選人加深印象之贈品,諸如原子筆、涼扇、面紙、帽子等物客觀價值相較並非相當,且發放上開現金均是透過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等人,私下個別與各該投票權人見面交付及委託交付予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依目前社會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等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五、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所為行為階段之認定: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則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經查: ㈠證人林秀娘證稱:伊戶內有2 位投票權人,羅慶財交付2,000 元予伊收受時,用手對伊比2 的姿勢,伊就知道是要投給2 號候選人盧美穎,伊有說「好」等語(見他卷第111 至112 、115 至117 頁);證人黃益興證陳:伊戶內有7 位投票權人,羅慶財交付7,000 元予伊收受時,有說要支持2 號候選人盧美穎,伊沒有明講要把票投給盧美穎,有說會盡量幫忙等語(分別見他卷第125 至129 頁;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證人林英雪證陳:伊戶內有投票權且會投票的有4 個人,羅慶財交付4,000 元予伊收受時,有說每人1,000 元並要伊支持2 號盧美穎,伊只有說「好」,但沒明確說要將票投給盧美穎等語(見他卷第130 至131 、133 至135 頁);證人翁阿青證述:伊戶內投票權人有6個人,羅慶財有問伊 投票權人的人數並交付6,000 元予伊,且有說要投給2 號盧美穎,伊有說「好」,但沒有明講是否要將票投給盧美穎等語(見他卷第118 至119 、122 至124 頁),核與被告羅慶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稱其交付款項時,均有告知要支持盧美穎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45 頁)。則上開證人均已知悉交付款項之被告羅慶財係要求其等於行使投票權時,需支持候選人盧美穎,該等款項為要求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乃分別回覆「好」或「盡量幫忙」並收受,縱然並未明確承諾支持盧美穎,其等既已認識上開款項交付之目的進而收受其個人可取得款項,仍係與被告羅慶財形成意思合致而收受,而被告羅慶財所為即屬交付賄賂行為。 ㈡另依證人張素芳證述:伊戶內有3個有投票權並會去投票的 人,羅慶財交付3,000 元予伊收受時,有說是要將票投給2 號女性里長候選人等語(見他卷第107 至108 頁);證人黃何月雲證稱:伊戶內有2 個投票權人,一票1,000 元,羅慶財交付2,000 元予伊收受時,有說要將票投給盧美穎並指向路邊盧美穎的競選旗幟等語(見他卷第106 頁正反面);證人李麗雲證述: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有5 位,黃茂生前一天有問伊戶內投票權人之人數,之後一票1,000 元,交付5,000 元予伊收受時,有說里長拜託選女生,意思就是要投給現任女性里長盧美穎,因為該次里長候選人只有盧美穎1 位女生等語(見他卷第32至34頁);證人黃士育證陳:伊戶內確定有投票權人有5 人,黃茂生交付予伊的20,000元,其中包含伊個人及戶內投票權人共5 人,每票1,000 元之款項,其餘款項則是由伊以每一投票權人1,000 元再發放給其他里民,該些款項是要支持盧美穎等語(見他卷第37、45至47頁)。又被告黃茂生交付款項予被告羅慶財,與被告羅慶財於交付款項時,均有表示該筆款項之用途、目的,被告黃茂生於收取被告曾震脩交付款項時,亦知悉該款項是為候選人盧美穎賄選之用,均認定如前。則縱使證人黃茂生向被告曾振脩收取款項後,及證人張素芳、黃何月雲向被告羅慶財收取款項後,與證人李麗雲、黃士育及被告羅慶財向被告黃茂生收取款項後,均未有何表示,然其等既均已透過交付款項者告知而得悉款項係在要求支持盧美穎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進而收受其個人可取得款項,仍係與交付款項之人形成意思合致而為收受,而被告羅慶財、黃茂生、曾振脩各次所為即屬交付賄賂行為。 ㈢而本案是因證人A1收取被告黃茂生交付款項,被告黃茂生並表示需於里長選舉時支持盧美穎後,由證人A1持上開款項前往檢舉報案等情,業據證人A1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 至4 頁),則證人A1雖知悉被告黃茂生交付款項之目的係在為盧美穎選舉行賄,然由其嗣後即主動持取得之款項前往檢舉報案之舉動,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與被告黃茂生行賄之意思形成合致之意,此參以證人A1偵查中證稱:伊收受款項後,雖有說「好,好,好」,但不是真得要投給盧美穎,只是應付打發黃茂生的話等語(見他卷第15至18頁),更徵證人A1確實並無意以收受被告黃茂生交付款項,而與之行賄意思合致。從而,被告黃茂生向證人A1交付款項並表示該款項是為盧美穎選舉行賄之所為,僅止於被告黃茂生個人、單方面所為意思表示,而尚處於「行求」之階段。 ㈣至於被告黃茂生向被告曾振脩收取款項後,及證人張素芳、黃何月雲、林秀娘、黃益興、林英雪、翁阿青向被告羅慶財收取款項後,與證人李麗雲、黃士育及被告羅慶財向被告黃茂生收取款項後,其等均未將欲交付各該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可得之款項轉交或告知上情,應認為行賄者之單方意思表示,尚未到達上開各人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 ㈤另被告黃茂生收取被告曾振脩所交付100,000 元後,包含其個人可得之賄賂,雖共保留6,000 元,惟依前述,被告黃茂生係將其中3,000 元保留予他戶住在外地而會返回投票之投票權人,惟無證據足認被告黃茂生就此3,000 元行賄之事,已告知予該等居住外地之有投票權人,然參以被告黃茂生於本案既係負責行賄款項統籌運用之分配,其運用、預留該等款項有甚大之自由度,惟其除其個人及自己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賄款外,僅保留3,000 元作為向他戶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用,應係已有特定行賄對象及人數,但此部分款項之行賄,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該等有投票權之人,亦僅係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 六、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犯罪參與情節之認定: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而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案係由被告曾振脩提供行賄所需之金錢,交付予被告黃茂生分配運用,被告曾振脩主觀上即具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僅係並非由被告曾振脩直接與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接觸進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而係交由被告黃茂生負責計畫、運用於個別行賄,則被告黃茂生嗣後實際向何人以何種方式進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應均與被告曾振脩最初之預期及犯意相契合。再依前述,被告黃茂生於收受被告曾振脩所交付款項時,對於該款項係在為候選人盧美穎選舉行賄亦有認識,而其後亦確實基於與被告曾振脩為候選人盧美穎選舉行賄之相同目的,分別交付賄賂予證人李麗雲、黃士育、羅慶財及對證人A1提出賄賂而為行求,則其上開交付或行求賄賂,顯係基於共同與被告曾振脩交付、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由其負責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至被告曾振脩雖未實際參與交付、行求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前既已就行賄之犯罪計劃與被告黃茂生進行謀議,且提供行賄所需之款項予被告黃茂生運用,被告黃茂生嗣後更實際進行交付、行求賄賂之行為,足徵本案行賄之犯意非僅由被告曾振脩而起,其對於嗣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及足以左右他人是否犯罪之重要性,亦屬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黃茂生將收取自被告曾振脩之款項轉交予被告羅慶財時,即有委請被告羅慶財以該款項行賄之意,僅嗣後具體行賄之對象、方式,均由被告羅慶財擇定,故被告羅慶財嗣後實際向何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亦均與被告黃茂生原先之預期及犯意相契合;另被告羅慶財收受被告黃茂生交付之款項時,亦知悉該款項是為行賄之目的,且其後並確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賂予證人黃益興、林秀娘、林英雪、黃何月雲、張素芳、翁阿青等人,顯係基於共同與被告黃茂生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黃茂生就被告羅茂生交付賄賂予前揭證人之過程,雖亦未實際參與交付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前於交付款項予被告羅慶財時,已就行賄之犯罪計劃與被告羅慶財達成謀議,且交付行賄所需之款項予被告羅慶財用以行賄,被告羅慶財嗣後更實際有交付賄賂行為,足徵被告黃茂生對於被告羅慶財嗣後交付賄賂之實現,亦有不可或缺及足以左右他人是否犯罪之重要性,仍屬共同正犯。而被告曾振脩雖未曾就本案行賄之犯罪計劃與被告羅慶財有何直接接觸,難認其二人間就對上開證人交付賄賂有直接犯意聯絡,惟依前之認定,被告曾振脩與被告黃茂生間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黃茂生與被告羅慶財間亦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曾振脩雖未實際參與交付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本案行賄之犯意是因其而起,其後實際參與交付賄賂之行為人向何人行賄,自亦均與被告曾振脩最初之預期及犯意相契合,則其就被告羅慶財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自亦仍具備間接犯意聯絡,且對於嗣後交付賄賂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及足以左右犯罪與否之重要性,亦為共同正犯。 ㈣再依前述,被告曾振脩交付予被告黃茂生之賄賂款項;被告黃茂生交付予證人黃士育、李麗雲及被告羅慶財之賄賂款項;被告羅慶財交付予證人黃益興、林秀娘、林英雪、黃何月雲、張素芳、翁阿青之賄賂款項,其中均包含對上開交付賄賂款項對象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賂。且上開交付賄賂款項對象亦均知該等款項之性質,均是對於其等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用,然因尚未將之交付予該等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或告知上開賄選之情,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惟上開各交付賄賂對象既知其餘款項性質係在行賄之用,確予以收受,縱未明確表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仍足依其等客觀上收受之行為,甚至如前所述,證人林秀娘、黃益興、林英雪、翁阿青於收受款項時,紛紛表示「好」或「盡量幫忙」之舉,認其等有默示應允代為向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以行賄之意思,而與被告曾振脩,或與被告曾振脩、黃茂生,或與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間,對於上開預備交付賄賂行為,均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而收受上開款項以待交付。 七、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臺中市第二屆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曾振脩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及㈥至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同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則係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黃茂生就犯罪事實一㈠中收受被告曾振脩交付予其個人賄賂1,000 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犯罪事實一㈠中為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為他戶有投票權人預留賄賂而未交付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及㈥至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同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羅慶財就犯罪事實一㈣中收受被告黃茂生交付予其個人賄賂1,000 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中為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犯罪事實一㈥至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同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原起訴書雖就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認應構成同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惟檢察官業於審理中表示此部分可能構成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於當事人及辯護人,自得由本院逕予適用法律。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曾振脩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及㈥至、被告黃茂生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及㈥至、被告羅慶財就犯罪事實一㈥至之所為,依前所述,雖均同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同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然其等各次所為均是同時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部分已達於交付階段,部分仍在預備階段,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均僅論以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曾振脩、黃茂生就犯罪事實一㈠中,由被告黃茂生為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為他戶有投票權人預留賄賂以待交付,及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就犯罪事實一㈣中,由被告羅慶財為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以待交付,而犯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雖是同時預備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然因只侵害單一法益,亦應僅成立一罪。 四、而被告曾振脩、黃茂生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就犯罪事實一㈥至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曾振脩、黃茂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與被告曾振脩、黃茂生及證人黃士育就犯罪事實一㈡中,預備交付賄賂予證人黃士育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被告曾振脩、黃茂生及證人李麗雲就犯罪事實一㈢中,預備交付賄賂予證人李麗雲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就犯罪事實一㈣中,預備交付賄賂予被告羅慶財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與證人黃益興就犯罪事實一㈥中,預備交付賄賂予證人羅慶財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與證人林秀娘就犯罪事實一㈦中,預備交付賄賂予證人林秀娘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與證人林英雪就犯罪事實一㈧中,預備交付賄賂予證人林英雪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與證人黃何月雲就犯罪事實一㈨中,預備交付賄賂予證人黃何月雲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與證人張素芳就犯罪事實一㈩中,預備交付賄賂予證人張素芳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與證人翁阿青就犯罪事實一中,預備交付賄賂予證人翁阿青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而犯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各自行為,而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曾振脩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犯之罪;被告黃茂生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預備交付賄賂予其他有投票權人,及犯罪事實一㈡至所犯之罪;被告羅慶財就其於犯罪事實一㈣預備交付賄賂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及犯罪事實一㈥至所犯之罪,均是基於為候選人盧美穎選舉行賄之目的,而由被告曾振脩一次交付100,000 元予被告黃茂生行賄之用,被告黃茂生則另轉交44,000元予被告羅慶財及交付20,000元予證人黃士育,足見其等犯罪計劃原即欲一併對多數不特定投票權人行賄,嗣即於甚為密接之時間、地點,對於同次選舉,為如前述對於各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行為,且衡以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則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實行賄選,通常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侵害同一法益,如其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認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上開所犯之罪,均依接續犯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至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所犯前揭之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然觀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認立法者就此犯罪有預設必然具備反覆、延續實施犯罪之行為特徵,則原起訴書認此一犯罪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應有誤會。另被告黃茂生及羅慶財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原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曾振脩、黃茂生共同為他戶有投票權人預留賄賂3,000 元以待交付,因而犯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雖因檢察官有前述之誤認而未併予提起公訴,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行賄之犯罪事實依前所述,既與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經檢察官載明於公訴意旨之其餘行賄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按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甚明。而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就其等所犯之罪,均自本案偵查時即自白不諱,故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等三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三人均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公職人員選舉禁止行賄、收賄,被告曾振脩卻僅因顧及其與候選人盧美穎前有配偶關係,而其二人之女央求協助候選人盧美穎競選,即思以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方式,圖令候選人盧美穎當選,更邀集被告黃茂生協助其發放賄款行賄,而被告黃茂生更尋得被告羅慶財協助發放賄款,已嚴重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顯不足取。兼衡以被告三人犯後即知坦承犯行,且除被告黃茂生返還予被告曾振脩行賄剩餘款項20,000元外,被告黃茂生、羅慶財均已主動繳回所持有之賄款,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行賄之選舉為里長選舉,規模雖小,然被告曾振脩、黃茂生原以被告曾振脩所提供之100,000 元、或被告羅慶財以被告黃茂生轉交44,000元,若果均以每票1,000 元行賄而交付,所涉投票權人將高達數十人至百人之規模,相對於此等小規模選舉而言,影響甚重,然本案實際上完成交付賄賂者僅少數人,且被告曾振脩為本件賄選案件之起意者之犯罪情節,而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前均無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稱良好,暨被告曾振脩高職畢業、被告黃茂生初中肄業、被告羅慶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茂生、羅慶財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均未曾有刑案科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等所犯本案,固應予相當非難,然核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堪信應係一時失慮、衝動而為上開犯行,此外,其等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堪認其等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核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個別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對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予以宣告緩刑5 年、4 年、3 年。惟審酌被告曾振脩等三人所犯本案之情節,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12萬元、7 萬元、5 萬元,且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6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三人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九、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曾振脩等三人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或刑法第6 章之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曾振脩等三人個別犯罪情節,分別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至被告黃茂生、羅慶財所犯前開數罪之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執行之。 十、宣告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143 條之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其所收受之賄賂,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茂生、羅慶財其等個人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均經扣案,自應於其等本案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對於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復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其賄賂應附隨於投票受賄罪科刑或免刑判決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若受賄者所犯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雖得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其限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之範圍不同,如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業已查扣,在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開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之情形,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而被告曾振脩、羅慶財、黃茂生共同對證人張素芳、黃何月雲、林秀娘、黃益興、林英雪、翁阿青交付賄賂,及被告曾振脩、黃茂生共同向證人李麗雲、黃士育交付賄賂,而分別由上開證人個人收受之賄賂1,000 元,雖均經扣案,並均係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用以交付之賄賂,而證人張素芳、黃何月雲、林秀娘、黃益興、林英雪、翁阿青、李麗雲、黃士育等8 人收受賄賂,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85、1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迄今均未曾就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 至205 頁),揆諸前述,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分別於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主文項下,就與其等有關之上開交付賄賂金額宣告沒收之。 ㈢另上開證人張素芳、黃何月雲、林秀娘、黃益興、林英雪、翁阿青、李麗雲、黃士育及被告黃茂生、羅慶財等人,分別代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收取而預備交付如前所述之賄賂金額,及被告黃茂生向被告曾振脩所收取而預備交付予其他戶內有投票權人之賄賂3,000 元,與證人黃士育所收取預備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之里民之賄賂14,000元、被告羅慶財自被告黃茂生所取得款項,扣除其發放予證人黃益興、林秀娘、林英雪、黃何月雲、張素芳、翁阿青之款項,及其個人收受之賄賂與代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收取之賄賂後,剩餘之15,000元,均屬預備交付之賄賂,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分別於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主文項下,就與其等有關之上開賄賂金額宣告沒收之。 ㈣另證人A1主動提出供扣案之賄款5,000 元,為被告曾振脩、黃茂生共同用以行求之賄賂,雖被告曾振脩、黃茂生僅依接續犯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然並未因而否定其等對於證人A1行求賄賂之違法性或變更其等所交由證人A1收取之款項為賄賂之性質,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於被告曾振脩、黃茂生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之賄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賄賂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被告黃茂生業已返還予被告曾振脩之20,000元,雖未扣案,惟仍屬剩餘之被告曾振脩、黃茂生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且屬可替代之物,並無滅失之可能,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於被告曾振脩、黃茂生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應與被告黃茂生、曾振脩連帶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美穎原為臺中市石岡區九房里里長,亦係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里長選舉石岡區九房里里長候選人,共同被告曾振脩為其前夫,選前曾陪同被告至共同被告黃茂生住處尋求協助被告競選事宜,共同被告黃茂生亦表態同意支持被告,共同被告羅慶財則係前九房里里長。被告與共同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使其為一定之行使,然因選情激烈,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九房里里長,被告與共同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等人,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如前述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之行為,因認被告盧美穎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又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0、1548號判決意均同此意旨)。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盧美穎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共同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證人黃士育、李麗雲、A1、翁阿青、林英雪、林秀娘、黃益興、黃何月雲、張素芳等人之供述及其等所提出供查扣之賄賂款項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盧美穎對其參選103 年11月29日臺中市第二屆石岡區九房里里長競選,共同被告曾振脩為其前夫等情,固供認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行,辯稱:伊在選舉前並不知曾振脩出資賄選之事,選後才耳聞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替伊賄選遭羈押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盧美穎與共同被告曾振脩前為配偶關係,且被告盧美穎原為臺中市石岡區九房里里長,並登記參選103 年11月29日之臺中市第二屆石岡區九房里里長,而於上開選舉日前,共同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有如前「有罪部分」所述之行賄行為,為被告盧美穎所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堪認屬實。 ㈡而雖證人A1前於偵查中證陳:伊於半個月前就有聽到黃茂生說要買票,據伊所知,買票的錢是盧美穎娘家出的,因為半個月前有一次伊到黃茂生家中泡茶,聽到黃茂生當場問盧美穎錢是否備妥,盧美穎說已經準備好了、母親那邊準備好了,現場還有盧美穎的2 名男性樁腳等語(見他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賄選的錢應該是盧美穎這邊拿出來,因為盧美穎出來買票,錢就是從盧美穎這邊出來,伊之前稱選前一週,在黃茂生家聽到黃茂生問錢有沒有準備好,盧美穎回說準備好了,但是沒有講到具體金額或要做如何運用,伊也不清楚是什麼錢,因為伊認為跟自己無關,所以也沒有詳加詢問,現場也沒有拿錢出來,但黃茂生是說「如果沒買就不會中」後才問錢是否準備好,現場還有2 個人跟黃茂生的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至第167 頁反面)。然被告否認曾與共同被告黃茂生為前揭之對話,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茂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盧美穎在選前有找伊拜票,伊並沒有問盧美穎錢是否準備好或說沒有買就不會中,林文鴻都會跟著時任里長的盧美穎去拜訪伊,而盧美穎拜票時有說這次選舉很危險並哀求伊盡量幫忙,伊有答應協助,但盧美穎並沒有要伊買票,當時還有伊配偶跟林文鴻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至228 頁、第229 頁正反面、第232 頁);證人林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本案選前是鄰長,也是盧美穎的助選員,都是私底下協助盧美穎,並沒有登記,下班時段沒有加班的話,鄰長都會輪流跟盧美穎去拜票,晚上8 、9 點的時段通常都會有3 至5 人一起去,伊有跟盧美穎去黃茂生家中拜票過,過程中都沒有講到錢準備好了沒有、如果沒有買就不會中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反面至第247 頁),均與證人A1證述親自見聞被告於拜票過程中,共同被告黃茂生有向被告表示「如果沒有買就不會中」並詢問錢是否備妥,而被告回稱錢已備妥之情不符。且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對於該筆款項詳細情形,並非知悉,則證人A1所述是否確係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茂生探討行賄之事,即非明確。況證人A1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黃茂生、盧美穎沒有什麼交情,也沒有熟識到可以常常一起談話或談心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而選舉行賄事涉不法,且政府有關單位每每於重要選舉前,均透過各種管道密集宣導切勿行賄買票,檢調單位亦於選舉前夕,即致力於查緝賄選,是若非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應不至於就行賄之事任意聲張,而證人A1與共同被告黃茂生及被告間既非甚為熟識,則難想像共同被告黃茂生與被告,有可能於與其等不甚孰識之證人A1在場且屆至選舉前甚近時刻,肆無忌憚談論買票行賄之事,故單憑證人A1所述情節,尚難係被告盧美穎與共同被告黃茂生確有談論選舉行賄之事。 ㈢況證人即被告盧美穎之母親劉秀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知道盧美穎參選里長,因為要參選之前有向伊提起,而盧美穎選舉前有向伊說選舉還缺一些錢,要向伊借錢,盧美穎有向伊說要借款具體金額,伊便叫盧美穎的姐姐盧美璉匯款給盧美穎,是從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的,伊共借2 次,一次是在103 年9 月11日,另一次是選舉後借100,000 元,並沒有以現金方式交付給盧美穎,且除了選舉借錢給盧美穎外,跟盧美穎間並沒有其他金錢往來,而伊不知給盧美穎的錢實際上如何運用,每次盧美璉匯款後都會告知伊,但伊不會另外通知盧美穎,因為伊認為盧美璉就會向盧美穎提起,至於臺灣銀行帳戶只是定存帳戶,與盧美穎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21 頁);而證人即被告盧美穎胞姐盧美璉亦證陳:伊知道盧美穎參選里長的事,盧美穎有向母親劉秀六借錢,由伊持母親存摺、印章辦理匯款,但伊不知道盧美穎向劉秀六如何借款,都是由盧美穎自己向劉秀六說明,伊也不會問盧美穎借款目的,103 年選前盧美穎有向伊提起要向母親借款,伊要盧美穎自己向母親提,之後伊有於103 年9 月11日、12月5 日各匯款100,000 元至盧美穎郵局帳戶,但不知道各筆款項用途,只是知道大概是跟選舉有關,伊每次匯款後都會通知盧美穎,而103 年9 月11日伊同時有向母親調100,000 元,至於伊本身並不會匯款給盧美穎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至225 頁),核與被告於桃園永安郵局之金融帳戶,確於103 年9 月11日、12月5 日,分別有以「盧美璉」名義存入之款項100,000 元相符(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徵前揭證人之證述屬實。另證人劉秀六開立之金融帳戶有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4頁),再觀諸證人劉秀六上開金融帳戶103 年9 月至12月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0 、114 、121 頁),郵局帳戶於選前支出款項情形,係與本案選舉時隔逾2 月,且參以該帳戶於選後亦有數次規律、同等金額提領情形,難認該些款項之支出與被告參選有關,至證人劉秀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交易情形,更與被告無涉,另證人劉秀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雖於本案選舉前另有數次提款紀錄,然若與該帳戶於本案選舉後至103 年12月間,亦有數次規律、同等金額提領情形互核,則前揭選前各次提款情形亦尚難認係與被告盧美穎有關,甚或是交由被告盧美穎進行賄選之用。再綜核上開所述,被告盧美穎於本案選舉前,僅於103 年9 月11日,透過證人盧美璉匯款上開100,000 元作為參選之用,惟被告接受上開匯款之時間,與本案選舉或共同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行賄,均有逾2 月時間之間隔,且被告接受上開匯款後,旋於103 年9 月19、29日以現金提領或劃撥方式支出該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難認該筆款項於上開行賄款項有何關聯性。從而,前揭證人A1所陳被告盧美穎與共同被告黃茂生談及於選前一週買票與是否備妥款項、款項來源為被告盧美穎母親等情,尚乏其他足資為補強之證據。 ㈣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振脩始終均證陳:伊用以行賄之款項是取自其任職工廠內未入帳之款項,包含其私下接外務收取費用以及工廠販售鐵屑所得,伊貼外務一次約800 元,販賣鐵屑則約為7,000 至8,000 元或是10,000元,是請工廠會計幫忙預留等語(分別見他卷第148 、154 頁;本院卷第38、235 、239 頁),另證人即在共同被告曾振脩工廠任職之會計江秀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自921 地震前到104 年1 月間,均係在曾振脩的工廠上班,登記負責人為曾月芬,但曾振脩是現場管理者,伊職務內容包含現場作業以及會計,工廠貨款都是向廠商請款後取得支票,再將支票存入金融帳戶內,但曾振脩自己會接外務收取現金,以及販售工廠鐵屑,都是收受現金且沒有入到公司帳務,曾振脩於103 年選舉前,確實曾經要伊預留100,000 元,伊則從辦公室抽屜數100,000 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而證人江秀景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振脩或被告間,僅曾有職務上之隸屬關係,且其於到庭作證時,已不具備此等職務關係之身分,則難認其上開證述有何願冒遭以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附和共同被告曾振脩或迴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江秀景所述應為可採。從而,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振脩、證人江秀景所述情節,堪信於本案選舉前,共同被告曾振脩確曾委請江秀景自其獨自招攬外務或販賣鐵屑所得款項中,預留100,000 元之情。至上開二證人就上開款項細節所為證述,諸如是否包含500 元、100 元面額鈔票、如何包裝、綑綁及交付等情,雖稍有出入,甚至與嗣後查扣之賄款均為面額1,000 元之鈔票不符,然衡以證人江秀景其職務內容係兼任會計業務,且其任職時間甚長,處理金錢事務乃屬其日常業務之一,則其對於此次預留款項之內容,是否確能清楚記憶,並非無疑;另上開款項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振脩承攬外務、販售鐵屑所得,佐以其所陳接外務、販賣鐵屑金額,堪認此一款項應是經過一段時間之累積,則其對於委請證人江秀景預留上開款項之細節,亦難期待能有深刻之記憶,自難僅憑上開二證人所述枝節事項互有齟齬,驟認其等證述均非屬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振脩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委請江秀景預留款項後幾天後才將錢交給黃茂生,其間伊有將其中500 元、100 元換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237 頁、第239 頁正反面),則共同被告曾振脩既非委請江秀景預留上開款項後,旋即轉交予共同被告黃茂生,其間並曾由其將款項中小額現金進行替換,自亦難以嗣後扣案賄款均為面額1,000 元鈔票,遽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振脩之證述不實。 ㈤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振脩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伊於103 年9 月時,有借用款項,利息以每10日計,利率甚高,迄今尚未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核與其於另案警詢中指證其借用甚高利率貸款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06 、207 頁),則曾振脩確實於本案選舉前,即已尋求甚高利率之貸款以彌補其資金缺口。且衡以常情,倘非有必要,如於日常生活中急需用款,通常均會先嘗試向週遭親友借調,或向金融機構申貸,而非直接向其他私人借款並負擔甚高利率,又縱已窮途末路而需向其他私人貸得利息甚高之借款,亦必儘速清償本金及累計之利息,否則,一再拖欠而按期累積之高額利息,不啻將成為本金以外之另一重大財務負擔,而曾振脩於選舉前之103 年9 月借款後,迄今均未能清償,足見其財務狀況確非理想,始於借款後經過甚長時間,均未能還清借款。惟曾振脩之財務狀況雖非理想,然是否與其確無力出資為被告盧美穎參選行賄,及前揭行賄資金是否由被告盧美穎所支應,並無必然關係,且依前述,共同被告曾振脩於選舉前夕,確有委請證人江秀景預留款項,則自難僅以共同被告曾振脩斯時財務狀況不佳,驟為不利於被告盧美穎之認定。 ㈥又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盧美穎與共同被告曾振脩前為配偶關係,且被告盧美穎亦自承:伊與曾振脩一直有互動,但因為曾振脩的弟弟有參選,所以曾振脩都私底下協助伊競選等語,並以選舉行賄風險甚高,常具有相當組織性、計畫性,則共同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等人選前,應有與被告磋商行賄之利弊得失,而認被告應有授意或容許前揭共同被告行賄之情形。然日常生活中,亦不乏有支持某一候選人者,於該候選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私下為該候選人參選行賄,故自難以本案被告盧美穎之支持者即共同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於客觀上確有行賄之舉,直接推斷被告盧美穎事前知悉他人行賄之情,甚或授意、容任他人為其行賄。且共同被告曾振脩為被告盧美穎參選行賄,是因其女要求協助,惟因曾振脩之弟曾振信亦登記參選,曾振脩不便公開為被告盧美穎協助競選,始萌生將款項交由共同被告黃茂生全權統籌分配運用等情,均據證人曾振脩供述明確(分別見他卷第148 至149 頁、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233 頁反面至第234 頁、第237 頁);證人即被告盧美穎與共同被告曾振脩之女曾圓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知道母親盧美穎與叔叔曾振信都有參選里長,伊因為覺得盧美穎這次參選比較危險,所以有請父親曾振脩幫盧美穎,伊不知道曾振脩要怎樣協助盧美穎,但都是私底下協助,不然阿公會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正反面、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第178 至180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茂生亦證稱曾振脩曾告知小孩要求協助被告參選,因此決意出資為被告盧美穎行賄,業如前述,參以本案前經認定交付、行求賄賂之經過,除交付賄賂款項予共同被告黃茂生外,共同被告曾振脩均未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有何直接交付、行求賄賂之行為,足證證人曾振脩所述其受女兒央求,惟內心存有顧慮及起意行賄之情節屬實。則被告盧美穎與共同被告曾振脩間雖曾有配偶之關係,且選前亦有私下協助被告盧美穎競選之情形,然仍與被告盧美穎是否知悉共同被告曾振脩決意行賄,尚無必然關聯。 ㈦且前揭行賄之事並未告知被告盧美穎或證人曾圓恩乙節,均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振脩供述甚明(見他卷第148 、154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茂生證陳:伊不知道曾振脩交付之100,000 元來源為何等語(見他卷第88頁、第164 頁反面;本院卷第36、23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慶財證述:黃茂生交付款項給伊時,並沒有說款項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244 頁);證人曾圓恩另證陳:伊與盧美穎都是事後才知道曾振脩行賄,伊之前與盧美穎同住時,雖有向盧美穎說過伊有請曾振脩協助競選,但伊沒有要求曾振脩如何協助,也不知道曾振脩要怎樣協助,更沒有向盧美穎轉達曾振脩如何協助競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178 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則被告盧美穎於本案發生前,對於上開共同被告行賄之舉是否知情,或事前與該等共同被告有無磋商、協議,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而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僅能證明上開共同被告前述行求、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之事實,尚非得據以證明被告盧美穎對於上開行賄情節有事前參與謀劃,甚至出資行賄,而與前開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有前揭證人A1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資為補強,且證人A1所為證述亦難認被告盧美穎及共同被告黃茂生有談論行賄之事,難為不利於被告盧美穎之認定,又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均尚不足資為補強佐證或單獨證明被告盧美穎對於共同被告曾振脩、黃茂生、羅慶財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何事前同謀及對於該犯行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或係分擔實施何等行為,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盧美穎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盧美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後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