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文銀(NONG VAN NGAN) 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89號、第2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農文銀殺人,處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農文銀係越南籍, 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由天壇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壇公司)仲介,入境我國在苔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苔曙公司)工作,與越南籍而同屬苔曙公司之外籍勞工鄭越進、黎庭歡及同屬越南籍之外籍勞工鄧文煌、楊青河、阮文重, 於104年8月9日下午某時,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越小吃店之營業餐廳內聚餐飲酒。裴春得亦係越南籍,於102年3月4日經由天壇公司之仲介, 入境我國在和裕企業社工作,與同屬越南籍之外籍勞工阮德英、何文平、阮世松、阮友勝、阮文定(阮文定於102年2月21日經由亞興有限公司之仲介,入境我國在鏈發射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鏈發公司】工作;阮文定與鄧文煌同屬鏈發公司之員工)等人,於104年8月9日下午某時, 亦至台越小吃店之包廂內聚餐飲酒。席間,裴春得自其包廂內走至營業餐廳內向鄧文煌等人敬酒,並經由鄧文煌之介紹與鄭越進認識。詎裴春得於交談期間,因對鄭越進有辱罵之言語,引起鄧文煌之不悅,雙方因此於104年8月9日16時46分, 開始發生衝突推擠。農文銀旋至台越小吃店之櫃檯左後方之廚房,拿取置於牆壁工具架上之剪刀1支, 嗣經台越小吃店之老闆林瑞昌、老闆娘陳氏鶯等人之阻擋分隔,始將裴春得等一夥人分隔至包廂內,另將鄧文煌等一夥人分隔至台越小吃店之櫃檯前方走道處。惟裴春得嗣仍自其包廂內衝出,走進櫃檯左後方廚房處,欲進行鬥毆。農文銀斯時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剪刀,自櫃檯前方走道處衝至櫃檯左後方廚房處,乘在場之人在拉扯、扭打及勸阻之際,由裴春得之右方將剪刀朝裴春得之右外側胸部下方近腹部處,刺入裴春得之右側肋膜腔內,刺傷右側肺臟下葉後,刺穿右側橫膈膜,並刺入腹腔刺穿右側肝臟及刺傷右側腎上腺,造成裴春得右側後腹腔出血及體腔內大量出血。雖經送醫急救治療,仍因肝臟及肺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 而於104年8月9日23時56分不治死亡。農文銀於刺殺裴春得後,仍持剪刀欲衝入台越小吃店內,然經黎庭歡阻擋始未進入,嗣遭黎庭歡推上鄭越進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座而離開現場。農文銀刺殺裴春得之剪刀,則遭黎庭歡搶下丟棄在台越小吃店招牌附近馬路上。農文銀返回居留處所,於更換衣物後,即北上新竹地區欲逃亡藏匿。嗣經警循線策動,始自行至警局投案。 二、案經裴春得之胞姊裴氏容訴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鄧文煌、楊青河、鄭越進、賴雅鉉、林瑞昌、陳氏鶯、阮氏松、阮友勝、阮德英、何文平、黎庭歡、阮文重、阮文定於警詢中之證言,因被告農文銀與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農文銀固坦承有持剪刀刺死被害人裴春得之事實,惟矢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因與被害人裴春得起衝突,而當時伊又喝醉酒,才持剪刀剌被害人裴春得,伊不是故意要殺害被害人裴春得云云。 ㈡經查:被告農文銀業已坦承其有持剪刀刺死被害人裴春得之事實,並經證人林瑞昌、陳氏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鄧文煌、楊青河、鄭越進、阮氏松、阮友勝、阮德英、何文平、黎庭歡、阮文重、阮文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武文水、賴雅鉉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剪刀1支、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可資佐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剪刀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之刑案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監視器檔案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裴春得生前因右外側胸部下方近腹部處被銳器刺傷,及刺入右側肋膜腔內,刺傷右側肺臟下葉後,刺穿右側橫膈膜,並刺入腹腔刺穿右側肝臟及刺傷右側腎上腺,造成右側後腹腔出血,刺入方向以被害人方位而言,由右往左側面刺入,造成體腔內大量出血,雖經送醫手術治療,但終因肝臟及肺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一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師解剖報告書附卷可考。是被害人裴春得之死亡,確係由被告農文銀持剪刀所殺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本案被告農文銀持剪刀刺向被害人裴春得之右外側胸部下方近腹部處,及刺入右側肋膜腔內,刺傷右側肺臟下葉後,刺穿右側橫膈膜,並刺入腹腔刺穿右側肝臟及刺傷右側腎上腺,造成右側後腹腔出血,刺入方向以被害人方位而言,由右往左側面刺入,造成體腔內大量出血,雖經送醫手術治療,但終因肝臟及肺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一情,已詳如上所述。查人之胸部、腹部、肺臟、肝臟及腎上腺,為人身體之重要部位,持剪刀刺入,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農文銀持剪刀往被害人裴春得上開重要部位刺入, 被害人裴春得於7小時即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農文銀下手之重顯而易見,難謂無殺人之犯意。是被告農文銀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而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其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農文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查被告農文銀於犯本案時,已因酒精中毒,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久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1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農文銀與被害人裴春得同係越南籍之同胞,均係進入境臺灣辛苦工作之外勞,其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於飲酒後僅因被害人裴春得對被告農文銀之友人鄭越進有辱罵之言語引起鄧文煌不悅而發生衝突,竟持剪刀殺害被害人裴春得,奪走被害人裴春得之寶貴性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並致被害人裴春得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所為深值非難,並斟酌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裴春得之家屬和解獲取諒宥,兼衡被告農文銀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手段殘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剪刀1支,雖係被告農文銀為本案殺人犯罪所用之物 ,然為台越小吃店老闆林瑞昌所有,並非被告農文銀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農文銀供述在卷,且非違禁物,自無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除護照外均非被告有,而上開扣押物品均非與被告農文銀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是上開扣案物,亦均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農文銀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殺害被害人裴春得後, 遭黎庭歡推上鄭越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座而離開現場,約20至30分鐘後,在距離台越小吃店約300、400公尺遠之某檳榔攤附近遇見被害人阮文定,被告農文銀因認為被害人阮文定係被裴春得之一夥,竟又另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刀子(未扣案)1支由上往下砍殺被害人阮文定,幸經被害人阮文定往後退避,因而僅致被害人阮文定受有下巴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農文銀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如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起訴,嗣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然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農文銀涉犯殺人未遂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阮文定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證,及被害人阮文定受傷之照片為據。訊據被告農文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子殺傷被害人阮文定,惟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與被害人阮文定發生口角,伊不小心刮傷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農文銀確係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子殺傷被害人阮文定,致被害人阮文定下巴受有割傷之傷害,業據被告農文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阮文定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無訛, 復有被害人阮文定受傷之照片2幊足憑。是被害人阮文定之上開傷勢,確係由被告農文銀持刀子所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玆應審究者,係被告農文銀究係基於傷害或殺人之故意為之?查被告農文銀與被害人阮文定並無深仇大恨,其持刀子砍傷之部位並非要害,而係在被害人阮文定之下巴,且被害人阮文定之傷害僅係輕微之皮肉傷,並未就醫治療,故被害人阮文定並未提出診斷書證明其受傷之情形,其於警詢時亦未提及對被告農文銀提起告訴之事,於檢察官104年8月10日及104年9月25日偵查中均明白表示其沒有要對被告農文銀提起傷害告訴之事,顯見其受傷之程度甚輕。另證人即被害人阮文定於104年8月10偵查中證稱:「我要回公司路上,農文銀看到我,就拿刀子刺我下巴,接著就說我誤會了等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確實有受傷,被告有拿刀子起來揮舞,有傷到我,但是我覺得那是誤會,被告不是要傷我。我的下巴受到外傷而已,現在已經好了,我沒有去醫院驗傷。我沒有想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我要撤回告訴。」等語。在在顯示,被告農文銀並無致被害人阮文定於死之故意,若被告農文銀係有意要殺害被害人阮文定,何以持刀時不像之前刺死被害人裴春得一樣往重要部位猛刺,反而係往被害人阮文定之非重要部位揮舞,而且在被害人阮文定受傷仍在現場時,並未繼續對被害人阮文定動手。是被告農文銀辯稱其無殺死被害人阮文定之故意等語,尚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農文銀與被害人阮文定平日並無重大仇隙,本案係因被害人裴春得對被告農文銀之友人鄭越進有辱罵之言語引起鄧文煌不悅而發生衝突所致,與被害人阮文定無關,被告農文銀殺害之對象係被害人裴春得,並非被害人阮文定。且依案發經過、被告農文銀行為前後之情形、被害人阮文定所受之傷勢等各情,仍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農文銀有致被害人阮文定於死之殺人故意。反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農文銀於案發之際,僅有傷害被害人阮文定之故意。是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農文銀有殺人故意之確信,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核被告農文銀對被害人阮文定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農文銀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五、被告農文銀對被害人阮文定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害人阮文定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對被告農文銀提起告訴之事,於檢察官104年8月10日及104年9月25日偵查中均明白表示其沒有要對被告農文銀提起傷害之告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沒有想要對被告農文銀提出告訴,其要撤回告訴等語。從而,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農文銀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巫政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