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宗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謝郭秀英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同案被告蔡學輝為協禧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兼發言人、同案被告陳文吉與被告俞宗碧係股市炒手、同案被告全偉成為香港阜豐集團(下稱阜豐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吳鈺鈴則為香港阜豐集團臺灣區代表。上開6 人均明知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規範,卻共謀以相對交易方式直接或間接拉抬股價。緣協禧公司股票係於證券交易所即櫃臺買賣中心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渠等6 人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協禧公司於上櫃市場股價之犯意,為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竟製造協禧公司股票有外資進場買進而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於民國94年4 、5 月間,在阜豐公司辦公室,由被告俞宗碧、同案被告吳鈺鈴居間牽線同案被告全偉成與同案被告謝郭秀英、蔡學輝、陳文吉等人結識,再由同案被告謝郭秀英指示同案被告蔡學輝負責以協禧公司名義與阜豐公司簽訂股價拉抬協議書(TermSheet ),並由同案被告陳文吉為協禧公司之代理人,代表協禧公司簽約,雙方約定以每股新臺幣(除有特別註明幣別外,下同)15.5元為底價,計畫由阜豐公司利用外資法人之名義,經由證券交易之上櫃市場公開買入8,000 張協禧公司股票,該8,000 張協禧公司之股票則擬由同案被告謝郭秀英所能掌控之人頭帳戶經由證券交易市場賣出,同案被告全偉成、吳鈺鈴所屬之阜豐公司為避免協禧公司藉此機會「倒貨」而受有價差之損失,遂協議由協禧公司提出擔保股價下跌風險控管之保證金,並作為補足市價與合約底價之差價會算金,雙方約定由同案被告謝郭秀英提出擬購入股票總金額半數作為擔保,以購買阜豐公司基金之名義匯至香港提交阜豐公司質押保證,再由阜豐公司從香港匯入購股資金,藉由外資銀行以外資法人名義進場買進協禧公司股票,同案被告謝郭秀英即指示同案被告蔡學輝全權負責處理股票賣出事宜,並授權同案被告陳文吉代表協禧公司參與此項相對交易。謀議既定,同案被告全偉成於94年5 月底某日時許,經由同案被告吳鈺鈴通知阜豐公司初期擬下單買進協禧公司股票 2,400 張之訊息後,同案被告吳鈺鈴旋以電話通知被告俞宗碧,被告俞宗碧再轉知同案被告陳文吉,陳文吉旋通知同案被告蔡學輝,蔡學輝請示同案被告謝郭秀英意見後,即指示不知情之陳彩虹以同案被告陳文吉之名義,分別於94年5 月31日、同年6 月3 日匯出美金62萬元(匯款分為2 筆),充為協議中之差價保證金,阜豐公司收受上開保證金後,旋由香港將購股資金匯入我國由外商經營之匯豐銀行、德意志銀行等託管帳戶伺機購入協禧公司股票,同案被告全偉成旋轉知同案被告吳鈺鈴,再由吳鈺鈴轉知被告俞宗碧,被告俞宗碧再轉知同案被告陳文吉,於上櫃市場交易時間內,在證券交易之上櫃市場掛賣出已鎖定張數、價格之協禧公司股票,由同案被告陳文吉利用同案被告謝郭秀英所交付控制下之亞達投資公司及不知情之林美棉、賴惠妙等人頭帳戶,於上櫃市場掛賣出協禧公司股票,再由被告俞宗碧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吳鈺鈴,吳鈺鈴再轉知同案被告全偉成由阜豐公司以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商、港商德銀德意志銀行之名義,於設定之價格區間內,於相同時間,以相同數量、價格自外資託管帳戶承接公司派賣出之協禧公司股票而同時為相對成交行為,雙方即自94年6 月2 日至同年6 月9 日止,在15.85 至16.50 的價格區間內,由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商買入690 張、德銀德意志銀行買入1,710 張協禧公司股票。渠等6 人即以上開方式,意圖抬高協禧公司股價,於公開市場,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賣之相對成交行為,而直接或間接操縱協禧公司於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而製造協禧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吸引散戶注意,藉此拉抬炒作協禧公司股價,而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俞宗碧上開所為,係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經查:於94年間,黃嘉敏因堃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昶公司)股票成交量低迷,且股價低於該公司93年度發行流通在外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價格,為避免94年度到期時投資人不願將公司債轉換為股票而向堃昶公司申請贖回,及堃昶公司計畫辦理私募資金之需求,遂與黃啟洲及本件被告俞宗碧意圖拉抬堃昶公司於上櫃市場之股票價格,由被告俞宗碧引薦吳鈺鈴與黃啟洲認識,渠等3 人並約定朋分仲介利益(即佣金)600 萬元,由黃啟洲與吳鈺鈴居間協調,並向黃嘉敏傳達投資意向書之內容及執行細節後,黃嘉敏、黃啟洲、吳鈺玲、全偉成及被告俞宗碧,即共同基於通謀買賣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黃嘉敏代表堃昶公司與全偉成在堃昶公司簽訂投資意向書(Term Sheet),由阜豐公司以外資法人名義買入堃昶公司股票,以製造外資法人看好堃昶公司股價之假象,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及買進,約定以每股15元為底價,由堃昶公司派利用可控制之人頭帳戶相對出售約8,000 張堃昶公司股票,而相對出售股票所得資金之半數,須匯款至阜豐公司指定之帳戶,以申購阜豐公司「Descartes Athena Fund SPC 」基金為名,作為該股權投資合約執行後股價下跌風險之保證金。黃嘉敏另授權黃啟洲代表堃昶公司對外與吳鈺鈴聯絡,由黃啟洲事先以電話通知吳鈺鈴,將於上櫃市場賣出堃昶公司股票之時間、數量及價格,吳鈺鈴即轉知全偉成,再由全偉成負責之阜豐公司以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及德商德意志銀行等名義,於設定之價格區間內,於相同之時間,以相當之數量、價格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阜豐公司自94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委託外資法人匯豐銀行託管高盛買進堃昶公司股票2,089 張,買進價格介於每股13.8元至15.6元之間;自94年4 月20日至94年6 月16日止委託德商德意志銀行買入堃昶公司股票5,911 張,買進價格介於每股13.95 元至16元之間,阜豐公司透過外資法人累計買進8,000 張堃昶公司股票。而此期間堃昶公司派依約定,分別由不知情之周祝民帳戶賣出12張、胡秀娥帳戶賣出1,249 張、黃嘉豪帳戶賣出3,581 張、楊佳慧帳戶賣出1,726 張、蔡慧貞帳戶賣出1,019 張堃昶公司股票,累計黃嘉敏順利相對交易出脫堃昶公司股票7,587 張。黃嘉敏再依約定分別於94年4 月20日匯款美金493,107.27元、於94年4 月28日匯款美金659,329.73元、於94年9 月20日匯款美金438,162 元,總計匯款美金159 萬599 元(即阜豐公司買進堃昶公司股票價格之半數)至阜豐公司指定之美國渣打銀行帳戶101-WA-0 00000-000帳號,轉存入阜豐公司第112043號帳戶,作為相對購買阜豐公司所銷售境外基金之代價。是被告俞宗碧就堃昶公司部分所為,亦係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6 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俞宗碧就協禧公司所為之犯罪事實,與其上開就堃昶公司部分所為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前之舊法時期,且犯罪時間相重疊、緊接(堃昶公司係於94年4 、5 月間、協禧公司係於94年5 、6 月間),操控股票股價之方法如出一轍,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俞宗碧就堃昶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656 號於96年6 月11日偵查終結而起訴,於同年月17日繫屬於本院,然檢察官又就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件犯罪事實,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841 號偵查終結,向本院起訴,並於96年8 月1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字第4 號卷95頁反面),是本件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