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李迪光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王景洽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吳中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許清順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林志忠律師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林正賢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劉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劉文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智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怡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晉翔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筑雯 被 告 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柏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罡竹 被 告 億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沁濰 被 告 開盛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光福 被 告 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璧嫣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三大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珠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32 號、第15385 號、第15387 號、第17972 號、第18633 號、第24054 號、第24055 號、104 年度軍偵字第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5375 號、第25376 號、第25378 號、第25763 號、第26582 號、第27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光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二、李迪光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三、王景洽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四、吳中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五、億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三)。 六、劉文雄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七、賴怡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八、許清順犯如附表二編號2 、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九、林正賢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十、林柏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十一、億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十二、劉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十三、智輝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十四、晉翔科技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十五、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十六、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十七、三大科技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十八、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十九、許清順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㈢)無罪。 二十、開盛新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身分說明: 李迪光前係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嗣改隸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下稱:生製中心】)第209 廠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技術員,擔任第310 、606 等庫房庫儲管理人員,負責購案承商交貨之接收、協驗、送樣、儲存、保管、退樣、清點、撥發及執行其他上級長官交付之任務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中央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光明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億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嶸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 號1 樓開盛新有限公司(下稱開盛新公司,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之實際負責人。王景洽係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實際營運處所為桃園市○○區○○路00號)工程事業管理處副工程師,負責備標、簽約及後續催料等工作,中興電工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得標國防部軍備局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後,並由王景洽負責該標案業務。吳中傑係億嶸公司機械修護員,負責雲豹戰車底盤、引擎動力之保固維修工作,平日則駐點在生製中心第209 廠廠區內。劉文雄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劉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劉鐵公司)之代表人,賴怡安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智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輝公司,已解散,清算中)、鴻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軍公司)之代表人,許清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晉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翔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福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9 三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正賢自100 年、101 年間起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柏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鍛公司)之代表人。 二、中興電工公司於101 年1 月31日標得國防部軍備局公告辦理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後,由億嶸公司執行組裝測試及管理,並將其中之燃油系統分包予劉鐵公司。李迪光、張光明均明知李迪光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具有負責交貨接收、會同驗收、庫儲管理等法定職務,並需於職務上所掌之生製中心第209 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核章、簽名,以審核廠商有無於契約所訂交貨期限內提交履約,其職權內容對於廠商驗收是否合格、應否裁罰逾期違約金,具有直接影響,而與張光明、億嶸公司具有顯然之利害關係。詎張光明為謀求李迪光於執行動力底盤系統乙項之接收、會驗等職務時,適時給予必要協助,以俾順利驗收付款,竟於101 年6 月間,基於對於李迪光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央請李迪光為億嶸公司介紹上、下燃油箱之焊工,並以介紹費為掩飾,約定每完成焊接1 個上燃油箱之帳面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200 元、1 個下燃油箱之帳面工資為9,200 元,張光明合計應支付每組上、下燃油箱之帳面焊接工資1 萬6,400 元予李迪光,扣除李迪光實際轉付焊工之薪資1 萬2,000 元,每組差額4,400 元則歸李迪光取得,李迪光則明知張光明央請其介紹上、下燃油箱之焊工,並以介紹費為掩飾之目的乃為冀求李迪光對動力底盤系統乙項之接收、會驗為必要協助,竟仍介紹第209 廠系統整合所之焊接雇員柯利芳、林政萬及陳玉峯,至劉鐵公司位在臺中市東區之工廠進行上、下燃油箱焊接工作。嗣柯利芳等3 人自101 年間起,利用下班時間至劉鐵公司進行上、下燃油箱焊接,並於完成數10組不等時,由劉鐵公司人員開立「送貨單」載明完成件數予柯利芳等3 人持向李迪光請款,李迪光再轉向億嶸公司請款,並由不知情之億嶸公司財務主任林奕彤依張光明指示,依據送貨單所載組數換算每組1 萬6,400 元工資,以現金支付李迪光。林奕彤並將李迪光歷次請款紀錄於會計帳冊、傳票上,登載摘要為「(李迪光)」,嗣於102 、103 年間,應李迪光要求而將上開記載改為「劉鐵公司」,企圖隱匿李迪光收賄事證,李迪光因此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收受賄賂之行為: ㈠於101 年7 月30日,柯利芳等3 人完成14組上、下燃油箱,並以劉鐵公司開立之出貨單持向李迪光請款。嗣於同年8 月14日,經張光明指示林奕彤支付22萬9,600 元現金予李迪光。李迪光將16萬8,000 元交由柯利芳等3 人,其餘6 萬1,600 元則由李迪光取得。 ㈡於101 年8 月31日,柯利芳等3 人完成20組上、下燃油箱,並以劉鐵公司開立之出貨單持向李迪光請款。嗣於同年9 月10日,經張光明指示林奕彤支付32萬8,000 元予李迪光。李迪光將24萬元交由柯利芳等3 人,其餘8 萬8,000 元則由李迪光取得。 ㈢於101 年9 月25日,柯利芳等3 人完成22組上、下燃油箱,並以劉鐵公司開立之出貨單持向李迪光請款。嗣於同年10月5 日,經張光明指示林奕彤支付36萬800 元予李迪光。李迪光將26萬4,000 元交由柯利芳等3 人,其餘9 萬6,800 元則由李迪光取得。 ㈣於101 年12月25日,柯利芳等3 人完成30組上、下燃油箱,並以劉鐵公司開立之出貨單持向李迪光請款。嗣於102 年1 月3 日,經張光明指示林奕彤支付49萬2,000 元予李迪光。李迪光將36萬元交由柯利芳等3 人,其餘13萬2,000 元則由李迪光取得。 ㈤於102 年1 月15日,柯利芳等3 人完成10組上、下燃油箱,並以劉鐵公司開立之出貨單持向李迪光請款。嗣於同年2 月1 日,經張光明指示林奕彤支付16萬4,000 元予李迪光。李迪光將12萬元交由柯利芳等3 人,其餘4 萬4,000 元則由李迪光取得。 ㈥於102 年4 月20日,柯利芳等3 人完成32組上、下燃油箱,並以劉鐵公司開立之出貨單持向李迪光請款。嗣於同年4 月23日,經張光明指示林奕彤支付52萬4,800 元予李迪光。李迪光將38萬4,000 元交由柯利芳等3 人,其餘14萬800 元則由李迪光取得。 ㈦於102 年8 月27日,柯利芳等3 人完成45組上、下燃油箱,並以劉鐵公司開立之出貨單持向李迪光請款。嗣於同年8 月27日,經張光明指示林奕彤支付73萬8,000 元予李迪光。李迪光將54萬元交由柯利芳等3 人,其餘19萬8,000 元則由李迪光取得。 ㈧於103 年4 月2 日,柯利芳等3 人完成30組上、下燃油箱,並以劉鐵公司開立之出貨單持向李迪光請款。嗣於同年4 月7 日,經張光明指示林奕彤支付49萬2,000 元予李迪光。李迪光將36萬元交由柯利芳等3 人,其餘13萬2,000 元則由李迪光取得。 ㈨於103 年9 月1 日,柯利芳等3 人完成39組上、下燃油箱,並以劉鐵公司開立之出貨單持向李迪光請款。嗣於同年9 月2 日,經張光明指示林奕彤支付63萬9,600 元予李迪光。李迪光將其餘46萬8,000 元交由柯利芳等3 人,其餘17萬1,6000元則由李迪光取得。 ㈩於104 年3 月14日,柯利芳、林政萬完成24組上、下燃油箱,並以劉鐵公司開立之出貨單持向李迪光請款。嗣於其後某日,經張光明指示林奕彤支付39萬3,600 元予李迪光。李迪光將28萬8,000 元交由柯利芳、林政萬,其餘10萬5,600 元則由李迪光取得。 李迪光即以上開方式,自101 年8 月間起迄104 年3 月間止接續接受張光明交付以「介紹費」為幌之現金,共計117 萬400 元。 三、中興電工公司標得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後,將其中空氣乾燥器部分分包給億嶸公司,而依約定中興電工公司應於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6 月15日期間內將第7 批之35套採購標的乙次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惟因囿於進口程序,第7 批空氣乾燥器未能於契約所訂之103 年6 月15日期限前全部交貨至第209 廠,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等相關規定辦理,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均明知上情,王景洽於103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5 分24秒以億嶸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迪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李迪光詢問王景洽是否請吳中傑將已完成驗收而尚未安裝之第6 批空氣乾燥器取出11套,再混入第7 批充數之事,王景洽告以「我在想應該來得及」等語,李迪光則再告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等語,王景洽則表示瞭解。嗣王景洽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0 分8 秒以億嶸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迪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 批再把它做個整理,好不好?」、「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李迪光應允,遂與非公務員之王景洽、吳中傑共同基於對於李迪光主管之事務,而圖利億嶸公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中興電工公司提交之第7 批空氣乾燥器數量僅有24套,不符契約所訂35套,實際短少11套,先由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工程管理處電機廠動力系統組副工程師盧繼於103 年6 月9 日第7 批裝箱明細單,項次54、品名:空氣乾燥器、交貨數欄位登載為35,日期為6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王景洽記載)後,王景洽則在裝箱明細單之裝箱人員欄位核章,並於103 年6 月13日,連同第7 批貨物送交至第209 廠第310 庫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209 廠對於交貨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李迪光隱匿廠商交貨數量不符契約之情形,僅在其職務上所掌之103 年6 月13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 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其中交貨地點誤載為「供應所606 庫房」,應更正為310 庫房)之經管人員欄位蓋用「第二○九廠雇員李迪光」職章,表示中興電工公司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以此方式為公務上文書不實登載後,再逐級呈由不知情之生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澤民核章。嗣李迪光於同年月13日或14日,未經登記管制簿,以其保管之310 庫房鑰匙,私自開啟310 庫房門鎖,帶同吳中傑進入310 庫房「庫中庫」之「已驗收待撥區」,由吳中傑將已完成驗收而尚未安裝之第6 批空氣乾燥器取出11套,將之搬移至第7 批空氣乾燥器待驗區域後,拆除封膜重新打包封膜並貼上「第7 批」標籤,欲以調包、曚混方式通過驗收。再於同年月16日下午3 時許,第7 批辦理目視檢查時,不知情之協驗人員吳俊賢在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品名數量」、「交貨數量」欄位勾選「相符」、「本廠於103 年6 月16日實施目視檢查」欄位勾選「合格」等內容後,李迪光仍在會驗人員欄簽署「李迪光」,王景洽則於廠商欄簽名,表示中興電工公司所交付之第7 批空氣乾燥器符合上開數量審查項目驗收合格,以此方式為公務上文書不實登載,遂使中興電工公司第7 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數量形式上為35套而免遭逾期罰款,足以生損害於第209 廠對於驗收中興電工公司所交付第7 批空氣乾燥器數量之正確性。迨至103 年6 月19日,億嶸公司向國外進口之空氣乾燥器11套始到貨,並補送至第209 廠,李迪光協助吳中傑將上開補送之空氣乾燥器11套補入第7 批待驗區域,再將原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套回補至第6 批「已驗收待撥區」,因而使億嶸公司免因中興電工公司逾期而需負責之罰款209 萬元9,160 元(計算式詳如下述叁、十二、㈡、⒉)之不法利益。 四、張光明單獨或與劉文雄、賴怡安、許清順、林正賢或林柏龍共同於下揭採購案中為下列行為: ㈠「起動馬達等3 項」採購案(標案案號:JK03028P023 ):生製中心於103 年6 月27日公告辦理「起動馬達等3 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89 萬6,020 元,採最低價決標。張光明得知本標案後,為能順利取得該標案,乃與無投標意願之劉文雄、賴怡安商談合作事實,張光明、劉文雄、賴怡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決定億嶸公司、劉鐵公司、智輝公司均一起參與投標,且億嶸公司、劉鐵公司、智輝公司之標價均由張光明決定,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嗣於103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許開標,生製中心人員未能及時查悉上情,致陷於錯誤,由劉鐵公司以171 萬9,000 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煞車來令片等3 項」(標案案號:JK03029P024 ): 生製中心於103 年6 月27日公告辦理「煞車來令片等3 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78 萬6,428 元,採最低價決標。張光明得知本標案後,為能順利取得該標案,乃與無投標意願之賴怡安、許清順商談合作事實,張光明、賴怡安、許清順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決定億嶸公司、智輝公司、晉翔公司均一起參與投標,且億嶸公司、智輝公司、晉翔公司之標價均由張光明決定,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嗣於103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20分許開標,生製中心人員未能及時查悉上情,致陷於錯誤,由智輝公司以177 萬5,000 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輪胎總成等2 項」採購案(標案案號:JK04001P004 ):生製中心於103 年12月29日公告辦理「輪胎總成等2 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941 萬6,576 元,採最低價決標。張光明得知本標案後,為能順利取得該標案,乃與無投標意願之林正賢、賴怡安商談合作事實,張光明、林正賢、賴怡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決定政雄公司、智輝公司均一起參與投標,且政雄公司、智輝公司之標價均由張光明決定,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嗣於104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許開標,生製中心人員未能及時查悉上情,致陷於錯誤,由政雄公司以1,849 萬9,992 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輪胎外胎等2 項」(標案案號:JK01161P053 ): 生製中心於101 年10月19日公告辦理「輪胎外胎等2 項」採購案,其中第2 品項預算金額為413 萬2,352 元,採最低價決標。張光明有意投標本標案,明知不知情之賴怡安並無競標之真意,趁賴怡安向其學習軍方採購案之際,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告知成本分析及投標金額,賴怡安則以鴻軍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張光明則自行以開盛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虛偽製造鴻軍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開標時,除上開開盛新公司、鴻軍公司外,適有先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勤公司)亦參與投標,嗣於101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許開標,生製中心第401 廠人員未能及時查悉上情,致陷於錯誤,由鴻軍公司順利以46萬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㈤「煞車總泵12軸等5 項」(標案案號:JK01156P049 ): 生製中心於101 年9 月19日公告辦理「煞車總泵12軸等5 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223 萬6,226 元,採最低價決標。張光明有意投標本標案,明知不知情之賴怡安並無競標之真意,趁賴怡安向其學習軍方採購案之際,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告知成本分析及投標金額,並指示不知情之簡秀珊製作鴻軍公司投標封、參與標案之資料,賴怡安則以鴻軍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張光明則自行以開盛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虛偽製造鴻軍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開標時,除上開開盛新公司、鴻軍公司外,適有捷世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世通公司)、中興電工公司亦參與投標,嗣於101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許開標,生製中心第209 廠人員未能及時查悉上情,致陷於錯誤,由捷世通公司順利以126 萬3,000 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㈥「油水分離器濾芯等10項」(標案案號:JK01155P056 ):生製中心於101 年9 月19日公告辦理「油水分離器濾芯等10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315 萬7,960 元,採最低價決標。張光明有意投標本標案,明知不知情之賴怡安並無競標之真意,趁賴怡安向其學習軍方採購案之際,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告知成本分析及投標金額,並指示不知情之簡秀珊製作鴻軍公司投標封、參與標案之資料,賴怡安則以鴻軍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張光明則自行以開盛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虛偽製造鴻軍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開標時,除上開開盛新公司、鴻軍公司外,適有金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貫公司)、強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強項公司)、久宜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久宜公司)、蓮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蓮聖公司)、開盛新公司、鴻軍公司、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興電工公司、捷世通公司亦參與投標,嗣於101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許開標,生製中心人員未能及時查悉上情,致陷於錯誤,由金貫公司順利以71萬7,250 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㈦「排檔器等5 項」(標案案號:JK01080P048): 生製中心於101 年10月12日公告辦理「排檔器等5 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297 萬7,484 元(起訴書誤載為297 萬7,487 元),採最低價決標。張光明有意投標本標案,明知不知情之賴怡安並無競標之真意,趁賴怡安向其學習軍方採購案之際,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告知成本分析及投標金額,賴怡安則以鴻軍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張光明則自行以開盛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虛偽製造鴻軍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開標時,除上開開盛新公司、鴻軍公司外,適有久宜公司亦參與投標,嗣於101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開標,生製中心人員未能及時查悉上情,致陷於錯誤,由久宜公司順利以191 萬6,000 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㈧「輪圈用密封圈等36項」(標案案號:JK03027P020 ): 生製中心於103 年6 月6 日公告辦理「輪圈用密封圈等36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46 萬6,070 元,採最低價決標。張光明有意投標本標案,明知不知情之賴怡安並無競標之真意,趁賴怡安向其學習軍方採購案之際,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告知成本分析及投標金額,賴怡安則以智輝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張光明則自行以億嶸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虛偽製造智輝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開標時,除上開億嶸公司、智輝公司外,適有晉翔公司亦參與投標,嗣於103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許開標,生製中心人員未能及時查悉上情,致陷於錯誤,由智輝公司順利以129 萬146 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㈨「避震器本體」(標案編號:JK03019P028): 生製中心於103 年7 月18日公告辦理「避震器本體」採購案,預算金額為256 萬7,625 元,採最低價決標。張光明有意投標本標案,明知不知情之賴怡安並無競標之真意,趁賴怡安向其學習軍方採購案之際,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告知成本分析及投標金額,賴怡安則以智輝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張光明則自行以億嶸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虛偽製造智輝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開標時,除上開億嶸公司、智輝公司外,適有金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司)、世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展公司)亦參與投標,嗣於103 年7 月31日下午2 時許開標,生製中心人員未能及時查悉上情,致陷於錯誤,由金順公司順利以133 萬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㈩「發電機總成等2 項」(標案案號:JK01160P052 ): 生製中心於101 年9 月19日公告辦理「發電機總成等2 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239 萬6,096 元,採最低價決標。張光明得知本標案後,為能順利取得該標案,乃與無投標意願之許清順商談合作事實,張光明、許清順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張光明告知成本分析及投標金額,並指示不知情之簡秀珊製作啟福公司投標封、參與標案之資料,許清順則以啟福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張光明則自行以開盛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虛偽製造啟福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開標時,除上開開盛新公司、啟福公司外,適有捷世通公司、中興電工公司亦參與投標,嗣於101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生製中心人員未能及時查悉上情,致陷於錯誤,由捷世通公司順利以112 萬8,000 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輪胎總成乙項」(標案案號:JK01164P054 ): 生製中心於101 年9 月19日公告辦理「輪胎總成乙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89 萬8,944 元,採最低價決標。張光明得知本標案後,為能順利取得該標案,乃與無投標意願之許清順商談合作事實,張光明、許清順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張光明告知成本分析及投標金額,並指示不知情之簡秀珊製作三大公司投標封、參與標案之資料,許清順則以三大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張光明則自行以開盛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虛偽製造三大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開標時,除上開開盛新公司、三大公司外,適有先勤公司、中興電工公司亦參與投標,嗣於101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許開標,生製中心人員未能及時查悉上情,致陷於錯誤,由先勤公司順利以144 萬3,200 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開關等3項」(標案案號:GI02303P216): 生製中心於102 年7 月5 日公告辦理「開關等3 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272 萬9,000 元,其中第2 組預算金額為153 萬2,000 元,採最低價決標。張光明有意投標本標案,明知不知情之賴怡安並無競標之真意,趁賴怡安向其學習軍方採購案之際,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告知成本分析及投標金額,賴怡安則以鴻軍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張光明則自行以開盛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虛偽製造鴻軍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競價之假象。開標時,除上開開盛新公司、鴻軍公司外,適有祐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祺公司)亦參與投標,嗣於102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開標,生製中心人員未能及時查悉上情,致陷於錯誤,由鴻軍公司順利以143 萬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M60A3 承載輪」(標案案號:GP00123P182 ): 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就M60A3 承載輪採購案係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參與投標之廠商必須取得合格證後,方可成為後續邀標對象,而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鍛公司)為陸勤部M60A3 承載輪軍品產製合格廠商,張光明與江鍛公司之負責人林柏龍前有合作關係,陸勤部為辦理「M60A3 承載輪」(料號:0000000000000 號,件號:0000000 號)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預算金額:1,334 萬8,576 元,預估需求數量:712 個,陸勤部採購處乃以100 年4 月20日國聯採招(電)字第0000000-0000號電傳單第1 次向江鍛公司邀標。張光明明知自己經營之億嶸、開盛新公司不具軍品產製合格廠商,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100 年5 月4 日前某日,取得具有投標資格但無投標意願之林柏龍同意,借用江鍛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林柏龍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張光明借用江鍛公司之名義及其證件參加本採購案之投標。嗣於同年5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開標,由億嶸公司員工張宗洵出席,因最低報價超過底價而為廢標,由張宗洵領回押標金。嗣陸勤部復以100 年5 月5 日國聯採招(電)字第0000000-0000號電傳單第2 次邀請江鍛公司選擇性招標後續採購。張光明再以相同手法借用江鍛公司名義及證件參標,林柏龍並容許借用,嗣於同年5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標,由張宗洵出席,仍因最低報價超過底價而為廢標,由張宗洵領回押標金。陸勤部又以100 年5 月13日國聯採招(電)字第0000000-0000號電傳單第3 次邀請江鍛公司選擇性招標後續採購。張光明再以相同手法借用江鍛公司名義及證件參標,林柏龍並容許借用,嗣於同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開標,由張宗洵出席,順利以1,271 萬元決標。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證人林奕彤、柯利芳、林政萬、陳玉峯、廖益民、溫澤民、盧繼(犯罪事實二、三)、被告賴怡安、許清順、林正賢、林柏龍(犯罪事實四)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證人林奕彤、柯利芳、林政萬、陳玉峯、廖益民、溫澤民、盧繼(犯罪事實二、三)、被告賴怡安、許清順、林正賢、林柏龍(犯罪事實四)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張光明、吳中傑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其等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5387 卷】㈣第37頁、第261 頁、第277 頁、偵15387 卷㈤第154 頁、偵15387 卷㈦第211 頁、偵15387 卷㈧第124 頁、偵15387 卷第93頁、偵15387 卷第32頁、偵15387 卷第29頁、第44頁、第74頁、偵15387 卷第232 至234 頁、偵15387 卷第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972 號卷【下稱偵17972 卷】㈠第206 頁、偵17972 卷㈣第132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385號卷【下稱偵15385 卷】㈠第37頁、第63頁、第88頁、第186 頁),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李迪光、賴怡安、許清順、林正賢、林柏龍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吳中傑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至證人王景洽、吳中傑、林奕彤、柯利芳、林政萬、陳玉峯、廖益民、溫澤民、盧繼部分,被告張光明、吳中傑及其等之辯護人則從未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顯無對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吳中傑、張光明有罪之證據。是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證人林奕彤、柯利芳、林政萬、陳玉峯、廖益民、溫澤民、盧繼、賴怡安、許清順、林正賢、林柏龍、被告吳中傑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迪光、王景洽、盧繼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㈣第88頁反面、第111 至113 頁、第143 至144 頁、第156 頁),自無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下列本院引用被告張光明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光明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證人林奕彤、柯利芳、林政萬、陳玉峯、賴佳宏、廖益民、溫澤民、林琅琦、盧繼、賴怡安、許清順、林正賢、林柏龍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111 至113 頁、第143 至144 頁);被告王景洽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迪光、吳中傑、證人賴佳宏、廖益民、溫澤民、林琅琦、盧繼、莊淑媚、張宗洵、許筑雯、王軼仲、林揚勝、潘煥亞、蔡育青、蘇仁寶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88頁反面);被告吳中傑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迪光、王景洽、證人盧繼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88頁反面);被告許清順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光明於調詢、偵訊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89頁);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光明於調詢中之陳述(見本院卷㈣第89頁)及被告林正賢於104 年6 月11日調詢時係受誘導及其他不正方法等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89頁),惟因本判決就針對被告張光明、王景洽、吳中傑、許清順、林正賢部分,並未引用上開被告或證人於調詢或偵訊中之陳述,故不再論述其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光明、李迪光固均坦承被告李迪光於任職生製中心第209 廠聘僱庫儲管理人員期間之101 至104 年間,曾自被告張光明實際經營之億嶸公司先後收受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㈩所示之現金之事實,惟被告張光明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光明辯護稱:李迪光對於燃油箱總成根本沒有驗收合格與否的權利,也沒有判定是否驗收合格或逾期罰款之法定權限,另李迪光本身具有燃油箱焊裝之專業能力,且本案上、下燃油箱經焊裝完成「燃油箱總成」之勞務與專業施作,中興電工公司委由劉鐵公司及億嶸公司負責,並經由劉鐵公司確認李迪光確有此方面之專業能力足以完成,乃委任其關於「燃油箱總成」之完成,並以符合市場上專業焊接之工資,李迪光於受委任處理本案上、下燃油箱經焊裝完成燃油箱總成,並尋得具有此方面焊接專業能力之焊接員柯利芳、林政萬、陳玉峯等人而共同完成「燃油箱總成」,由李迪光督工及檢查焊裝完成等勞務付出,自應獲取其應得之勞務與專業之報酬,且卷內亦無法查知李迪光與張光明有行賄、受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被告李迪光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李迪光之辯護人為被告李迪光辯護稱:這是李迪光的承攬報酬,跟他的職務是沒有任何關係,且李迪光跟張光明之間根本沒有所謂允諾、踐履或者對價關係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至202 頁)。惟查: ㈠中興電工公司於101 年1 月31日標得國防部軍備局公告辦理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由億嶸公司執行組裝測試及管理,並將其中之燃油系統分包予劉鐵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劉文雄、張宗洵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5387 卷第227 至228 頁、偵15387 卷第152 至154 頁),並有中興電工公司委託合約附卷可稽(見偵15387 卷第214 至215 頁)。又被告李迪光於其任職生製中心第209 廠擔任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技術員期間之101 年至104 年間,介紹第209 廠系統整合所焊接雇員柯利芳、林政萬及陳玉峯至劉鐵公司進行上、下燃油箱焊接工作,並約定每完成焊接1 個上燃油箱之工資為7,200 元、1 個下燃油箱之工資為9,200 元,由劉鐵公司人員開立「送貨單」載明完成件數予柯利芳等3 人持向被告李迪光請款,被告李迪光再轉向億嶸公司請款,被告李迪光先後收受被告張光明實際經營之億嶸公司交付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㈩所示之現金,被告李迪光並將其中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㈩所示之金額撥付予柯利芳、林政萬及陳玉峯之事實,亦據證人劉文雄於調詢、本院審理(見偵15387 卷第227 至228 頁、本院卷㈥第191 至196 頁)、證人即億嶸公司財務主任林奕彤於偵訊(見偵15387 卷㈤第149 至153 頁、偵15387 卷第91至92頁)、證人柯利芳於偵訊(見偵15387 卷第228 頁反面至第230 頁)、林政萬於偵訊(見偵15387 卷第227 至228 頁)、陳玉峯於偵訊(見偵15387 卷第230 至231 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之TOSHIBA 硬碟\ 下載列印資料\ 億嶸公司101 年9 月銷貨成本及銀行存款分類帳(見偵15387 卷第208 至211 頁)、冠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10張(見偵15387 卷第160 至162 頁)、億嶸公司動力底盤總分類帳(見偵15387 卷第74至75頁)、億嶸公司會計轉帳傳票(見偵15387 卷第77至87頁)、動力總分錄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25763 卷】㈠第238 至241 頁)、102 至103 年會計憑證傳票(見偵25763 卷㈠第243 至25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 款前段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 款稱為「委託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員。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迪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任職生製中心第209 廠擔任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技術員,並負責購案承商交貨之接收、協驗、送樣、儲存、保管、退樣、清點、撥發及執行其他上級長官交付之任務等業務,業據被告李迪光供承在卷,並有生製中心第209 廠105 年5 月13日備二九生字第1050001042號函暨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53 至154 頁),由上可知被告李迪光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軍事單位,擔任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技術員之職,賦與實際執行上開事項之職務權限,即有上開事項之法定職權,依上說明,自係刑法上身分公務員。 ㈢被告李迪光、張光明固均主張被告李迪光向被告張光明收受之款項係被告李迪光承攬燃油箱總成之報酬,與其職務上行為無關云云。然: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至於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實質上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社交餽贈、酬謝、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與該公務員因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劉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興電工公司是張光明幫我介紹的,所以聽張光明介紹李迪光來焊接,一開始101 年第1 批的時候,李迪光帶3 個人來工廠,我在工廠有看過他3 次,指導他們做,他們上手之後李迪光就沒有來,有時候送便當來看他們一下,其他的都是由3 個人假日的時候來做,他們都是熟手,很專業,工廠內5 位薪水5 萬多元的焊工,並沒有嘗試焊過,李迪光帶3 個人到劉鐵公司的時候,一開始沒有提到如何付工資,他如何付工資我不清楚,我們提供場地給他們使用,張光明當初給他估的時候有問我這個價格是否合理,我只是知道價格,但我不知道李迪光、張光明及焊接工人之間,他們如何去分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91 至196 頁),核與其於調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5387 卷第227 至228 頁),中興公司得標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其中之燃油系統分包予劉鐵公司,而被告張光明竟仍指定由被告李迪光承作該項軍品,並由億嶸公司支付工資,顯見係因被告李迪光任職於第209 廠,負責購案承商交貨之接收、協驗、送樣、儲存、保管、退樣、清點及撥發等業務,掌握接收及協驗軍品之資訊,被告張光明為求日後驗收順利而指定由被告李迪光找人施作上下燃油箱,依社會通念,足認被告李迪光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與被告張光明支付費用間,確實有對價關係。況億嶸公司支付被告李迪光之上述款項均高達數10萬元,被告李迪光卻要求以現金之方式支付,顯與常情不合,且因被告李迪光不希望其姓名出現在億嶸公司帳冊,所以原記載「李迪光」之字樣,均更改為劉鐵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林奕彤於偵訊(見偵15387 卷第91至92頁)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張光明、李迪光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係假借施作燃油箱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⒊有關本案交貨及驗收流程為李迪光於接獲廠商提出之空氣乾燥器及裝箱明細單等相關文件,於確認裝箱數量無誤後,即填製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載明申請採購單位、購案及契約編號以及接收的品項及數量並蓋章,逐級陳核,庫房主官審核後,送交採購小組排定目視驗收時間,並會辦各相關單位(包括使用單位、技術單位、檢驗單位、審監單位)派員會同驗收,上開報告單則是作為採購組後續辦理會驗及簽核的附件,業據證人即第209 廠生產管理室中校主任溫澤民於偵訊(見偵15387 卷第26至27頁)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李迪光製作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為第209 廠是否排定驗收時程之重要參考。參以證人溫澤民於偵訊時證稱:如果我明知廠商交貨的數量不足,我不會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面核章。李迪光如果核完章,廠商就不能補貨,但李迪光如果沒有核章,廠商就會逾期交貨,如果李迪光實際上知道廠商交貨數量不足,依他的權責要向上據實反應,應該要向採購組反應,或在目視驗收程序中當場提出。如果在目視驗收程序中判定數量不足,廠商退換貨,或限期補齊,但總之該次是不合格,如果廠商於交貨接收的過程,就主動告知他們時程不及,所以數量不足,我不會核章,因為沒有完成交貨,採購組就會依契約開始計罰,我雖然在會驗結果報告單核章之前,不需要逐箱清點數量是否相符,但如果我因為任何原因,包括廠商告知、第一線接收人員告知而知道數量不足時,我不會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核章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6至27頁)。由上可知,被告李迪光之上級長官收到被告李迪光製作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乃採形式審查方式,換言之該報告單實為第209 廠就採購軍品是否排定驗收及有無逾期交貨之重要參考,而在驗收過程,被告李迪光更協助第209 廠驗收,可見被告李迪光於驗收過程中有相當影響力。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李迪光對於燃油箱總成沒有驗收合格與否的權利,也沒有判定是否驗收合格或逾期罰款之法定權限云云,不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之辯解: ⒈被告李迪光部分: 訊據被告李迪光固坦承其分別於103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許、下午3 時許,第209 廠就中興電工公司得標之動力底盤系統第6 批複驗及第7 次目視檢查時,擔任倉庫管理人及會驗之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被告李迪光之辯護人為被告李迪光辯護稱: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這是廠商製作的,並非李迪光製作的,在正式驗收之前,廠商交貨予第209 廠,李迪光無法做細項的清點,李迪光只是就整個數量大箱來講沒有問題,就把它收下來,數量、品名是不是符合契約的要求,完全依照第209 廠排定的正式驗收的會驗結果,來做判斷的一個依據。另第6 批、第7 批的空氣乾燥器均是在103 年6 月16日同時驗收,既然第6 批、第7 批在驗收時各有35套擺在現場,即無法將第6 批已經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入第7 批待驗空氣乾燥器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至203 頁)。 ⒉被告王景洽部分: 被告王景洽固坦承其於103 年6 月9 日記載「空氣乾燥器:35」之動力底盤系統第7 批空氣乾燥器裝箱明細表上核章,並於第209 廠103 年6 月16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廠商欄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被告王景洽之辯護人為被告王景洽辯護稱:⑴第6 批的空氣乾燥器在6 月11日退貨重交,並沒有已經驗收合格之空氣乾燥器在第209 廠庫房內,之後第6 批空氣乾燥器重交驗收時間是103 年6 月16日,與第7 批驗收時間同日,只是第6 批是2 點、第7 批是3 點,依驗收記錄,在6 月16日驗收當時,現場第6 、7 批貨確實均有35套之空氣乾燥器,之後性能驗收也都驗收合格,所以完全沒有起訴書所載的,拿第6 批已經驗收合格的空氣乾燥器,去充當第7 批空氣乾燥器來通過驗收的客觀事實。⑵103 年6 月10日監聽譯文中,不但沒有王景洽有指示、共謀拿第6 批已經驗收合格的貨充當第7 批貨,甚至已經很清楚的表示,確認第7 批貨已經來得及,也沒有會發生缺少空氣乾燥器的情況。⑶所有交貨的數量到底符不符合,並非以103 年6 月13日李迪光所簽收的紀錄為準,必須要在103 年6 月16日按照第209 廠正式的驗收程序之後,才認定數量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的數量,故不能以103 年6 月9 日裝箱記錄,就認為被告王景洽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的客觀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至191 頁)。 ⒊被告吳中傑部分: 被告吳中傑固坦承其有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 、7 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期間,擔任億嶸公司修護員,駐點在第209 廠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被告吳中傑之辯護人為被告吳中傑辯護稱:⑴103 年6 月16日第6 批複驗,第7 批目視檢查,2 批前後只相差1 個小時,經過檢驗結果,空氣乾燥器確實都有35套,所以顯然不能在2 、3 天前,即同年月13日或14日,去把原來的第6 批取出來拆封後打包印膜,混充為第7 批。⑵依照進口報單,億嶸公司確實委由晉翔公司,在103 年6 月13日透過臺灣德信海空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了65套的空氣乾燥器。⑶另李迪光跟王景洽在103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5 分24秒通聯,他們的對話內容很明顯跟進口報單上面所顯示的資訊相符,也就是說,億嶸公司其實在103 年6 月13日,即履約期限前,其實就有能力提供足夠的數量,來供第7 批的初步檢視的數量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 ㈡惟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迪光於104 年8 月3 日偵訊時證稱:我是管理第209 廠310 廠房A 庫房及D 庫房。A 庫房是放動力底盤的大部分,比較大型的動包與總承、輪胎就放在D 庫房。中興電工公司第7 批動力底盤當中的空氣乾燥器交貨截止日前幾天,王景洽打電話跟我說空氣乾燥器數量不夠,印象中他有跟我說短少的數量,好像是我通知王景洽通知吳中傑過來,向我借調這邊的第6 批,當時第6 批的空氣乾燥器已經完成驗收,完成的第6 批空氣乾燥器放在庫中庫,就是A 庫房內的1 個小庫房,第7 批待驗的空氣乾燥器也是放在A 庫房的待驗區,後來好像吳中傑過來後,我跟他說第6 批放在哪裡,叫他搬到第7 批那裡即可,我有幫吳中傑開門進入A 庫,我指著第6 批與第7 批的位置,要他自己去搬,吳中傑是徒手搬,空氣乾燥器每批交貨35套,會分成12、12、11套,分別以保鮮膜纏繞,並標示批次,吳中傑於搬動第6 批時,要先將第6 批的保鮮膜拆掉破壞,搬到第7 批時,再以保鮮膜纏繞起來,並貼上第7 批的標籤,該第7 批的標籤是吳中傑自己做,用A4紙印第7 批的字樣。103 年6 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我在經管人員欄蓋章,表彰我代表第209 廠接受該批貨物時依接收單所載動力包件等575 項已完成交貨,其中包含煞車系統146 項,但實際上我明知煞車系統中的空氣乾燥器數量不足11套,針對我於該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為不實登載之偽造文書犯行我認罪,當時,我已知吳中傑已經完成調換程序,後來我印象中是交完貨驗收完4 天,鄭名杉將這11套空氣乾燥器補回去第7 批,因為第7 批還沒有驗收過,當時第7 批已經完成目視驗收,但尚未完成試裝試用。在第7 批空氣乾燥器的目視驗收過程中,會拆掉保鮮膜封套,空氣乾燥器回補第7 批,並將第7 批再回補第6 批後,吳中傑有重新對第6 批以保鮮膜封起來,鄭名杉交完貨後就走了,所以將貨補回去也是吳中傑做的,我參與目視驗收時,知道其中的11套空氣乾燥器是從第6 批搬來混充的,依照我的權責,應該向主驗人員表示,該批數量有短少之情事等語(見偵15387 卷第112 至114 頁)。被告王景洽於104 年8 月3 日偵訊時證稱:在動力底盤第六系統煞車系統交貨程序,我負責所有料件交齊後,將交貨所檢附的證明、測試報告、保證書彙整後,一併將交貨單交給採購部門,我所謂的交貨單就是指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3 年6 月16日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是我登打的。第7 批的空氣乾燥器交貨之前,我會持續向協力廠商詢問交貨備料進度,因為協力廠商億嶸公司遲遲無法達到要交貨的35套數量,億嶸公司女性的莊經理告訴我數量不足,接近交貨期,為了讓公司少罰一點逾期罰款的錢,我打電話給李迪光,從已經驗收的第6 批,混充至不足的第7 批。當時第6 批已經完成驗收,是我提議將第6 批混充到第7 批,李迪光有同意協助,第6 批與第7 批是在同一庫房內,是吳中傑將第6 批拿出來,補進不足的第7 批,因為每年的甲裝車會從去年的合格品內來組裝,所以當年的第6 批應該尚未全部上生產線,我後來有指示吳中傑去庫房找李迪光處理調換空氣乾燥器之事,且從第6 批的空氣乾燥器中補進第7 批不足之數,103 年6 月16日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面有我的簽名,在目視驗收的程序,我有在場,當時所清點的第7 批空氣乾燥器數量,其中的11套應該是由第6 批混充進來的,當時李迪光與吳中傑已經完成從第6 批抽換入第7 批空氣乾燥器,後來是回補到第6 批等語(見偵15387 卷第55至57頁)。被告吳中傑於104 年8 月3 日偵訊時證稱:在103 年6 月間,有依照王景洽指示前往第209 廠,與李迪光共同將完成已交貨驗收的第6 批空氣乾燥器,搬移混入第7 批待驗的空氣乾燥器,王景洽先打電話給我,他說第7 批的空氣乾燥器有缺,請我屆時進去庫房將第6 批的空氣乾燥器去補第7 批,王景洽先打電話給李迪光,後來李迪光就主動跟我聯絡,李迪光聯絡我時說第7 批的空氣乾燥器有缺,但細節我忘記了。我是在2 、3 天後才去搬空氣乾燥器,是李迪光引導我去第6 批驗收完成空氣乾燥器的放置處所,要他開門,我才能進去,平時該處是上鎖的。如果沒有將短少的空氣乾燥器補進第7 批,據我所知好像會罰錢。公司於驗收後有補進去,是我與同事一起去補的,是先將混充至第7 批的空氣乾燥器搬回去原本的第6 批位置,回補的空氣乾燥器再補進去第7 批的存放位置,上開回補過程是李迪光執行的,我與同事在旁幫忙封膠膜等語(見偵15387 卷第71至72頁)。衡諸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就第6 批已經交貨驗收之空氣乾燥器取出11套,混入第7 批待驗空氣乾燥器之經過,與被告李迪光於104 年6 月12日、同年月30日偵訊、同年月12日本院羈押訊問、同年8 月7 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被告王景洽於同年7 月2 日偵訊時所述情節(見偵15387 卷㈣第31至36頁、偵15387 卷㈦第207 至210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399 號卷【下稱聲羈399 卷】第37至39頁、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296 號卷【下稱偵聲296 卷】第75至77頁、偵15387 卷㈧第121 至123 頁)前後大體一致,且其3 人所述情節互核亦屬相符,可知被告王景洽於第7 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期限前確先與被告李迪光謀議,由第6 批已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入第7 批待驗空氣乾燥器後,並指示被告吳中傑至第301 庫房請被告李迪光協助處理。 ⒉再參諸被告李迪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景洽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⑴於103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5 分24秒之通話內容,被告李迪光與被告王景洽於接通後先互相確認發電機1 顆交貨相關事宜後,被告李迪光即詢問「你有沒有交代中傑說那個第6 批的那個乾燥劑要把它拿出來,補進去第7 批裡面啊?不然到時候驗收第7 批的是不是會不夠?」,被告王景洽回以「沒有,到時候驗第7 批的進口已經來了。」,被告李迪光再詢以「已經來了,會來得及嗎?」,被告王景洽答以「我在想應該來得及。」,被告李迪光又詢以「喔喔,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被告王景洽則回以「對對對,我知道。」,被告李迪光再表示:「OK,OK。」等語;⑵復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許之通話內容,被告王景洽先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 批再把它做個整理,好不好?」,被告李迪光回以「好。」,被告王景洽則答以「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OK。」,被告李迪光則表示「好好,OK」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5387 卷㈡第238 至241 頁),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李迪光與被告王景洽先於上述⑴通話中,有提及倘第7 批空氣乾燥器無法在驗收前進口,要盡速請被告吳中傑自第6 批空氣乾燥器取出,補進第7 批空氣乾燥器。復於上述⑵通話中,被告王景洽向被告李迪光表示「會找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 批再把它做個整理,好不好?」,被告李迪光回以「好。」,若非被告李迪光已經知悉被告王景洽來電係為聯繫2 人於上述⑴通話中提及請被告吳中傑自第6 批空氣乾燥器取出,補進第7 批空氣乾燥器之事,而被告吳中傑係億嶸公司駐點維修人員,與被告李迪光負責之驗收及交貨並無直接相關,按理被告李迪光應當開口詢問被告吳中傑整理2 批空氣乾燥器之目的為何意後,再予回答,其卻違反常情,並無質疑,並隨即允諾,而被告王景洽又答以「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OK。」,倘被告吳中傑僅係為了第6 、7 批空氣乾燥器驗收之需,何須備案,堪認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間對於由第6 批已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入第7 批待驗空氣乾燥器等情皆知之甚稔,並已有預先合意之共識,核與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上開所述一致,故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上揭所述由第6 批已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入第7 批待驗空氣乾燥器之情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而擔保其等上揭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 ⒊被告吳中傑之辯護人雖以億嶸公司確實委由晉翔公司,在103 年6 月13日透過臺灣德信海空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報關,進口65套空氣乾燥器云云置辯,查晉翔公司固有於103 年6 月13日代億嶸公司進口空氣乾燥器35套等情,業據證人許筑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至第206 頁),並有進口報單可參(見本院卷㈧第211 頁)。又上開空氣乾燥器65套,係於103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放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電腦連線訊息通知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由代理人臺灣德迅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至倉門口提領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7 月6 日北普遞字第1091025250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華儲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 月27日2020PZ /OZ00081 號函(見本院卷第70頁)可佐,而中興電工公司於103 年6 月13日完成第7 批空氣乾燥器35套全數交貨,有第209 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本院卷㈢第56頁)、生製中心第209 廠105 年5 月13日備二九安字第1050001051號函暨檢送查報事項說明對照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55 至156 頁)。由上可知,中興電工公司於103 年6 月13日即完成空氣乾燥器35套交貨事宜,而晉翔公司於103 年6 月13日下午3 時22分許始由代理人臺灣德迅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至倉門口提領,顯見晉翔公司於103 年6 月13日報關進口之空氣乾燥器65套顯與第209 廠於103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許實施第7 批空氣乾燥器目視檢查時現場擺放之35套空氣乾燥器無關,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⒋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之辯護人雖均以103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許實施第6 批空氣乾燥器複驗,同日下午3 時許則實施第7 批空氣乾燥器目視檢查,2 批前後只相差1 個小時,經過檢驗的結果,空氣乾燥器確實均有35套,所以顯然不可能在2 、3 天前,即同年月13日或14日,將原來第6 批之空氣乾燥器取出來拆封後打包印膜,混充入第7 批待驗之空氣乾燥器等語置辯,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 批於103 年3 月14日交貨後,第209 廠於同年月19日實施目視檢查合格,復於同年6 月4 日因空氣乾燥器無法調整,判定不合格,經第209 廠依契約約定通知中興電工公司檢驗結果,中興電工公司再於同年月11日重交空氣乾燥器35套等情,有生製中心第209 廠103 年6 月9 日備二九安電字第1030000180號電傳單、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本院卷㈣第10頁)、生製中心第209 廠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偵15387 卷㈦第151 頁)、生製中心第209 廠105 年5 月13日備二九安字第1050001051號函暨檢送查報事項說明對照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55 至156 頁),而上開經第209 廠於103 年6 月4 日判定不合格之空氣乾燥器35套,依第209 廠當時作業方式,會放置於原庫房驗收位置,待中興電工公司依契約約定辦理退貨或換貨或修護(擇一辦理)後,再辦理交貨,經第209 廠查詢本案驗收紙本資料,並無該廠通知中興電工公司檢驗不合格後,中興電工公司辦理退貨之放行紙本等情,亦有生製中心第209 廠109 年6 月18日備二九物字第1090002451號函送GI00232L219PE 「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案第6 批查報事項㈠說明澄復對照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見中興電工公司就第6 批空氣乾燥器於103 年6 月4 日經判定不合格後,並未向第209 廠辦理退貨,仍放置於原庫房位置。核與李迪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第6 批的空氣乾燥器已經完成驗收,完成驗收的第6 批空氣乾燥器是放在310 庫房庫中庫,就是310 庫房A 庫內的1 個小庫房,第7 批待驗的空氣乾燥器是放在A 庫的待驗區等語(見偵15387 卷第112 至114 頁)相符。益徵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上開所述屬實,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⒌被告李迪光於104 年6 月3 日偵訊時證稱:後來11套的空氣乾燥器到貨時,已經超過交貨期限4 、5 天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07 至210 頁),而第7 批交貨期限為104 年6 月15日,則上述所證第7 批空氣乾燥器回補時間為104 年6 月19、20日。復於104 年8 月3 日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是交完貨驗收完4 天,鄭名杉拿空氣乾燥器11套來補回去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112 至114 頁),而第7 批之目視檢查為104 年6 月16日,則上述所證第7 批空氣乾燥器回補時間為104 年6 月20日。被告吳中傑於偵訊時證稱:我回補第7 批空氣乾燥器距離103 年6 月16日目視檢查已經過好幾天,大約1 個星期等語(見偵15387 卷第71至72頁),則上述所證第7 批空氣乾燥器回補時間約為104 年6 月23日。由上所述之第7 批空氣乾燥器11套回補時間不盡相符,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億嶸公司係於104 年6 月19日回補第7 批空氣乾燥器11套,而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暨附件GI00232L249PE 計畫清單第16點罰約定逾期交貨,延遲部分每日按各批總價0.1%計罰。故免遭逾期罰款209 萬元9,160 元(計算式:每套單價1,499 萬4,000 元×35套×0.1%×4 日=209萬9,160 元)。 三、犯罪事實四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文雄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被告賴怡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被告張光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一致,並有審標暨開標結果通知單、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見外放起動馬達等3 項影卷【下稱起動馬達等3 項卷】第101 至102 頁、第117 至118 頁、第130 至131 頁)、投標廠商聲明書(見起動馬達等3 項卷第105 、120 、134 、252 頁)、廠商投標報價單(見起動馬達等3 項卷第106 、121 、135 頁)、生製中心第209 廠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JK03028P023PE )(見起動馬達等3 項卷第249 至29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光明、劉文雄、賴怡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訊據被告張光明、賴怡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許清順固坦承有以晉翔公司之名義參與本件標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被告許清順之辯護人為被告許清順辯護稱:是晉翔公司他們自己投標的,並沒有任何互相謀議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03 至第208 頁)。惟查: ㈠被告張光明為億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清順則為晉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億嶸、晉翔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賴怡安則為智輝公司解散前之代表人,分據被告張光明、許清順、賴怡安供承在卷(見偵15387 卷㈢第181 頁、偵15387 卷㈩第137 至143 頁、偵15387 卷第67頁、偵15387 卷第96至102 頁)、證人陳沁濰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15387 卷㈤第70至71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而生製中心於103 年6 月27日公告辦理「煞車來令片等3 項」採購案,共有億嶸、智輝、晉翔公司投標,嗣於103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20分許開標,由智輝公司以177 萬5,000 元得標等情,並有生製中心第209 廠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JK03029P024PE )(見外放煞車來令片等3 項影卷【下稱外放煞車來令片等3 項卷】第13至52頁)、審標暨開標結果通知單、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見煞車來令片等3 項卷第127 至128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52 至153 頁)、投標廠商聲明書(見煞車來令片等3 項卷第16、131 、144 、160 頁)、廠商投標報價單(見煞車來令片等3 項卷第22、132 、141 、154 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張光明、賴怡安、許清順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張光明於104 年6 月12日偵訊時證稱:這次是智輝公司有來令片,我也有一項東西,晉翔公司也有一項東西,每家公司在決標之後把自己的產品交出來由智輝公司去交貨,這樣3 家公司都可以賺到錢,我投多少錢,智輝公司投的比我低,晉翔公司投的比我高。關於智輝公司投標的部分,我與賴怡安講我的投標金額,關於晉翔公司的部分,我與許清順講我的投標金額,我有與許清順講這次投標金額寫的比我高,我就是心太急,才疏忽,其實不需要1 次投3 家,我有以億嶸公司、智輝公司、晉翔公司等3 家公司圍標,關於不為價格競爭的投標行為,參與的人是我、賴怡安、許清順等語(見偵15387 卷㈢第80至88頁)。被告許清順於104 年9 月21日偵訊時對於被告張光明於104 年6 月12日偵訊中表示,煞車來令片採購案是他除了以億嶸公司投標外,另外還找智輝公司及晉翔公司共同投標,且協議智輝公司投標金額低於億嶸公司,晉翔公司的投標金額高於億嶸公司,使智輝公司得標等語表示認同,且供稱:因為我以前交過這個採購標的,故將晉翔公司的投標金額告訴張光明,張光明有將億嶸公司的投標金額告訴我,且指示我將晉翔公司的投標金額寫的比億嶸公司還高,我認罪等語(見偵15387 卷第154 至156 頁)。被告賴怡安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張光明確實有議定投標價格,當初就講好這個標案是以智輝公司為主,所以是由我計算我的成本之後,寫出智輝公司的標價,再由億嶸公司配合出標,而億嶸公司的標價就寫高一點等語(見偵15385 卷㈠第35至36頁)。互核被告張光明、許清順、賴怡安上開所述,就本標案投標前,被告張光明有與被告許清順、賴怡安協議由智輝公司得標等節所述之情節一致。 ㈢再參諸被告許清順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張光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10分50秒許之通話內容,渠等上開之對話雖均未明確提及投標金額,然被告許清順與被告張光明於接通後,被告許清順即告以「那個來令片我今天去丟了喔」,若非被告張光明已經知悉被告許清順來電係為何事,按理被告張光明應當開口詢問被告許清順來電之目的、內容為何意後,再予回答,被告張光明卻違反常情,並無質疑,並隨即答以「嗯嗯,好,知道了」等語,有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見偵15387 卷㈢第78頁),堪認被告張光明及被告許清順間對於本標案投標之金額及細節等情皆知之甚稔,並已有預先合意之共識,核與被告張光明、許清順、賴怡安上開偵訊時之證述一致,且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而擔保其等上揭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是被告張光明確有與被告許清順、賴怡安協議由智輝公司得標之協議。被告許清順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無足採信。 五、犯罪事實四㈢部分: 訊據被告賴怡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張光明、林正賢固均坦承有參與本件標案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光明辯護稱:政府採購法之標案資訊公開,任何廠商皆可參與投標,故並無任何人得以操控參與廠商之家數,無此施詐之可能,更何況本標案是政雄公司得標之後,政雄公司做內胎,鐵件的部分,是由其他的協力廠商來完成,所以此部分也不涉及圍標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至第195 頁)。被告林正賢辯稱:投標過程沒有參與,主要的部分都是林政雄在處理,我只有了解一點點而已,當時的主要負責人是林政雄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正賢辯護稱:輪胎總成的部分,除了內胎、外胎以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就是跑平胎,也就是說任何一家廠商都只能做自己專精的部分,而政雄公司所要做的就只是跑平胎的部分,所以他才會拜託張光明以政雄公司名義去投標,所以並非有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另林正賢是相信張光明的,所以他的犯意最多也只到張光明的部分,不及於賴怡安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惟查: ㈠被告林正賢為政雄公司之總經理,為政雄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賴怡安則為智輝公司解散前之代表人,分據被告林正賢、賴怡安供承在卷(見偵15385 卷㈠第71頁、偵17972 卷㈠第197 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而生製中心於103 年12月29日公告辦理「輪胎總成等2 項」採購案,共有政雄、智輝、三大公司投標,嗣於104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許開標,由政雄公司以1,849 萬9,992 元得標等情,並有生產製造中心第209 廠105 年9 月13日備二九管字第1050002051號函檢送「輪胎總成等2 項」採購案(標案案號:JK04001P004 )之全數招標、投標及決標資料(含開標決標紀錄、決標資料、決標公告、押標金退還紀錄表、履保金收入通知單、決標報告表等、修訂後第一次開標底價表、廠商投標文件、開標紀錄、廠商疑義、招標公告、簽辦表等、審標暨開標結果通知單、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報價單、招標公告(見本院卷㈦第178 至395 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張光明、賴怡安、林正賢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正賢於104 年6 月11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林政雄在100 年或101 年間有食道癌,所以從那時候開始我就開始擔任實際負責人,輪胎總成的部份,外面是正新公司的輪胎,裡面有我們政雄公司的跑平胎,張光明說要去標這個案子要借用我們公司的牌,投標的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們公司的大小章在億嶸公司,輪胎總成等2 項的標案的文件及金額都是億嶸公司的張光明決定的,輪胎我們完全沒有參與,他只有說這個案子要用政雄公司來標,輪胎總成的標案一開始我不知道,標到之後我才知道是1,800 多萬元。我產品部份是跑平胎,是100 多萬元,扣掉我的100 多萬元,還要補貼我5%的稅金,其他都是張光明的,我們都是小廠,不知道這樣不行,因為我們跟億嶸公司是合作廠商,鐵件是他們負責,不這樣做的話我們沒有生意,若我們這樣是違法法律的話,我們認罪等語(見偵15385 卷㈠第82至87頁)。被告張光明於104 年9 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是用林正賢的牌子去投標輪胎總成,因為輪胎總成的跑平胎是政雄公司的專利,我拿到後還是要跟他拿,所以就用他的牌來投標,對於本件輪胎總成標案,向政雄公司借牌,而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我認罪等語(見偵15387 卷第117 至121 頁)。互核被告林正賢、張光明上開所述,就被告張光明透過被告林正賢以政雄公司名義投標本標案等節所述情節相符,參以政雄公司並委託億嶸公司職員鄭名杉代表政雄公司出席第209 廠輪胎總成等2 項案決標會議,並代為領回政雄公司投標之證件,有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及授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㈦第215 頁、第219 頁反面),衡諸常情,倘投標廠商有得標之真意,彼此處於競爭關係,實無任由其他投標廠商製作標案資料及代為出席決標會議,俾使己身技術、標價策略得以保持秘密,以順利取得標案,而增加競爭對手數量,同時降低自己得標之機會,故被告林正賢、張光明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賴怡安於104 年7 月15日偵訊時證稱:一次有金額比較小的輪胎總成採購案,我有去投標,但後來流標,後來有一個比較大金額的輪胎總成採購案,張光明就在億嶸公司借我的智輝公司牌去投標,標單應該是億嶸公司的小姐給我的,並由我去填寫金額,投標單價、成本分析及總價是張光明決定的,基於情誼,張光明要我去投標,我就去投標,張光明會跟我講哪個標案,價格多少,他除了口頭跟我說外,也會以鉛筆將單價分析寫在白紙上,我將白紙帶回去,再寫在標單上,以我的能力,我沒有能力履行1,000 多萬元的輪胎總成採購案,且金額那麼高,我也不曾想過要去投標等語(見偵17972 卷㈠第196 至205 頁),核與被告賴怡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㈥第210 頁反面至第217 頁)。參以被告賴怡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張光明後才有跟他表示想要學政府採購法的標案,所以才拜託他教我,讓我有參與政府採購法標案的機會等語(見本院㈥第211 頁),可見被告張光明與被告賴怡安應無仇怨,且被告賴怡安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以難以想像被告賴怡安有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屢為嫁禍被告張光明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故被告賴怡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㈣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林正賢之犯意不及於被告賴怡安云云置辯。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標案係由被告張光明負責提供資料及決定投標價格,被告林正賢、賴怡安則分別以政雄、智輝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使政雄公司得標而各自謀取利益之目的,已如上述,其等以上開分工方式,虛增投標廠商數目,使投標廠商能達法定3 家之最低門檻甚明。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其他被告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張光明、林正賢、賴怡安,就其等所犯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正賢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六、犯罪事實四㈣部分: 訊據被告張光明固坦承有參與本件標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光明辯護稱:政府採購法之標案資訊公開,任何廠商皆可參與投標,故並無任何人得以操控參與廠商之家數,無此施詐之可能,賴怡安出於學習投標,由張光明協助估價,賴怡安自行填寫投標單並自籌押標金而出於自願性投標,自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光明為開盛新公司解散前之實際負責人,為開盛新公司之從業人員,業據證人即億嶸公司經理莊淑媚於調詢(見偵15387 卷㈤第10至22頁)、證人即開盛新公司負責人張光福於偵訊時證述(見偵15387 卷㈤第6 至7 頁)明確。而生製中心於101 年10月19日公告辦理「輪胎外胎等2 項」採購案,其中第2 品項共有開盛新、鴻軍公司、先勤公司投標,嗣於101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許開標,由鴻軍公司以46萬元得標等情,並有廠商投標報價單(見外放輪胎外胎等2 項影卷【下稱輪胎外胎等2 項卷】一第1 、47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見輪胎外胎等2 項卷一第5 、20、51頁)、投標廠商聲明書(見輪胎外胎等2 項卷一第7 、25、56頁)、招標公告(見輪胎外胎等2 項卷一第70至71頁)、生製中心第209 廠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JK01161P053P2E)(見輪胎外胎等2 項卷二第39至85頁,含開標/ 決標紀錄、廠商投標報價單、招標單)附卷可證,且為被告張光明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賴怡安於偵訊時證稱:是張光明向我借牌投標,張光明告訴我採購案的資訊,採購案的成本分析、標價都是張光明決定,我無法全部履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89至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向張光明表示過,有心想要學習關於政府採購法的標案,拜託張光明教導我參與有關政府採購法的標案,我會依照張光明給我的參考去寫投標金額,因為我有失敗過,所以我常常就會依照他所寫的東西去寫。我不管成敗內容,由他決定多少,我只是負責出名義跟手寫標單去投標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0 頁反面至第217 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證人賴怡安既係拜託被告張光明教導參與政府標案,衡情證人賴怡安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誣陷被告張光明之虞,參以本標案鴻軍公司亦委託億嶸公司員工鄭名杉辦理交貨事宜,有委託授權書附卷可參(見輪胎外胎等2 項卷二第18頁),可見後續契約履行,亦由被告張光明為之,益徵證人賴怡安上開證述自堪採信。準此,被告張光明決定開盛新公司、鴻軍公司之投標價格,以鴻軍公司之投標金額低於開盛新公司之投標金額,使鴻軍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被告張光明以開盛新、鴻軍公司名義投標,客觀上自足使第209 廠人員誤認參與投標之廠商各別決定投標金額,形式上有價格之競爭,而無從察知各投標金額竟係由張光明一人決定,參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7 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亦即第209 廠人員事前若知係由被告張光明1 人決定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依法自不得決標,則被告張光明所為自足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洵可認定。況證人賴怡安於偵訊時證稱:我無法全部履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89至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是沒有員工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0 頁反面至第217 頁)。可見被告張光明明知鴻軍公司並無能力自行製造軍品,竟仍主導開盛新、鴻軍公司投標,足見被告張光明所為實與單純教導賴怡安軍品採購案之心態截然有別,故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七、就犯罪事實四㈤部分: 訊據被告張光明固坦承有參與本件標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光明辯護稱:政府採購法之標案資訊公開,任何廠商皆可參與投標,故並無任何人得以操控參與廠商之家數,無此施詐之可能,賴怡安出於學習投標,由張光明協助估價,賴怡安自行填寫投標單並自籌押標金而出於自願性投標,最終係由捷世通公司得標,益證全案絕無協議圍標,自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光明為開盛新公司解散前之實際負責人,為開盛新公司之從業人員,已如上述。而生製中心於101 年9 月19日公告辦理「剎車總12軸等5 項」採購案,共有捷世通、中興電工、開盛新、鴻軍公司投標,嗣於101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許開標,由捷世通公司以126 萬3,000 元得標等情,有生製中心第209 廠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JK01156P049PE )(見外放煞車總泵12軸等5 項影卷【下稱煞車總泵12軸等5 項卷】第47至92頁,含開標/ 決標紀錄、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單(見煞車總泵12軸等5 項卷第144 、189 、203 、232 頁)、投標廠商聲明書(見煞車總泵12軸等5 項」卷第147 、197 、220 、239 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見煞車總泵12軸等5 項卷第179 、193 、210 、235 頁)、招標公告(見煞車總泵12軸等5 項卷第251 至252 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張光明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賴怡安於偵訊時證稱:是張光明向我借牌投標,張光明告訴我採購案的資訊,採購案的成本分析、標價都是張光明決定等語(見偵15387 卷第89至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向張光明表示過,有心想要學習關於政府採購法的標案,拜託張光明教導我參與有關政府採購法的標案,我會依照張光明給我的參考去寫投標金額,因為我有失敗過,所以我常常就會依照他所寫的東西去寫。我不管成敗內容,由他決定多少,我只是負責出名義跟手寫標單去投標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0 頁反面至第217 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億嶸公司,自億嶸公司會計人員簡秀珊使用之電子郵件相關檔案,扣得鴻軍公司名義作成之①已為所僱用員工投保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上載明:「投標廠商:鴻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怡安」、「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②委任出席授權書正本(其上被授權人欄位為空白,並載明:「公司名稱:鴻軍公司」、「授權人簽名或蓋章:賴怡安」、「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③鴻軍公司有關本件標案之廠商報價單(其上載有鴻軍公司相關資料及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④投標廠商聲明書(其上載有鴻軍公司相關資料及日期:101.09.28 )、⑤信封(其上載有鴻軍公司相關資料及購案編號、名稱等資料),有前揭文件等在卷可稽(見偵15387 卷第255 至260 頁),堪認億嶸公司確實持有鴻軍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所需文件及資料。又證人簡秀珊於調詢時供稱:張光明會交代我代為製作投標文件,我即據以繕打廠商資料、整備協力廠商提供的401 表、廠商證件影本等投標文件,交張光明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376 號卷【下稱偵25376 卷】第69至71頁),可見證人簡秀珊係依據被告張光明指示而製作鴻軍公司之標單、並整理鴻軍公司投標文件後,逕行寄送,並持有鴻軍公司空白委任出席授權書,益徵證人賴怡安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㈢衡諸常情,倘投標廠商有得標之真意,彼此處於競爭關係,實無任由其他投標廠商製作標案資料,俾使己身技術、標價策略得以保持秘密,以順利取得標案。是被告張光明分別以開盛新、鴻軍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標案,於外觀上已使人誤信有2 家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實則開盛新公司與鴻軍公司之標價均由被告張光明1 人決定及操控,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八、就犯罪事實四㈥部分: 訊據被告張光明固坦承有參與本件標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光明辯護稱:政府採購法之標案資訊公開,任何廠商皆可參與投標,故並無任何人得以操控參與廠商之家數,無此施詐之可能,賴怡安出於學習投標,由張光明協助估價,賴怡安自行填寫投標單並自籌押標金而出於自願性投標,最終係由金貫公司得標,益證全案絕無協議圍標,自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光明為開盛新公司解散前之實際負責人,為開盛新公司之從業人員,已如上述。而生製中心於101 年9 月19日公告辦理「油水分離器濾芯等10項」採購案,共有金貫、強項、久宜、蓮聖、開盛新、鴻軍、中華、中興電工、捷世通公司投標,嗣於101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許開標,由金貫公司以71萬7,250 元得標等情,有生製中心第209 廠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標的:JK01155P056PE 油水分離器濾芯等10項)(見外放油水分離器濾芯等10項影卷【下稱油水分離器濾芯等10項卷】一第58至108 頁,含開標/ 決標紀錄、招標單等)、廠商投標報價單(見油水分離器濾芯等10項卷二第81、97、115 、130 、146 、159 、189 、194 、224 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見油水分離器濾芯等10項卷二第88、105 、123 、135 、150 、163 、173 、220 、230 頁)、投標廠商聲明書(見油水分離器濾芯等10項卷二第92、109 、125 、139 、154 、167 、179 、215 、234 頁)、公開招標公告(見油水分離器濾芯等10項卷二第248 至249 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張光明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賴怡安於偵訊時證稱:是張光明向我借牌投標,張光明告訴我採購案的資訊,採購案的成本分析、標價都是張光明決定等語(見偵15387 卷第89至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向張光明表示過,有心想要學習關於政府採購法的標案,拜託張光明教導我參與有關政府採購法的標案,我會依照張光明給我的參考去寫投標金額,因為我有失敗過,所以我常常就會依照他所寫的東西去寫,我不管成敗內容,由他決定多少,我只是負責出名義跟手寫標單去投標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0 頁反面至第217 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億嶸公司,自億嶸公司會計人員簡秀珊使用之電子郵件相關檔案,扣得鴻軍公司名義作成之①已為所僱用員工投保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上載明:「投標廠商:鴻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怡安」、「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②委任出席授權書正本(其上被授權人欄位為空白,並載明:「公司名稱:鴻軍公司」、「授權人簽名或蓋章:賴怡安」、「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③鴻軍公司有關本件標案之廠商報價單(其上載有鴻軍公司相關資料及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④投標廠商聲明書(其上載有鴻軍公司相關資料及日期:101.09.28 )、⑤信封(其上載有鴻軍公司相關資料及購案編號、名稱等資料),有前揭文件等在卷可稽(見偵15387 卷第255 至257 頁),堪認億嶸公司確實持有鴻軍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所需文件及資料。又證人簡秀珊於調詢時供稱:張光明會交代我代為製作投標文件,我即據以繕打廠商資料、整備協力廠商提供的401 表、廠商證件影本等投標文件,交張光明處理等語(見偵25376 卷第69至71頁),可見證人簡秀珊係依據被告張光明指示而製作鴻軍公司標單、並整理鴻軍公司投標文件後,逕行寄送,並持有鴻軍公司空白委任出席授權書。 ㈢衡諸常情,倘投標廠商有得標之真意,彼此處於競爭關係,實無任由其他投標廠商製作標案資料,俾使己身技術、標價策略得以保持秘密,以順利取得標案。是被告張光明分別以開盛新、鴻軍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標案,於外觀上已使人誤信有2 家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實則開盛新公司與鴻軍公司之標價均由被告張光明1 人決定及操控,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 九、就犯罪事實四㈦部分: 訊據被告張光明固坦承有參與本件標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光明辯護稱:政府採購法之標案資訊公開,任何廠商皆可參與投標,故並無任何人得以操控參與廠商之家數,無此施詐之可能,賴怡安出於學習投標,由張光明協助估價,賴怡安自行填寫投標單並自籌押標金而出於自願性投標,最終係由久宜公司得標,益證全案絕無協議圍標,自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光明為開盛新公司解散前之實際負責人,為開盛新公司之從業人員,已如上述。而生製中心於101 年10月12日公告辦理「排檔器等5 項」採購案,共有久宜、開盛新、鴻軍公司投標,嗣於101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開標,由久宜公司以191 萬6,000 元得標等情,有生製中心第209 廠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JK01080P048PE )(見外放排檔器等5 項影卷【下稱排檔器等5 項卷】第79至126 頁,含開標/ 決標紀錄、招標單等)、廠商投標報價單(見排檔器等5 項卷第95、203 、216 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見排檔器等5 項卷第196 、206 、219 頁)、投標廠商聲明書(見排檔器等5 項卷第197 、210 、222 頁)、公開招標公告(見排檔器等5 項卷第230 至231 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張光明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賴怡安於偵訊時證稱:是張光明向我借牌投標,張光明告訴我採購案的資訊,採購案的成本分析、標價都是張光明決定,我無法全部履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89至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向張光明表示過,有心想要學習關於政府採購法的標案,拜託張光明教導我參與有關政府採購法的標案,我會依照張光明給我的參考去寫投標金額,因為我有失敗過,所以我常常就會依照他所寫的東西去寫。我不管成敗內容,由他決定多少,我只是負責出名義跟手寫標單去投標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0 頁反面至第217 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張光明於調詢時供稱:當時賴怡安還在學習投標的階段,這個標案訊息是我告訴賴怡安,由他自行購買標單,我再告訴他投標金額約在公告金額左右,這樣就不會得標等語(見偵15387 卷第75至80頁),益徵賴怡安上開證述自堪採信。準此,被告張光明決定開盛新、鴻軍公司之投標價格,被告張光明以開盛新、鴻軍公司名義投標,客觀上自足使第209 廠人員誤認參與投標之廠商各別決定投標金額,形式上有價格之競爭,而無從察知各投標金額竟係由被告張光明1 人決定,參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7 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亦即第209 廠人員事前若知係由被告張光明1 人決定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依法自不得決標,則被告張光明所為自足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洵可認定。況證人賴怡安於偵訊時證稱:我無法全部履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89至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是沒有員工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0 頁反面至第217 頁)。可見被告張光明明知鴻軍公司並無能力自行製造軍品,竟仍主導開盛新、鴻軍公司投標,足見被告張光明所為實與單純教導證人賴怡安軍品採購案之心態截然有別,故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十、就犯罪事實四㈧部分: 訊據被告張光明固坦承有參與本件標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光明辯護稱:政府採購法之標案資訊公開,任何廠商皆可參與投標,故並無任何人得以操控參與廠商之家數,無此施詐之可能,賴怡安出於學習投標,由張光明協助估價,賴怡安自行填寫投標單並自籌押標金而出於自願性投標,自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光明為億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億嶸公司之從業人員,已如上述。而生製中心於103 年6 月6 日公告辦理「輪圈用密封圈等36項」採購案,共有智輝、億嶸、晉翔公司投標,嗣於103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許開標,由智輝公司以129 萬146 元得標等情,有生製中心第209 廠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JK03027P020PE )(見外放輪圈用密封圈等36項影卷【下稱輪圈用密封圈等36項卷】A 第1 至89頁,含開標/ 決標紀錄)、招標單(見輪圈用密封圈等36項卷A 第187 至188 頁)、審標暨開標結果通知單(見輪圈用密封圈等36項卷A 第127 、147 、168 頁)、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見輪圈用密封圈等36項卷A 第128 、148 、169 頁)、投標廠商聲明書(見輪圈用密封圈等36項卷A 第131 、151 、173 頁)、廠商投標報價單(見輪圈用密封圈等36項卷A 第132 、152 、174 頁)、公開招標公告(見輪圈用密封圈等36項卷A 第182 至184 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張光明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賴怡安於偵訊時證稱:是張光明向我借牌投標,張光明告訴我採購案的資訊,採購案的成本分析、標價都是張光明決定,我無法全部履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89至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向張光明表示過,有心想要學習關於政府採購法的標案,拜託張光明教導我參與有關政府採購法的標案,我會依照張光明給我的參考去寫投標金額,因為我有失敗過,所以我常常就會依照他所寫的東西去寫。我不管成敗內容,由他決定多少,我只是負責出名義跟手寫標單去投標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0 頁反面至第217 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張光明於調詢時供稱:賴怡安在103 年另外成立智輝公司,這個標案也是賴怡安問我最近有沒有標案可以做的時候,我告訴賴怡安有這個投標訊息,也告訴這個標案我想要得標施作,但是要由億嶸公司及他的智輝公司參與投標,智輝公司的投標價格是我精算成本後,再由賴怡安自行決定標價及填寫標單,至於億嶸公司的標價,我則寫得比較高一點,再由我自行辦理押標金購買及投標事宜,這個案子後來是由智輝公司投標,但是由我執行等語(見偵15387 卷第75至8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做八輪甲車案件時,就不打算做其他公開招標的案件,這個案件我與賴怡安都有投標,也將我的估價成本告訴他,我再墊該成本很高的價錢去投標,我投標的價格比賴怡安高,最後就由智輝公司得標,該案一定要有3 家以上的公司投標,當時億嶸公司年營業額已經超過標準,因為稅的問題,如果我再得標,會課較高的稅額等語(見偵15387 卷第86至92頁),益徵證人賴怡安上開證述自堪採信。準此,被告張光明決定億嶸、智輝公司之投標價格,以億嶸公司之投標金額高於智輝公司之投標金額,使智輝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被告張光明以億嶸、智輝公司名義投標,客觀上自足使第209 廠人員誤認參與投標之廠商各別決定投標金額,形式上有價格之競爭,而無從察知各投標金額竟係由被告張光明1 人決定,參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7 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亦即第209 廠人員事前若知係由被告張光明1 人決定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依法自不得決標,則被告張光明所為自足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洵可認定。況證人賴怡安於偵訊時證稱:我無法全部履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89至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智輝公司是沒有員工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0 頁反面至第217 頁)。可見被告張光明明知智輝公司並無能力自行製造軍品,竟仍主導億嶸、智輝公司投標,足見被告張光明所為實與單純教導賴怡安軍品採購案之心態截然有別,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十一、就犯罪事實四㈨部分: 訊據被告張光明固坦承有參與本件標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光明辯護稱:政府採購法之標案資訊公開,任何廠商皆可參與投標,故並無任何人得以操控參與廠商之家數,無此施詐之可能,賴怡安出於學習投標,由張光明協助估價,賴怡安自行填寫投標單並自籌押標金而出於自願性投標,最終係由金順公司得標,益證無協議圍標,自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光明為億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億嶸公司之從業人員,已如上述。而生製中心於103 年7 月18日公告辦理「避震器本體」採購案,共有世展、智輝、億嶸、金順公司投標,嗣於103 年7 月31日下午2 時許開標,由金順公司以133 萬元得標等情,有生製中心第209 廠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JK03019P028PE )(見外放避震器本體影卷【下稱避震器本體卷】第85至128 頁,含開標/ 決標紀錄)、招標單(見避震器本體卷第102 至103 頁)、審標暨開標結果通知單(見避震器本體卷第210 、223 、235 、247 頁)、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見避震器本體卷第211 、224 、236 、248 頁)、投標廠商聲明書(見避震器本體卷第214 、227 、239 、251 頁)、廠商投標報價單(見避震器本體卷第215 、228 、240 、252 頁)、公開招標公告(見避震器本體卷第299 至301 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張光明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賴怡安於偵訊時證稱:是張光明向我借牌投標,張光明告訴我採購案的資訊,採購案的成本分析、標價都是張光明決定,我無法全部履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89至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向張光明表示過,有心想要學習關於政府採購法的標案,拜託張光明教導我參與有關政府採購法的標案,我會依照張光明給我的參考去寫投標金額,因為我有失敗過,所以我常常就會依照他所寫的東西去寫。我不管成敗內容,由他決定多少,我只是負責出名義跟手寫標單去投標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0 頁反面至第217 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張光明於調詢時供稱:這個標案訊息是我告訴賴怡安,也告訴他這個標案我想要得標施作,但是要由億嶸公司及他的智輝公司參與投標,智輝公司的投標價格是我精算成本後,再由賴怡安參考後自行決定標價及填寫標單,至於億嶸公司的標價,我則寫得比較高一點,再由我自行辦理押標金購買及投標事宜,這個案子後來智輝公司及億嶸公司都沒有得標等語(見偵15387 卷第75至80頁),益徵證人賴怡安上開證述自堪採信。準此,被告張光明決定億嶸、智輝公司之投標價格,被告張光明以億嶸、智輝公司名義投標,客觀上自足使第209 廠人員誤認參與投標之廠商各別決定投標金額,形式上有價格之競爭,而無從察知各投標金額竟係由被告張光明1 人決定,參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7 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亦即第209 廠人員事前若知係由被告張光明1 人決定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依法自不得決標,則被告張光明所為自足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洵可認定。況證人賴怡安於偵訊時證稱:我無法全部履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89至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是沒有員工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0 頁反面至第217 頁)。可見被告張光明明知智輝公司並無能力自行製造軍品,竟仍主導億嶸、智輝公司投標,足見被告張光明所為實與單純教導證人賴怡安軍品採購案之心態截然有別,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十二、就犯罪事實四㈩部分: 訊據被告張光明、許清順固均坦承有參與本件標案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光明辯護稱:政府採購法之標案資訊公開,任何廠商皆可參與投標,故並無任何人得以操控參與廠商之家數,無此施詐之可能,且為公司間協力合作,最終係由捷世通公司得標,益證無協議圍標或借牌云云。被告許清順之辯護人為被告許清順辯護稱:許清順跟張光明他們本來各自技術上就有互相搭配的地方,就許清順而言,是有能力來做的、有能力來完成的,只是不管誰投標,他們有可能都需要找張光明的公司互相來搭配,他們彼此有這樣的認知,所以在投標的過程當中,他們是各自投標,價格是自己決定,而非不為價格的競爭,卷內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們有不為價格的競爭,甚至為其他第三人得標,頂多是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03 至第208 頁)。惟查: ㈠被告張光明為開盛新公司解散前之實際負責人,為開盛新公司之從業人員,已如上述,被告許清順則為啟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許清順於偵訊、證人即啟福公司負責人吳壁嫣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見偵15387 卷㈢第180 至186 頁、偵15387 卷㈦第75頁),為啟福公司之從業人員。而生製中心於101 年9 月19日公告辦理「發電機總成等2 項」採購案,共有捷世通、開盛新、中興電工、啟福公司投標,嗣於101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捷世通公司以112 萬8,000 元得標等情,有生製中心第209 廠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JK01160P052PE )(見外放發電機總成等2 項影卷【下稱發電機總成等2 項卷】第15至72頁,含開標/ 決標紀錄、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單(見發電機總成等2 項卷第182 、197 、209 、221 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見發電機總成等2 項卷第187 、199 、212 、227 頁)、投標廠商聲明書(見發電機總成等2 項卷第193 、203 、215 、241 頁)、公開招標公告(見發電機總成等2 項卷第261 至262 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張光明、許清順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許清順於偵訊時證稱:這個採購案是我借牌給張光明去投標,單價分析及總價是張光明決定的,啟福公司沒有投標的真意,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我認罪等語(見偵15387 卷第26至31頁),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億嶸公司,自億嶸公司會計人員簡秀珊使用之電子郵件相關檔案,扣得啟福公司名義作成之①信封、②廠商投標報價單(其上載有標價總價:貳佰叁拾伍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正【與啟福公司之投標金額相符】、啟福公司相關資料及中華民國101 年09月28日)、③投標廠商聲明書(其上載有啟福公司相關資料及日期:101/9/28)、④委任出席授權書(其上被授權人欄位為空白,並載明:「公司名稱:啟福公司」、「公司地址:桃園縣○○鄉○○村○○○街00號」、「中華民國101 年09月28日」)、⑤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⑥領標電子憑證、⑥公司基本資料,有前揭文件等在卷可稽(見偵15387 卷第107 至113 頁),堪認億嶸公司確實持有啟福公司參與本件標案投標所需之文件及資料。又證人簡秀珊於調詢時供稱:張光明會交代我代為製作投標文件,我即據以繕打廠商資料、整備協力廠商提供的401 表、廠商證件影本等投標文件,交張光明處理等語(見偵25376 卷第69至71頁),可見證人簡秀珊係依據被告張光明指示而製作啟福公司標單、並整理啟福公司投標文件後,逕行寄送,並持有啟福公司空白委任出席授權書,應可認定。若被告張光明與被告許清順未曾就本標案事先謀劃,何以啟福公司之投標文件要由同有投標之開盛新公司會計簡秀珊代為製作?此實與一般投標常情有悖。益徵被告許清順上開所證應可採信。準此,被告張光明決定開盛新公司、啟福公司之投標價格,已使本標案之招標程序,形式上雖具比價之名,製造有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洵可認定。被告許清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犯行,被告張光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與被告許清順係各自投標,並無就價格合意云云,均顯非事實。 ㈢被告許清順之辯護人雖認被告許清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於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故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查被告張光明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啟福公司得標後會互相支援,不管何人決標,都要向其他人拿貨等語(見偵15387 卷第86至92頁)。可知被告許清順並非僅單純容許出借啟福公司名義投標,而係明知被告張光明欲使本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並確保被告張光明日後得有本標案之施作機會,仍同意配合出面參與投標,顯係以詐術於開標前營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再觀諸開盛新公司、啟福公司之投標文件,均符合本標案公開招標公告所載之投標資格,屬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規範之單純借牌參標罪有別。辯護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十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張光明、許清順固均坦承有參與本件標案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光明辯護稱:政府採購法之標案資訊公開,任何廠商皆可參與投標,故並無任何人得以操控參與廠商之家數,無此施詐之可能,且為公司間協力合作,最終係由先勤公司得標,益證無協議圍標或借牌云云。被告許清順之辯護人為被告許清順辯護稱:許清順跟張光明他們本來各自技術上就要互相搭配,就許清順而言,是有能力來做的、有能力來完成的,只是不管誰投標,他們有可能都需要找張光明的公司互相搭配,他們彼此有這樣的認知,所以在投標的過程當中,他們是各自投標,價格是自己決定,而非不為價格的競爭,卷內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們有不為價格的競爭,甚至為其他第三人得標的情形,頂多是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03 至第208 頁)。惟查: ㈠被告張光明為開盛新公司解散前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清順則為三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為開盛新、三大公司之從業人員。而生製中心於101 年9 月19日公告辦理「發電機總成等2 項」採購案,共有先勤、三大、開盛新、中興電工公司投標,嗣於101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許開標,由先勤公司以144 萬3,200 元得標等情,有生製中心第209 廠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JK01164P054PE )(見外放輪胎總成乙項影卷【輪胎總成乙項卷】第54至112 頁,含開標/ 決標紀錄、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單(見輪胎總成乙項卷第194 、207 、219 、232 頁)、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見輪胎總成乙項卷第197 、210 、222 、238 頁)、投標廠商聲明書(見輪胎總成乙項卷第201 、214 、226 、250 頁)、公開招標公告(見輪胎總成乙項卷第268 至269 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張光明、許清順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億嶸公司,自簡秀珊使用之電子郵件相關檔案,扣得三大公司名義作成之①信封、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③公司基本資料、④領標電子憑證、⑤已為所僱用員工投保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上載明:「投標廠商:三大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美珠」、「中華民國101 年09月28日」)、⑥廠商投標報價單(其上載有標價總價:壹佰捌拾陸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正、三大公司相關資料及中華民國101 年09月28日)、⑦投標廠商聲明書(其上載有三大公司相關資料及日期:101/9/28)、⑧委任出席授權書(其上被授權人欄位為空白,並載明:「公司名稱:三大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中華民國101 年09月28日」),有前揭文件等在卷可稽(見偵15387 卷第114 至122 頁),上開廠商投標報價單,其上所載標價總價為186 萬元與三大公司本標案之投標金額相符,堪認億嶸公司確實持有三大公司參與本件標案投標所需之文件及資料。參以證人簡秀珊於調詢時供稱:張光明會交代我代為製作投標文件,我即據以繕打廠商資料、整備協力廠商提供的401 表、廠商證件影本等投標文件,交張光明處理等語(見偵25376 卷第69至71頁),可見證人簡秀珊係依據被告張光明指示而製作三大公司標單、並整理三大公司投標文件後,逕行寄送,並持有三大公司空白委任出席授權書,應可認定。若被告張光明與被告許清順未曾就本標案事先謀劃,何以三大公司之投標文件要由同有投標之開盛新公司會計簡秀珊代為製作?此實與一般投標常情有悖。準此,被告張光明決定開盛新公司、三大公司之投標價格,已使本標案之招標程序,形式上雖具比價之名,製造有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洵可認定。被告許清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犯行,被告張光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與被告許清順係各自投標,並無就價格合意云云,均顯非事實。 十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張光明固坦承有參與本件標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光明辯護稱:政府採購法之標案資訊公開,任何廠商皆可參與投標,故並無任何人得以操控參與廠商之家數,無此施詐之可能,賴怡安出於學習投標,由張光明協助估價,賴怡安自行填寫投標單並自籌押標金而出於自願性投標,最終係由鴻軍公司得標,自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光明為開盛新公司解散前之實際負責人,為開盛新公司之從業人員,賴怡安則為鴻軍公司之代表人,已如上述。而生製中心於102 年7 月5 日公告辦理「開關等3 項」採購案,共有鴻軍、開盛新、祐祺公司投標,嗣於102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開標,由鴻軍公司以143 萬元得標等情,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05 年10月25日陸兵主任字第1050005934號函檢送「開關等3 項」(標案案號:GI02303P216 )之招標、投標及決標等資料(見開關等3 項卷第1 至463 頁,含公開招標公告、招標文件、訂購軍品契約、開標/ 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招標單、廠商投標報價單、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開標結果通知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附卷可證,且為被告張光明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賴怡安於偵訊時證稱:是張光明向我借牌投標,張光明告訴我採購案的資訊,採購案的成本分析、標價都是張光明決定,我無法全部履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89至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向張光明表示過,有心想要學習關於政府採購法的標案,拜託張光明教導我參與有關政府採購法的標案,我會依照張光明給我的參考去寫投標金額,因為我有失敗過,所以我常常就會依照他所寫的東西去寫。我不管成敗內容,由他決定多少,我只是負責出名義跟手寫標單去投標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0 頁反面至第217 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證人賴怡安既係拜託被告張光明教導參與政府標案,衡情證人賴怡安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誣陷被告張光明之虞,益徵證人賴怡安上開證述自堪採信。準此,被告張光明決定開盛新、鴻軍公司之投標價格,使鴻軍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被告張光明以開盛新、鴻軍公司名義投標,客觀上自足使第209 廠人員誤認參與投標之廠商各別決定投標金額,形式上有價格之競爭,而無從察知各投標金額竟係由被告張光明1 人決定,參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7 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亦即第209 廠人員事前若知係由被告張光明1 人決定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依法自不得決標,則被告張光明所為自足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洵可認定。況證人賴怡安於偵訊時證稱:我無法全部履約等語(見偵15387 卷第89至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是沒有員工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0 頁反面至第217 頁)。可見被告張光明明知鴻軍公司並無能力自行製造軍品,竟仍主導開盛新、鴻軍公司投標,足見被告張光明所為實與單純教導證人賴怡安軍品採購案之心態截然有別,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十五、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林柏龍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張光明固坦承有參與本件標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光明辯護稱:張光明係以其與江鍛公司合作而以受江鍛公司委任之代理人,為江鍛公司參與此標案,此標案係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續邀標,已特定邀江鍛公司參標,亦是以江鍛公司為投標者,與借牌之構成要件應屬無涉云云。惟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該法第1 條已明定。依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921 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規範之借牌行為,乃指具備投標資格之人,將其證件或名義借用與不具投標資格之人,容任該借用人以其名義參與投標,而使政府採購之公開招標發生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就主觀上而言,容許借牌之人或廠商,知悉借用人不具投標資格,仍基於獲取借牌費用之不正當利益,或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容許不具資格之人或廠商借用其名義或資格參與投標,對於借牌後之領標、投標、締約程序,及後續之履約、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任由借用人自行承擔。亦即,容許借牌之人或廠商(指出借牌照者),客觀上並無真實協作(如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即無工程合作之實者,即屬單純牌照之借用或出借而投標之情形,當認其主觀上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而合致該規範之客觀構成要件。 ㈡經查: ⒈被告林柏龍為江鍛公司之代表人,且江鍛公司為M60A3 承載輪軍品產製合格廠商,有公司基本資料、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8年9 月28日國聯後軍字第09800108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卷㈦第67頁)。而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以100 年4 月20日國聯採招(電)字第0000000 -0000 號電傳單就GP0123P182「M60A3 承載輪」第1 次向江鍛公司邀標。嗣於同年5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開標,由億嶸公司員工張宗洵出席,開標結果,最低報價超過底價而為廢標,由張宗洵領回押標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復以100 年5 月5 日國聯採招(電)字第0000000-0000號電傳單邀請江鍛公司就GP0123P182「M60A3 承載輪」第2 次選擇性招標後續採購。嗣於同年5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標,由張宗洵出席,開標結果,最低報價超過底價而為廢標,並由張宗洵領回押標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又以100 年5 月13日國聯採招(電)字第0000000-0000號電傳單邀請江鍛公司就GP0123P182「M60A3 承載輪」第3 次選擇性招標後續採購。嗣於同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開標,由張宗洵出席,開標結果,以1,271 萬元決標等情,有陸軍後勤指揮部105 年8 月24日陸後採招字第1050017761號函檢送「M60A3 承載輪」(標案案號:GP00123P182 )案招標、投標及決標資料(見本院卷㈦第15至139 頁,含第1 至3 次招(邀)標資料、投、開標資料、開標結果通知單、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附卷可證,且為被告張光明、林柏龍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林柏龍於偵訊時證稱:都是張光明自己要做的,就是張光明跟我借牌來做的,江鍛公司上開3 次議價交貨的M60A3 的承載輪都不是江鍛公司製造的,都是張光明處理的,也是張光明去交貨的。我做M60A3 承載輪成本過高,而張光明說他想做,但他沒有合格證,因為我與張光明合作,所以同意借他牌。我沒有跟他分利潤,我只有扣除8%的發票金額,其他的錢都給他等語(見偵15385 卷㈠第51至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標案當初就是借牌給張光明的,因為我們在詢價的時候,中鋼來不及交給我們,所以才要借牌,應該前面就是借牌了,張光明怎麼做我不知道,這個案件後來有履約交貨完畢,也是用我公司名義去交貨,只是貨的來源我不知道,由億嶸公司去履約,實際上收款是我把款項轉給張光明,投標時以中國國際商銀太平分行40萬元的支票,該張支票是如何來的不清楚,應該是張光明拿出來的,這個標案江鍛公司沒有拿錢出來做押標金,在審標階段最後的開標階段,江鍛公司沒有任何人到現場,江鍛公司有出具授權書,被授權人張宗洵與江鍛公司沒有關係,當初都是張光明他們自己處理,整個標案標出來後,江鍛公司沒有做什麼事情,沒有生產任何產品,從頭到尾江鍛公司就是出一個名等語(見本院卷第㈧第129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參以江鍛公司於本標案3 次選擇性招標開標時,均由張宗洵出席,並由張宗洵領回押標金,已如上述,是被告林柏龍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則被告林柏龍既未參與投標過程,任由被告張光明以江鍛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主觀上已難謂有何參與投標真實意願。況被告林柏龍於交貨完畢,獲撥款項後,扣除8%的發票金額後,餘款均給張光明,亦顯現其對於工程之品質、施作情形、成本管控等事項,毫不在乎,此與一般合作關係仍有管制及監督整體案件之施作,最終結算獲利之情形,迥不相同。被告林柏龍對於此種以江鍛公司名義得標之採購案件,於主觀上無親自施作或監管品質之意願,對於工程品質亦未善盡專業職能之心態,適為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增訂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欲處罰並杜絕之脫法行為。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十六、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光明等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王景洽、吳中傑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 元),修正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二、罪名: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李迪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張光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因公務員單獨一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亦可成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第16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所謂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本屬他人製作私文書,公務員明知該私文書之內容不實,而以文字、符號、印章或其他方式對該文書登載、審核,並將該文書之內容引為公務員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仍屬公務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參照)。另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公務員所承辦公文之內部呈轉核判,應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屬對外之行使,自不成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99年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參照)。⒉本標案第7 批空氣乾燥器,103 年6 月13日生製中心第209 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雖係由被告王景洽事先填寫,於向第209 廠交貨時一併提出;103 年6 月16日生製中心第209 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則係第209 廠於同日實施第7 批空氣乾燥器目視檢查時,由吳俊賢製作,然被告李迪光、王景洽既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蓋印,表彰審核、確認該等文件內容之意思,仍屬公務上登載不實,該當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爾後被告李迪光再將其簽名、蓋印之上開公文書交予第209 廠之主驗人員、監驗人員及相關各科室、並由各科室呈請主管核可之行為,不過第209 廠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而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⒊被告王景洽、吳中傑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迪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3 條之罪,依同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或共犯論之。是核被告李迪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認僅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被告王景洽、吳中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認僅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 ⒋起訴書雖就被告李迪光漏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就被告王景洽、吳中傑漏未引用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所犯上開各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李迪光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王景洽、吳中傑另可能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上開新增之罪名,相較於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既已就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及使其等表示意見,並賦予其等辯解之機會,其等之防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並不因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依其犯罪類型,應屬背信罪適用於公務人員之特殊樣態,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圖利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即普通背信罪與公務員圖利罪之間為法規競合的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所為背信之行為,既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依法規競合關係即無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134 條之公務背信罪之適用,起訴書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共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述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有意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提升機關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惟如此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 家,政府採購法乃於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行為人如運用詐術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該項之妨害投標罪。至於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的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應是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的不法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參照)。是以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使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但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⒉又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則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其成立要件。但此係指單純之借牌投標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需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已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較重之該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⒊是核被告張光明就犯罪事實四㈠至所為;被告劉文雄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被告賴怡安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㈢所為;被告許清順就犯罪事實四㈡、㈩、;被告林正賢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張光明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林柏龍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起訴書就被告張光明部分尚引用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見起訴書第122 頁,應係誤引)。又被告張光明為億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文雄為劉鐵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賴怡安為智輝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許清順為晉翔、三大、啟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正賢為政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柏龍為江鍛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分別為上開公司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其等分別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之妨害投標罪,億嶸、劉鐵、智輝、晉翔、三大、啟福、政雄、江鍛公司自應分別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之罰金。 ⒋起訴書認被告張光明、劉文雄、賴怡安、許清順、林正賢、林柏龍尚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係指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文雄、賴怡安、許清順、林正賢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僅係構成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假象,實際上並無3 家「相互競爭」之實,係因被告張光明主導而參與標案之競投,顯無得標之意,應僅係配合陪標,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情形甚明,而被告林柏龍任由被告張光明以江鍛公司名義投標,並無參與投標之意願,均已如上述,則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規範之合意圍標罪有別,起訴書就此容有誤會。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就犯罪事實三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光明、劉文雄、賴怡安間,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被告張光明、賴怡安、許清順間,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被告張光明、林正賢、賴怡安間,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被告張光明、許清順間,就犯罪事實四㈩、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迪光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行為,為其收受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張光明交付賄賂前之期約行為,亦為其交付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張光明、李迪光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均係針對億嶸公司相關之標案順利完成驗收,分別先後交付及收受上開現金,則渠等分別多次收受及交付現金之各個舉動,均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均分別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共同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由被告李迪光陸續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等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均係為護航中興電工公司所得標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其中煞車系統項下之第7 批空氣乾燥器順利完成驗收,以免遭判定不合格,而應負擔逾期違約金,犯罪目的同一,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六、被告李迪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3 罪;被告王景洽、吳中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3 罪,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七、被告李迪光所犯上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張光明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12罪(犯罪事實四㈠至)、妨害投標1 罪(犯罪事實四);被告賴怡安所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3 罪(犯罪事實四㈠至㈢);被告許清順所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3 罪(犯罪事實四㈡、㈩、)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王景洽、吳中傑雖無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但因分別與公務員即被告李迪光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仍以共同正犯論,惟其等既不具公務員身分,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迪光身為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竟因一己私慾貪念,憑藉其擔任庫儲管理人員,負責管理310 、606 庫房,從事接收、會驗、送驗、退樣接收、撥發、入庫等管理軍品職務之機而收受賄賂,而被告張光明為使億嶸公司相關之軍品標案順利驗收,對被告李迪光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行賄,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另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於本標案第7 次空氣乾燥器將屆交貨期限之際,竟共同以調包方式,藉以通過驗收程序,破壞本件標案之正常驗收程序,被告張光明、劉文雄、賴怡安、許清順、林正賢、林柏龍無視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竟為前揭行為,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其等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被告張光明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劉文雄、賴怡安、林柏龍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許清順、林正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張光明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文雄、賴怡安、許清順、林正賢、林柏龍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二、三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被告李迪光犯罪事實二併科罰金70萬元部分,如以1,000 元折算勞役1 日,其期限已逾1 年,如以2,000 元折算勞役1 日,則可不逾1 年,爰以2,000 元折算1 日)。並就被告李迪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定應執行罰金90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即以2,000 元折算1 日。另就億嶸、智輝公司部分分別定應執行罰金如主文第11、13項所示。另被告張光明尚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許清順尚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㈢、三部分尚待審理;被告賴怡安另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6 部分已經判決,日後由檢察官併同起訴書其他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院就此部分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張光明、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犯上述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之刑如上,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經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又就被告李迪光中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 十一、是否宣告緩刑 被告賴怡安、劉文雄之辯護人均請求對被告賴怡安、劉文雄諭知宣告緩刑。查法院審酌是否為緩刑之宣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即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賴怡安、劉文雄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等所為均已危害政府採購之公共利益及影響政府預算之正確性,實有令其等接受刑罰制裁以資警惕之必要,均尚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其2 人本院均不予宣告緩刑。 十二、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光明、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劉文雄、賴怡安、許清順、林正賢、林柏龍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上開標案犯罪所得計算上須綜合得標後,契約履行結果及獲利等相關因素予以評估,應屬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估算認定。又徵諸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 項及第3 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 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等語,據此可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李迪光所收受之現金117 萬400 元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查被告李迪光協助被告王景洽、吳中傑,將第6 批已經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11套取出,混充入第7 批待驗空氣乾燥器,隱匿第7 批空氣乾燥器數量不足11套,使第7 批空氣乾燥器順利完成驗收,中興電工公司免遭逾期罰款209 萬9,160 元(詳見貳二㈡⒌)。而動力底盤系統中之空氣乾燥器由億嶸公司負責履約,業據被告張光明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5387 卷㈩第147 至155 頁),參以中興電工公司與億嶸公司簽訂之委託合約第5 條約定倘因億嶸公司延誤,致中興電工公司遭受業主罰款,其罰款全數由億嶸公司負擔,有上開合約書可參(見偵15387 卷第214 至215 頁)。則上開中興電工公司因此獲有減少支付罰款之財產上利益,自屬第三人億嶸公司因本案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且此部分之違約罰款尚未經第209 廠認定裁罰,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億嶸公司因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3 項前段並明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惟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所規定「第三人」,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被告(或共同被告)以外之人,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所稱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不同,係以有無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之地位而區分。查被告李迪光此部分犯行進而圖利億嶸公司,使億嶸公司獲得免受裁罰逾期違約金之不法利益,就此部分億嶸公司雖非直接犯罪行為人,惟億嶸公司亦於本案中已一同起訴、審判,而具訴訟法上當事人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億嶸公司已可就其所涉違法行為及沒收事項進行調查或為權利主張,且於犯罪事實三審理時予億嶸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4 頁),自無庸就此部分再諭知億嶸公司以第三人之地位參與訴訟,併予敘明。 ⒊犯罪事實四部分: 就犯罪事實四㈠至決標後,承作工程的利潤約得標金額之10% 等情,業據被告張光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至175 頁)。而犯罪事實四㈠部分,被告劉鐵公司係以171 萬9,000 元得標,有該案決標紀錄在卷(見起動馬達等3 項卷第251 頁)可查。是以得標金額之10%計算,依此估算認定被告張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為17萬1,900 元(計算式:171 萬9,000 元×10%=17萬1,900 元)。犯 罪事實四㈡部分,智輝公司係以177 萬5,000 元得標,有該案決標公告在卷(見煞車來令片等3 項卷第108 至110 頁)可查。是以得標金額之10%計算,依此估算認定被告張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為17萬7,500 元(計算式177 萬5,000 元×10%=17萬7,500 元)。犯罪事實四㈢部分,政雄公司 係以1,849 萬9,992 元得標,有該案決標公告在卷(見本院卷㈦第180 至200 頁)可查。另承作工程的利潤約得標金額之10% 等情,業據被告林正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被告張光明、林正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各以得標金額之10%計算,依此估算認定其等犯罪所得金額均為184 萬9,999 元(計算式1,849 萬9,992 元×10% =184 萬9,9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犯罪事實四㈧部分,智輝公司係以129 萬146 元得標,有該案決標紀錄在卷(見輪圈用密封圈等36項卷A 第3 頁)可查。是以得標金額之10%計算,依此估算認定被告張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為12萬9,014 元(計算式129 萬146 元×10%=12萬9,014 元 ,元以下捨去)。犯罪事實四部分,江鍛公司係以1,271 萬元得標,有該案決標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㈦第102 至115 頁)可查。另承作工程的利潤約得標金額之10% 等情,業據被告林柏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被告張光明、林柏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各以得標金額之10%計算,依此估算認定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均為127 萬1,000 元(計算式1,271 萬元×10%=127 萬1,000 元)。而 被告張光明為億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應認犯罪事實四㈠、㈡、㈧所得係由億嶸公司取得,被告林柏龍為江鍛公司之代表人,故應認犯罪事實四所得係由江鍛公司取得,被告林正賢為政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應認被告林正賢就犯罪事實四㈢所得係由政雄公司取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就政雄公司、億嶸、江鍛公司上開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四㈣、部分,被告張光明為解散前開盛新之實際負責人,故應認犯罪事實四㈣、之所得係由開盛新公司取得。) ⒋本院審酌被告李迪光、張光明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李迪光、張光明上開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劉文雄、賴怡安及劉鐵、智輝公司就犯罪事實四㈠;被告賴怡安、許清順及智輝、晉翔公司就犯罪事實四㈡;被告賴怡安及智輝公司就犯罪事實四㈢;被告張光明就犯罪事實四㈤至㈦、㈨至;被告許清順及啟福公司就犯罪事實四㈩;被告許清順及三大公司就犯罪事實四均未有獲得任何好處,分據被告劉文雄、賴怡安、許清順、張光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至175 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因此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物品均非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張光明、林柏龍、林正賢、許清順所有,且與本案無關,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74 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55 至157 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經本院認定上開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聯性,且並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迪光於犯罪事實三用以與被告王景洽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十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許清順與同案被告張光明、林正賢、賴怡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張光明徵得同案被告林正賢同意以政雄公司名義、徵得同案被告賴怡安同意以智輝公司名義、徵得被告許清順同意以三大公司名義,投標生製中心於103 年12月29日公告辦理之「輪胎總成等2 項」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941 萬6,576 元,採最低價決標,且政雄、智輝、三大公司之標價均由同案被告張光明決定,而不為價格之競爭,造成3 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開標發生由政雄公司以1,849 萬9,992 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許清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4 項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合先敘明。 叁、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人認被告許清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4 項等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張光明、被告許清順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許清順固坦承有參與本件標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被告許清順之辯護人為被告許清順辯護稱:許清順跟張光明他們本來各自技術上就有互相搭配的地方,就許清順而言,是有能力來做的、有能力來完成的,只是不管誰投標,他們有可能都需要找張光明的公司互相來搭配,他們彼此有這樣的認知,所以在投標的過程當中,他們是各自投標,價格是自己決定,而非不為價格的競爭,卷內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們有不為價格的競爭云云(見本院卷第203 至第208 頁)。 陸、經查:被告許清順固於104 年7 月27日調詢時供稱:輪胎總成等2 項採購案是我借給張光明投標的,張光明決定要投標,投標資料是他準備的,我將公司大小章借給他蓋,投標金額是他決定的,但押標金是我先出的,張光明後來有還我等語(見偵15387 卷㈢第180 至186 頁),並於104 年9 月21日偵訊時就採購案中以三大公司名義投標,但與政雄公司並無實質上之價格競爭,所涉及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4 項之罪嫌認罪(見偵15387 卷第154 至156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否認犯行(見本院卷㈣第69至10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小企銀林口分行59萬元支票是我們自己準備做押標金的,投標金額也是我們自己投標的,原本我曾經做過整顆輪胎是進口的,但是後來因為臺灣也有廠商在做,所以我那時候的想法是,如果得標也可以跟臺灣的廠商合作下去做,投標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沒有跟張光明商量,之前在調查局及偵訊中因為被羈押,如果把我們調去訊問的時候就會想說,檢察問你是否認罪,我都說認罪,所以與審理中所述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33 頁反面至第140 頁)。前後所述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且核與同案被告張光明於調詢時供稱:我與許清順各自以三大公司及智輝公司名義投標,並沒有相互協議及我向他借牌之情形等語(見偵15387 卷第75至80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主導三大公司共同參標,許清順沒跟我說他投標,我也沒告訴他等語(見偵15387 卷第89至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跟許清順合議,是各自投標,他們自己備的押標金,投標金額沒有跟我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44 頁反面至第148 頁)不同,故被告許清順上開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此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即難僅依其非無瑕疵之供述逕論被告許清順確有此部分違反採購法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許清順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許清順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許清順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光明涉犯犯罪事實四㈣至㈦、㈩至所示之採購案之行為,因認被告開盛新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同條項之罰金云云。 貳、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4 月28日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叁、經查,被告開盛新公司業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開盛新公司既已經辦理解散登記,並完成清算程序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已不存續,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4 項、第2 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刑及沒收 │ ├──┼─────┼─────────────────────────┤ │ 1 │詳如犯罪事│張光明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處│ │ │實二所載(│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 │ │即起訴書犯│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罪事實四㈠├─────────────────────────┤ │ │) │李迪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 │ │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詳如犯罪事│李迪光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實三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即起訴書犯│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 │ │ │罪事實四㈡├─────────────────────────┤ │ │) │王景洽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 │ │ │年。 │ │ │ ├─────────────────────────┤ │ │ │吳中傑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刑及沒收 │ ├──┼─────┼─────────────────────────┤ │ 1 │詳如犯罪事│張光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實四㈠所載│,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即起訴書├─────────────────────────┤ │ │犯罪事實五│劉文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㈠)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賴怡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億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劉鐵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 │ │ ├─────────────────────────┤ │ │ │智輝科技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 ├──┼─────┼─────────────────────────┤ │ 2 │詳如犯罪事│張光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實四㈡所載│,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即起訴書├─────────────────────────┤ │ │犯罪事實五│賴怡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㈡)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許清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億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智輝科技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 │ │ ├─────────────────────────┤ │ │ │晉翔科技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 ├──┼─────┼─────────────────────────┤ │ 3 │詳如犯罪事│張光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實四㈢所載│,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 │ │(即起訴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犯罪事實五│徵其價額。 │ │ │㈢) ├─────────────────────────┤ │ │ │林正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賴怡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 │ │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玖佰玖│ │ │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智輝科技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 ├──┼─────┼─────────────────────────┤ │ 4 │詳如犯罪事│張光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 │實四㈣所載│有期徒刑捌月。 │ │ │(即起訴書│ │ │ │犯罪事實五│ │ │ │㈣) │ │ ├──┼─────┼─────────────────────────┤ │ 5 │詳如犯罪事│張光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 │實四㈤所載│有期徒刑玖月。 │ │ │(即起訴書│ │ │ │犯罪事實五│ │ │ │㈤) │ │ ├──┼─────┼─────────────────────────┤ │ 6 │詳如犯罪事│張光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 │實四㈥所載│有期徒刑捌月。 │ │ │(即起訴書│ │ │ │犯罪事實五│ │ │ │㈥) │ │ ├──┼─────┼─────────────────────────┤ │ 7 │詳如犯罪事│張光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 │實四㈦所載│有期徒刑玖月。 │ │ │(即起訴書│ │ │ │犯罪事實五│ │ │ │㈦) │ │ ├──┼─────┼─────────────────────────┤ │ 8 │詳如犯罪事│張光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 │實四㈧所載│有期徒刑玖月。 │ │ │(即起訴書├─────────────────────────┤ │ │犯罪事實五│億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㈧)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零拾肆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詳如犯罪事│張光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 │實四㈨所載│有期徒刑玖月。 │ │ │(即起訴書├─────────────────────────┤ │ │犯罪事實五│億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㈨)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 │ │。 │ ├──┼─────┼─────────────────────────┤ │10 │詳如犯罪事│張光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實四㈩所載│,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即起訴書├─────────────────────────┤ │ │犯罪事實五│許清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啟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 │ │。 │ ├──┼─────┼─────────────────────────┤ │11 │詳如犯罪事│張光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實四所載│,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即起訴書├─────────────────────────┤ │ │犯罪事實五│許清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三大科技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 ├──┼─────┼─────────────────────────┤ │12 │詳如犯罪事│張光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 │實四所載│有期徒刑玖月。 │ │ │(即起訴書│ │ │ │犯罪事實五│ │ │ │) │ │ ├──┼─────┼─────────────────────────┤ │13 │詳如犯罪事│張光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實四所載│,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 │ │(即起訴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五├─────────────────────────┤ │ │) │林柏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 │ │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