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原 告 黃翌能 被 告 魏志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0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共犯徐建源、湯念錡(徐建源、湯念錡部分業已調解成立)謀議,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由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成立「奇美企業社」,然奇美企業社實際上並未經營,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外聲稱公司名稱為「奇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共犯徐建源、被告並分別擔任副總經理、副理,且各化名為「徐嘉文」、「魏鴻傑」,共犯湯念錡則為人事主任。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因見徵才廣告,而至奇美企業社應徵業務,由共犯湯念錡為伊面試,佯稱:公司販售化妝品、牛樟芝及零碼衣云云,再推由共犯徐建源對伊佯稱:公司需要你這個人才,晚上公司有聚會,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均會到場云云,於同日晚間,原告即受邀至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 段「楓之林理容KTV 」,共犯徐建源對伊佯稱:今天沒帶夠錢,總經理今日無法到場,但已消費了,先代墊費用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以所申辦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共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支付消費費用;於同年12月6 日,共犯徐建源復佯以:入股、可升職為幹部云云,要求原告支付200,000 元,因原告無力支付,共犯徐建源即佯以:同意降低入股金,先前50,000元之墊款可充作入股金之一部云云,被告亦對伊佯稱:如不簽合約書、刷卡費用可能無法取回云云,並由被告搭載原告至家樂福崇德店,以前揭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20,000元禮券,折換為現金後,再補足1,400 元,湊足20,000元交付予共犯徐建源,另共犯徐建源又佯稱:入股合約金未達30,000元無法受理云云,原告復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交付予共犯徐建源,原告因被告及共犯徐建源、湯念錡對伊共同詐欺,受有損失80,000元,然因業與共犯徐建源、湯念錡調解成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享受到這些利益,且我不是公司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與共犯徐建源、湯念錡以前揭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受有8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0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276條第1項、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共犯徐建源、湯念錡3 人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共犯徐建源、湯念錡之內部分擔額為各為26,667元(計算式80,000÷3 ≒26,667元)。而共犯徐建源、湯念錡於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業與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共犯徐建源、湯念錡各同意給付原告16,250、32,500元,原告對於共犯徐建源、湯念錡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128 、127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6至17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 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127 、128 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無誤。 ⒋是原告與共犯徐建源、湯念錡成立上開調解時,既已約定該調解之成立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求償,原告即無因與共犯徐建源、湯念錡調解而消滅本件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除共犯徐建源、湯念錡各應分擔之26,667元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亦即被告仍應就26,667元部分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見附民卷第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