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附民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 年度附民字第254號原 告 王議賢 被 告 魏志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0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下旬之某日,見報紙徵才廣告而至奇美企業社應徵,共犯徐建源、吳育臻(此2 人均業與原告已調解成立)對伊佯稱:起薪32,000元擔任公司特助,因職務特別,希望伊能與公司董事吃飯云云,遂於102 年11月5 日晚間至臺中市公園路之「超級巨星自助KTV 」,共犯吳育臻並要求伊付款,因伊未攜帶現金而未果;於翌(6 )日,在奇美企業社,共犯徐建源即對伊佯稱:可讓伊加盟,但需支付30,000元招待公司董事,致原告陷於錯誤,提領30,000元交付予共犯徐建源,至金錢豹酒店消費,嗣原告發現該公司並無廠商及客戶,且無進出貨,使知悉受騙等語,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 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案件,而就被告所涉詐欺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然依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案件中,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起訴事實(起訴書附表編號4),係認對原告施以詐欺犯 行之人,乃共犯徐建源、吳育臻2人所為,被告並非原告遭 詐騙之行為人,且此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案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既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