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萬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黃萬永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5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16分」。 (二)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萬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記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被 告 黃萬永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永自民國105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5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黃記水餃店內,飲用米酒加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樂業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