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SEEMON YOTIN(泰國籍,中文姓名:右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SEEMON YOT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3款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 罪之適用,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藉電力或引擎動力作用所發動之交通工具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或使用柴油、汽油、核子或電動引擎,則非所問。查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電動車,係由電力提供馬達持續且穩定之驅動能量,與以人力或獸力牽引作為動力來源之運輸設備不同,足認系爭車輛應屬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來臺已有相當時日,明知政府不斷宣導並積極加強取締之工作,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其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騎乘電動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任職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一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41589號卷第4、 28頁);又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其於酒後騎乘電動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路段時,因不慎 撞擊路旁之變電箱而人車倒地致手腳受有擦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面帶酒容、身上傳出濃烈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而查獲上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29號被 告 SAENSEEMON YOTIN(泰國籍,中文姓名:右廷)男 33歲(民國72【西元1983】年4 月16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㈠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㈡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SEEMON YOTIN(右廷)自民國105年9月15日晚間9時30分 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飲用3罐啤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酒後騎乘電動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路旁變電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右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