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敬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敬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民國105年8月10日22時許至105年8月11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漢口路口某 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牌照號碼586-6F號營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嗣其於105年8月11日2時10分許,自中清路與漢口路口轉角處 迴轉跨越中清路車道時,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遂與由蔡艾嘉所騎乘沿中清路行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蔡艾嘉受傷(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3時20分許,對曾敬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敬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蔡艾嘉於警詢中證述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見警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3至14頁、第16頁、第18至2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應更加注意不得飲酒後駕車致危及乘客生命財產安全;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肇致交通事故;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駕駛營小貨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即非被告 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