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士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士傑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業之成年男子,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警詢自承和朋友在羊肉爐店喝啤酒2罐後騎乘機 車回家,足認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嗣見警方攔檢點即右轉,經警方趨前盤查,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245號被 告 林士榤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榤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上之霸味羊肉爐店,飲用啤酒後,旋於翌(26)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途經西屯區青 海路2段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因刻意迴避警方所設之路檢 點,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林士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檢察官 何建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