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錦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廖錦賢前於103年間經營駿鴻企業社,因資金周轉困難,遂向友人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念瑱」之成年人借款,「林念瑱」要求廖錦賢以駿鴻企業社之名義及支票,向他人租賃車輛供其使用,為借款予廖錦賢之條件。廖錦賢為取得「林念瑱」之借款,遂與「林念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念瑱」於104年3月20日前不詳之某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欣友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欣友達 公司)挑選廠牌MERCEDES BENZ牌、牌照號碼RAY-0299號自 用小客車,並向該公司職員佯稱欲以駿鴻企業社廖錦賢名義租賃上開車輛使用,欣友達公司業務人員乃與配合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聯繫,由和運公司業務王淑珠回報和運公司,再由和運公司徵信人員鄭玉函書面徵信,致使和運公司誤信廖錦賢有租車真意與負擔日後租金之資力,而陷於錯誤同意王淑珠與廖錦賢於104年3月20日,在欣友達公司內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亦即由和運公司出資將「林念瑱」所挑選之上開車輛購入後,再出租予廖錦賢,雙方約定:該車租賃期間為104年3月24日起至107年3月23日止,每月1期,共計36期,每期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4700元,並約定於租賃期間,不得將該車轉租、質押、出賣他人,詎廖錦賢於上揭時地簽約後,即由「林念瑱」於104年3月24日至欣友達公司取得上開車輛使用,旋即避不見面,亦未歸還車輛。嗣和運公司委託之協尋廠商,於104年12月3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路000○0號前尋獲該車,始悉受騙。 二、案經和運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錦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昊立、陳聖齡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淑珠、鄭玉函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8頁),且有告訴人和運公司所出具之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郵局存證信函、交車確認表、租賃徵信報告書、本票及授權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33頁、第40頁、第42頁)。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念瑱」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知以合法借貸途徑獲取企業資金,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本案詐取所得財物業經尋獲,然尚有租金罰單及違約金共251,772元未繳清 乙情,此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78頁正反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在本案犯行中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