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俊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俊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俊隆於民國105年2月3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二市場編號103號「山河魯肉飯」攤位, 因於點餐過程中,與該攤位員工林陳美月發生言語糾紛,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拿出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短槍1支(持有槍枝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 第1547號、第2138號為不起訴處分;持有本案子彈部分,經鑑驗子彈不具殺傷力,且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非屬本案範圍),朝林陳美月頭部開1槍,並口出「你們生意好就囂張哦,不給你們做生意」,隨即又走向市場門口處朝外開7槍示威,並折返該攤位掀翻桌子,致4、5個塑膠碗盤遭 摔破損壞,復拿塑膠椅丟擲林陳美月,造成林陳美月左手腕受傷。嗣經在山河魯肉飯擔任廚師之張文修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現場扣得彈殼8顆(均屬已擊發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彈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陳美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俊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美月、證人張文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第一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6652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足稽。復有已擊發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8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實施傷害行為之前,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糾紛後,不思以理性、平和態度,溝通解決,竟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左手腕受傷,並損壞前揭碗盤,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損壞之物品價值;兼衡酌被告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之依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扣案之彈殼8顆,均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一節,有上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1665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又皆經被告擊發而遺留在現場,被告主觀上應無繼續保有各該彈殼之意,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