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裕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超吉飯桶」店內,趁黃國彰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國彰放置在店內後門桌上之香菸2 包(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離去。因黃國彰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文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2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 張(見偵卷第9 頁、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准,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酌所竊取財物價值,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業經總統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新增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條文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竊得之香菸2 包(售價200 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