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梁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蘇燦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883、1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蘇燦媒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友人所持有之手提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SUS、型號:X550J、序號:E9N0CZ000000000;另含附件:滑鼠、旅充、手提包各1個)」;犯罪事實 欄一、第12、13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約定以2,000元為報酬,」。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惟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所謂(修正前)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故如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即受贈之情形而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牙保行為是否為有償或無償,均非所問,並以雙方完成契約行為為牙保之既遂(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公佈施行刑法第349 條規定,以其中「牙保」一語,不易於了解,改以同義之現代通用語詞「媒介」代之)。另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受託以自己名義代為典當上開贓物,所得款項亦交付友人「阿國」,故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審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因其規定於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9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假釋撤銷強盜案件所餘殘刑,於102 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明知友人「阿國」託其代為典當之物品係屬贓物,竟仍為之媒介典當,增加被害人高其生取回損失財物之困難,實應非難;另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任意竊取被害人郭麗華所有之機車,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被害人高其生、郭麗華均已領回上開失竊之物品,再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02752號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813 號輕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郭麗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09448號警卷第10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勞斯丹頓手錶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上開所犯媒介贓物、竊盜等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83號第15869號被 告 梁蘇燦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蘇燦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假釋撤銷強盜案件所餘殘刑,於102 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明知綽號「阿國」之友人所持有ASUS牌、序號:E9N0CV00000000號之手提筆記型電腦1臺【為高其生所有,於104 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至104 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內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係來路不明,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5月23日8時許,應允「阿國」之託代為典當上開贓物,而予以收受,並於同日某時許,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永安當舖」,以新臺幣1 萬元之價格,典當上述贓物予不知情之楊金御,得款後將現金交予「阿國」,「阿國」再依約定給予其2000元之報酬,供其花用。高其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嗣經警至上址「永安當舖」調閱查贓典當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手提筆記型電腦1臺(業經高其生贖回,已發還)。 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3月1日凌晨5時許至105年3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間之某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火車站前,見該處停放有郭麗華所有(係於105年3月1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臨江路150 巷22號前遭竊)之車牌號碼000—813輕型機車,乃以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將前揭機車竊取之,供己代步用,之後將前揭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嗣經郭麗華報警處理,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梁蘇燦於同年月5 日上午10時5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遂循線查獲上情,並依梁蘇燦之供述而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前揭機車1 輛(已發還)。 二、案均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蘇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其生、郭麗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楊金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犯罪事實欄一、⑴之犯行部分尚有永安當舖當票存根聯照片、收當物品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高其生具領之認領保管單、查獲物品照片8 張可佐,犯罪事實欄一、⑵之犯行部分尚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郭麗華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2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蘇燦所為,犯罪事實欄一、⑴ 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⑵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惟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手提筆記型電腦係綽號「阿國」之人請伊拿去典當變現等語。經查,依被害人之指述,僅能證明被害人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失竊。次查,被告雖持有被害人所失竊之手提筆記型電腦,並將之予以典當變現,惟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係以竊盜方式所取得。因之,尚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檢察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