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容榛」、「張慈倫」印章各壹個(共貳個),及偽造之「張容榛」、「張慈倫」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武宏為張容榛、張慈倫之父親。吳秀真、方林貴(均另行通緝)為中華彌勒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彌勒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秀真、方林貴與張武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張武宏同意後,由張武宏擔任上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張武宏將張容榛、張慈倫共有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作為由中華彌勒投資公司的登記地址,且盜刻張容榛、張慈倫之印章後,於民國104年6月9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張武宏偽造張容榛、張慈倫之印文,蓋印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用以表示張容榛、張慈倫同意讓上開房地作為中華彌勒投資公司的登記地址之意,再由吳秀真、方林貴2人將上開不實事項,於104年6月10日向臺中市 政府提出變更公司登記地址之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4年7月3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00630號函核准中華彌勒投資公司變更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張容榛、張慈倫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因中華彌勒投資公司欠稅,張容榛、張慈倫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書,乃向臺中市政府查詢登記情形,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張武宏(下稱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容榛、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張慈倫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4頁至75頁反面】。 (三)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223620號函暨同意書(2份,見偵查卷第19頁、20頁)、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204440號函、中華彌勒投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補正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吳秀真、方林貴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盜刻「張容榛」、「張慈倫」之印章後,蓋印在系爭偽造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其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偽造之私文書後加以行使,而使主管機關就所掌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其二名女兒即告訴人張容榛、被害人張慈倫之同意或授權,竟偽刻其2人印章盜蓋系爭同意書而行 使之,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自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偽造「張容榛」、「 張慈倫」印章2個(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及偽造之「張容榛」、「張慈倫」印文2枚【見偵查卷第19頁、20頁之同意書】,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同意書」,既已提出向臺中市政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第1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偽造之「張容榛」、「張慈倫」印章各1個(共2個)。 2、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同意書上偽造之「張容榛」、「張慈 倫」印文各1枚(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