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百揚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百揚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百揚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竟基於縱使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不法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成年人向其詢問、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前某時,將其前向不知情之夏柏鴻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代價所取得由莊榮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其斯時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艾波花藝店」內,與「小伍」約定以5,000 元之代價轉賣予「小伍」,而游百揚先後取得「小伍」所交付共3,000 元酬金。嗣「小伍」向游百揚取得上開門號後,乃與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員在廖文德放飛賽鴿之飛行路徑上架設鳥網,於賽鴿飛行途中不慎中網後,將中網賽鴿予以捕抓,再由不詳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3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13分許起,循所捕獲賽鴿腳環上所留飼主姓名、聯絡電話,陸續撥打至廖文德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向廖文德恫稱「你鴿子中網,要不要贖?」等加害廖文德財產之事,廖文德因恐訓練之賽鴿遭殺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聽從對方指示,於同日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價值7,000 元之遊戲點數予上開集團成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游百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德、證人莊榮偉、夏柏鴻之證述。 ㈢被害人廖文德購買遊戲點數收據。 ㈣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被害人廖文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並非係刑法第346 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恐嚇取財行為人遂行犯罪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9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恐嚇取財罪之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且被告於本案有上開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等事由併存,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可預見轉售行動電話予他人,將遭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行為,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本案僅係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取得報酬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被告轉售上開門號予「小伍」因而實際取得之3,000 元,乃與被告本案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具有對價性之金錢,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尚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且聲請人對此並未請求沒收或追徵,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依前所述,被告轉售上開門號予「小伍」使用,因原所約定報酬未全數付清,該門號卡原仍由被告所保留,並未完全交由「小伍」之人支配,雖聲請人漏未就此請求併予處理,因該門號卡仍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物已丟棄、不知去向,因尚無事證足認業已滅失,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