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立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設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小北百貨(冠美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冠美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陳列之6 吋活動扳手1 支、4.5 吋資訊系長尖嘴鉗1 支及4.5 吋長尖嘴鉗1 支〔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元、60元、50元,總計179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隨將上開物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於同日時17分許未經結帳逕行自冠美生活館側門離去。因上開竊取商品上之防盜磁扣觸發冠美生活館側門防盜門警鈴,冠美生活館員工乃追出店外阻攔林立邦,林立邦隨即返回店內並自褲子口袋中取出上開遭竊商品放置在冠美生活館之櫃台上後,逕行離去。嗣經冠美生活館員工李亞軒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冠美生活館委任李亞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立邦固於警詢、偵訊坦承有徒手拿取冠美生活館內6 吋活動扳手1 支、4.5 吋資訊系長尖嘴鉗1 支及4.5 吋長尖嘴鉗1 支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患有憂鬱症,有重度精神障礙,當日因在家中飲酒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才會忘記結帳云云(見偵卷第7 至8 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惟查:㈠被告之上述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冠美生活館主任李亞軒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24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冠美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書、臺中市政府營立事業登記證、贓證物保管收據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被告所竊取商品照片1 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頁、第11至12頁、第19至20頁),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係於觸發警鈴後,引來店員追出查看,隨即折返店內由褲子口袋中取出三件物品放回櫃臺,並問櫃臺員工說:「你們可以借工具嗎?我忘記帶錢也忘記把東西出來結帳」,講完就離開走店外,被店員攔住等情,業經證人李亞軒於警詢陳述甚詳(見偵卷第9 頁反面),則被告係明知其無金錢可購買所拿取之6 吋活動扳手1 支、4.5 吋資訊系長尖嘴鉗1 支及4.5 吋長尖嘴鉗1 支,而將此等物品藏於口袋內離去冠美生活館等情,亦堪予認定,則被告辯稱其忘記結帳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㈢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8頁),惟其上載明鑑定日期為103 年3 月17日,應於105 年4 月30日以前重新鑑定,對照本件案發日期為105 年6 月8 日,顯然不足逕據該證明認定被告於案發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再據被告於警詢已先自陳:其係罹患憂鬱症,在家中飲酒後,才徒手拿取冠美生活館內6 吋活動扳手1 支、4.5 吋資訊系長尖嘴鉗1 支及4.5 吋長尖嘴鉗1 支置於口袋內,要拿回家修理壞掉的電風扇及電視機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又於偵訊稱其因為喝醉了,才會徒手拿取冠美生活館內6 吋活動扳手1 支、4.5 吋資訊系長尖嘴鉗1 支及4.5 吋長尖嘴鉗1 支置於口袋內,忘記買而與店員起爭執,伊才把東西放在櫃檯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不僅對其行竊方式、過程,陳述具體明確,再加以被告係自始即知悉自己並無金錢可以結帳,且要將上開6 吋及4.5 吋之工具3 支均置入衣褲口袋內藏放,需要具備身體、手部、指部對衣物袋口縫隙之細微感知與動作協調能力,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醉酒導致身心認知異常之情形,再對照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亦經本院核對各次筆錄確認無誤,堪認被告於行竊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患有憂鬱症,有重度精神障礙,當日因在家中飲酒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才會忘記結帳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犯後態度不佳,實非足取,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179 元,業經歸還冠美生活館,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人欄」,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6 吋活動扳手1 支、4 點5 吋資訊系長尖嘴鉗1 支及4 點5 吋長尖嘴鉗1 支,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歸還被害人冠美生活館,業經告訴代理人李亞軒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