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妙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級別證,並自民國104年4月3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妙賢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報告意旨誤載為「小瑪莉」)1臺,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直接由該機器之進幣口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以1比1(每10元等於10分)之下注方式,若押中可由機器退幣口退出贏得之賭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歸林妙賢所有。嗣於105年4月7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IC板1片及機臺內屬林妙賢所有之賭金 新臺幣5580元。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偵訊之自白、②職務報告、③搜索票、④搜索扣押筆錄、⑤現場照片、⑥暫存保管條、⑦電子遊戲機說明書。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次 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 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 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 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行為人 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對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同此)。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105年4月3日起至105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公然賭博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各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玩樂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1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堪稱平和、小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同此)。 是本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聯盟」1臺(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5,580元,乃 自前揭機臺內取出,係屬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