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蔡艾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艾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緝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艾紋教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艾紋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12 日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教唆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爰審酌被告蔡艾紋明知謝嘉祐之身分證、駕照、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乃自願交付他人,為避免他人使用,而教唆謝嘉祐向警方謊稱上開物品遺失,造成該等物品持有人可能需接受刑事偵查、審判、刑罰執行的風險,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9條、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37號被 告 蔡艾紋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4樓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艾紋明知謝嘉祐(原名:謝宗祐)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大都會G車」行,因辦理分 期付款購買機車,而將謝嘉祐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各1張交付予上開車行負責人黃仁松辦理相關事宜及於翌日 某時,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車站,將謝嘉祐所有之郵局存摺1本與提款卡1張交付予其及陳冠廷。詎其明知謝嘉祐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存摺及提款卡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教唆謝嘉祐於同年3月28日23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虛構其於 104年3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崇德路口遺失前揭物品之事實,並填具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等文件,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詳之人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艾紋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謝嘉祐、黃仁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及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被告教唆謝嘉祐為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嫌。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惟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明知其國民身分證等物品並未遺失,而向警方報案,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然偵辦該案之公務員仍應依職權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上開行為顯與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罪,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檢 察 官 黃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