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香港商艾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記載,更正為「香港商川艾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毛帽1 頂(SS-LINKE POM POM BEANIE )」之記載,更正為「毛帽1頂(SS-LINKS POM POM BEANIE )」。
二、核被告連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從事勞動或正當工作以換取自己所需財物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告訴人香港商川艾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之商品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並造成告訴人經營管理商店之困擾,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專科肄業與現今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11頁),謀職不易之經濟狀況,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竊盜所得物品,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代理人即香港商川艾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臺中分店儲備店長吳政勳取回(見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竊盜罪所取得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一節,已如前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