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學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9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周學駿原為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吉公司)研發部副課長,因不滿廣吉公司對其為降職之處分,竟於民國104年7月16日離職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D室租屋處內,使用房東施澍芳所承租,供房客使用之IP上網,至全國就業E網取得刊登招材資訊之人之個人資料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填寫民意信箱,而偽造對廣吉公司所販售附表所示食品之陳情書,並寄送電子郵件至彰化縣衛生局而行使之,致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廣吉公司及彰化縣衛生局對陳情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彰化縣衛生局食品科人員查覺有異,經警調閱IP位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周學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彩貞之胞弟劉啟宗、施澍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害人資料彙整表、105年疑冒名 檢舉案清冊、檢舉IP彙整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衛生局民意信箱內容及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學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9、10(被害人劉原宏部分);編號18、97(被害人謝繡氣部分); 編號28、29(被害人陳萬寶部分);編號36、55(被害人謝陳 文琴部分);編號50、190(被害人褚宬緯部分)、編號60、201(被害人葉明洲部分);編號62、197(被害人張錫清部分);編號76、105(被害人洪浩傑部分);編號77、87(被害人謝宇宥部分);編號85、189(被害人葉典諺部分);編號92、195(被害人黃銘健部分);編號94、209(被害人許國忠部分);編號95、164、165(被害人張素慧部分);編號98、172(被害人巫炎昇部分);編號99、134、173(被害人王銘文部分);編 號101、10 2(被害人廖年聖部分);編號109、141、187(被 害人莊進慶部分);編號111、編號181(被害人陳翠娥部分) ;編號116、168、203(被害人許閔旋部分);編號121、142 、221(被害人周淑秋部分);編號140、211(被害人張乃文部分);編號153、196(被害人趙敏足部分);編號171、212(被害人黃玉盆部分);編號177、222(被害人劉玉珍部分);編 號180、213(被害人謝郅陽部分);編號188、215(被害人邱 志中部分);均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分別接續實 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各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就同一被害人之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均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分別偽造(準)私文書共計198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認在廣吉公司任職期間遭迫害,一時失慮致冒用他人名義填寫民意信箱陳情書之電子郵件,進而寄送至彰化縣衛生局而行使之,致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廣吉公司及彰化縣衛生局對陳情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共198罪,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之目的、手 段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