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賢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賢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賢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理由部分茲補充如下: ㈠刑法上之(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密接時間,接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行為,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原係於告訴人即被害人鈤○砂布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鈤○砂布紙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運送貨物、收取客戶帳款、整理貨物等業務,其離職之後,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基於原有業務關係,利用收取貨款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鈤○砂布紙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31 號偵查卷宗第76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者,以該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後案判決前已經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其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祇要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 號判例要旨、同院8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 年9 月22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本案被告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被 告 鄭賢林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賢林自民國80年7 月1 日起,在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 號之「鈤○砂布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鈤○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運送貨物、收取客戶帳款、整理貨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鄭賢林嗣於102 年3 、4 月間離職,惟因鈤○公司之客戶財神企業社在鄭賢林離職前即由其負責聯繫,故鄭賢林離職後,仍基於原有之業務關係,負責財神企業社之送貨、收款等事宜,詎鄭賢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7 、8 月間,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財神企業社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1834元之貨款後,均未將款項繳回鈤○公司,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鈤○公司發現102 年8 月份之應收帳款未回,向財神企業社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鈤○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賢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鈤○公司之代表人廖德○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鈤○公司出貨單數紙及對帳單1 份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賢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文豐 【附表】: ┌──────┬───────────┬─────┐ │ 出貨時間 │侵占金額(新台幣) │ 附註 │ │(侵占時間)│ │ │ ├──────┼───────────┼─────┤ │102年7月26日│ 3216元 │ │ ├──────┼───────────┼─────┤ │102年7月29日│ 7376元 │ │ ├──────┼───────────┼─────┤ │102年7月30日│ 1萬9812元 │ │ ├──────┼───────────┼─────┤ │102年7月31日│ 1320元 │ │ ├──────┼───────────┼─────┤ │102年8月05日│ 996元 │ │ ├──────┼───────────┼─────┤ │102年8月07日│ 1萬6140元 │ │ ├──────┼───────────┼─────┤ │102年8月08日│ 1萬6116元 │ │ ├──────┼───────────┼─────┤ │102年8月09日│ 6萬5484元 │ │ ├──────┼───────────┼─────┤ │102年8月13日│ 1萬2266元 │ │ ├──────┼───────────┼─────┤ │102年8月14日│ 3萬1601元 │ │ ├──────┼───────────┼─────┤ │102年8月16日│ 3730元 │ │ ├──────┼───────────┼─────┤ │102年8月20日│ 1萬6429元 │ │ ├──────┼───────────┼─────┤ │102年8月22日│ 1680元 │ │ ├──────┼───────────┼─────┤ │102年8月23日│ 566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