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59、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國智受僱於長昱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上午,駕駛甲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西碼頭裝貨,於同日7 時20分許,行經龍昌路臺中火力發電廠大門前方約200 餘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同向後方由被害人何忠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自甲車右方欲超越甲車之際,因閃避不及而倒地滑行,被害人遭甲車右後輪碾壓頭部,造成嚴重腦挫碎而當場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郭國智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陳采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姚彥均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翻拍、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國智固坦承有於104 年10月7 日上午,駕駛甲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20分許,行經龍昌路臺中火力發電廠大門前方約200 餘公尺處同向後方被害人何忠傑騎乘之乙車自甲車右方欲超越甲車之際發生碰撞,被害人遭甲車右後輪碾壓頭部,造成嚴重腦挫碎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罪嫌,辯稱:該處是兩線道要轉換為三線道,要提前打方向燈準備,且該處本來就沒有機車道,伊駕駛的車比較大,旁邊有小轎車,有時會壓到一點線,被害人是從伊後面超車才會發生事故,伊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上午,駕駛甲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20分許行經龍昌路臺中火力發電廠大門前方約200 餘公尺處,在同向後方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自甲車右方欲超越甲車之際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遭甲車右後輪碾壓頭部,造成嚴重腦挫碎而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據證人姚彥均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7 至8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1、19至34、39至81頁、偵續字卷第15至23、27、30至3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同向後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於自甲車右方欲超越甲車之際,因閃避不及而倒地滑行,被害人遭甲車右後輪碾壓頭部,造成嚴重腦挫碎而當場死亡。而本案被告是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規行為,業據本院於105 年12月1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後方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因光碟播放之畫面顯示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顯有差距,以下以畫面顯示時間為準) 21:58:53。 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拍攝地點為一雙向四線道的道路,該道路係以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同向左右車道間則以白虛線為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而裝設行車紀錄器的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左邊車道,同向右邊車道與道路邊緣有白實線之路面邊線。 21:59:26。 A車右前方有一輛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甲車後方拖曳部分為橘紅色外框,中間為黃色槽罐。 21:59:28。 甲車左側車輪沿車道線右方而行駛於右邊車道上,而甲車右後方向燈出現閃爍情形(閃爍有持續,但於車禍前未能看出黃色方向燈是否持續閃爍,於乙車接近甲車右後方五公尺處,至乙車超越甲車車尾時,只有看出車尾黃燈部分較左右之煞車燈跟小燈為明顯,但沒有一閃一滅的情形)。 甲車隨後逐漸向右側偏移,右輪並緊沿路面邊線行駛。 21:59:46 一臺機車(下稱乙車)自畫面右方出現,緊沿路面邊線左方行駛。 21:59:47。 甲車持續向右偏移行駛,右側車輪外側已壓在白實線上行駛。而乙車向右偏移行駛在道路邊線外,並逐漸往甲車右後方接近。 21:59:51。 甲車持續向右邊偏移,右側車輪內側壓在白實線上行駛。 21:59:53。 乙車駛入甲車右方,從畫面中消失。甲車發出嗶嗶聲。 21:59:54 甲車車頭左後輪上有亮車頭煞車燈。 21:59:55。 甲車後方拖曳部分出現震動情形,同時背景聲音出現碰撞聲。甲車向左行駛,左前車輪壓在車道線與雙白實線處並逐漸駛入二線道變三線道的路段。 21:59:57。 A車超越甲車後繼續前行,甲車從畫面中消失。 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至同頁反面)。是案發地點為雙向四線道的道路,以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同向左右車道間則以白虛線為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被告駕駛之甲車行駛於右邊車道,該車道與道路邊緣間有白實線之路面邊線。在案發前,被告駕駛之甲車之右後方向燈有出現閃爍情形,隨後逐漸向右側偏移,右輪並緊沿路面邊線行駛,甲車復持續向右偏移行駛,右側車輪外側已壓在白實線上行駛,緊接著乙車向右偏移行駛在道路邊線外,再駛入甲車右方,此觀上開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見偵續字卷第15至23頁),是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車輪在案發時確有壓在道路邊線之情形無訛。惟被告縱有車輪壓在道路邊線之情形,亦不能遽認被告對於本案即屬有過失,仍應就具體個案及本件事故發生情況審認之。 (三)參諸本案現場勘查情形:㈠甲車四周並無明顯碰、擦撞痕跡,右後車輪兩輪間有血跡遺留,上方車體有血跡噴濺遺留,研判是右後輪輾過被害人頭部;㈡乙車左側有倒地磨擦地面之痕跡,四周及車輛後方並無遭碰撞或他車碰撞之油漆轉移痕跡;㈢雙方車輛均無明顯碰撞油漆轉移痕跡,無法研判死者是否遭碰撞後才倒地或者自行失控倒地後遭甲車輾過死者頭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74頁至同頁反面)。再稽之甲車右側(包括右前輪、右側第二輪、第二輪後方防撞桿、右側第三、四輪及後方險桿)無明顯碰撞痕跡,乙車車身(包括車頭、車尾、左側及右側)亦無明顯碰撞痕跡,惟乙車左側後視鏡及剎車桿、左側前方、中段、後段均有明顯磨擦地面之痕跡,此觀兩車車體採證照片即明(見相字卷第75至81頁反面)。綜觀勘察報告表示兩車無明顯碰撞痕跡及車體採證照片中僅有乙車左側車身有明顯磨擦地面痕跡,且無油漆轉移跡證等情,則兩車於事故發生當時可能未發生碰撞情形。 (四)再徵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後方適有機車駕駛目睹案發經過並撥打119 報案,訊據證人姚彥均即後方機車駕駛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龍昌路東往西行駛,快到發電廠大門前約4 、5 百公尺處,我發現前方騎士疑似重心不穩而左右搖晃後摔倒,在他摔倒同時,被行駛於旁邊的油罐車右後輪輾過頭部,我見狀立即打119 報案;因為我當時距離發生地點大約200 公尺左右,所以我沒辦法確定他有無與旁邊的油罐車發生碰撞,我只有看到他好像因重心不穩後摔車倒地等語(見相字卷第7 頁反面)。則據證人姚彥均所證稱,被害人疑似重心不穩左右搖晃而摔倒,摔倒時遭油罐車輾過頭部,益徵被告駕駛之甲車並未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明顯碰撞。而員警測繪之現場圖固顯示被害人及機車倒臥後方有刮地痕,惟證人即員警陳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現場刮地痕的情形你有無看到?)有。」、「(你現場看到刮地痕的情況是如何?)因為我們只是看到把後面有相關的刮地痕拍照取證,但無法確認是什麼時候的刮地痕。」、「(為何無法確認刮地痕的原因?)當時的環境,刮地痕看起來又好像不是今天的,不是剛剛案發後所留下來,那個沒辦法去判斷那個新舊。」、「(就是新舊看不出來?)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同頁反面),是現場雖留有刮地痕跡,但無法判斷是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即無法據以推斷本案甲車及乙車是否有碰撞或剎車情形。 (五)復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成立,刑法第1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參照)。則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等三要件,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為結果之原因、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行為導致之結果具有結果不法,方足以構成過失犯。惟倘個案中欠缺風險實現關係,而不具「結果不法」,則注意違反行為雖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亦不會構成過失犯。換言之,實害結果必須是因為注意違反行為所形成的特定危險,在注意規則的保護目的範圍所造成者,行為與結果之間始具有風險實現關係,而存在結果不法。故在判斷結果與行為之間有無存在此種風險實現關係,應依行為所違反的注意規則的保護目的而定。結果若非由於注意違反行為所形成的特定危險所直接造成,且該結果亦非屬於注意規則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者,則結果縱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亦可能因不具備風險實現關係而欠缺「結果不法」,致不構成過失犯。經查,被告駕駛之甲車雖有右輪壓線情形,然被告自陳:那裡原本是二線道,到路口前會變三線道,因為最右邊的是右轉專用道,我才會一直靠右行駛,從行車紀錄器的畫面中顯示,被害人出現前我就一直有閃燈等語(見偵續字卷第74頁反面),而該處為二線道即將轉為三線道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27頁),是被告並非無故向右偏移,而被告於道路尚在二線道時即已向右靠而壓線行駛,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然因被告駕駛之甲車在往右側偏移進而壓線之前,即已打右邊方向燈,表示車輛即將向右方移動,且在被害人騎乘之乙車駛入甲車右方前,甲車右輪業已壓在路面邊線上方,顯見被告並非突然向右偏移而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又該路段係雙向四線道之道路,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係行駛在最右方之車道,該路段並無劃分機車優先之車道,甲車右方亦無車道空間,則被告是否能預見斯時被害人騎乘之乙車將從其右方駛入並超越,實有疑義。況自車體採證照片以觀,甲車與乙車並無明顯碰撞之痕跡,且證人姚彥均亦證述被害人有重心不穩而摔倒情形,則被告於案發時自無從注意到被害人於其右後方摔倒,而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是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或疏於注意義務之情。 (六)另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據覆略以:乙車由甲車右後側超越時發生肇事,事實明確,惟甲車並無明顯碰撞痕跡,且現場圖顯示乙車倒地後方遺有沙子及刮地痕跡,研判乙車自後方超越甲車時,係因路面沙子或自行失控摔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研議如下:①若乙車係因路面沙子摔倒再遭甲車右後輪輾壓,則認係被害人駕駛乙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路面沙子形成道路障礙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甲車無肇事因素。②若乙車係自行失控摔倒後再遭甲車後輪輾壓,則認係被害人駕駛乙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甲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2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10352號函檢附之分析意見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95至97頁)。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決議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分析意見一節,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3 月1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04918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28號卷第14頁),上開鑑定意見除依據被告、證人及員警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檢視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照片進行分析,進而作成本案車禍事故鑑定意見,足認前揭鑑定意見堪以採信。而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相符,自難令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負擔過失之責。 (七)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鑑定意見漏未分析因甲車繼續向右偏,導致乙車向右偏移而跌倒的情形,請求再送逢甲大學交通運輸系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因甲車於乙車自其右後方駛入之2 秒內即出現震動碰撞聲響,此觀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及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即明(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偵續字卷第20至23頁),足見乙車係甫駛入甲車右方即有跌倒情形,難認有甲車持續向右偏導致乙車向右偏移之情。且本案已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及覆議,此部分自無庸再送請逢甲大學交通運輸系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