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政 上列被告因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4號、105 年度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琦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凱能牌拾型乾粉滅火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犯罪事實 一、黃琦政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順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風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後,於同年月27日凌晨1 時32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和平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其同向右側適有李詠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二車不慎發生擦撞,致李詠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左膝及左踝挫傷之傷害。詎黃琦政於肇事後,明知李詠賢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駛前揭車輛駛離現場,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循線查知上情。 二、黃琦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1 月21日20時48分前之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臺中市豐原區北陽里活動中心」前,徒手竊取由該里里長林清水所保管之凱能牌10型乾粉滅火器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於105 年1 月21日2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竊得之前揭滅火器置放在機車腳踏板處,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下稱豐東派出所)前時,即持該滅火器朝停放在豐東派出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噴灑乾粉。又於同日2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豐東派出所前時,持路旁撿拾之石塊,朝停放在上址前、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丟擲,致該輛警用巡邏車擋風玻璃因碎裂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李詠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琦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5163號警卷第4 至5 頁、偵緝卷第69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清水於警詢時(見5163號警卷第10頁)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5163號警卷第11至15頁)、刑案照片10張(見5163號警卷第16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5163號警卷第21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 紙(見5163號警卷第22、23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向順風公司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子是伊朋友劉奕宏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第94頁反面);然查: (一)關於被告黃琦政有於上揭時、地,向順風公司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另該租賃小客車於104 年2 月27日凌晨1 時32分許遭人駕駛行駛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和平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其同向右側適有告訴人李詠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二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李詠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左膝及左踝挫傷之傷害。詎該車駕駛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李詠賢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駛前揭車輛駛離現場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詠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見17148 號警卷第5 至7 頁)之證述、證人潘柏亦、劉俸銘於警詢時(見17148 號警卷第8 至9 頁、第10至11頁)、證人劉奕宏於偵訊時(見偵緝卷第54頁、第83至86頁、第107 至110 頁)之證述在卷足憑,核與告訴人李詠賢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錄影時間104 年2 月27日)、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及順風公司提供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出車前車身損壞部位圖各1 份、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 張、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17148 號警卷第12至3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見15064 號偵卷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9日刑紋字第1050005057號鑑定書1 份(見偵緝卷第44至45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在卷足佐,亦堪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本案犯罪事實一案發時是否係由被告黃琦政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經查: 1.證人即順風公司負責人劉俸銘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本案案發之租賃小客車係被告黃琦政本人所承租,且為被告黃琦政本人自行前來歸還,伊當時沒有發現有損壞,是頂街派出所員警通知伊才知道,伊馬上打電話給被告黃琦政,被告黃琦政說有看到後照鏡發現有人跌倒等語(見17148 號警卷第10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當時比較接近案發時間,記得比較清楚,百分之百正確,伊之前於警詢時說本案之租賃小客車是被告黃琦政本人持證件來承租,且本人來還,應屬正確,另外頂街派出所員警通知伊,伊有馬上打電話問被告黃琦政,此一情節伊印象深刻,當時被告黃琦政在電話中有講有看後照鏡,就是跌倒而已,沒有怎麼樣,後來就走了,伊當時只有打一通電話,一次就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證人劉俸銘上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又證人劉俸銘與被告黃琦政無冤無仇,亦查無誣陷被告之理由,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擔保如實陳述後作證,應可期待證人劉俸銘會據實陳述,再觀證人劉俸銘上開關於經警通知後立刻電知被告黃琦政之情節,除前後一致外,就細節處均可明確證述,可信確實證人劉俸銘係依其親身經歷而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再佐以被告黃琦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曾供稱:租車行打電話給伊時,伊是跟租車行說有人跟伊說有看到後面有人「犁田」(台語)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亦承認證人劉俸銘確實曾打電話質問被告黃琦政,且證人劉俸銘亦證述係打一通電話即接通,依常情可推知證人劉俸銘應是撥打予承租人即被告黃琦政,此等情節益徵證人劉俸銘上開有打電話質問被告黃琦政之證述確屬事實。是被告黃琦政於案發後,經證人即順風公司負責人劉俸銘電話質問有無撞到人,應有回答有看到後照鏡發現有人跌倒乙情可認無訛。又被告黃琦政即可從後照鏡發現有人跌倒,則案發時被告黃琦政係坐在駕駛座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亦屬可認無訛。 2.關於上揭證人劉俸銘打電話質問被告黃琦政乙節,被告黃琦政於偵訊時先是辯稱:當時通電話的是證人劉奕宏,伊當時人在證人劉奕宏旁邊云云(見偵緝卷第86頁),係辯稱未與證人劉俸銘通電話,通電話的是證人劉奕宏;然於同一日之偵訊又改辯稱:租車行有打給伊,伊沒問原因,因為開車的不是伊云云(見偵緝卷第86頁),已改辯稱有通話,但沒有問原因;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又改辯稱:租車行打電話給伊時,伊是跟租車行說有人跟伊說有看到後面有人「犁田」(台語),當時伊在證人劉奕宏那邊,是證人劉奕宏跟伊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再改辯稱有跟證人劉俸銘說是他人跟被告黃琦政說看到後面有人跌倒,明顯可知被告黃琦政對於證人劉俸銘打電話質問乙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甚至自相矛盾,除無可採外,反徵被告畏罪情虛之情。 3.被告黃琦政雖辯稱當時係證人劉奕宏所駕駛,對此,證人劉奕宏於偵訊時證稱:車子是被告黃琦政要租的,伊曾有借來開載女友去拜拜,但是後來有歸還,伊都是白天開的,不曾在凌晨開,也沒有印象曾開上開車輛撞到人(見偵緝卷第55頁);再於偵訊時與被告黃琦政對質而證稱:本案之租賃小客車,伊只有借一天就還被告黃琦政等語(見偵緝卷第83至85頁);末於偵訊時再證稱:伊未曾跟被告黃琦政說過曾從後視鏡看到有人跌倒等語(見偵緝卷第109 頁),始終否認有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發生本案車禍之情事,自無法為何有利被告黃琦政之認定。 4.此外,上開租賃小客車係由被告黃琦政出名承租,此為被告黃琦政所不否認,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 紙在卷足參,定認已如上述,而衡情,一般人花錢承租小客車目的係供自己使用,本案案發之租賃小客車,既為被告黃琦政所承租,則案發時係被告黃琦政所駕駛,本即屬常情,被告黃琦政欲辯稱係他人駕駛,自應予以釋明,然被告黃琦政此部分所辯,經證人劉奕宏所否認,亦查無有何有利被告黃琦政之跡證,並未釋明,難認屬合理之懷疑,且本案之租賃小客車即為被告黃琦政所承租,案發後經證人即順風公司負責人劉俸銘電話質問被告黃琦政,被告黃琦政於電話中亦向證人劉俸銘承認有從後照鏡看到有人跌倒,但因為認為沒怎樣就離開,實已足認本案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於案發時確實為被告黃琦政所駕駛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均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豐東派出所員警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為該分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以石頭砸向該警備車之擋風玻璃,使該警備車之擋風玻璃碎裂,係使該警備車之部分效用減損,且造成修復之財物損失,自屬損壞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琦政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豐簡字第25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明知與其發生碰撞之告訴人已經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仍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車輛肇事後應對於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竊取他人之滅火器向警用巡邏車噴灑乾粉,又以路邊撿拾之石塊丟擲警用巡邏車致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李詠賢所受傷勢,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過失傷害、竊盜、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竊盜罪(拘役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所竊之乾粉滅火器1 支已發還被害人林清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惟該滅火器已遭被告向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噴灑乾粉,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13 頁 )在卷足認,然乾粉滅火器經使用過後,其壓力業經釋放,該滅火器除再次充填藥粉及處理,已無法再次使用,易言之,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於查獲前已遭被告毀損,並非原物,所發還者係原物之殘餘,則此部分難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又被害人林清水於警詢稱該滅火器價值500 元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反面),則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0 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320 條、第13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