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秉璋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0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不構成累犯)。㈠其前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於97年4 月7 日註銷,迄今尚未重新考領,並受雇於設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之「水巷茶弄飲料店」,從事載運飲料送貨員工作,平日需騎乘不知情之施明慧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飲料送貨,而以騎乘機車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10分,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與青海路交叉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通過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該處市區道路型態為四叉路,且其車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依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該路口紅燈管制號誌,適有林喬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與青海路交叉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使林喬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鼻骨骨折、流鼻血、顏面撕裂傷約1.5 公分、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普通傷害。㈡詎楊秉璋於肇事後,可預見如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而使其他機車駕駛人人車倒地,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乘者之身體與地面、機車車身摩擦撞擊,將可能造成機車騎乘者受傷結果之危險,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肇事現場,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其他機車駕駛人人車倒地發生受傷結果而逃逸,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林喬健所受傷勢,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並調閱設置於該處路口處之監視器之電磁記錄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喬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36頁反面、第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其雖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口處,與被害人林喬健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然因其罹患傳染病且自身有流血,怕感染他人,故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參見本院卷宗第71頁反面、第84頁)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宗第36頁反面、第84頁)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喬健分別於警詢中、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78 號偵查卷宗第2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3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 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5 月2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1頁或本院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附卷足憑,核屬相符。 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電磁記錄物結果如下:該檔案僅有畫面並無聲音。①畫面顯示1 秒至16秒:鏡頭拍攝位置為十字路口畫面。鏡頭左右側,均有多輛車輛,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方向行駛,且車速正常,並無停滯情狀。告訴人林喬健騎乘機車1 部(下稱甲車)由鏡頭右側朝左側方向行駛,車速亦呈正常行駛,並無煞車或停滯情狀。另被告騎乘機車1 部(下稱乙車)由鏡頭上方駛出,並與甲車於十字路口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甲、乙機車發生碰撞前後期間,鏡頭左右側,亦均有多輛車輛,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方向行駛,且車速正常,並無停滯情狀。②畫面顯示16秒至46秒:甲車呈現倒地狀態。乙車由鏡頭上方拍攝甲車倒地處駛出,由鏡頭上方處,朝鏡頭下方處之道路方向行駛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7 月1 日勘驗筆錄1 份、肇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參見本院卷宗第82頁、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發生肇事前,被告與被害人林喬健各自騎乘機車,係呈現垂直直行前進狀態;又被告與被害人林喬健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前後期間,該監視器拍攝鏡頭左右側即被害人林喬健騎乘機車行駛方向,亦均有多輛車輛,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方向行駛,且車速正常,並無停滯情狀;復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該四叉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參見警卷第25頁)觀之,堪認被害人林喬健騎乘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另被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均行經上揭肇事交叉路口處,被害人林喬健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而被告車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否則被害人林喬健車行方向之車輛於肇事前後期間,應無可能呈現有多輛車輛,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方向行駛,且車速正常,並無停滯情狀。是被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騎乘機車闖越該路口紅燈管制號誌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前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於97年4 月7 日註銷,迄今尚未重新考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5 年5 月26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6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原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註銷後,雖未重新考領,然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且騎乘機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 ⒋從而,被告行車通過上揭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該路口紅燈管制號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喬健受有上揭傷勢,確有過失。被害人林喬健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普通傷害,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喬健所受上揭普通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雖辯稱,其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口處,與被害人林喬健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然因其罹患傳染病且自身有流血,怕感染他人,故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參見本院卷宗第71頁反面、第84頁)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林喬健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喬健於警詢中、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78 號偵查卷宗第25頁)相符,且有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3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 紙、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105 年7 月1 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8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又被害人林喬健因本案車禍發生,因而受有上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 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悉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於原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註銷後,雖未重新考領,已如前述,然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對於上開規定知之甚詳(參見本院卷宗第71頁)。 ⒊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被告知悉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林喬健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被害人林喬健人車倒地,已如前述;又因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乘者之身體與地面、機車車身摩擦撞擊,常因防護力不足,造成機車騎乘者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被告既知其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林喬健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機車倒地,其自應得預見被害人林喬健當場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情況,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駕車離去,其有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甚為明確。至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有無因其罹患傳染病且自身有流血而感染他人之危險,實與其是否應負肇事逃逸罪責無涉;況若被告確有因罹患傳染病,且自身流血而有感染他人之危險,更應立即通知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加以確認他人有無感染風險,豈有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置他人於不顧之理,被告前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自白內容,確與前揭事證相符;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之前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核與事理常情有違,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受雇於設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之「水巷茶弄飲料店」,從事載運飲料送貨員工作,平日需騎乘前開機車載運飲料送貨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是依上揭說明,騎乘機車送貨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按本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 頁參照);至被告無照駕駛肇事後逃逸行為,依前揭說明,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另查,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9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0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且騎乘機車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通過路口為肇事因素,一時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林喬健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造成被害人林喬健身體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於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被害人林喬健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而被害人林喬健所受上揭傷勢,目前傷口均已復原,僅鼻骨部分,因有骨折,尚持續觀察等情,業經被害人林喬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71頁反面);另其於肇事後,可預見如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而使其他機車駕駛人人車倒地,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乘者之身體與地面、機車車身摩擦撞擊,將可能造成機車騎乘者受傷結果之危險,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肇事現場,竟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其他機車駕駛人人車倒地發生受傷結果而逃逸,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置被害人林喬健受傷於不顧,擅離肇事現場,犯後未完全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上揭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至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三元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