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NG(阮文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阮文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 ○○ (阮文勇,下稱被告)與告訴人A 女(越南籍,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鉅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曜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被告明知A 女已有男友,且於民國105 年8 月初曾拒絕其追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鉅曜公司2 樓女生宿舍內,無視A 女曾明確表示「我不同意,你別這樣做」,並以手腳踢開被告,仍強行脫掉A 女褲子、內褲,以自己性器插入A 女性器之方式,違反A 女意願而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後被告於同年8 月18日晚上9 時許,在同一地點,又試圖擁抱A 女,惟為A 女以手腳將被告踢倒在地逃離;另於同年10月15日則躲在女生廁所天花板上,為A 女發現而逃離(以上2 次均尚未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故不在起訴範圍內)。嗣因A 女不堪被告一再騷擾,於同年10月17日撥打1955專線申訴,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警方調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公訴意旨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均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他字卷內不公開卷第1 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至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無親戚關係,揭露其真實姓名,並無使告訴人身分洩漏之虞,而無隱匿之必要,爰記載其真實姓名,以茲明確。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指訴及證言、證人林信環、丁氏蓮之證言、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及翻譯、現場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通報案件查詢碼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 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以強暴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跟A 女有發生性行為,那是男女朋友的行為,伊沒有強迫A 女;當天晚上伊去找A 女,2 人先在客廳聊天,之後伊抱A 女到她房間的床上,伊先脫A 女的長褲,與A 女親熱一會,再將A 女的內褲脫下,並開始用手撫摸她、用嘴巴親她下體,才脫掉自己的褲子開始與A 女做愛;過程中A 女都沒有拒絕或阻止的動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就A 女指稱遭被告性侵後之反應及其與被告事後之互動情形、本案報案之原因等觀之,A 女之證詞尚有諸多疑點及不合情理之處,而證人林信環、丁氏蓮之證言及A 女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及翻譯,亦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佐證,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 女均為鉅曜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業據證人即鉅曜公司課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被告個人資料(見他字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鉅曜公司2 樓女生宿舍A 女房間內,以自己性器插入A 女性器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經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1 次,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如A 女所指陳係以強暴、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A 女為性交行為?是針對A 女之指述,分述如下:關於被告與A 女間於案發前之互動關係,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指稱:伊一來公司,被告就已經在公司工作了,兩人平常互動就跟一般的同事一樣,下班之後也沒有什麼接觸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8 月16日晚上8 時左右,當時只有伊一個女生在宿舍,室友還沒有下班,被告來找伊,說要找伊聊天,他說他當時在上班,只是出來跟伊聊一下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5 年8 月遭性侵當天,伊在2 樓的餐廳玩手機,被告過來跟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稱其與被告間只是一般同事間關係,無任何特殊情誼,惟卻又稱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當晚上班期間抽空到其宿舍找其聊天,倘其2 人僅為一般同事關係,除工作期間外,自無任何往來互動,被告豈會於上班期間到女生宿舍找A 女聊天,且A 女亦同意其來訪,足見其2 人之交情匪淺;再者,被告與A 女均為鉅曜公司之勞工,每天均在同一工廠內工作,平時互動關係良好,2 人互動很頻繁,被告時常到A 女工作位置找A 女聊天,會照顧A 女,平常上班時間都會講話,互動像情侶,2 人談話中偶有互拍、肢體接觸等較親密的舉動,大庭廣眾下也不會避諱,這種情形到105 年9 月中都還有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0~53頁),是A 女指稱其與被告間僅是一般普通同事關係,即非無疑。 (三)對於A 女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A 女於105 年11月1 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05 年10月17日向1955專線申訴遭被告性侵害;被告曾在105 年8 月左右跟伊說喜歡伊,但伊跟他說伊已經有男朋友,所以拒絕他;伊共遭被告性侵3 次,第一次他有得逞,第二、三次伊有逃開;第一次是105 年8 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工廠2 樓女生宿舍伊的房間性侵伊,當時被告到2 樓交誼廳找伊聊天,聊了一下,被告說要再回去工作,他對伊說「讓我親一下,我再去工作」,並站起要親伊,伊馬上用雙手遮住臉頰,接著被告就突然把伊整個抬起來扛在他的肩膀上,用雙手抓住伊的雙腳,把伊扛到距離2 ~3 步伊的房間床上,被告要親伊,伊頭一直掙脫所以他沒有親到,被告就放開伊的手要把伊上衣T 恤脫掉,伊用雙手把衣服壓住不讓他脫,他就把伊的雙腿抬到床上,把伊褲子的扣子和拉鍊解開,並脫伊的內外褲到膝蓋處,過程中伊有用越南語對他說「我不同意,你別這樣做」,他脫伊褲子後,用雙手將伊雙腳抬高屈膝,並用嘴巴對伊口交,伊當時用手把他的頭推開,他就站起來脫他自己的褲子到膝蓋處,伊趁機要把褲子穿回去,但還沒穿回去,被告就又把伊褲子拉下,並把伊雙腳抬高屈膝,半跪在床邊用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抽動,並射精在伊體內,過程中伊的腳有亂踢,好像有踢到他的身體,伊忘記當時伊的手有無被抓住,所以忘記有沒有用手反抗等語(見他字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同日偵訊時證稱:105 年8 月16日晚上8 時左右,被告來找伊聊天,被告要親伊,伊拒絕後,被告就抱伊,把伊扛在肩膀上,把伊抱到房間裡,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射精在伊體內;伊口頭說不同意,但被告沒有什麼反應,沒有講話,伊有用身體反抗、踢他,被告抓住伊的腳,把伊壓住,讓伊坐不起來;伊當時沒有大聲尖叫,因為伊很怕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8 月遭性侵當天,伊在2 樓的餐廳玩手機,被告過來跟伊聊天,後來他說「我要下去工作了,你要讓我親一個」,伊就用手遮住臉,被告就將伊整個人抱到伊的房間,把門關上、鎖上,並把伊推倒在伊的床上,之後開始親伊,用手摸伊的胸部,伊用手拉緊衣服,他沒辦法脫伊的衣服,就換脫伊的褲子,後來他用嘴巴親伊的下體,當時伊試圖用手推他的頭,一下子之後他就站起來要脫自己的褲子,伊也想要站起來穿上褲子,但來不及拉上拉鍊,被告已經把自己的褲子脫下來,就開始進去;過程中伊有打被告,也有說伊不同意他這樣做,伊沒有大聲呼叫;當時伊雙腳被抓屈膝時,伊的上半身是在床上,伊的雙手沒有遭被告抓住;被告脫伊褲子時,伊有想辦法要把褲子拉起來,當時伊的手沒有遭被告控制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57頁反面~58頁反面、60頁)。依A 女上開指述,固均指稱被告有於105 年8 月16日晚上8 時許,以強暴方式且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並表示其當下有口頭表示不同意,有用手拉住衣服不讓被告脫,好像有用腳踢到被告的身體,忘記有無用手反抗,沒有大聲尖叫等表示拒絕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性交過程中A 女均無任何拒絕或阻止之動作。而依A 女前揭所述,過程中其似無激烈之反抗動作,且其雙手並無遭被告所控制,故尚能拉住衣服、推被告的頭及試圖拉住褲子,又A 女既可以雙手拉住衣服不讓被告脫其衣服,表示其當時並非無力與被告抗衡,而被告僅是趁工作中空檔外出與A 女聊天,外出時間有限,且未持兇器或有其他足使A 女畏怖而無法與之抗衡之情狀(如言語威脅等),如A 女奮力反抗而持續抵抗被告之侵犯,被告為避免遭同事發覺而外出尋找,即可能因此作罷,且A 女自陳因其拉住衣服致被告無法掀脫,被告因而作罷改脫其褲子,而被告對A 女進行口交時,因A 女用手推被告的頭,所以被告停止動作並起身脫自己的褲子,倘如A 女所述,則其出現阻止或反抗之動作時,被告即會停止當下之動作,甚且,A 女恐有逃離現場之機會,是A 女證稱其有反抗並表示不願意等情,實屬存疑。 (四)關於強制性交結束後之反應: 1、A 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射完精後,有用他自己的上衣擦拭下體,伊則自己穿上褲子並拿出新衣服去洗澡;伊不想讓別人知道這件事,所以沒有馬上報案,也沒有告訴其他人;被告當晚去工作時就有用LINE向伊道歉,因為他一直盧,最後伊有答應他105 年8 月18日晚上7 時要見面,也就是第二次發生性侵,但伊沒有真的要跟他見面,所以有發LINE說伊騙他,當晚9 時伊回來在交誼廳完手機時,被告喝酒後進來,就走過來想抱伊,伊就用手和腳把他踢開,並跑到工廠告訴同事說被告喝醉在伊房間亂鬧,直到隔天才跟仲介的翻譯說被告喝醉亂鬧,但沒有告訴翻譯性侵的事情;第三次是105 年10月15日晚上9 時許伊參加完朋友的生日會,伊回工廠在大門遇到被告和他前妻的哥哥在門外聊天,伊進去後趕快將大門關上,後來伊下樓到宿舍1 樓女廁上廁所時,看到被告從門口走進來,伊就在廁所裡面不敢出來,後來伊聽到廁所上方有聲音,被告整個人在天花板上面,伊就趕快開門跑到2 樓宿舍;第二次和第三次被告沒有碰觸伊的身體等語(見他字卷第5 頁反面~第8 頁)。於偵訊時證稱:事情發生後,當天被告也有傳LINE給伊,說他要回去上班了;第二次被告想要抱伊,但被伊踢開才沒有得逞,第三次被告在廁所外面等伊,沒有和伊有身體接觸;伊那個星期天晚上有打電話給仲介說被告又來鬧事,也有發簡訊告訴仲介,仲介都沒有回覆,後來雇主跟仲介說要把伊送回國,伊覺得伊工作權利受損,所以才打1955;伊在105 年8 月18日傳訊息給被告說「等一下我洗好澡,你幫我親親我的那個吧,我太想要,可是不能真的做愛,可以嗎,你只能親親與玩它,可以嗎」,後來伊有回應是開玩笑的;伊一開始想要騙被告過來,但實際上伊並不在,想讓被告找不到伊,用這種方式讓他反省,讓他放棄再找伊的念頭;105 年10月11日伊有約被告到雜貨店喝飲料,因為伊想請被告幫伊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7~18頁、24頁反面~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伊起來拿衣服去洗澡,被告何時離開伊不清楚,伊也沒有檢查身體有無受傷或衣物有無受損;本案發生後伊沒有告訴其他人或報案,因為伊會害怕、不好意思;105 年8 月18日伊有傳LINE約被告來宿舍,因為前兩天發生的事情,被告一直跟伊聯絡,打很多電話、簡訊給伊,但伊都沒有回應,18日伊有傳LINE訊息跟他說願意讓他來伊房間對伊口交,但後來伊有傳訊息給他說那只是開玩笑,伊想說如果被告來伊房間,伊已經跑出去了,他找不到伊就會放棄他的想法;案發後被告有回越南,伊有請被告幫伊買一些夏天的衣服;105 年10月11日伊有約被告2 人單獨出去雜貨店喝飲料,因為伊想託被告幫伊寄錢回越南;105 年8 月間伊就有跟伊男友說伊被騷擾,伊男友建議伊打電話到勞工局申訴,但伊沒有打,105 年10月間被告又想來找伊,並在宿舍外面撞門、撞牆壁及關掉餐廳的燈,仲介表示要送伊回越南,伊不滿仲介處理事情的方式,認為伊工作權益受損,伊又跟伊男友及其他朋友講一次,因此才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8頁)。基上,被告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後並未立即離去,反係A 女於性交行為結束後馬上去洗澡,立即清除所有身體上之跡證,亦無赴醫院驗傷、保全證據之舉動,此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仍處於驚慌失措而不知如何是好之狀態,待神情恢復後始進行後續就醫或清理作為之情形不合,且與一般基於證據保全、日後追查犯罪行為人等因素考量下,決定立即至醫療機關驗傷之反應有所相違。 2、A 女雖指稱因害怕且不好意思而未向他人透露遭受性侵之事,然A 女於被告第二次、第三次意圖性侵但未著手而為騷擾行為後,均有向工廠同事及仲介翻譯反應遭被告騷擾之事,堪認A 女並非處於完全無人可求助或不知求助之情況;又A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5 年8 月間即有告知其男友遭騷擾之事,其男友亦有建議撥打電話申訴,倘A 女當時確係遭到被告強制性交,此行為已實際對A 女造成侵害,顯較騷擾行為嚴重甚鉅,A 女於被告為第二次、第三次騷擾行為後,均知向他人反應,則其遭受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後,豈有未為任何反應,所為顯不合常理;再衡以被告與A 女均在鉅曜公司工作,果若被告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強制性交,A 女為避免與被告日後工作朝夕見面難以相處,當得即時告知仲介或雇主,使仲介、雇主及政府相關單位介入調查,令被告無法再與其在同一處所工作,俾得避免再度遭到被告之侵害、騷擾。而依證人丁○○前開證述可知,本案發生後至同年9 月中旬,被告與A 女工作時仍有頻繁、親暱之互動,並無異常之處,此亦與一般被害人對於加害人心理懷有恐懼、逃避而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迥異。甚者,A 女竟於105 年8 月18日主動傳送LINE訊息給被告,向被告陳稱「你幫我忙」、「可以嗎」、「等一下我洗好澡,你幫我親親我的那個吧,我太想要,可是不能真的做愛,可以嗎,你只能親親與玩它,可以嗎」等語(見他字卷附不公開資料袋第78頁),傳送上開訊息邀約被告至其宿舍為其進行口交行為;雖A 女稱伊事後有告知被告只是開玩笑,希望藉此讓被告反省,放棄再找伊的念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如A 女所指,其既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如知被告對其仍有好感而有糾纏之意,理應嚴加告誡被告勿再前往宿舍及對其騷擾,甚至於工作以外期間斷絕與被告聯繫往來之機會,以免與被告接觸後再度遭受性侵之危險,豈有主動傳送有性暗示之訊息,邀約被告前來宿舍與其見面進行口交,徒增引發被告不當遐想而誤認A 女對其有好感,而再度前往宿舍與A 女見面之機會?況且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離臺回越南,同年10月10日再度抵臺(見他字卷第14頁個人資料),A 女於被告回越南時,尚有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私人衣物,並於105 年10月11日單獨邀約被告外出喝飲料,於本案發生後,私底下仍不斷與被告有所來往,未見有何因恐懼而刻意避開被告之情形,實與一般遭受強制性交行為後被害人對加害人之反應相違。是依A女性交後之客觀舉止,實難即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對其性交之行為。 3、是依案發後A 女之反應及其後續與被告間之互動情形,均顯示被告與A 女於其105 年10月17日撥打專線申訴前,2 人互動並無不睦之情,A 女除主動請託被告幫忙購買私人衣物,更邀約被告單獨外出,與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有長達一、兩個月沒有跟被告講話,都不理被告等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顯有未合,亦殊難想像A 女在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得以若無其事繼續與被告在同一工廠內工作,且在短時間內與被告言歸於好,甚至主動邀約被告單獨外出喝飲料,實難認A 女前揭證述無瑕疵可指。(五)證人即仲介公司人員林信環、證人即仲介公司翻譯丁氏蓮於偵訊時均證稱,105 年8 月19日有前往鉅曜公司處理被告8 月18日喝酒闖入A 女宿舍之事情,當時被告有給丁氏蓮看LINE訊息,內容有講一些男女關係的事,A 女約被告晚上上去,當時也有訪談A 女,A 女沒有說105 年8 月16日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等語(見偵字卷第70~71頁),足認上開證人前往鉅曜公司瞭解8 月18日事件時,亦有同時詢問A 女,但A 女隻字未提其有於105 年8 月16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而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仲介認為伊與被告之間有曖昧,行為失當,所以要送伊回越南,並不是因為伊被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證人林信環、丁氏蓮所為之證述內容,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無足為被告涉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述。 (六)至A 女提出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被告固有於案發後向A 女表示道歉之意,惟觀其前後內容為「我無法控制自己」、「我要去上班了」、「請你相信我,我不會忘記你啦」、「因為好幾年了,我現在才有感受到愛」、「我知道今天我做錯了,但我現在很忙,所以現在無法陪在你身邊,你不要生氣我,我承諾我會暗戀你並保護你」、「不要生氣了,妹妹」、「你要加油,所有的事情都會過去」、「我不會在乎你談戀愛的事啦,我會對今天我做的事情負責」、「我知道,昨天未經過你同意而我做了那件事,你應該很恨我」、「但是對你是認真的」、「我對你是真心」、「如果你如此恨我,我也只能接受」、「我不是那種得到你之後會拋棄你的人」等語,其中雖有向A 女表達歉意,然被告供稱係因為A 女已有男友,雖然A 女和伊發生性行為,仍希望伊不要追求她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是被告因與A 女尚未正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即與A 女發生性行為,且知A 女已另有男友,因其追求A 女而對A 女造成困擾,擔憂A 女事後不悅,始一再向A 女表達歉意,所為之辯解亦合於情理,而其餘傳送訊息內容則不乏向A 女表達愛意及承諾會對其所為負責之意,難謂因被告曾表達歉意遽認被告承認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是認被告所傳送之訊息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據此,證人林信環、丁氏蓮所述、被告與A 女間LINE對話截圖及翻譯,尚非可作為A 女指訴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而其餘書證則係證明本件報案後續處理流程。本案最直接之證據方法即A 女證述,然其所證內容既有如前所述諸多疑義之情況,其餘證據亦均無法補強A 女所證內容係屬真實,自難憑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發生1 次性交行為等情,惟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31196 號),應退由檢察官另予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