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薇 義務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97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婷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件即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353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張婷薇與其前男友周嘉偉(另行審結)均明知自己並無貸款購車之真意,亦無資力可負擔貸款分期清償之金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前往張宏葦在臺中市河南路所經營之機車行辦理購買機車貸款服務,而向張宏葦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2,692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車款則由張婷薇在分期付款申請表內填寫自己欲分期付款之金額及其當時任職寶棋檳榔、每月薪資達4 萬元、聯絡人為周嘉偉及不知情之張咏馨、連帶保證人為不知情之王聆純等內容,佯稱自己欲購車自用,且為具有還款能力之人後,將該紙分期付款申請表交付張宏葦代為交付經銷商良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良發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居○街000 巷00號),由良發公司居間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貸款,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婷薇為有資力清償債務之人且有意願繳納貸款,而同意貸款與張婷薇,並約定張婷薇應自102 年7 月起,於每月5 日前按月清償分期付款金額6,891 元,使張婷薇獲得仲信公司為其向良發公司繳付買賣價金之利益,張婷薇並於102 年5 月28日登記為上開機車之車主,且經核發行車執照在案。詎張婷薇實際上並無使用該機車之意,而係由男友周嘉偉逕將該機車委由張全葦出售,不知情之張全葦乃將該機車轉賣予同在臺中市河南路經營安興車行之李健煌,不知情之李健煌再將該機車轉售予經營車強輪業商行之張全勝,而經不知情之張全勝將該機車出售予亦不知情之廖英傑,而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洪麗玉於102 年6 月26日將上開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廖英傑名下。張婷薇並將出售機車所得之32,000元依周嘉偉之指示,匯入周嘉偉母親之帳戶內。張婷薇則自102 年7 月起未曾繳納任何分期付款金額。嗣因仲信公司遲未受償分期付款金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審酌本案證人洪麗玉、張全勝、張咏馨、李健煌、張宏葦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後所為,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5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張婷薇(下稱被告)及義務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義務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婷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廠商資料表、應受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行車執照影本、仲信公司催告清償分期付款函、催繳明細表、公路監理資料、徵信審核錄音譯文及聯邦銀行匯款媒體資料明細表、現勘報告書各1 份及現勘照片4 幀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7271號卷第3 至10、34至38頁,及本院卷第56至62頁)。而被告張婷薇購買上開機車及辦理貸款分期付款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機車買賣業者張全勝、李健煌、張宏葦,及證人即代辦過戶人員洪麗玉,分別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張婷薇購車及辦理貸款,暨上開機車嗣經轉賣及辦理過戶移轉予案外人廖英傑之過程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 年4 月22日中監中字第1030002333號函所檢送之上開機車過戶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附卷可參(證人張全勝等4 人之陳述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090號卷第18至19、31至32頁,另過戶資料參見同卷第10至12、14頁)。至上開機車經被告張婷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後係交由共同被告周嘉偉處理乙節,除據被告張婷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外,並經仲信公司徵信人員於核准貸款前撥打電話向周嘉偉徵信之錄音內容在卷可佐,此有上開檢察官勘驗上開徵信錄音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97 號卷第53至54頁),依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仲信公司徵信人員在電話中詢問共同被告周嘉偉詢問張婷薇要買機車有無向伊說明、該機車是否周嘉偉要使用等問題是,周嘉偉係答稱張婷薇有跟伊講要買機車、機車是伊去看的、是伊要用的等語,經徵信人員詢問該車若是周嘉偉自己要用,為何沒有自己辦貸款、車子是誰要騎的等問題時,周嘉偉則改稱:是張婷薇要騎的,嗣徵信人員詢問周嘉偉去哪一間車行買的此一問題時,周嘉偉則答稱:「我是買車,我叫我七啦(台語發音,按指女朋友)自己去看,看怎樣再跟我講。」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53頁反面),由此足徵被告張婷薇事實上並無購買上開機車供己使用及按期繳納分期付款金額之真意,而係因其男友周嘉偉欲取得該機車後轉售獲利之故,始由被告同意以其名義向仲信公司辦理貸款,且佐以被告張婷薇於購得機車之後,未及一個月即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他人,被告張婷薇縱接獲仲信公司通知繳納分期付款金額,亦未曾依約繳納各期債務之違約情狀,可認其向仲信公司辦理貸款,應僅是為遂行能順利取得機車後由仲信公司代為向良發公司清償車款之利益,是被告張婷薇辦理分期付款業務,自始即無清償債務之意思至為明確,其主觀上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當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婷薇所涉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婷薇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張婷薇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張婷薇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張婷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張婷薇與共同被告周嘉偉(另行審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婷薇行為時為成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取得免於繳納分期付款債務之不法利益、犯罪手段係以上述欺罔詐術為之、前無任何不良素行、其犯行對告訴人仲信公司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張婷薇自述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睫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生活狀況係未婚,與現任男友及其家人同住,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及被告張婷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先後於103 年3 月20日、103 年4 月28日分別匯款2 萬元、15,000元予告訴人仲信公司,用以清償部分欠款,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調解損害賠償,此有告訴人仲信公司提出之收款單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 紙,及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3539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938 號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張婷薇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張婷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審酌被告張婷薇行為時年僅24歲之青年,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直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仲信公司以47,692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 ,足認被告張婷薇犯罪後確有悔意,態度尚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對被告張婷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張婷薇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加深其法治觀念,同時給予警惕,併督促其依調解條件履行填補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害。 三、末按,被告張婷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張婷薇因本案所獲不法之財產上利益為82,692元,扣除被告張婷薇於偵查中已清償之35,000元,剩餘金額47,692元業經被告張婷薇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353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張婷薇若依約賠付完畢,即已就犯罪所得全數賠償予告訴人仲信公司,揆諸上開規定,認就其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