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玉美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黃樹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前,徒手撕毀銓佑交通有限公司所有、黃樹來所停放之牌照號碼TH-685號營業用大貨車左側車斗之帆布約4 公尺長,適為黃樹來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樹來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玉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樹來、證人即員警林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10~12頁),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陳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386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自承因目前患有眼疾,無力賠償而迄未履行(見本院卷第108 頁),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並考量被告係飲酒後所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玉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見前揭營業用大貨車車斗上有貨物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伸手進入車斗內欲竊取黃樹來所管領之貨物,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訊據被告陳玉美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當時伊有喝酒,情緒有點失控,伊只有撕破帆布,沒有伸手偷裡面的東西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樹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大貨車內裝載有用紙箱包裝之外銷物品,伊也不知確切內容物為何;伊在家從監視器看到有人影在走動,到陽台看時聽到有撕帆布的聲音,就趕快跑下樓,看到對方背影並看到對方把左手伸進貨車內,伊把她的手拉出來,並把她拉到車頭處,才發現她是女生;伊問被告在做什麼,但她沒有回答,只是蹲著,伊有聞到她身上酒味很重;後來到員警來期間被告完全沒有講話,伊不太肯定被告手伸進去是否要偷伊的東西,但伊有聽到被告在喊「拉出來」,不知道在和誰講話,當時除了被告之外,沒有看到其他人;員警到場後伊沒有在旁聽員警與被告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06 頁)。證人林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由伊承辦,當天受理110 報案稱有人貨車遭竊,我們趕赴現場時發現被告與報案人都在場等我們處理;到場時,黃樹來指稱被告想要偷他的東西,被告表示她沒有偷,有承認貨車帆布確實是她撕破的,但表示因為車斗裡面有人在喝酒,她想把對方抓出來;當時被告有喝酒,感覺講話內容顛三倒四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均證稱案發時被告有飲酒,且被告伸手到貨車內表示是要將車內之人抓出來,足認被告辯稱當時因有飲酒,受到酒精影響,情緒失控而有撕毀帆布之行為,並非有竊盜之犯意等語,尚非無可採信。 (二)證人黃樹來雖於警詢時指訴被告要行竊,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也不曉得認為被告偷東西的依據為何,當時伊把被告手拉出來,有聽到她在喊「拉出來」,伊一心只想趕快把被告拉到旁邊,因為停車那條巷子常有學生在亂搞,伊怕被告會破壞伊車上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顯見其係因被告撕毀帆布且有伸手進入之行為,主觀上即認為被告係要竊取其所管領之貨物。然證人黃樹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箱子無法用一隻手拿出來,車斗的欄杆縫隙很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又證人林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被告撕毀帆布,因為帆布內還有一層鐵架,且車斗高度並非低到起身就可以搬出物品,應該沒辦法將箱子拿出來;被告身上沒有攜帶任何物品,也沒有其他人陪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徒手並無法將車斗內之物品取出,且觀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12頁),該貨車車斗除覆蓋帆布外,為避免帆布被風吹起,帆布外層亦有以繩索纏繞綁住車斗下方,倘被告欲行竊車斗內之物品,除撕毀帆布外,尚須拆解綁住之繩索,此外,尚須將物品越過車斗欄杆,始能將物品取出,然被告並無攜帶任何工具亦無其他人陪同,僅撕毀帆布,並單手伸入車斗,為抓人之表示,自難徒憑被告以手伸入車斗之動作,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且已著手竊取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因酒後情緒失控而有毀損行為,但無行竊之意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之明確心證,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