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1484、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岳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重傷害案件,經該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9 月1 日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源廣工程行2 樓宿舍內,因不滿同事張道宏喝酒吵鬧及不慎踢到床舖而打擾其睡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道宏,並以腳踢張道宏背部,致張道宏受有舌繫帶裂傷、下唇撕裂傷2 公分、左手肘及左膝擦傷、後背部血腫等傷害,張道宏跑開時,不慎自樓梯跌落,而受有右前額撕裂傷4 公分之傷害,林世岳仍繼續上前追打,至張道宏跑到上址1 樓門口時,林世岳方才罷手。 ㈡、林世岳係源廣工程行負責人王浡然之員工,王浡然於104 年11月24日7 時3 分許,在源廣工程行辦公室內派遣工作時,林世岳與另名同事起口角,為王浡然制止,林世岳因而心生不滿,分別基於損毀物品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摔擲源廣工程行內之桌椅、電視、電腦、印表機、茶具、神明桌、茶几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6000元),致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並對王浡然揮拳及打耳光,且手持菸灰缸丟擲王浡然及在辦公室外面以腳踢踹王浡然,使王浡然跌倒,致王浡然受有頭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7 時3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獲報後,由王朝鋒警員及陳嘉欣警員到場處理,經王朝鋒警員表明警察身分及執行職務等情,並向林世岳詢問國民身分證字號,林世岳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王朝鋒辱罵:「幹你娘」等語,對王朝鋒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張道宏及王浡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世岳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世岳固不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王浡然及辱罵警員三字經之犯行,並承認有毀損屋內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張道宏及毀損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張道宏,房子是登記在伊名下,屋內的東西是伊買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道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事,當天伊有喝一點酒,不小心吵到被告,被告把伊叫起來,問伊在不爽什麼,接著就一直打伊,從二樓打到一樓,打到都是血,鄰居看到才報警,警察與救護車到場後把伊送到林新醫院;舌繫帶裂傷、下唇撕裂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是被被告打的,後背部血腫是被告踢伊造成的,右前額撕裂傷是伊摔下樓梯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又證人張道宏證稱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交情很好,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故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有林新醫院104 年9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25413 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認證人張道宏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證人張道宏係104 年9 月1 日2 時5 分至醫院急診,證人張道宏亦證稱發生時間係凌晨12時30分,非中午12時30分(見本院卷第44頁),由此可知案發時間應為104 年9 月1 日0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04 年8 月31日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二、源廣工程行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處所,乃證人王浡然自102 年起向第三人林清溪所承租,而辦公室內各項物品並非被告購買等情,業據證人王浡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9~62頁)附卷為憑。被告雖辯稱該屋係登記在其名下,然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頁)可參,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合,要無可採,是被告以上址房屋為其所有,屋內物品為其所購買,所毀損之物品非他人所有而否認毀損犯行,顯屬犯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證人王朝鋒、陳嘉欣於偵查中、證人王浡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字1484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46~48頁),案發現場源廣工程行辦公室內之監視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顯示當時情狀,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正面)在卷可參,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5張(見本院卷第63~66頁)、證人王浡然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 張、受傷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出入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見偵字29782 號卷第20、23~34、36頁)存卷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世岳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行為內容及犯罪對象均屬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於104 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道宏、王浡然均在源廣工程行共事,彼此間並無仇隙,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恣意施暴毆打張道宏、王浡然成傷,並毀損王浡然所有置放在源廣工程行之物品,造成王浡然受有財產上損害,復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員警,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