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104 年度原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6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除第361 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尤俊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對於犯罪事實與相關事證,未加詳予調查,遽以有罪判決,實難令人信服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偵訊中稱伊一開始雖然因缺錢看報紙所夾買機車換現金之廣告而起意買機車,因此認識「盧小文」,後來回家想一想還是買機車代步之工作比較好,伊告訴「盧小文」要買機車並向其詢價,「盧小文」說辦好會通知伊,伊等通知期間入監,對於該機車後續完全不知道「盧小文」如何處理等語,則被告所辯於買車後因經濟困難而無法如期繳納分期付款之情形,為社會上所常見,本件機車亦非被告售出,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購車之始即有詐騙之故意,自難依被告購車後未如期繳納分期付款之情,即推論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查: (一)被告向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弘國機車行」負責人張春永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除繳納頭期款1 萬餘元外,並以消費貸款之方式,就餘款7 萬元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每期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80 元,惟被告並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金額乙節,業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指訴及證人張春永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第53頁正反面),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19日101 遠資法戊字第9166號函、客戶身分證影本、應收帳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4頁),足可認定。 (二)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偵查中自承:伊是在103 年2 月時缺錢,自己看夾報之廣告,上面寫買機車換現金,伊先打電話去問,對方叫伊找盧小文,並叫伊去一個通訊行門口報到,伊就自己去跟盧小文接洽,盧小文說申辦一台機車會給伊錢,有上萬元,詳細金額伊不記得,要伊提供雙證件影本,保人就是賴俊然,賴俊然是伊拜託林鴻銘找的,賴俊然證件是林鴻銘拿給伊的,伊再交給盧小文,伊從來沒有去過機車行,也沒有拿到車子過,也沒有拿到辦機車的錢,後來4 月26日就入間了,伊的雙證件影本也是自己交給盧小文的,本票5 萬元也是在寫買賣申請書前幾天寫的,金額5 萬元2 張都是伊寫的,當時賴俊然已經有簽名在上面了,是伊拿給賴俊然簽名的,當時林鴻銘也在場,是他載伊去找賴俊然的,本票2 張給賴俊然,伊自己收執2 張票根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於104 年5 月25日偵查中自承:「(問:103 年2 月份缺錢時有看到夾報以手機門號換現金,還有以機車換現金的廣告?)是,所以我打夾報上的電話去問,試問手機換現金的廣告,我就去盧小文的店(店忘記在哪裡)辦手機門號,4 個手機只換到1 萬多元的現金,覺得不理想,又打以機車換現金的廣告去問,對方說要我到店裡找盧小文,盧小文說買一台全新的機車可以換到1 萬多的現金,我就將我的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給盧小文,表示我想要買,盧小文說要有保人,我就拜託林鴻銘幫我找保人,林鴻銘幫我保人,沒有收取任何好處,他幫我找賴俊然當保人,我從林鴻銘那邊拿到賴俊然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影本後,就在店裡交給盧小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的簽名的尤俊淙部分是我自己寫,其他都不是我寫的,我是在某便利超商外面寫的,我從來沒有到過機車行,我也不知道我要買哪一台車,也沒有拿到說好以機車換現金的金錢。」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正反面)等語,及於原審104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是自稱盧小文的1 名年紀約30歲的男子找伊貸款購買機車,他有答應會分給伊1 萬元,但是後沒有把錢給伊,機車的部分是誰去牽走的伊不清楚,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原審104 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第85頁),核與證人林鴻銘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述:通訊行介紹尤俊淙去買車,尤俊淙麻煩伊帶他去找賣車的專員,伊把他介紹給盧小文,盧小文說要有保證人,伊才找賴俊然當保證人,賴俊然有把他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給伊,他本來有答應要當保人,但當伊把他的證件影本交給專員後,賴俊然打電話給伊說他不當保證人了,伊有叫尤俊淙及賴俊然共簽2 張本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4頁正反面)。由此可知被告事實上並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真意,而係以買賣機車需要貸款資金之方式,向遠信公司辦理貸款,且佐以被告僅繳納1 萬餘元定金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各期債務之違約情狀,可認其向遠信公司辦理貸款,應僅是為遂行嗣後能順利取得機車後交付「盧小文」以換取現金之用,是被告辦理消費貸款,自始即無清償債務之意思至為明確,其主觀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當可認定。原審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自應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被告上訴後,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事實,難令人信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