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明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吳秉峰(原名吳長誌)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陳嘉榮 繆博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吳民雄 劉金明 喜樂工程行 代 表 人 陳美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24217號、第24218號、第24219號、第25450號、105年度 偵字第5163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明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二部分,無罪。 陳正雄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秉峰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嘉榮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繆博信犯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二部分,無罪。 吳民雄犯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金明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喜樂工程行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照明、陳正雄(綽號大雄)兄弟及吳秉峰,於民國104年3月間,得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4年度國公有造林預 定案第21、85、86、87、88、89號,仙區整地、新植、補植、刈草及撫育等工作,面積14.12公頃」採購案(預算金額 新臺幣〈下同〉207萬5545元,下稱刈草標案);及「104年度森林資源外業調查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97萬6080元,下稱調查標案)後,明知渠等無投標資格,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暨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照明出面向具有容許借牌投標犯意之劉金明,借用其實際經營之「喜樂工程行」牌照參與投標上開刈草標案及調查標案,並約定支付劉金明得標金額之一成為借牌之代價(嗣因尚未完工即遭查獲,工程款並未給付完竣,劉金明亦未取得報酬),及補貼發票金額5%之營業稅及工人勞、健保費用。劉金明應允後,即由陳正雄向吳秉峰借調資金,而由吳秉峰交付現金12萬元予陳正雄,再轉交予劉金明,供劉金明購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0萬元及2 萬元之郵政匯票,以分別做為刈草標案及調查標案之押標金,陳正雄則將喜樂工程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吳秉峰保管;嗣後陳照明自行填載標單及決定投標金額,並將製作完竣之2案標單資 料,交予劉金明蓋用「喜樂工程行」之大、小章,並檢附該工程行之牌照、營業稅申報等投標相關資料,再連同前述押標金匯票,交由陳照明親送至東勢林管處完成投標程序。該刈草標案於104年4月9日開標,計有4家廠商投標,開標結果以「喜樂工程行」標價最低,惟因標價低於底價八成,經以吳秉峰提供之資金繳納差額保證金4萬8000元後,終以160萬元得標。調查標案部分,於104年3月31日辦理第1 次開標,因投標廠商家數僅有1家,未達法定數而流標,嗣於104年4 月9日辦理第2次開標,亦僅有喜樂工程行投標,惟投標價96萬元高於底價95萬8000元,經減價後,由喜樂工程行以95萬元價格得標。 二、陳正雄、吳秉峰借牌標得上開刈草標案、調查標案後,即與陳嘉榮(綽號阿海)、吳民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陳正 雄再安插陳嘉榮、吳民雄佯裝為刈草標案工程之除草工,並由陳正雄向不知情之東勢林管處人員取得管制門鑰匙後,先於104年6月間某日起,由陳正雄、陳嘉榮、吳民雄與不知情之陳照明及其他工人共同進入裡冷林道施作刈草標案工程,陳正雄、陳嘉榮、吳民雄則以施作該工程為掩護,一面尋找可竊取之林木,而於同年6月20日晚間,在離該標案工程地 點約15公里距離之裡冷林道33K上邊坡約150公尺處即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146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 位置:X:253835,Y: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由陳正雄新購買及原有之鏈鋸2部、鏈條2條等工具(均未扣案)切鋸貴重林木扁柏2株,而切鋸下樹瘤2顆、扁柏角材7 塊(合計總材積約1.89立方公尺,山價32萬9474元)等物得逞,得手後,將該等贓物先置放在該處,伺機搬運下山。嗣陳嘉榮於同年9月間,尋得具有故買貴重林木犯意之買主陳 裕仁(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於同年9月24日晚上,由陳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至上開竊取地點,並以陳嘉榮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樹瘤2顆載運下山。嗣陳嘉榮與陳裕仁相約於同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殯葬管理所停車場交貨時, 經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扁柏樹瘤2塊及上開搬運贓物所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另於同年10月14日借提羈押中之陳嘉榮前往上開竊取地點取出扁柏角材7塊。 三、陳正雄、陳嘉榮、陳照明及繆博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7月18日,由陳照明負責開車搭載陳正雄、陳嘉榮前往德基水庫附近臺中市和平區和平路旁山上,由陳正雄、陳嘉榮2人進入東勢林管處管理之林班地(位於和平區和平路 第一管制哨與第二管制哨間上側邊坡約1小時路程之國有林 班地內),以其2人一起購買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部、鏈條1條等工具(均未扣案)切鋸貴重林木肖楠樹瘤1顆(重量約15台斤,山價約1萬4256元);得手後,陳正雄於同 日下午5時多許,聯繫繆博信開車搭載陳照明,至約定地點 搭載陳正雄、陳嘉榮及上開肖楠樹瘤,並先將肖楠樹瘤載運至繆博信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9住處暫放。 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再由陳嘉榮與陳正雄共同前往繆博信 住處商議該樹瘤之銷贓管道,陳正雄遂要求繆博信將該樹瘤以紙箱包裝再予暫放,陳嘉榮即於翌(19)日將該樹瘤銷贓予不詳之人,經陳正雄致電詢問繆博信意見後,而同意以12萬元出售,所得款項即由陳正雄、陳嘉榮與陳照明朋分。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雄、陳嘉榮、繆博信、吳民雄、劉金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該等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291頁反面),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並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照明、吳秉峰對於犯罪事實一借牌投標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正雄、劉金明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陳正雄辯稱:借牌投標部分伊完全不知情,劉金明、喜樂工程行之前伊都不認識,是要標刈草標案時伊才認識劉金明,因為劉金明、陳照明當時缺乏資金,於投標前有來找伊,後來伊找吳秉峰借錢給他們投標云云。被告劉金明辯稱:伊是喜樂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伊不知道將牌照借給別人是違法的;當初陳照明是要伊提供喜樂工程行的牌照去承攬工作,當時並沒有談到要找伊合作;投標過程伊都沒有支付相關的費用云云。被告陳正雄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綜觀同案被告陳照明、劉金明迭次之供證述內容可認,被告陳正雄於本件投標事宜,雖有協助被告陳照明、陳嘉榮處理押標金及後續執行費用等資金調度事宜,然被告陳照明究係單純向無意參與投標之被告劉金明借牌投標,抑或係與被告劉金明間有合夥關係而欲共同合作投標,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陳正雄確知悉其等約定情形係屬前者,故主觀上實難遽以認定被告陳正雄有與被告陳照明就借牌投標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劉金明及喜樂工程行之共同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行 為人主觀上須具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本條後段則除行為人客觀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外,亦須具備「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如此解釋方不生輕重失衡之結果;查被告劉金明借牌照行為並非協助陳照明圍標,是實際投標並標得系爭2件工程,而 喜樂工程行所取得之工程費用,是得標後從事勞務之對價,並非不當利益之獲取;被告劉金明當時是為了幫助原住民就業及提昇喜樂工程行形象,並無獲取不法利益,是被告劉金明有取得借牌費用,亦是管理標案工程的合理行政事務對價,而與該條項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惟查: (一)證人吳秉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標案陳正雄、陳照明都有來找伊談,但是陳正雄向伊借錢;陳正雄說陳照明和劉金明有一個標案需要2、30萬元,他們有利潤大約多少 ,當時有提到有賺錢會再分伊;當初說本件工程只要20幾萬元就可以做,伊想說是朋友,且起初講的金額沒那麼大,因為拿了幾十萬出去,不發薪水工人不做下個工程,工程款就沒辦法下來,所以還是要持續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核與證人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劉金明、陳照明來找伊,說有一個森林調查90多萬元的案子和一個砍草的案件,他們有牌想要投標,請伊幫忙借錢,伊去找伊的朋友吳秉峰借投標的錢,吳秉峰就借錢給伊讓陳照明去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 211頁)相符。可見上開2標案確係被告陳正雄向被告吳秉峰借調資金以參與投標。 (二)證人陳照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己本身沒有牌,幾乎都是自己找案件跟人家合作,之後伊再做執行的工作;這個案件是伊看到,因為劉金明本身是原住民,剛好朋友阿吉拉拉哈拜(原住民語)也是劉金明的朋友,因為劉金明做過伊的下包商,所以伊知道劉金明有喜樂工程行的牌照,又是原住民的牌,伊想說除了自己有工作,也給原住民一些工作機會,劉金明也同意,所以就直接找劉金明做投標的動作;當時伊去找劉金明時,有跟劉金明說因為伊本身沒有牌,所以要請他提供牌照,所以劉金明知道因為伊沒有牌照,要找他借牌;是伊找陳正雄,說伊最近因為標案,自己的資金都用完了,也沒有資金,陳正雄說如果願意做的話,他可以幫伊調資金,包含投標金及後續執行的費用,伊說這樣好,伊就找牌子來處理這個案件;劉金明同意投標以後,伊就跟劉金明一起去找陳正雄,跟陳正雄說劉金明這邊的牌子願意出標,請陳正雄幫忙調度資金,陳正雄說會找資金借伊,所以才找吳秉峰;陳正雄應該知道伊本身沒有牌照去投標,如果伊自己有牌就用伊的牌了;借牌投標的報酬伊是跟劉金明說,最少一成是一定的保障,因為5%是稅額,另外5%是公司運轉需要的一些費用,沒有包括工人的費用;整個案件伊分析大概有三成的毛利,扣除掉借牌、借資金的費用之外,如果劉金明自己也親身參與,當然就不可能單單伊去拿利潤;伊已經沒有印象伊跟劉金明討論劉金明有多少報酬時,陳正雄到底在不在場,是伊跟劉金明談完之後,伊有把這個事情跟陳正雄講,伊是跟陳正雄講述整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反 面~282、285頁反面~286、289頁反面)。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正雄、劉金明主觀上均知悉證人陳照明並無牌照參與投標,而係由被告陳照明向被告劉金明商借喜樂工程行之牌照參與投標,且因無資金投標,故由被告陳正雄向被告吳秉峰調度資金參與投標。又被告陳照明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本件2項工程,伊以喜樂工程行名義投標 ,經劉金明同意後,由伊負責領標、填寫投標相關文件及決定投標價格;工程所需的勞動人力都是透過伊弟陳正雄居間聯繫及安排等語(見偵字24217號卷第44頁反面), 而自承上開2標案投標過程、文件填寫及投標價格等事項 ,係由其一人決定,足徵就上開2標案有投標意願者乃被 告陳照明,且倘非被告陳照明係單純向無意參與投標之被告劉金明借牌投標,何以投標之押標金及後續執行費用均需由被告陳正雄向被告吳秉峰調度,而被告劉金明卻無庸為任何分擔,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陳正雄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喜樂工程行的勞保費用是伊拿給陳照明再拿給劉金明,一次是4、5000元,一次是1萬元,因為劉金明有跟陳照明談借牌費用,伊交代陳照明,由陳照明去跟劉金明談,錢由伊這邊來出等語(見偵字24218號卷第50頁)。 由此堪認被告陳正雄應知被告陳照明僅係單純向被告劉金明借牌投標,始需由其負責所有資金調度及聯繫安排施工人力等事項,是辯稱不知被告陳照明係向被告劉金明單純借牌投標云云,顯屬犯後推托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劉金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實際經營的喜樂工程行於104年3月間有投標東勢林管處的2個標案,第一次是陳 照明跟一個共同認識的朋友「阿吉拉」一起來找伊說這個工程,為的是當地的原住民需要工作,說借牌去標這個工作,他們生活能夠穩定,大家都有工作;當時陳照明說他沒有牌,後來伊有同意借牌給陳照明投標;當初伊是說整個稅金、勞健保及人事管理、保險的部分由他們支付,因為伊沒有金錢,當時約定他們要支付給伊的款項是工程款的一成,包含稅、部分勞健保、保險,約定時陳正雄有在場;押標金部分伊不清楚,是他們去處理後,陳正雄交給伊去支付;金錢方面伊沒有參與,伊只知道,金錢是由他們處理;後續支出的勞健保、人員行政的需要等款項,都會要求先支付,錢是陳正雄交給伊的;喜樂工程行平常從事基礎工程跟模版,土木工程偶爾也有,本案是第一次參與政府採購法的投標;喜樂工程行之前完全沒有擔任過本件投標工作內容之工作;陳照明找伊投標時,伊不知道陳照明從事何工作;因為陳照明有時在山上忙的時候,電話無法接通,如果找不到陳照明可以找陳正雄;這2個標案 ,資料他們都打好,大概前一小時會把錢交給伊,伊自己直接進去林管處去做投標的動作;陳照明他們說工作很好賺,伊當時只是單純為了同胞可以有工作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7頁)。已明確證稱被告陳照明當初找其借牌之緣故,然若被告陳照明係與被告劉金明合作參與上開標案,2人即為合夥關係,則被告劉金明對於標案執行所需 費用、可分得之利潤等事項均應關注且有分擔義務,何以工程稅款、工人勞健保費用、行政費用、押標金等費用皆由被告陳照明一人負責處理、支付,而被告劉金明卻無參與或過問任何與金錢有關之財務事項;倘非被告劉金明僅係單純出借喜樂工程行牌照供被告陳照明等人參與投標,被告劉金明豈有毫不過問投標及後續執行事宜之理。由此堪認被告劉金明當無真實投標之意,而係由被告陳照明總主其事。 (四)證人陳照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標時的標單是伊去領的,領後伊把一些資料填完;因為要投標了,伊請陳正雄把押標金拿來直接交給劉金明,投標時標單是劉金明拿去繳交,開標時也是劉金明在場;期間劉金明有參與部分,因為伊忙砍草跟植樹的部分,所以支援、人力派遣的部分,都是業主直接聯繫劉金明,請劉金明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反面),核與其於偵訊時供稱:伊至少維持一成的利潤給劉金明,其他工作部分,則全部由伊執行等語(見偵字第24217號卷第35頁反面)等語迥異,則被 告劉金明是否有處理上開標案工程事宜,尚非無疑。又被告劉金明於偵訊時供稱:陳照明希望伊配合,照林務局的規定幫他們找來的工人投健保;伊自己沒有出工人,當時喜樂工程行有3、4人,在做別的工程的板模,他們沒有參與除草工作;喜樂工程行沒有派工人前往裡冷林道從事與標案相關工作等語(見偵字24217號卷第60頁反面~6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當初陳照明是要伊提供喜樂工程行的牌照去承攬工作,當時並沒有談到要找伊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是被告陳照明上開有關 被告劉金明有參與部分標案之證述,應屬犯後迴護被告劉金明之詞,要難採為有利被告劉金明之認定。由此堪認被告劉金明確有容許被告陳照明借用喜樂工程行證件參與投標之犯行。 (五)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其構成要件,僅需主觀上有此意圖,又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客觀行為,即足成罪,不以確已生影響於採購結果,或已獲取不當利益為必要,其本質乃行為犯。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而政府採購程序原係欲藉由競標程序之實質競爭,而得其正當結果,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借牌投標行為,可能虛增投標家數,或可能以貌似異質投標者之身分,影響採購程序之期程或條件,對於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而言,即具危害。倘經認定確有借牌投標之情事,除經行為人證明其另有正當事由外,應認已可表徵行為人主觀上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被告劉金明前已證稱喜樂工程行從事者為基礎工程與土木工程之業務,未曾參與政府採購法之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可見倘被告陳照明 未能履行契約,被告劉金明亦無能力執行上開標案工程而履約,卻容許他人借用喜樂工程行牌照參加投標,且約定收取工程款一成之金額為借牌代價,其客觀行為亦表徵主觀不法,而該當本罪要件。 (六)此外,並有104年度國公有造林及林產產銷輔導計畫造林 預定案第21、85、86、87、88、89號造林撫育工作契約書、104年度國有造林預定案第21號造林工作標價計算明細 表、投標須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決標公告、104年度國公有造林預定案第21號八仙山事業 區126林班、第85號八仙山事業區31林班、第86號八仙山 事業區31林班、第87號八仙山事業區122林班、第88號八 仙山事業區125林班、第89號八仙山事業區143、144林班 地籍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5~446、290~293頁)、喜樂工程行基本資料、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村管理處104年4月17日勢作字第1043102201號函、104年4月15日勢作字第1043230434號函、刈草標案及調查標案招標、決標公告等相關資料(偵字5163號卷第31~87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吳秉峰保管之喜樂工程行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大小章2顆扣案為憑,被告陳照明、吳秉峰於公開法 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七)綜上,被告陳照明、陳正雄、吳秉峰共同借牌投標及被告喜樂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劉金明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正雄、吳秉峰、陳嘉榮、吳民雄對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民雄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283頁),及證人陳正雄、陳嘉榮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7、218頁反面~219頁)大致 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8張、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檢尺明細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森林初步判別報告書、森林被害報告書、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材積調查表、施工人員名冊及出入車輛等(見警卷第156~158、160~163、170、204~205、347~ 349、363~366、374頁)附卷為憑,被告陳正雄、吳秉峰、吳民雄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被告吳民雄於警詢時供稱:104年6月20日晚上8、9點伊跟阿海(即陳嘉榮)有使用2尺鏈鋸於裡冷林道33.34K處切 鋸樹根,大雄(即陳正雄)負責照水(意指把風),於21日早上出來,沒有帶木頭等語(見他卷第148頁反面~149頁),由此可認定被告陳正雄、吳秉峰、陳嘉榮、吳民雄此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時間為104年6月20日,起訴書記載為同年6月底某日,應予更正。 (三)綜上,被告陳正雄、吳秉峰、吳民雄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陳正雄、陳嘉榮對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陳照明、繆博信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陳照明辯稱:伊沒有去現場,也沒有參與云云。被告繆博信辯稱:伊沒有參與,當天是伊在青山台電處載砂石,陳正雄跟伊說他的車子漏機油,所以跟伊借廂型車,伊沒有跟他一起去東勢林管處云云。被告陳照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照明雖有於104年7月19日駕車搭載陳正雄、陳嘉榮前往德基水庫附近臺中市和平區和平路旁山上,但實際上不知陳正雄等人要去盜採樹瘤,且陳照明將車輛駛回繆博信處,才知陳正雄等人轉而請繆博信上開搭載2 人下山,經警方查獲後才知當日陳正雄有盜採樹瘤之事;另陳照明並無因此獲得朋分利益等語。被告繆博信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繆博信只是單純去載陳正雄等人,不知道他們還攜帶樹瘤,也沒有分得任何贓款,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一)證人陳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伊與陳正雄上去德基水庫,陳正雄說要去山上走走,他們本來就有在打獵、放釣,約伊一起去,車子是陳正雄安排聯絡的;砍到的樹瘤賣12萬元,伊拿2萬多元,另外還有買工具,剩餘的 錢伊拿給陳正雄,有扣掉補貼陳照明車子壞掉的修理費;伊不清楚當天有無帶鏈鋸,也不知道陳照明事前是否知道伊等要去砍樹瘤;他字4628卷第71頁譯文是伊的通話,通話中提到「錢等一下就拿了,他去領了……那你跟博信借車,還要算一下你花多少,還有老四的車多少,那些要扣起來」,老四即陳照明車壞掉,陳正雄向繆博信借車,我們也要貼補一些給他,錢伊是拿給陳正雄,繆博信分多少伊不清楚;伊跟陳正雄在去之前的4、5天先去找到這個樹瘤,當時不是開伊的車就是開陳正雄的車;當天伊的車子放在谷關那邊,因為怕被看到;在德基水庫砍的樹瘤重約1、20台斤,買方表示是肖楠樹瘤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222~225頁),而就被告陳照明、繆博信事前是否 知悉渠等上山盜伐林木乙節,與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104年7月間在德基管制哨附近竊取樹瘤1顆並銷贓12萬元 ,該次陳照明、陳正雄、繆博信確實都有參與;當時只有伊跟陳正雄上去砍,繆博信跟陳照明在車上等,但伊不清楚他們有沒有開出管制哨,伊跟陳正雄鋸了約3、4小時,鋸了1顆樹瘤,當天就坐繆博信開的車搬運下山,當時陳 照明也在車上等語(見他卷第257頁正反面),有所歧異 ,佐以其於警詢時供稱:104年7月18日下午1時10分46秒 之通話是伊與陳正雄的通話,在討論盜伐國有林木的事情,104年7月19日上午11時21分35秒之通話是伊跟陳正雄討論賣樹瘤的事情,譯文中所提「博信」是陳正雄的朋友,「老四」就是指陳正雄的哥哥;德基水庫是老四開車載伊等進去的,伊等要付車資給他;老四知道伊等要盜伐林木,他只有開車而已等語(見警卷第149~151頁),而供稱被告陳照明知悉渠等要盜伐林木,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二)證人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4年7月間伊有到德基水庫附近鋸取肖楠樹瘤,那次陳照明剛好要回梨山,伊跟陳嘉榮約好要上山去找樹瘤,本來沒有車子可以接送,伊想到陳照明剛好要回梨山,就搭陳照明的便車,伊是跟陳照明說伊跟陳嘉榮要上山去走走,陳照明就答應要順道載我們,並有詢問我們要怎麼回去,伊說伊會找人來接,當時陳嘉榮的車停在和平那邊;但半路陳照明的車子就撞倒石頭漏油,我們就去找繆博信,請他借車給陳照明,借到車之後,伊請陳照明送伊和陳嘉榮到要上山的路口;因為繆博信下班要用車,伊就叫陳照明把車子開去給繆博信,伊又打電話請繆博信上來載伊,說陳照明沒有接到我們,繆博信才有來載我們,樹瘤就同車載下去,當時是陳嘉榮用背架背上車,後來樹瘤載到繆博信家外面,伊不知道繆博信是否知道那是樹瘤;隔天是陳嘉榮去處理該樹瘤,陳嘉榮跟伊說賣了12萬元,伊拿約1萬5000元給陳照明修車 子;這次的樹瘤重約10幾台斤,不到20台斤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反面~210、212~213、214頁反面、216 ~217頁)。然被告陳照明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 供稱:伊是有懷疑伊小弟陳正雄、陳嘉榮他們有要上山去做壞事,伊有拒絕他們,但伊沒有辦法拒絕伊小弟;那時陳正雄到德基水庫的青山電廠,他才找了繆博信,跟他說伊沒辦法配合等語(見本院聲羈723號卷第13頁),且佐 以被告陳正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陳照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4年7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343頁反面~344頁)如下: 【17時13分34秒】 B(被告陳照明):嘿。 A(被告陳正雄):在哪裡? B:你們OK了? A:那個…他有放了嗎? B:還沒有,我現在在路上。 A:那你現在下去,查看…那個…有「害仔」的人。 B:好好。 A:然後我們好了會給你們打電話。 B:好。 【17時34分46秒】 A:你在哪? B:管制站。 A:這樣…那你去接「他」,馬上上來。 B:好,我知道。 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陳照明、陳正雄2人對話內容 刻意隱誨不明,被告陳照明對於被告陳正雄所為何事應有所知悉,始能應答自如,毫無遲疑,且電話中已言明稍後除被告陳照明外,尚有一人會上去。由此可徵,被告陳照明於搭載被告陳正雄、陳嘉榮至德基水庫時,已知渠等係要上開盜伐林木,仍駕車搭載渠等上山,其辯稱並不知情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證人繆博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19日(應為18日)大約早上8點時陳正雄有跟伊借車,當時是陳照明坐伊 的卡車到伊停車的地方去取車,後來是陳照明在大約5點 左右將車子交給伊,他說要去載陳正雄、陳嘉榮,伊問他為何剛才不順便去載,他說他趕著要還伊車子,之後伊跟陳照明還是上去載他們,載的地點離伊工作地點約12公里,車程約20~30分鐘;去載時伊有看到陳嘉榮有背一個東西下來,伊沒有詢問是什麼;當天下車之後是先到陳正雄家;警詢時伊稱「陳正雄把鏈鋸等工具及樹瘤搬下車,陳正雄說要把鏈鋸搬到陳正雄的租屋處,樹瘤要搬到陳嘉榮車上,但陳嘉榮說他不要這塊樹瘤」是實在的,當時伊有看到小鏈鋸,伊是事後才知道是樹瘤;當晚到伊家時伊就知道是樹瘤,所以將樹瘤放在外面沒有拿進去;羈押訊問時,法官問伊為何陳嘉榮在麗陽那邊不要載,伊答「應該是違法怕被發現,我當時也知道樹瘤是他們盜採下來,我不知道是扁柏,但我知道是有價值的木頭」有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229頁反面),已證稱其駕車前往搭載被告陳正雄、陳嘉榮時,即知渠等有使用鏈鋸盜伐樹瘤。又其於偵訊時承認有違反森林法,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陳正雄叫伊上去載他,他跟伊說那是「麵包」,「麵包」就是木頭的代號,伊上去時,看到陳嘉榮背著樹瘤,現場還有伊、陳正雄、陳照明,樹瘤放在廂型車後座,就開車下山,當晚7點多抵達陳正雄住處時,陳正雄說 把鏈鋸等工具及樹瘤搬下車,說要把鏈鋸搬到陳正雄的租屋處,樹瘤則搬到陳嘉榮車上,但陳嘉榮說他不要這塊樹瘤,伊就開車帶這塊樹瘤回家;當晚8點多,陳嘉榮載陳 正雄到伊家,陳正雄問伊樹瘤可以賣多少錢,伊說不清楚,並要伊打電話給吳民雄,吳民雄就過來伊家,吳民雄說他沒有興趣處理,陳正雄就向伊要水果箱裝樹瘤,並說樹瘤放伊這邊;隔天陳正雄他們賣完樹瘤後,打電話給伊說他賣12萬元,問伊價錢合不合理等語(見偵字24217號卷 第57頁正反面)。甚且,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陳正雄、陳照明他們標到除草工程,問伊有無意願要投資砍草工程,他們有說要用標工程掩護盜採扁柏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聲羈704號卷第30頁反面),而供稱知悉 被告陳正雄、陳照明投標上開標案,意在盜取林木。另觀之被告陳正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繆博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4年7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343頁反面~344頁)如下: 【17時12分39秒】 A(被告陳正雄):我叫「老四」先去載你,因為還有點 問題。 B(被告繆博信):喔,好。 【17時52分59秒】 B:喂。 A:我們好了喔,他接到你之後就直接上來。 【18時23分20秒】 B:喂。 A:你們快到了嗎? B:快到了啊。 A:你們後面有乖乖嗎? B:沒有。 A:要直接下去嗎? B:你還沒下來喔? A:我們已經在…旁邊啊,我想說我…我吃的那塊麵包要 順便帶下去嗎?沒吃完啊。 B:好啊,帶下來就帶下來啊,不要緊。 A:帶下去喔?好 B:好 由此可知,被告陳正雄聯繫被告繆博信駕車搭載其與被告陳嘉榮下山,電話中有先行詢問有無警察或巡山員在後跟蹤,並已告知被告繆博信要將盜伐之樹瘤帶下山,經被告繆博信允諾後始一同攜帶上車載運下山,核與被告繆博信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足徵其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實為犯後推卸之詞,委無足採。 (四)又關於此部分未實際起獲遭盜伐之樹瘤種類、材積及山價之計算,證人陳正雄、陳嘉榮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盜伐之樹瘤為肖楠,重量約10幾台斤,不到20台斤,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次盜伐之樹瘤為扁柏或肖楠,重量實際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該次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價值略低之肖楠,重量為15台斤,山價為1萬4256元【即 3.168才×4500元=14256元,1立方公尺≒360才,15台斤 =9公斤(15×0.6),9÷1015=0.0088立方公尺(用材 重量,肖楠1015公斤÷1立方公尺),0.0088360= 3.168才】,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106年5月2日勢政字第1063210 417號函暨附件山價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252~253頁)在卷可參,公訴意旨認本次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扁柏,尚有誤會。 (五)綜上,被告陳照明、陳正雄、陳嘉榮、繆博信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以,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在防止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 借牌投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此乃因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此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本旨。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 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未修正,第5項關 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則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 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本件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先 予敘明。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 例參照)。復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三、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陳照明、陳正雄、吳秉峰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劉金明明知被 告陳照明等人無牌照參與投標,而容許借用其實際經營之喜樂工程行名義及證件投標,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又被告劉金明係喜樂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而喜樂工程行從業人員即被告劉金明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已如前述,則 喜樂工程行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查臺灣扁柏、肖楠經公告為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 之貴重木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6~347頁)。而本案屬於貴重木之扁柏、肖楠既仍在管理機關即東勢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正雄、吳秉峰、陳嘉榮、吳民雄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陳照明、陳正雄、陳嘉榮、繆博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雖記載被告陳正雄等人之犯罪時間為104年7月19日,竊取之樹種為扁柏,然參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本院卷第343~345頁),被告陳照明開車搭載被告陳正雄、陳嘉榮前往德基水庫附近臺中市和平區和平路旁山上之日期為104年7月18日,且所竊得之樹瘤為肖楠,而非扁柏乙節,業據證人陳正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被告陳嘉榮所述買家表示為肖楠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頁)相符,堪認該次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應 為肖楠,起訴書就上開部分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四、共同正犯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照明、陳正雄、吳秉峰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正雄、吳秉峰、陳嘉榮、吳民雄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照明、陳正雄、陳嘉榮、繆博信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照明、吳秉峰就其等所犯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陳正雄就其所犯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2罪);被告陳嘉榮就其所犯之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2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3651號),與本案起訴之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二除被告陳照明、繆博信外),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照明、陳正雄、吳秉峰為達私利,竟以借用被告喜樂工程行牌照投標,而被告劉金明為喜樂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喜樂工程行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致生損害上開標案採購正確性,顯有不當;被告陳照明、陳正雄、吳秉峰、陳嘉榮、繆博信、吳民雄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均屬可責,皆應予相當之非難;參酌本案上開被告參與情節各有輕重,及盜伐林木之價值、數量高低有別,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遭竊之扁柏樹瘤及角材,業已發還東勢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4~ 205頁),暨被告陳正雄、吳秉峰、陳嘉榮、吳民雄犯後坦 承竊取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陳照明為五專肄業,之前以個人工作室形式與人合作工程,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陳正雄為國中肄業,務農,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被告 吳秉峰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現從事環保拆除工程工作;被告陳嘉榮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土木工程,現打零工,未婚、有1名5歲小孩;被告繆博信為國中畢業,從事重機械工作,有1名15歲小孩;被告吳民雄為高中畢業,現白 天在修車,晚上從事保全工作;被告劉金明為國中畢業,現經營喜樂工程行,有1名小孩就讀國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正雄、陳嘉榮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 七、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竊取之扁柏山價為32萬9474元,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63頁),是其贓額即應依32萬9474元計算;犯罪事實 三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肖楠山價為1萬4256元,有上開東勢 林管處函暨附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2~253頁),是其贓額即應依1萬4256元計算。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前揭犯案情 節,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處贓額10倍之 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二部分,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附表編號三部分,以1000 元折算1日)。再就被告陳正雄、陳嘉榮所處罰金部分,各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以比例折算。 八、末查,被告吳秉峰、劉金明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其2人素行尚佳,被告吳秉峰基於朋友情誼而出資 借用牌照及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劉金明基於同為原住民之情誼關係而出借商號牌照,致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刑責,被告吳秉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劉金明對於借牌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年、2年。另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仍知戒惕,知法守法,並確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就被告吳秉峰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 ,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劉金明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均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二、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配合刑法修正,該條第5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105年11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5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 2日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 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被告劉金明固提供喜樂工程行之牌照等公司資料供被告陳照明等人用以參加投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劉金明雖有與被告陳照明約定借牌費用為工程款一成(含稅金、工人勞健保等費用),期間被告陳正雄共交付1萬6000元給被告劉金明,然該筆費用 僅係被告劉金明以得標廠商名義用以繳納發票稅金及工人勞健保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劉金明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2頁),難認屬出借牌照之報酬;又上開標案尚未全部 完竣,被告陳照明即因涉犯本案森林法案件而遭羈押禁見,後續工程亦非由其處理完工等情,亦據被告陳照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2頁),故未獲得上開標案全部工程 費用,而未與被告劉金明朋分報酬,是認被告劉金明、喜樂工程行因本案犯罪實際上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因此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所得之扁柏樹瘤2顆、角材7塊等物,係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盜採之物,業經東勢林管處人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4~205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照明、陳正雄、陳嘉榮、繆博信共同竊得之肖楠樹瘤1顆,為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且經被告陳嘉榮予以出售並得款12萬元,而扣除購買工具之費用及補貼被告陳照明修車費1萬4000元後(見 本院卷第225頁反面被告陳照明之供述),被告陳正雄實 際上拿得4萬2000元,被告陳嘉榮分得2萬5000元,亦據被告陳正雄、陳嘉榮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3頁反面), 依上開說明,雖未扣案,仍就被告陳正雄、陳嘉榮實際分得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照明、繆博信,因實際上未分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可言(被告陳照明所取得之1萬4000元,為車輛 之修理費用,與盜伐林木無關連性,難謂為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分別為被告陳正雄、陳嘉榮用以為上 開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用,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所用之車輛,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HTC、黑色,含SIM卡1張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照明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三聯 繫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nFocus、白色 ,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正雄所有,且用 以犯罪事實二、三犯行聯繫所使用;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黑色,含SIM卡1張)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陳嘉榮所有,且用以犯罪事實二、三犯 行聯繫所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手機1支,為被告繆博信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三聯繫 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吳民雄所有,且供共同正犯即被告陳正雄於 犯罪事實二聯繫使用,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經本院調閱通訊監察案卷核閱無訛,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各 犯行下宣告沒收;至上開依法宣告沒收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業經扣案,法律上及事實上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庸贅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犯罪事實二裁鋸扁柏所使用鏈鋸2部及鏈條2條,其一為被告陳正雄所有,另一為被告陳正雄與陳嘉榮共同購買;犯罪事實三竊取林木所使用之鏈鋸1部及鏈條1條,與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用者相同,皆為被告陳正雄與陳嘉榮共同購買,業據被告陳正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3頁),且均 未扣案,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為犯罪行為人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照明、繆博信,於借牌標得上開刈草標案、調查標案後,即與陳正雄、吳秉峰、陳嘉榮、吳民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照明自任該2標案工程工地主任,並在其中安插具有 共同竊取林木犯意聯絡之吳民雄、陳嘉榮佯裝為除草工,再由陳正雄向不知情之東勢林管處人員取得管制門鑰匙後,先於104年6月間某日起,由陳正雄、陳嘉榮、吳民雄與其他不知情之工人共同進入裡冷林道施作上開標案工程,陳正雄、陳嘉榮、吳民雄則以施作該工程為掩護,一面尋找可竊取之林木,於同年6月底某日,在離該標案工程地點約15公里距 離之裡冷林道33K上邊坡約150公尺處即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146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253835,Y: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由被告繆博信提供之鏈鋸2部、鏈條2條等工具(均未扣案)切鋸貴重林木扁柏樹瘤2顆、扁柏角材7塊等物得逞等語。而認被告陳照明、繆博信此部分所為,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照明、繆博信此部分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照明、陳正雄、吳秉峰、陳嘉榮、繆博信、吳民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被告吳秉峰所有筆記本2本(扣押物編 號7-6、7-7)、員警偵查報告、104年10月14日現場勘察照 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時蒐證照片6張、扣案贓物照片、林務局東 勢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東勢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04年9月25日八仙山事業區第146林班地被害地點 空照圖各乙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照明、繆博信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陳照明辯稱:伊沒有去現場,也沒有參與等語。被告繆博信辯稱:伊沒有提供鏈鋸及鏈條,104年6月間是陳正雄跟伊借鏈鋸及鏈條,他說他要去造林,要去鋸甜柿的樹木,伊不知道他們要去偷砍扁柏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底有到裡冷林道33K附近竊取扁柏樹瘤及角材,我們好幾台車一起去,那 邊有閘門需要鑰匙進入,伊、陳照明帶工人下去割草,路上有看到扁柏,陳嘉榮提到這邊有木頭,先去找看看,送工人下去之後,晚上伊才跟陳嘉榮去砍,陳照明他在山下不知情,伊沒有主動告知陳照明有去割樹瘤的事;同一標案之前有一塊造林地上有種甜柿,工作內容是要將甜柿砍掉,當時伊有跟繆博信借鏈鋸,繆博信知道要作何使用,本人也有上來幫伊帶工人上去;是先砍造林地的果樹,砍甜柿與砍扁柏樹瘤時間相差1個多月,距離約有4、50公里;工人是陳照明跟伊一起去找當地的原住民,陳嘉榮是伊找來的工人,吳民雄是繆博信介紹給伊當工人的;裡冷林道是伊和陳嘉榮先進去找,當時有看到木頭才想要砍,才約吳民雄;104年6月間要盜伐裡冷林道中的扁柏時,就有跟繆博信提到,但繆博信有說他不要,叫伊找吳民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9、211頁反面~212、215頁反面~ 216頁)。而證稱該次盜伐扁柏時,並無告知被告陳照明 ,而被告繆博信該次無參與,反係介紹被告吳民雄參與,其先前向被告繆博信借用之鏈鋸等工具,係用以砍伐甜柿果樹,並非扁柏樹瘤,且借用之時間距離渠等盜伐扁柏樹瘤約1個月,地點距離約4、50公里。 (二)證人陳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6、7月間,陳正雄 找伊到東勢林管處從事割草工作;104年6月底伊有跟陳正雄去裡冷林道33K附近鋸扁柏樹瘤及角材,伊、陳正雄、 吳民雄大約下午上去砍樹瘤,陳照明沒有跟我們一起去,要去砍樹瘤之前沒有跟陳照明講過,都是跟陳正雄討論的,要離開工作場所時沒有照會過他人;在裡冷林道割草時,沒有看過繆博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220頁反 面~221頁)。亦證稱該次盜伐扁柏樹瘤時,並無告知被 告陳照明,且過程中並無看到被告繆博信。從而,依證人陳正雄、陳嘉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104年6月20日該次盜伐林木之犯行,乃渠等自行決意所為,被告陳照明並不知情,且無任何行為分擔,應無參與該次犯行。 (三)證人陳照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砍甜柿果樹跟割草是同一個標案內的分項工作,是某一工區林務局要收回土地再重新栽種需要的樹種,地點距離裡冷林道33K上邊坡10公尺 處約有50公里,二個地點工作的時程約差1個月左有,伊 記得原本帶上去的鏈鋸壞掉,所以請陳正雄趕快去找鏈鋸,最後陳正雄跟繆博信借鏈鋸,繆博信送工具以後有陪著他們砍一下,但幾點離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288~289頁),核與證人陳正雄上開證述係向被告繆博信借用鏈鋸砍伐甜柿果樹等情相符;又該次竊取林木所使用之工具,為被告陳正雄所有及另行購買,皆非繆博信提供的乙節,亦據被告陳正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2頁 反面)。由此足徵,被告繆博信於被告陳正雄等人為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時,並無出借鏈鋸及鏈條供被告陳正雄等人使用。 (四)證人吳民雄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6月底該次繆博信是知情的,因為繆博信有跟高利貸借錢給陳正雄要去標除草的工程,他們當然不是要做除草工程,是要透過除草工程砍這些樹瘤;當時是伊跟繆博信請求的,請他讓伊參與等語(見他卷第283頁正反面);然其於該次偵訊時亦證 稱:繆博信沒有上山去,現場是伊、陳嘉榮、陳正雄去看,繆博信應該不知道我們去哪裡找等語(見他卷第283頁 正反面)。而被告繆博信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陳正雄、陳照明標到除草工程,問伊有無意願要投資砍草工程,他們有說要用標工程掩護盜採扁柏的事情,伊原本有想要合作,有出15萬元交給陳照明,後來伊覺得陳正雄做事情不按牌理出牌,伊就退出這件事情;伊知道 106年6月陳正雄等人在裡冷林道附近盜採扁柏,伊有聽他們講,他們本來說鋸下來後要伊去載運下來,伊表示不要,伊沒有答應他們等語(見本院聲羈704號卷第30~31頁 )。然證人陳正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確實於104年6月間在繆博信家中與繆博信、吳民雄討論盜伐林木的事情,當時講好由上山的人分(酬勞),但繆博信沒有上山,他介紹吳民雄上山等語(見偵字卷24218號第50頁),而證稱 被告繆博信雖知悉渠等104年6月間有要盜伐林木之事,然係介紹被告吳民雄加入,被告繆博信本身並無參與任何行為,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被告繆博信所辯知情但未參與乙情相符;佐以證人吳民雄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繆博信雖事前知情,但實際上並無任何參與行為,反係由被告吳民雄加入而參與該次盜伐林木犯行,由此難認被告繆博信就該次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被告陳正雄、陳嘉榮、吳民雄於104年6月20日在上址盜伐扁柏樹瘤時所使用之工具,既非被告繆博信提供,應認被告繆博信並無參與此次盜伐林木犯行,要難因被告陳正雄曾告知被告繆博信渠等盜伐計畫,而認被告繆博信不論有無參與行為,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照明、繆博信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難認定被告陳照明、繆博信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該次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陳照明、陳正雄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照明、繆博信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105年12月2日施行)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105年7月1日施行)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105年12月2日施行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各罪名之科刑及沒收,不含緩刑諭知) │ ├──┼──────┼─────────────────────────┤ │ 一 │犯罪事實一 │陳照明、陳正雄、吳秉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金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 二 │犯罪事實二 │陳正雄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六三六二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 │ │ │碼M九─0九六三號自用小客車、門號0九八五六一四三│ │ │ │三四號(廠牌InFocus、白色,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 │ │ │支、門號○○○○○○○○○○號(廠牌SAMSUNG、黑色 │ │ │ │,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九三五三五四八 │ │ │ │二二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鏈鋸貳部、鏈條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吳秉峰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六三六二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 │ │ │碼M九─0九六三號自用小客車、門號0九八五六一四三│ │ │ │三四號(廠牌InFocus、白色,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 │ │ │支、門號○○○○○○○○○○號(廠牌SAMSUNG、黑色 │ │ │ │,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九三五三五四八 │ │ │ │二二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鏈鋸貳部、鏈條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嘉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六三六二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 │ │ │碼M九─0九六三號自用小客車、門號0九八五六一四三│ │ │ │三四號(廠牌InFocus、白色,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 │ │ │支、門號○○○○○○○○○○號(廠牌SAMSUNG、黑色 │ │ │ │,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九三五三五四八 │ │ │ │二二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鏈鋸貳部、鏈條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吳民雄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六三六二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 │ │ │碼M九─0九六三號自用小客車、門號0九八五六一四三│ │ │ │三四號(廠牌InFocus、白色,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 │ │ │支、門號○○○○○○○○○○號(廠牌SAMSUNG、黑色 │ │ │ │,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九三五三五四八 │ │ │ │二二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鏈鋸貳部、鏈條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三 │犯罪事實三 │陳照明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門號○○○○○○○○○○號(廠牌HTC、黑色, │ │ │ │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九八五六一四三三 │ │ │ │四號(廠牌InFocus、白色,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 │ │ │、門號○○○○○○○○○○號(廠牌SAMSUNG、黑色, │ │ │ │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九七五八二一七七 │ │ │ │二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鏈鋸壹部、鏈條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正雄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門號○○○○○○○○○○號(廠牌HTC、黑色, │ │ │ │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九八五六一四三三 │ │ │ │四號(廠牌InFocus、白色,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 │ │ │、門號○○○○○○○○○○號(廠牌SAMSUNG、黑色, │ │ │ │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九七五八二一七七 │ │ │ │二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鏈鋸壹部、鏈條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嘉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門號○○○○○○○○○○號(廠牌HTC、黑色, │ │ │ │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九八五六一四三三 │ │ │ │四號(廠牌InFocus、白色,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 │ │ │、門號○○○○○○○○○○號(廠牌SAMSUNG、黑色, │ │ │ │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九七五八二一七七 │ │ │ │二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鏈鋸壹部、鏈條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繆博信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門號○○○○○○○○○○號(廠牌HTC、黑色, │ │ │ │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九八五六一四三三 │ │ │ │四號(廠牌InFocus、白色,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 │ │ │、門號○○○○○○○○○○號(廠牌SAMSUNG、黑色, │ │ │ │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九七五八二一七七 │ │ │ │二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鏈鋸壹部、鏈條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