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名洋 賴正和 王凱宏(原名王聖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2218、12219、1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名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賴正和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王凱宏犯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騰瑩(原名黃寀慈,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通緝中)係以代辦信用卡、信用貸款、汽車貸款為生,其與廖子翔(原名廖康富,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結識,並告知廖子翔如何為客戶製作財力證明及銀行對於信用卡、貸款之審駁標準等細節,廖子翔另透過網路結識代辦信用卡、信用貸款或汽車貸款服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烈」之成年男子。廖子翔為賺取代辦費用,即以發送傳單之方式,或向其實際負責經營址設雲林縣○○市鎮○路00號之松興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廖子翔胞姊廖燕玲)員工及友人招攬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或汽車貸款。賴正和於民國101年4月間曾短暫在松興企業社任職1個月,王凱宏係賴正和友人 ,林名洋係王凱宏之友人,渠等均明知自己並無固定工作,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名洋明知己無業而無固定工作收入,依其財務狀況難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亦知悉代辦業者如能為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極有可能係使用偽造之財力證明,竟仍與廖子翔及「阿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由林名洋提供證件及存摺等個人資料予廖子翔,再由廖子翔轉交予「阿烈」後,由「阿烈」以林名洋名義於信用卡或貸款申請書中申請人工作任職資料中,填載其在麗錩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實職稱、年資等工作資料,並偽造載有委發薪資款項之存摺內頁影本,以美化林名洋之財力狀況,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持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機構行使之以申辦信用卡或汽車貸款,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機構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銀行之承辦人員則均未核發信用卡而不遂,足以生損害於麗錩企業有限公司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機構。 ㈡賴正和明知己僅於101年4月間在松興企業社任職1個月,且 財務狀況困難,難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廖子翔告知可以逐月匯入款項製作薪轉證明之方式,美化其財務狀況,藉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惟因賴正和需錢孔急,要求廖子翔立刻為其申辦信用卡,無法等待數月以製作薪轉證明,顯然知悉在此情況下,極有可能係使用偽造之財力證明,竟仍與廖子翔及「阿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由賴正和提供雙證件影本、存摺、密碼及印章等個人資料予廖子翔,再由廖子翔提供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松興企業社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電話、地址等資料予「阿烈」,由「阿烈」製作填載賴正和於100年1月至12月間均在松興企業社任職,所得薪資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2018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持向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銀行行使之以申辦信用卡,致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松興企業社。其後賴正和另與廖子翔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廖子翔以逐月匯入款項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薪轉證明,並以賴正和名義於信用卡申請書中申請人工作任職資料中,填載其在松興企業社之不實職稱、年資等工作資料,再持載有上開薪轉資料之賴正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惟均未經核發信用卡而不遂。 ㈢王凱宏明知己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依其財務狀況難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亦知悉代辦業者如能為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極有可能係使用偽造之財力證明,竟仍與廖子翔、「阿烈」及黃騰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凱宏提供雙證件及存摺影本等個人資料予廖子翔,再由廖子翔轉交予「阿烈」後,由「阿烈」以王凱宏名義於信用卡申請書中申請人工作任職資料中,填載其在寶成營造有限公司之不實職稱、年資等工作資料,並偽造載有委發薪資款項之存摺內頁影本,以美化王凱宏之財力狀況,再轉交予黃騰瑩,由黃騰瑩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時間,持向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銀行行使之以申辦信用卡,致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寶成營造有限公司及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銀行;另與廖子翔、「阿烈」及黃騰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王凱宏提供個人資料予廖子翔,再由廖子翔轉交予「阿烈」後,由「阿烈」以王凱宏名義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中申請人工作任職資料中,填載其在寶成營造有限公司之不實職稱、年資等工作資料,再轉交予黃騰瑩,由黃騰瑩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機構申辦汽車貸款,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貸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名洋、賴正和、王凱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等人於本院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名洋固坦承其為被告王凱宏之朋友,因而得知同案被告廖子翔有在代辦汽車貸款,且在案發當時其為無業,亦未曾在麗錩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惟仍提供證件及存摺等個人資料予同案被告廖子翔,容任同案被告廖子翔及「阿烈」以不實之工作職稱、薪資等資料經和潤公司向遠東國際商銀申辦汽車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以偽造之存摺內頁影本申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信用卡及汽車貸款,辯稱:當時同案被告廖子翔是跟伊說會以幫伊存錢進帳戶製作假的薪轉證明的方式申辦汽車貸款,伊不知道同案被告廖子翔會以偽造的存摺內頁影本幫伊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且伊只有要申請汽車貸款,沒有要申請信用卡,這兩張信用卡是同案被告廖子翔未經伊同意擅自以伊交付之個人資料申請云云。被告賴正和固坦承僅於101年4月間在松興企業社任職1個月, 惟仍提供證件及存摺等個人資料予同案被告廖子翔,容任同案被告廖子翔及「阿烈」以不實之工作職稱、薪資等資料申請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信用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同案被告廖子翔是跟伊說會以幫伊存錢進帳戶製作假的薪轉證明的方式申辦信用卡,伊不知道同案被告廖子翔會以不實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幫伊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云云。被告王凱宏固坦承其為被告賴正和之朋友,因而得知同案被告廖子翔有在代辦汽車貸款及信用卡等業務,且案發當時無固定工作,亦未曾在寶成營造有限公司任職,惟仍提供個人資料予同案被告廖子翔,容任同案被告廖子翔及「阿烈」以不實之工作職稱、薪資等資料向如附表編號七、九所示之機構申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等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以偽造之存摺內頁影本申請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信用卡,辯稱:當時同案被告廖子翔是跟伊說會以幫伊存錢進帳戶製作假的薪轉證明的方式申辦信用卡,伊不知道同案被告廖子翔會以偽造的存摺內頁影本幫伊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另外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的這張信用卡是同案被告廖子翔未經伊同意擅自以伊交付之個人資料申請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林名洋部分: 1.被告林名洋為被告王凱宏之朋友,因而得知同案被告廖子翔有在代辦汽車貸款,且在案發當時其為無業,亦未曾在麗錩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惟仍提供證件及存摺等個人資料予同案被告廖子翔,容任同案被告廖子翔及「阿烈」以不實之工作職稱、薪資等資料經和潤公司向遠東國際商銀申辦汽車貸款等情,均據被告林名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見臺中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290號卷一第177頁反面至178頁,本院卷一第232頁),核與同案被告廖 子翔所述相符,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9日函暨附件被告林名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新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等存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三第35頁、第48至53頁),足認被告林名洋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又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確有以被告林名洋名義,佯稱為麗錩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年資為1年以上 ,並檢附相關個人證件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惟經審核後均未獲發卡等情,業據告訴人玉山銀行代理人邱獻楠、永豐銀行代理人張峻豪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 字第4033號卷一第282至285頁,新北地檢102偵24052號卷三第102頁反面),並有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被告林名洋新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中地檢103交查290號卷二第18至23頁),及永豐銀行代理人張峻豪提出之信用卡核發明細、永豐銀行全國加油GO!LIFE聯名卡網路下載版本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被告林名洋新港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見新北地檢102偵24052號卷三第270頁、第285至291 頁)等存卷可參。而上開申請書檢附之被告林名洋新港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與如附表編號三申請汽車貸款所檢附之被告林名洋新港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完全相同,且經與被告林名洋新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相比對後,互核確屬不符,堪認係偽造乙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2年10月29日嘉營字第1021800413號函暨開戶 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存卷足參(見新北地檢102年度 偵字第24052號卷二第235至240頁)。上揭客觀事實亦堪 認定。 3.同案被告廖子翔於偵查中供稱:汽車貸款及信用卡都是被告林名洋委託伊辦理,伊再轉交給阿烈製作薪資證明等語(見臺中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290號卷一第178頁正、反 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林名洋一開始是要辦車貸及信用卡,手續費的部分車貸只有車商的退佣,由伊跟「阿烈」對半分,主要是要賺信用卡的部分,伊跟被告林名洋收額度的3成。由伊跟被告林名洋收取證件影本 及存摺等資料交給「阿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反面至277頁)。另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 申請書上所載被告林名洋之居住地址均為「嘉義市○○○路000號6樓之1」,核與被告林名洋自承係由其委託同案 被告廖子翔申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載居住地址相同,且在上開申請書上皆勾選以居住地址為帳單(卡片)寄送地址。是就汽車貸款部分既係經被告林名洋同意申請,日後之貸款自應由被告林名洋自行負責繳納,堪認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所留存之居住地址確係被告林名洋本人所實際使用之地址。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被告林名洋之居住地址即帳單(卡片)寄送地址,既亦同為被告林名洋本人所實際使用之地址,應認上開信用卡亦係經被告林名洋同意申請無訛。 4.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及汽車貸款申請書均係檢附偽造之被告林名洋新港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乙節,已如上述,被告林名洋固辯稱:當時同案被告廖子翔係告知伊會以幫伊存錢進帳戶製作假的薪轉證明的方式申辦,伊也有將存摺正本交與同案被告廖子翔云云。惟查,倘需以存錢進帳戶製作假的薪轉證明的方式申辦信用卡或貸款,至少需有數月的薪資匯入紀錄以取信金融機構,而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2年10月29日嘉營字第 1021800413號函暨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林名洋新港郵局帳戶曾於101年6月7日掛失補發存摺, 顯見在該時日上開帳戶仍在被告林名洋使用狀態下,惟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信用卡及汽車貸款之申請日期分別為101年7月10日、同年8月9日及同年7月9日,距該帳戶仍在被告林名洋使用狀態下之期間僅1至2月,顯不足以製作足夠期間之薪轉證明以申辦信用卡或貸款,而難以此方式製作財力證明。又被告林名洋明知己無業而無固定工作收入,依其財務狀況難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而依其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亦知悉代辦業者如能為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極有可能係使用偽造之財力證明,惟被告林名洋仍交付個人資料並容任同案被告廖子翔等人代為申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綜上以觀,被告林名洋經友人即被告王凱宏得知同案被告廖子翔有代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明知己無業而無固定工作收入,依其財務狀況難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仍提供證件及存摺等個人資料予同案被告廖子翔,再由同案被告廖子翔轉交予「阿烈」後,容任「阿烈」以被告林名洋名義於信用卡或貸款申請書中申請人工作任職資料中,填載其在麗錩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實職稱、年資等工作資料,並偽造載有委發薪資款項之存摺內頁,以美化被告林名洋之財力狀況,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持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機構行使之以申辦信用卡或汽車貸款,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機構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銀行之承辦人員則均未核發信用卡而不遂,足以生損害於麗錩企業有限公司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機構等情,堪可認定。 ㈡就被告賴正和部分: 1.被告賴正和於101年4月間曾短暫在松興企業社任職1個月 ,且財務狀況困難,難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同案被告廖子翔告知可以美化工作職稱、年資之方式代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即由被告賴正和提供雙證件影本、存摺、密碼及印章等個人資料予同案被告廖子翔,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其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信用卡經申辦成功,另如附表編號五、六部分,由同案被告廖子翔以逐月匯入款項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薪轉證明,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中申請人工作任職資料中,填載被告賴正和在松興企業社之不實職稱、年資等工作資料,再持載有上開薪轉資料之賴正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惟均未經核發信用卡等情,均為被告賴正和所自承(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一第296至299頁,臺中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290號卷一第14頁,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廖子翔所述相符,並經告訴人玉山銀行代理人邱獻楠、台中商業銀行代理人黃加宗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282至285頁,臺中地 檢103交查290號卷二第46頁),且有告訴人玉山銀行代理人邱獻楠提出之信用卡核發明細及被告賴正和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二第346頁、第 378頁至380頁)、渣打銀行代理人吳沅洛提出之信用卡核發明細及被告賴正和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授信案件申覆單(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三第106頁、 第186至197頁)、被告賴正和台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中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290號卷二第63至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2年10月28日雲營字 第1022900842號函暨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二第194至200頁)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賴正和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文件係檢附被告賴正和於100年1月至12月間均在松興企業社任職,所得薪資給付總額39萬2018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財力證明,有上開申請資料存卷可參,而被告賴正和自承僅於101 年4月間短暫在松興企業社任職1個月,是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顯屬不實乙節,堪可認定。查同案被告廖子翔供稱其為松興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見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7811號卷二第264頁),並因被告賴正和急 欲申辦信用卡,無法等待數月以存錢進帳戶之方式製作假的薪轉證明,即由伊轉而委託「阿烈」辦理申請事宜,並有提供松興企業社之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電話、地址等資料予「阿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正、反面, 本院卷二第94頁),堪認同案被告廖子翔在時間無法容許其以存錢進帳戶之方式製作假的薪轉證明,作為為被告賴正和申辦信用卡之財力證明之情況下,即利用其實際經營之松興企業社,提供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電話、地址等資料予「阿烈」,授權容認「阿烈」製作該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賴正和固辯稱不知同案被告廖子翔會以不實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幫伊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云云,惟查被告賴正和係於101年4月始至松興企業社任職,並因而結識同案被告廖子翔,並於101 年4月10日即向如附表編號四之玉山銀行提出信用卡申請 ,顯不足以製作足夠期間之薪轉證明以申辦信用卡,而難以此方式製作財力證明。又被告賴正和明知己財務狀況困難,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而依其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亦知悉代辦業者如能為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極有可能係使用偽造之財力證明,其主觀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以觀,被告賴正和明知己僅於101年4月間在松興企業社任職1個月,且財務狀況困難,難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 ,經同案被告廖子翔告知可以逐月匯入款項製作薪轉證明之方式,美化其財務狀況,藉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惟因其需錢孔急,要求同案被告廖子翔立刻為其申辦信用卡,無法等待數月以製作薪轉證明,顯然知悉在此情況下,極有可能係使用偽造之財力證明,竟仍提供雙證件影本、存摺、密碼及印章等個人資料予同案被告廖子翔,再由同案被告廖子翔提供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松興企業社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電話、地址等資料予「阿烈」,由「阿烈」製作填載被告賴正和於100年1月至12月間均在松興企業社任職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持向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銀行行使之以申辦信用卡,致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松興企業社」。其後賴正和另由同案被告廖子翔以逐月匯入款項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薪轉證明,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中申請人工作任職資料中,填載其在松興企業社之不實職稱、年資等工作資料,再持載有上開薪轉資料之賴正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惟均未經核發信用卡而不遂等情,均堪認定。 ㈢就被告王凱宏部分: 1.被告王凱宏為被告賴正和之朋友,因而得知同案被告廖子翔有在代辦汽車貸款及信用卡,且未曾在寶成營造有限公司任職,惟仍提供個人資料予同案被告廖子翔,容任同案被告廖子翔、黃騰瑩及「阿烈」以不實之工作職稱、薪資等資料向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和潤公司向遠東國際商銀申辦汽車貸款等情,均據被告王凱宏供承無訛(見新北地檢102偵24052號卷一第190至193頁,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核與同案被告廖子翔、黃騰瑩所述相符(見臺中地檢103年度 交查字第290號卷一第181頁,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268頁反面,臺中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290號 卷二第42頁),並經告訴人玉山銀行代理人邱獻楠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282至285頁) ,且有告訴人玉山銀行代理人邱獻楠提出之信用卡核發明細及被告王凱宏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斗六永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二第346頁、第368頁至37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9日函暨附件 被告王凱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三第35頁、第73至7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賴正和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又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確有以被告王凱宏名義,佯稱為寶成營造有限公司技術員,於100年5月到職,並檢附相關個人證件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向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等情,亦有被告王凱宏渣打銀行三合一網路專用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斗六永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授信案件申覆單(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三第164至175頁)等存卷可參。而上開申請書檢附之被告王凱宏斗六永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與如附表編號七申請信用卡所檢附之被告王凱宏斗六永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完全相同,且經與被告王凱宏斗六永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相比對後,互核確屬不符,堪認係偽造乙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2年10月31日雲營字第1022900846號函暨開戶申請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新北地檢102偵24052號卷二第265至270頁)在卷可佐。上揭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3.另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被告王凱宏之居住地址即為其戶籍地,並勾選以戶籍地為帳單(卡片)寄送地址,經渣打銀行於101年8月14日以掛號寄送至被告王凱宏之戶籍地等情,有上開申請書及渣打銀行107年1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0935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在卷可憑,應認上開信用卡亦係經被告王凱宏同意申請無訛。 4.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均係檢附偽造之被告王凱宏斗六永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乙節,已如上述,被告王凱宏固辯稱:當時同案被告廖子翔係告知伊會以幫伊存錢進帳戶製作假的薪轉證明的方式申辦,伊也有將存摺正本交與同案被告廖子翔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廖子翔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寄申請人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給「阿烈」,再由「阿烈」去偽造薪資證明影本等語(見臺中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290號卷一第181頁),經核對 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2年10月31日雲營 字第1022900846號函暨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王凱宏斗六永安郵局帳戶於101年間亦無任何固定每月 匯款或以寶成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匯款之情形,核與同案被告廖子翔所證僅提供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給「阿烈」偽造薪資證明等情相符,自難認被告王凱宏辯稱有交付存摺正本予同案被告廖子翔以製作薪轉證明為可採。又被告王凱宏明知己無固定工作收入,依其財務狀況難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而依其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亦知悉代辦業者如能為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極有可能係使用偽造之財力證明,惟仍交付個人資料並容任同案被告廖子翔等人代為申辦信用卡,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綜上以觀,被告王凱宏為被告賴正和之朋友,因而得知同案被告廖子翔有在代辦汽車貸款及信用卡,明知己無固定工作收入,依其財務狀況難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仍提供個人資料予同案被告廖子翔,再由同案被告廖子翔轉交予「阿烈」後,容任「阿烈」以被告王凱宏名義於信用卡或汽車貸款申請書中申請人工作任職資料中,填載其在寶成營造有限公司之不實職稱、年資等工作資料,並偽造載有委發薪資款項之存摺內頁,以美化被告王凱宏之財力狀況,再轉交予黃騰瑩,由黃騰瑩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時間,持向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銀行行使之以申辦信用卡,致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信用卡。另提供個人資料予同案被告廖子翔,再由同案被告廖子翔轉交予「阿烈」後,由「阿烈」以被告王凱宏名義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中申請人工作任職資料中,填載其在寶成營造有限公司之不實職稱、年資等工作資料,再轉交予同案被告黃騰瑩,由同案被告黃騰瑩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機構申辦汽車貸款,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貸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金額等情,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名洋、賴正和及王凱宏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名洋、賴正和及王凱宏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又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林名洋、賴正和及王凱宏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而有新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新增之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均無較有利之情形,自 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存摺或存單,參酌銀行法第7條、第8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屬於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同案被告廖子翔係「松興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所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核被告林名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賴正和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王凱宏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九所為,係犯修正前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林名洋、賴正和、王凱宏於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與同案被告廖子翔、黃騰瑩及「阿烈」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案被告廖子翔係松興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提供松興企業社之負責人姓名及地址等資料予「阿烈」,由「阿烈」製作填載被告賴正和在松興企業社任職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情,均如上述,是就此部分犯行係由具製作權限之同案被告廖子翔授權「阿烈」製作該內容不實之文書。則該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係同案被告廖子翔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賴正和、「阿烈」與具有製作權限之同案被告廖子翔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仍以正犯論,又製作及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既係為被告賴正和申辦信用卡,自無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林名洋、賴正和、王凱宏與同案被告廖子翔、黃騰瑩及共犯「阿烈」所為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名洋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犯行,及被告王凱宏就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所示之機構詐取信用卡或汽車貸款,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賴正和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向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機構詐取信用卡,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名洋、賴正和及王凱宏就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賴正和就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詐欺銀行犯行,因未獲核發信用卡僅止於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名洋、賴正和、王凱宏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存卷可參,渠等因財 務窘迫,僅為一己之私與同案被告廖子翔及「阿烈」等人共同以不實之財力證明及工作資料申辦信用卡或汽車貸款,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考量各該被告參與之情節、手段、是否詐得信用卡或貸款之犯罪所生損害情形,及各該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復參酌渠等於偵查、審理中是否自白犯罪,及有無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機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林名洋、賴正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渠等就本件所為犯行固未全部認罪,惟均坦承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乃透過同案被告廖子翔向銀行詐貸款項或詐取信用卡,且犯後均已與被害銀行及和潤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積欠之信用卡款及汽車貸款,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8月13日玉山卡(債)字第1070000297號函及和潤公司107年9月4日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6頁、第113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並積極賠 償,堪認尚有悔悟之誠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林名洋、賴正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林名洋、 賴正和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渠等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2人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 本院已諭知被告林名洋、賴正和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名洋、賴正和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方面: ㈠查被告林名洋、賴正和及王凱宏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王凱宏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以偽造存摺影本向告訴人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錯估其經濟能力而核發信用卡,供被告王凱宏得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購買財物或換取勞務,係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其所詐得之財物或勞務性質上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爰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王凱宏目前尚積欠告訴人玉山銀行6萬9538元信用 卡帳款未清償,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8月13日玉山卡(債)字第107000029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6頁),應認係予追徵之價額數額。 ㈢另被告王凱宏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以不實之工作資料申請汽車貸款,所詐得之貸款金額即為被告王凱宏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 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王凱宏已清償部分貸款,目前僅餘15萬8991元未清償,有和潤公司107年9月10日陳報狀1份存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未 清償之部分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林名洋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汽車貸款,及被告賴正和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信用卡均已全數清償而無欠款等情,業如上述,應認就渠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王凱宏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以偽造存摺影本向告訴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經查被告王凱宏供稱該張信用卡均非由其使用,同案被告廖子翔亦供稱:該張信用卡均係由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是就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購買財物或換取勞務所生之信用卡款,難認係被告王凱宏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㈥末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八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經被告林名洋、賴正和、王凱宏持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八所示之機構申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而行使,雖係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上開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賴正和如附表編號四及被告王凱宏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詐欺銀行之犯罪所得均為信用卡1張,固均未據扣案,惟其 本身表彰之經濟價值尚難估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申請人│申請日期│申請對象 │詐得之信用│偽造並行使之私文書或│參與之犯│備註 │宣告刑 │ │號│ │ │ │卡卡號或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行為人│ │ │ │ │ │ │ │款金額(新│ │ │ │ │ │ │ │ │ │臺幣) │ │ │ │ │ ├─┼───┼────┼──────┼─────┼──────────┼────┼───┼───────────┤ │一│林名洋│101年7月│玉山銀行 │無 │林名洋新港郵局帳號 │林名洋、│即起訴│林名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10日 │ │ │0000000-0000000號帳 │廖子翔、│書附表│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戶存摺影本 │「阿烈」│一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15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林名洋│101年8月│永豐銀行 │無 │林名洋新港郵局帳號 │林名洋、│即起訴│林名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9日 │ │ │0000000-0000000號帳 │廖子翔、│書附表│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戶存摺影本 │「阿烈」│一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16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三│林名洋│101年7月│經和潤企業股│汽車貸款30│林名洋新港郵局帳號 │林名洋、│即起訴│林名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9日 │份有限公司(│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 │廖子翔、│書附表│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下稱和潤公司│ │戶存摺影本 │「阿烈」│二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向遠東國際│ │ │ │9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下│ │ │ │ │ │ │ │ │ │稱遠東國際商│ │ │ │ │ │ │ │ │ │業銀行)申貸│ │ │ │ │ │ ├─┼───┼────┼──────┼─────┼──────────┼────┼───┼───────────┤ │四│賴正和│101年4月│玉山銀行 │0000-0000-│賴正和100年度各類所 │賴正和、│即起訴│賴正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0日申請│ │0000-0000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廖子翔、│書附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101年4│ │號信用卡 │扣繳單位:松興企業社│「阿烈」│一編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月17日核│ │ │) │ │17 │折算壹日。 │ │ │ │准 │ │ │ │ │ │ │ ├─┼───┼────┼──────┼─────┼──────────┼────┼───┼───────────┤ │五│賴正和│101年7月│台中商業銀行│無 │無 │賴正和、│即起訴│賴正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31日 │ │ │ │廖子翔 │書附表│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一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18 │仟元折算壹日。 │ ├─┼───┼────┼──────┼─────┼──────────┼────┼───┼───────────┤ │六│賴正和│101年7月│渣打銀行 │無 │無 │賴正和、│即起訴│賴正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17日(起│ │ │ │廖子翔 │書附表│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訴書誤載│ │ │ │ │一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為101年7│ │ │ │ │19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月16日)│ │ │ │ │ │ │ ├─┼───┼────┼──────┼─────┼──────────┼────┼───┼───────────┤ │七│王凱宏│101年6月│玉山銀行 │0000-0000-│王凱宏斗六永安郵局帳│王凱宏、│即起訴│王凱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6日申請 │ │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 │廖子翔、│書附表│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01年6│ │號信用卡 │帳戶存摺影本 │「阿烈」│一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月13日核│ │ │ │、黃騰瑩│23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准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 │ │ │ │ │ │ │ │ │仟伍佰參拾捌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八│王凱宏│101年8月│渣打銀行 │0000-0000-│王凱宏斗六永安郵局帳│王凱宏、│即起訴│王凱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13日 │ │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 │廖子翔、│書附表│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號信用卡 │帳戶存摺影本 │「阿烈」│一編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黃騰瑩│24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王凱宏│101年6月│經和潤公司向│汽車貸款25│無 │王凱宏、│即起訴│王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4日 │遠東國際商業│萬元 │ │廖子翔、│書附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銀行申貸 │ │ │「阿烈」│二編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黃騰瑩│10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玖│ │ │ │ │ │ │ │ │ │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