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煒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煒霖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凌晨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2段由洛陽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2段與文心路3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路口之來來豆漿店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車輛動態即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適有告訴人黃世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 屯路2段由重慶路往洛陽路方向直行經過該處,兩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黃世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併腦腫脹、蜘蛛膜下出血、腦損傷、廣泛性軸索損傷、胸部挫傷併呼吸衰竭、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世閔告訴被告蕭煒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