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棟於民國105年3月13日晚間6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之「霸味羊肉爐」,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牌照號碼ABZ-185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被告廖國棟沿臺 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福科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道路中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讓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葉上賓所騎乘之牌照號碼000-NUG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葉上 賓煞避不及,與被告廖國棟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葉上賓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廖國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間7時 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改分簡易案件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廖國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葉上賓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