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欣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86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欣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所載「吳欣穆受顧於」,應更正為「吳欣穆受僱於」、第8 、9行所載「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更正為「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3行所載「致其前開自小貨車因而閃避不及,車頭追撞」,應更正為「迨發現時緊急煞車,致該自小貨車打滑翻覆,車頭因而追撞」、第17至19行所載「張欽堯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張欽堯嗣與吳欣穆洽談和解不成,乃向本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張欽堯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吳欣穆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吳欣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欣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僱於大育衛生清潔行,負責駕駛自小貨車處理水管問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張欽堯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659號被 告 吳欣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街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穆受顧於「大育衛生清潔行」,平日負責駕駛該公司配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指定客戶處所處理水管問題,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對於其駕駛上開貨車執行公司業務時,負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詎吳欣穆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甫自某客戶處通水管結束後,駕 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擬返回公司,而沿臺中市北屯區中彰快速道路往西屯區方向直行,俟行駛至該快速道路15.7公里處接近中清路匝道出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平坦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前方中清路匝道口前沿途等待駛出該匝道之車輛,均處於塞車之靜止狀態,而繼續貿然向前行駛,致其前開自小貨車因而閃避不及,車頭追撞同方向行駛在前、由張欽堯所駕駛、正停在前方擬駛出中清路匝道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張欽堯車輛復向 前推撞前方由呂東隆所駕駛、亦停等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張欽堯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張欽堯嗣與吳欣穆洽談和解不成,乃向本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 │ ├──┼───────────┼─────────────┤ │一 │證人即告訴人張欽堯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二 │被告吳欣穆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在上揭時地發生│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禍之現場情形。 │ │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 │ ├──┼───────────┼─────────────┤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禍肇事原因。 │ ├──┼───────────┼─────────────┤ │五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 │ │斷證明書影本1張 │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欽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