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鄭皓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3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7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皓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070號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而依當時之情況」補充更正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皓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頁)。 二、本案被告鄭皓鴻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吳幸昌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字卷第31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已為紅燈,未減速煞停,致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朱映亭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情節重大,且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之父朱庚申、母鄭美珠在本院調解成立,並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61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21、22頁)在卷可 考,及其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 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07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 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 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367號被 告 鄭皓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皓鴻在華泰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泰軒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鄭皓鴻於民國105年6月25日7時15分許,駕駛華泰軒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石岡區明德路往豐原區方 向行駛,於行經明德路接近大勇街之路口時,原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明德路與大勇街口之交通號誌已為紅燈,且同向前方由朱映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在上開路口前停 等紅燈,鄭皓鴻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因而未及減速煞停,直接自後追撞朱映亭騎乘之前揭機車,造成朱映亭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臉處多處撕裂傷、擦傷、胸腹、左背大面積擦挫傷、顱腦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8時24分許不 治死亡。鄭皓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朱映亭之父朱庚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鄭皓鴻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其在華泰軒公司擔│ │ │白 │任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 │ │ │車,因疏未注意前方路口交│ │ │ │通號誌已為紅燈且死者朱映│ │ │ │婷騎乘之機車已在路口停等│ │ │ │紅燈,而不慎自後追撞死者│ │ │ │等事實。 │ ├──┼───────────┼────────────┤ │ 2 │目擊證人徐富炫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 │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 │ │ │車,自後追撞騎乘機車正在│ │ │ │路口停等紅燈之死者朱映亭│ │ │ │之事實。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東勢分局│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現場│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之情狀。 │ │ │查報告表(一)(二)、│ │ │ │、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死者朱映亭騎乘機車遭│ │ │證明書1紙 │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自後追│ │ │ │撞,因而受有頭臉處多處撕│ │ │ │裂傷、擦傷、胸腹、左背大│ │ │ │面積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 │ │ │豐原醫院救治,惟於到院前│ │ │ │已死亡之事實。 │ ├──┼───────────┼────────────┤ │ 5 │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證明死者朱映亭因本案車禍│ │ │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肇事而受有顱腦損傷、胸腹│ │ │ │部挫傷,因而休克死亡之事│ │ │ │實。 │ ├──┼───────────┼────────────┤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證明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 │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 │91-PU號自小貨車經施以煞 │ │ │ │車測試,並無不合格之情事│ │ │ │。 │ ├──┼───────────┼────────────┤ │ 7 │裝設於車號0000-00號自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 │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 │ │影光碟1片及檢察官當庭 │車,因疏未注意前方路口交│ │ │勘驗筆錄 │通號誌已為紅燈且死者朱映│ │ │ │婷騎乘之機車已在路口停等│ │ │ │紅燈,因而未及減速煞停,│ │ │ │遂不慎自後追撞死者之事實│ │ │ │。 │ ├──┼───────────┼────────────┤ │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 │ │錄表 │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鄭皓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達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怡安